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共有關係存在暨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一審已起訴而於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並塗銷:①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埔登字第○一○二九三號,為權利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②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七埔登字第○一六二七五號,為權利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正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部分,未據繳納一、二審裁判費。此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共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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