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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

丁○○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標得坐落彰化市○○路○號校區內之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期完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開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完工,迄今尚未經上訴人合法驗收),竟向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以下簡稱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六段八十八號六樓召開第一次仲裁詢問會,由主任仲裁人張國清、仲裁人沈朝富、王正喜組成仲裁庭,作成仲裁中間判斷書,宣示㈠相對人(即上訴人)以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為仲裁地之請求駁回。㈡本件仲裁地在台北市。理由略以:本件當事人間並未就仲裁地有所約定,依仲裁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應由仲裁庭決定,至於本件工程契約第三十條第二款:「再由雙方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得聲請管轄法院(彰化地方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僅係由法院選定第三仲裁人之管轄法院,並非對於仲裁地之約定為論據。惟按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第一項明白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經洽議而未能協議時,得依仲裁程序提請仲裁」;又同條第二項約定:「仲裁由當事人各選一適任之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得聲請管轄法院(甲乙雙方約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足證兩造就仲裁地及仲裁程序,已有約定以本院為系爭契約管轄法院之合意,則其仲裁地即應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彰化縣彰化市方為適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法理(即以原就被之原則),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或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本件仲裁地亦應選定於彰化市方為適法,若以台北市為仲裁地,則將來如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依據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之規定,上訴人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且被上訴人之事務所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一號八樓,其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訴人反而不得向本院起訴,顯然有違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第二項兩造之管轄合意,且本件仲裁爭議之標的工程所在地係在上訴人校區內,上訴人之校內具有完整之會議室及錄音設備,可供仲裁人召開詢問會,又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亦有會同兩造及相關證人、鑑定人勘驗標的物之必要,本件仲裁地更應指定於彰化縣彰化市,以利標的物之勘驗及調查,乃仲裁庭竟判斷本件仲裁地在台北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彰化市○○路○號)之法院管轄;及同法第十二條: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彰化市○○路○號)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一六號判例: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之違法,末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仲裁事項業已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此為兩造之協議範圍,仲裁庭竟作成本件仲裁地在台北市之判斷,顯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本件仲裁庭所為仲裁中間判斷書其仲裁程序亦有前述違法,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有理由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台仲聲字第七號之中間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㈢本件仲裁地在彰化縣彰化市。並補充陳述稱:㈠按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

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所明定,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前段亦有明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本件兩造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第二項既已明文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則有關兩造工程合約之爭議,無論經由仲裁程序或訴訟程序,自均不得超越原審管轄區域之範圍,否則即違背兩造訂立工程合約之真義,又仲裁係在解決當事人民事紛爭之程序,仲裁人並非法官,觀諸仲裁法第六條所定仲裁人之任用資格,異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十一、十二條所定三審法官任用資格,法官審理民事事件,尚且不得違背當事人合意管轄之約定,是仲裁人之權限不應予以過度擴張,以維當事人權益,兩造既已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則仲裁人即不得指定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地點為仲裁地,仲裁法第二十條雖未明文規定當事人就仲裁庭指定仲裁地之決定認為不當時,得聲請法院變更仲裁庭之決定,由法院另行指定仲裁地,惟仲裁法第四十條亦未明定,當事人不服中間仲裁判斷,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是對於法院之裁判,除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上訴或抗告者外,如有不服,當然均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而仲裁程序採一審終結制,一經判斷,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別無其他救濟之途,尤其當事人對於仲裁庭所為中間仲裁判斷不服,如解為必俟終局判斷後,始得一併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不得單獨提起撤銷之訴,無異剝奪當事人救濟之途,對於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亦不公平,況本件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中間判斷之訴,係由於仲裁庭指定仲裁地不當而為,如認為須俟終局判斷後,則上訴人所受此仲裁庭違反兩造仲裁協議,指定台北市為仲裁地不當所受之不利,已無從補救,尚有何提起撤銷中間仲裁判斷之訴之實益可言,查兩造就本契約已有管轄之合意,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訴訟程序之管轄法院既在原審法院,則進行仲裁程序,亦應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為之,依此無異兩造就仲裁地已有合意,則仲裁地自不得超越原審法院管轄區域之範圍,否則將來遇有關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訴訟,如何再由原審法院管轄,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並無仲裁地之合意即屬誤會,再參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法理、及兩造工程合約第二條之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欲履行工程債務,其履行地即在「彰化市」,因此上訴人向仲裁庭聲請將仲裁地定於「彰化市」更符合兩造工程合約之意旨。

㈡被上訴人復辯稱以系爭仲裁事件,當事人間就仲裁地並未約定,仲裁庭有權決

定仲裁地,惟被上訴人此項抗辯須當事人間就仲裁地並未約定之前提存在,始有仲裁庭有權決定仲裁地之結論,是問題癥結在於兩造間並非未就仲裁地有約定,即不容仲裁庭違背當事人之合意,另行決定仲裁地為台北市,簡言之仲裁庭已無決定仲裁地之職權,被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七七五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意旨,認上訴人不得單獨對仲裁中間判斷提起撤銷之訴,惟仲裁法第四十條並未明定對於中間判斷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被上訴人另抗辯仲裁判斷之撤銷,應以終局確定為前提,不包括中間判斷,然就法理而言,本件仲裁協會所為中間判斷係就仲裁地所為,若謂對於此項中間判斷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必待將來終局仲裁判斷作成之後,若有不服,始得一併訴請撤銷,則對於上訴人已受有仲裁協會違反合意管轄之不利,於將來終局仲裁判斷作成之後,再一併提起撤銷中間判斷之訴,實無法糾正仲裁庭所為程序上不公正之判斷,故應認為上訴人得提起本件撤銷中間仲裁判斷之訴,方為合理。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其作成判斷書最久之期間僅有九個月,況仲裁人之任用資格,除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及曾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之外,尚有其他不具此項資格之其他人員在內,對於繁雜之民事紛爭,顯難於此短短九個月內為明確之判斷,故就仲裁相關法令,如不從嚴解釋,殊無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該工程係屬重要工程,對於上訴人全校師生之關係至為密切,依據上訴人委任之建築師認定該工程完工日期應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然被上訴人迄今尚有多項嚴重瑕疵及缺失,仍無法通過驗收程序,此有初複驗紀錄為憑,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完成改善及修補義務,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向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①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六十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一元,及自本件仲裁聲請狀繕本送達後第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應再展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四百三十七日之不合理不合法之判斷。又查兩造工程合約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甲乙雙方約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顯然已就仲裁地約定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然仲裁協會仲裁庭竟罔顧此項約定而為違法決定,本件仲裁地在台北市,惟本件系爭工程爭議,應以彰化縣為仲裁地,本件仲裁庭所為之中間判斷並不允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仲裁地之合意,該約定係針對第三仲裁人無法產生時之特別處理程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仲裁法第二條明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又同法第十九條更明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足見仲裁法係民事仲裁程序法,則仲裁程序仍應遵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其精神,仲裁法第二十條雖規定,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惟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第一項既有明白約定甲乙雙方約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顯見兩造已有約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承攬「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僅要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承攬義務,盡早點交運動場地下停車場予上訴人使用,然被上訴人竟不盡工程契約之義務,僅冀藉由仲裁程序獲取不當利益,尤其仲裁庭專擅決定將仲裁地定為台北市,而不決定在彰化市,顯然偏頗被上訴人。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雖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該條係編於該法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而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則係另編於該法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專章之範疇,與「仲裁判斷之執行」乙章,不可相提並論,原判決認應以該仲裁判斷係終局確定為前提,中間判斷不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範圍內等語,應屬誤解,蓋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條文內並未載明限於「終局確定之仲裁判斷」,自不應任意限縮,且本條之立意乃係對於不當之仲裁判斷,加以監督控管,不容仲裁判斷恣意妄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仲裁地之合意,故仲裁庭有權決定仲裁地,且系爭仲裁程序,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訴,顯有違誤等語置辯。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充陳述稱:系爭仲裁事件當事人間就仲裁地並未約定,仲裁庭有權決定仲裁地,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乃表明仲裁當事人倘未約定仲裁地時,仲裁地之約定即為仲裁庭之職權,系爭判斷乃仲裁庭於受理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仲裁(台仲聲字第七號參照)時,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中就「仲裁地」有所爭執,仲裁庭遂先為程序上之審理,認兩造合約中並未約定仲裁地,並依職權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本件仲裁地於台北市之中間判斷,是系爭自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可言,復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本款乃針對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有瑕疵所為之規定,兩造對仲裁之相關協議,皆明文約定於所簽定之合約第三十條中,而本件仲裁庭之組成皆符合該條第二項之約定,且系爭仲裁程序進行迄今亦皆符合合約第三十條仲裁約款及法律規定,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情事。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伸長裁定期間,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自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七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對仲裁程序進行中仲裁庭對於程序事件所下判斷不服,而仲裁庭對於程序事件之中間判斷,等同於訴訟進行中法院對程序所下之裁定,類推適用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單獨對仲裁中間判斷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上訴人於兩造間之爭議,始終不願積極面對,或因其熟稔仲裁規則,故興訟而拖延仲裁,更藉此主觀上之不滿向仲裁庭聲請其中兩位仲裁人迴避,遭仲裁庭駁回後旋即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仲裁人迴避,嗣後復向鈞院提出抗告,亦遭駁回在案。末按訴訟或仲裁程序,本為定爭止紛,當有訴訟經濟之考量,又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仲裁判斷之撤銷,應以仲裁判斷之「終局確定」為前段,而不包括「中間判斷」,「不服中間判斷,尚不得獨立訴請撤銷該中間判斷,而須俟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將本案為終局判斷後提起撤銷該終局之仲裁判斷之訴時,始併受法院之審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北仲簡字第一號參照),是本件上訴人針對臺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以九十一年度台仲聲字第七號所為之中間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顯不合法。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標得坐落彰化市○○路○號校區內之運動場地下停車場興建工程,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訂立工程契約,嗣被上訴人因該工程爭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仲裁協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作成九十一年台仲聲字第七號中間仲裁判斷,宣示㈠上訴人以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為仲裁地之請求駁回。㈡本件仲裁地在台北市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及台灣營建工程爭議仲裁協會九十一年度台仲聲字第七號判斷書等件為証,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就仲裁地及仲裁程序,已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合意約定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仲裁地應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彰化縣彰化市始為適法;及㈡仲裁法第四十條並未明定中間判斷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如對中間仲裁判斷不得提起撤銷仲裁之訴,即無法糾正仲裁庭所為程序上不公正之判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茲就兩造上開爭執之點遂一論述之:

㈠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十條關於仲裁第一、二項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甲(即

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經洽議而未能協議時,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及「仲裁由當事人各選一適任之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得聲請管轄法院(甲乙雙方約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本契約之管轄法院)為之選定。」等語,依上開約定內容意旨,係兩造對系爭工程合約之條款發生爭議時,得聲請仲裁程序解決,而於仲裁程序中,如兩造無法共推第三仲裁人時,得聲請兩造已合意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為之選定第三仲裁人,依此約定內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僅係兩造合意為選定第三仲裁人之管轄法院,並非兩造對於仲裁地之約定,兩造既未就仲裁地有所約定,依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協會於組成仲裁庭時,依該條挸定,對兩造未約定仲裁地,而裁決本件仲裁地在台北市,並駁回上訴人聲請以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為仲裁地,應核與法相符,上訴人執以兩造就仲裁地及仲裁程序,已於上開工程合約中合意約定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認仲裁地應在該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彰化縣彰化市始為適法云云,係曲解上開約定之文義,應不足採。

㈡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合約爭議之仲裁地,已如上述,即應適用仲裁法上開規定,由仲裁庭決定之,而當事人對仲裁庭就仲裁程序所為之決定,得聲請法裁定者,僅於該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庭對於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其餘事項並未與之,仲裁法既未對當事人不服仲裁地之決定,得聲請法院裁判之明文,上訴人自不得向法院提起本件撤銷中間仲裁判斷之訴;又仲裁法就仲裁地之決定未規定不服之救濟程序,依上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程序進行之規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本件仲裁協會就上開仲裁地之決定,係屬仲裁程序進行中所為之決定,則該決定除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得抗告;又民事訴訟法就管轄法院之指定、及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分別規定於同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即當事人對法院指定管轄及駁回移送訴訟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因此;上訴人對仲裁協會裁決本件工程合約爭議仲裁地在台北市,並駁回上訴人聲請以彰化師範大學進德校區為仲裁地之決定,即不得聲明不服,上訴人徒以仲裁法第四十條未明定中間判斷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認其得提起本件之訴云云,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撤銷仲裁協會上開中間判斷,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結果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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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