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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八元,及其中

①一百零五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②四十五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③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④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⑤九十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依法主張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就被上訴人於本案中所涉及違失之各貸款案件以觀,被上訴人於各該貸款案中

,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嚴重失職,核有重大疏失,故依法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致損害,負擔賠償之責。詎原判決未依法論法,竟無限擴張誠信原則之適用界限,而以上訴人之起訴有背於誠信原則為由,否決上訴人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不僅於法有悖,且顯有不當限制上訴人適法主張權利之違誤。

⒉上訴人以高薪委請被上訴人作為專業經理人,本期待被上訴人能以其專業知能

,善加經營管理上訴人松山分行及國光分行,創造盈餘,詎被上訴人竟嚴重失職,致上訴人授信損失累計達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八元,故就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之角度而言,上訴人本可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上訴人身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了整頓內部,維持社會投資大眾權益,本應依法提起本訴,以適時主張權利,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與誠信原則無涉。又倘原審上開本件起訴有背於誠信原則之論述得以成立,則任何違法失職之行員,均得據以援引並主張免責,屆時法及契約之規範將蕩然無存,其不合理甚明,凡此均足見原判決顯有不當。

⒊退萬步言,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觀之,誠實信用原則,除對於債權人之「行使權利」約束外,亦同樣約束債務人「契約義務」的誠實履行。惟本件被上訴人履行兩造契約義務時,嚴重失職,並未善盡誠信原則,惟原判決未慮及此,卻單方指摘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亦顯有不當。

㈡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二件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

金)保證之貸款案件,原本即得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放款,送信保基金保證只是讓銀行多一層保障,故縱使信保基金不予理賠,銀行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茲予駁斥如后:

⒈就銀行放款實務而言,對於擔保放款(含不動產抵押放款、送信保基金保證之

放款‧‧‧等)及無擔保放款之風險評估角度,根本完全不同,故為確保債權計,除擔保放款外,對於無擔保放款,銀行通常較無意願承作,審核上也較嚴格。又銀行要求取得信保基金保證之目的,本即在轉嫁其債權未能完全確保之風險,此倘由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所出版之銀行授信實務概要第六章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融資之前言:「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依據銀行法規定,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得為銀行授信擔保之一。銀行對信用薄弱或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申請授信,如能移送該基金信用保證,將可補銀行授信債權擔保之不足,間接增加中小企業取得融資之機會」觀之,亦可獲致相同之結論,故是否擁有信保基金之保證,實為銀行評估債權得否確保,並進而決定是否對借款人融資之重要考量,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與銀行實務作業不符。

⒉銀行放款實務上,對於擔保放款及無擔保放款之風險評估角度,完全不同,故

每種放款均有其個別之審核標準。質言之,倘屬不動產抵押放款者,應首重於抵押物擔保價值之評估;倘屬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放款,則應特別注意是否符合該基金之相關規定,以免日後不獲該基金理賠,致債權無法確保;至無擔保放款則應著重於對於借款人及保證人信用狀況之評估與審核。故倘不符合上開各類放款之個別相關規定者,即不應貸放該類放款,此乃當然之理,並無例外規定。茲因本案二件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上訴人松山及國光分行於借款人申貸時,即以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案件受理及審核,而非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受理及審核,故該二案件是否准予貸放,祇能就是否符合信保基金之規定加以審核,倘被上訴人經審核結果不符合信保基金規定者,即不應予以貸放,亦不得以無擔保放款方式予以放款。

⒊再依上訴人內部關於放款利率規定:「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得按『未提供

擔保品』之該項貸款優惠最低利率降減三碼」,茲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僖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僖城公司)貸款案為例,該貸款案被上訴人當年核准貸放時,其年利率非送信保部分係以百分之九.八五計收,至送信保部分則降減二碼,以百分之九.二五計收。易言之,本案乃因有移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故,被上訴人才有權將送信保承保部分以較低之百分之九.二五優惠計率計收,否則即應一視同仁以百分之九.八五計收,始符規定。故就此點而言,上訴人顯已受有損害甚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未對保證人即德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江德仁徵信部分:

⒈依上訴人制定之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規則(下稱授信規則)第二十條:「

受理借款戶申請書後,應就『借保人』進行實地調查,並就其信用、品格、資產狀況、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擔保物、資金用途與本行往來情形,以及償債能力等詳加分析,作為徵信報告,以利審核」之規定觀之,無論借款人或保證人,均為銀行授信時應加以徵信及調查之對象。又上訴人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章(授信作業之程序與手續)第一節第四條㈣亦明定:「分案後該案承辦人員應辦理下列工作:⑴查詢『借保人』之九○一八一授信資料,並將授信資料查詢單附案‧‧‧」,足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資料及上訴人九○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均為每筆貸款案件所不可或缺。故任何貸款案,不管徵提幾位保證人,只要充做保證人,依照上訴人公司內部授信規定,即應對其積極辦理相關徵信,以決定是否貸放,對此上訴人公司並無其它例外規定,故被上訴人疏未對江德仁徵信,致上訴人貸放後受有損害,顯有重大疏失甚明。⒉況江德仁為德慶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訴人所制定之「授信案件授權辦法適

用應注意事項」第十八條規定:「同一經濟體(同一關係戶)之認定規則:㈠凡具左列關係之授信戶應視為同一經濟體(同一關係戶):⒌企業與該企業負責人‧‧‧」,江德仁與德慶興業公司二者,本屬同一經濟體,應以同一關係戶認定。復查上訴人另制定之「開拓授信案件管理要點」第八條規定:「各單位對同一戶同一經濟體,應以同一主債務人辦理,不得故意分開貸放」,故上訴人借款予德慶興業公司時,除應對該公司徵信外,亦應對其負責人做徵信,倘該公司或其負責人其中任何一人信用狀況不良時,依上訴人所制定之授信規則第十八條:「借款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貸放或停止貸放為原則‧‧‧⒋各種往來情形不佳,尤其常發生退票」及「授信案件審查辦法附則」規定:「屬於左列之一者,不得為本行之授信戶‧‧‧十、支票被拒絕往來而仍未解除者」,即不應予以貸放。茲因本案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對本案保證人即德慶興業公司負責人江德仁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及上訴人九○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以作為授信審核之參考,江德仁於本案核貸前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時已遭拒絕往來處分仍不察,遽予核貸,致德慶興業公司於繳納二期本息後即滯欠,被上訴人徵授信作業核有嚴重疏失,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致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所指,均僅係負責事務性之工作人員,就其事務性工作之執行行為有違失,並非被上訴人「准予核貸決定」之行為本身有缺失:

按系爭貸款案件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執行之行為僅有一個,就是「准予核貸決定」,被上訴人亦僅就「准予核貸決定」之行為負責。是本件爭執點應在確認被上訴人准予核貸決定之行為本身,有無違反決策之相關規定、有無不得核貸而核貸之情形,致生貸款金額之損害,並非在確認徵信人員或負責審查信用保證條件送保之作業人員,就其事務性工作之執行有無違失,及該人員須負何種責任。然揆諸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違失內容及歷次所提理由、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徵信人員或負責審查信用保證條件送保之作業人員,就其事務性工作範圍內之執行行為有違失,惟對於被上訴人核貸決策究違反何種經理決策階層之審查作業規範?系爭案件核貸行為本身,究違反何不得放貸之規定、有自始不得核貸而核貸之情形?毫無直接舉證,實僅以規範事務人員之作業規範比附援引套用於決策經理,將決策經理應注意義務之範圍無限擴大,以推論方式臆測系爭案件自始不得核貸,而將他階層人員所犯錯誤推諉於被上訴人身上,完全模糊焦點,所訴並無理由。

㈡系爭貸款案件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關於核貸決策行為之指示及授權:

⒈按上訴人公司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於借款戶有⑴借款人無行為能力、⑵借

款用途不實或與借戶本業不符、⑶業務狀況不佳、⑷各種往來情形不佳,尤其常發生退票、⑸不履行保證債務之客戶、⑹以貸款代替資本等情形之一者,原則上不予貸放或停止貸放。又按「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十五條規定:除以本人存單或儲存會金為擔保之放款外,辦理放款,應依下列規定覓具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⒈有擔保者:⑴以不動產抵押者:以一人以上為原則。⑵以有價證券或動產擔保者:以一人以上為原則。⑶擔保物為第三人提供者,提供人應兼為共同債務人。⒉無擔保者,以二人以上為原則。另按「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規定:分行經理對同一企業擔保貸款之核貸權限,最高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無擔保放款以五百萬元為限;第二條、㈡規定:「‧‧‧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保證成數均視為擔保」。由前述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可知:無擔保放款之「核貸必備要件」為:⒈借款戶無授信規則第十八條所定之六款情形之一;⒉最少須具有二個保證人;⒊借款金額未逾越五百萬元。另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並無其他例外規定,僅於授權金額在保證成數之範圍內視為擔保,可提高授權至二千五百萬元。又無擔保放款本來即係借款戶不具備任何擔保品存在之放款,故除分行經理所欲核貸金額超出五百萬元之上限(如七百萬),須將超出上限部分(二百萬)以送信保基金保證方式放款,此超出上限部分始符合核貸必備要件,否則即屬違反指示及逾越權限外,於五百萬元之授權金額以內,只要該貸款戶無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六款情形之一,並具備二個保證人之核貸必備要件,縱不符合信保基金之送保條件而未送信用保證,或未增列其他連帶保證人,亦得無擔保放款。是上訴人所稱:擁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證,猶如擁有不動產抵押權,銀行之債權將因而確保無虞,該基金之保證即屬該貸款案之擔保品‧‧‧云云之說法,只有於上述貸款案件超出五百萬元上限之部分,有其適用。

⒉貸款案件是否送信用保證,與貸款案件是否核准貸款,分屬不同層次之二件事

,二者並無絕對之必要關聯。送信用保證之程序,係由承辦人員依據信保基金之相關規定審查擬辦,最後由襄理核定是否送信用保證。而貸款程序,係依據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信保基金之「信保條件」,係貸款案件得否送信用保證之條件,而貸款案件得否核貸之「核貸條件」,係專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規則認定。是貸款案件是否符合信保基金之信保條件,僅係案件得否送信用保證而已,並非當然即得核准貸款或不得核准貸款,仍需視其是否符合授信規則規定之核貸條件而定。

⒊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八十三年五月十七中審徵字第二一四五號、八十四年五月

三日中審查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審查字第三三四六號等三份函示,惟觀諸上開函示內容,不過重申各營業單位負責保證事項審查、核定等程序處理之承辦人員及有權核定之襄理,於辦理移送信保基金案件之送保手續時,應遵照該基金上開規定辦理而已。並無指示各營業單位,於辦理貸款業務時,必須以借款戶是否符合信保基金之信保條件,作為核貸條件,如不符信保條件,即必須退件而不得以任何方式核貸。

⒋再查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關於貸款手續部分,均已依照上訴人公

司制定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之相關規定辦理,經審查委員初審、徵信人員徵信實地勘查,深入綜合判斷,並撰寫徵信報告及資產評估表,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再經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後簽擬授信額度、方式及放款定價、期限等條件由業務主管批擬。而被上訴人批示業務主管之批擬意見前,已就徵信人員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及聯合審查委員所提出之是否核貸意見之書面資料,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審閱,並無於發現上開徵信資料或貸款與否意見已載明系爭案件有不符信保基金信保條件之情形下,仍對授信經辦員所簽擬經業務主管批擬之貸款方式予以批示,此觀系爭貸款案件徵信人員提出之徵信報告及聯合審查委員會審查後,全數審查委員均同意貸放,及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授信額度、方式及放款定價、期限等條件,由業務主管批擬之意見自明。

⒌再上訴人雖提出「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前言」、「自由時報九十

一年九月十九日報載」及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所出版之「初階授信人員專業能力測驗參考書籍銀行授信業務概要前言」等三項文書,惟上開文書均非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核貸規定,對上訴人公司行員本無任何拘束力,於本件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上訴人公司關於核貸之指示及授權,並無證據上關聯性。

⒍末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暨「授信流程圖說明」,其中

說明⑵載明:「本行接到借款戶申請書時,即應檢視申請人所提之各項表件資料是否齊全,如有欠缺,應即補足,後由業務小組人員收件設簿登記編號,經單位審查委員初審通過後,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深入綜合判斷,並撰寫徵信報告及資產評估表,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授信額度、方式及放款定價、期限等條件由業務主管批擬,呈經理批示。對於不予承貸之授信案件即向申請人婉予說明」等語,足見貸款案件係於徵信調查,並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後,始由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授信方式‧‧‧等,並非借款戶申請借款時或業務小組人員於受理借款申請時,即決定該案以何種授信方式受理及審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係於借款人申貸時,即以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案件受理及審核,而非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受理及審核,故只能就是否符合信用保證基金規定加以審核,倘不符合信用保證基金之相關規定者,即不應予以貸放,亦不得以無擔保方式予以放款云云,完全與上訴人公司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案件不符合信用保證基金之信保條件即不得核貸,竟無法提出其本身所制定之相關規定積極證明,上訴人無非將信保基金之信保條件混淆充作上訴人公司之核貸條件,所訴並無理由。

㈢不得以信保基金不理賠之結果,事後反推遽認系爭貸款案件自始不得核貸:

僖城公司貸款案及德慶興業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之二百萬元貸款案(即送信保基金保證)部分,雖不符合信用保證之要件,而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惟不能以無法獲得代位清償之結果,事後推論該貸款案當然自始不得核貸。應將該貸款案件回復核貸時之狀況,而以最嚴格之無擔保放款條件進行審核,倘不符合無擔保放款之核貸必備要件,始可稱該案件自始不得核貸,倘仍符合無擔保放款之核貸必備要件,則僅係無須將該貸款案件送信保,而造成多餘增加之無實益保障而已。查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加計各該借款戶其他借款,均在五百萬元以下,且具有二人以上之連帶保證人,經徵信調查結果,亦無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之六款情形之一,完全符合無擔保放款之核貸必備要件,本不送信用保證即得無擔保放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件貸款案件自始不得核貸,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貸款案件於核貸之初,倘不送信用保證即違反核貸必備要件,且自始不得以任何方式核貸,應予退件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㈣將原本可無擔保放款之貸款案件送信用保證基金信用保證,僅為額外增加保障,縱不符合信保條件,亦可無擔保放款:

此事實業據證人陳世賢及顏貽敏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綦詳。揆諸證人陳世賢、顏貽敏之證詞可知:⒈貸款案件如不符合信保基金代償規定,經理人仍可於授權範圍內,自行斟酌是否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核貸。⒉貸款案件送信保前,須向信保基金作書面查詢是否符合送保條件,上訴人公司並以考績之方式,鼓勵於初步查詢後,將貸款案件儘量送信用保證,以配合政府政策。⒊貸款案件如不符合信保基金代償規定,仍然送信保的話,亦多加一層保障,充其量僅會遭退件。另若依證人陳正賢之做法,無擔保貸款案件,事前查知不符合信保基金送保條件,而僅以無擔保貸款放款方式核貸,固無任何瑕疵可指,然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雖不符合信保基金送保條件,致核貸時多餘增加無實益之保障,亦不違反上訴人公司關於核貸與否之指示及授權。否則事前查知貸款戶不符合信保基金送保規定,於明知且不送信保之情形可以核貸,對借款戶未清償本息無須負責,然相同條件之借款戶因未查知其不符合信保基金之送保條件,致仍無益送保,竟變成不得貸款案件,而須就借款戶未清償之本息負全部賠償責任,豈符公平?㈤系爭貸款案件所收取之利息,均以無擔保放款利率計收:

系爭僖城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案件,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成數七成即一百零五萬元部分,係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收,無擔保部分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收,然不論何者,均屬無擔保放款利率計收之範圍,如上訴人主張送保證之成數部分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收,已低於無擔保放款之範圍而受有損害,應舉證證明。

㈥系爭貸款案件經上訴人公司稽核室數次嚴格稽核結果,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決策核貸行為本身並無缺失,上訴人起訴主張純係事後編造之詞:

系爭僖城公司貸款案件部分,上訴人稽核室八十八年四月、九月就松山分行之「業務檢查報告」僅認定該案為「業務性缺失」,促注意辦理(業務性缺失即徵信工作、授信審核、核貸作業及訴追程序辦理並無違規情事,惟促單位辦理改進),惟仍預估債權可全部收回,然最後稽核結論,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中稽業字第二七二二號函正式對外行文之報告中,已認此貸款案件毫無缺失,而將報告中關於此部分剔除,而該案亦無任何人員遭受公司內部人事之行政懲處。另系爭德慶興業公司二件貸款案部分,上訴人稽核室於八十九年三月「屆退經理人員李義勇所核貸延滯授信案件專案查核報告」中,亦認定該二件貸款案違失人員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因該二件貸款案而遭受任何行政上處分,且該二件貸款案最後僅就徵信經辦人員一人處以最輕微之申誡處分,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中人事字第三五0三號函可稽。均足以證明系爭貸款案件僅屬難以避免之業務性缺失,或徵信人員就本身徵信工作之執行有輕微疏失,就決策階層之被上訴人核貸決定之行為本身,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關於核貸決策之相關規定情事。㈦放款業務中,關於信用保證事項之處理,係由承辦人員擬辦,由襄理核定,並非被上訴人權責範圍:

關於信用保證事項之處理,原非上訴人銀行之業務,上訴人銀行係受信用保證基金委託授權,代為初步審查借款戶之信用保證條件。而關於信用保證事項之處理,屬上訴人銀行放款業務中「各種授信之其他手續處理」之範圍,依上訴人所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係由承辦人員擬辦,最後由襄理核定。而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亦係依循上開規定,由承辦人員審核辦理後,最後經有權簽字人員之襄理簽章核定,有系爭德慶興業公司之信保基金保證企業資料表、移送信用保證通知書可佐,足證系爭貸款案件關於信用保證事項審查、核定等程序之處理,並非被上訴人權責範圍。

㈧另關於系爭德慶興業公司無擔保放款部分:

⒈「同一經濟戶(同一關係戶)」之認定,與本案毫無任何關聯:

上訴人以該案連帶保證人江德仁為德慶興業公司負責人,與德慶興業公司為同一經濟戶,故借款予德慶興業公司時,除應對該公司徵信外,亦應對其負責人徵信,倘該公司或負責人其中任何一人信用狀況不良時,依授信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及授信案件審查辦法附則之規定,則不應予以貸放云云。然查,所謂同一經濟戶認定之目的,係為避免借款戶借款後,再以一定關係人之名義重複申請貸款,或同時分別申請貸款,以逃避貸款金額上限之限制,故將一定特定關係之人視為同一經濟戶,限定其貸款金額上限,並非同一經濟戶中有人申請貸款,即必須對同一經濟戶內所有成員徵信調查,且只要有一成員發生退票,則其他人亦不得貸款。此觀財政部所訂定之「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規定」、上訴人授信規則第三條:「為期分散授信風險,本行對同一客戶授信總額不得超過授信時,本行淨值百分之廿五,同一客戶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同規則第十一條:「各單位主管人員對同一戶之授信核貸權限,由總行訂定之。辦理授信放款時,應依照本行『授信案件授權辦法』處理之」等規定自明。如依上訴人所述理由,豈非父子、兄弟戶籍住址相同、配偶、轉投資企業間及公司股東‧‧‧等,只要有人支票被拒絕往來,則全數遭波及,均不能向銀行借款?⒉本案連帶保證人江德仁雖遭票據拒絕往來,然並不影響本件貸款案核貸與否之實質決定:

⑴查本件貸款之「借款戶」為法人戶德慶興業公司,並非江德仁個人,江德仁

僅為本件貸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本件核貸並無違反授信規則第十八條及「授信案件審查辦法」附則第十點之規定。又借款戶德慶興業公司本身前曾多次與上訴人公司借貸往來,於本件貸款之前,已先後借貸四百萬元,惟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本件貸款核貸前之未及一年期間,即已清償本息達二百十餘萬元,足見該公司確如本件貸款案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徵信報告內所載:「該授信戶繳款正常,經營穩定,債信良好」,完全符合上訴人公司所指示之放貸規定。

⑵又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客戶向本行申貸時應依左

列規定覓具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無擔保者,以二人以上為原則。對保證人之選擇,除應依有關規定審慎辦理外,並應注意儘量避免親屬及同一利害關係人作為主要保證人或有連環互保情事,以免債權集中,加重風險」,本件連帶保證人江德仁雖為借款戶德慶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惟上訴人銀行不僅無公司貸款其負責人必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規定,甚至要求儘量避免公司負責人擔任保證人。且本件貸款案件除江德仁外,另有張麗珠、邱坤龍、許美智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縱江德仁未符合保證人資格,而將之剔除,本件貸款亦符合前開規定。況本件貸款案徵信結果,連帶保證人張麗珠、邱坤龍、許美智三人均有相當資產,屬主要之保證人,而江德仁部分本無任何資產,有該貸款案內所附之資產調查報告表可稽,是本件貸款案核貸時,即已考量事後對連帶保證人江德仁求償之實益甚低。本案將江德仁列入連帶保證人之列,僅係於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保證人人數限制外,多餘額外增列,以增加保障而已,縱江德仁已遭票據拒絕往來,亦不影響本件貸款案之實質決定。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分行經理,與上訴人間具有僱傭或委任之契約關係,依上訴人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及「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與估價」之核定,乃屬被上訴人之權責,詎被上訴人於松山分行及國光分行經理任內,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就下述三筆本不應予以核貸之貸款申請案,准予核貸,致上訴人嗣後因借款戶之未清償全部本息,而受有損害:㈠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僖城公司向上訴人松山分行申請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經時任該分行經理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核准,借款期限為一年,並以授權之方式送信保基金承保七成,年利率送信保部分以百分之九.二五計收,非送信保部分以百分之九.八五計收。惟嗣後僖城公司就七成送信保即一百零五萬元部分,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另三成未送信保即四十五萬元部分,最後繳息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本金部分則全未清償(下稱僖城公司貸款案)。㈡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德慶興業公司向上訴人國光分行申請二百萬元金吉利貸款,被上訴人時任該分行經理,予以核准,借款期間二十六個月,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並以授權方式送信保基金承保,成數八成。惟德慶興業公司嗣後尚餘本金一百十一萬七千九百十八元迄未清償(其中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部分之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另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部分之最後繳息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稱德慶興業公司二百萬元貸款案)。㈢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德慶興業公司復向上訴人國光分行申請九十萬元之金吉利貸款,被上訴人時任該分行經理,於同年月十四日予以核准,借款期限為二十六個月,利息依年利率分之十五計算。惟德慶興業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本金則全未清償(下稱德慶興業公司九十萬元貸款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核貸行為,得分別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不完全給付、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三筆貸款案全部未償本金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一十八元,及其中①一百零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②四十五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算、③二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④八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一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及⑤九十萬元部分,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分層負責明細表、僖城公司借款申請書一份、德慶興業公司借款申請書二份、授信資料查詢單四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頁、三十七、

三十八、四十八至五十及第五十頁)。

貳、被上訴人對於:伊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分行經理,與上訴人間具有委任關係;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七年間,伊於任職國光分行及松山分行經理期間,曾經核准系爭三件貸款案(即僖城公司貸款案、德慶興業公司二百萬元及九十萬元貸款案),各筆貸款之金額、期限及利率,均如上訴人所述,惟僖城公司及德慶興業公司嗣後並未依約清償,各筆貸款之未償本金及最後繳息日,亦如上訴人所主張等情,並未加以爭執,是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另以:系爭三件貸款案件並無不得予以核貸之情形,且伊於核貸過程中,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言,是就嗣後借款戶未依約清償本息之結果及所致上訴人之損害,自不能令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縱設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㈠伊係依據上訴人公司徵信人員作成之徵信報告、聯合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及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之逐級審核後,始作成准予貸放之決定,而上開人員,或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或為其使用人,渠等於作業過程中,並未提供完整而正確之訊息,以供伊判斷,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㈡再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是倘系爭三件貸款案件徵信、授信有上訴人所主張之疏失,則徵信人員、初審人員、聯合審查會委員、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及被上訴人即應負同一責任,是依可分之債務規定,上訴人亦僅得就被上訴人所負之分擔額度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人全數賠償,並無理由。㈢另僖城公司於違約未繳納本息後,伊即曾指示對借保人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其中連帶保證人柳震強原擬自覓買主,出售其所有另案經抵押擔保借款之房地,而以餘款清償本件借款,依當時計算,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另案借款後,應尚餘約四十三萬一千餘元可供清償本件借款,惟伊將此意見呈請上訴人總行核示後,卻遭上訴人總行駁回,上訴人於伊退休後,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該房地,惟經拍定及扣除增值稅後,已不足清償該另案之借款,遑論以餘款清償本件借款,是僖城公司之貸款部分,至少有四十三萬一千元本可獲清償,因上訴人之行為而未獲清償,此部分所生損害之擴大,亦應扣除。㈣德慶興業公司除系爭二件貸款案件外,亦另案以連帶保證人張麗珠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放款二百萬元,而伊於離開國光分行前,已指示對連帶保證人許美智及邱坤龍之不動產進行假扣押查封,依相關貸款案件貸款金額、許美智及邱坤龍已遭假扣押之不動產及其他資產,及該另案擔保貸款案件拍賣許美智不動產後之餘額判斷,上訴人縱未能充分取償,亦可部分取償。惟伊離開國光分行後,上訴人即與許美智達成協議,而撤回對許美智及邱坤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致事後再對許美智、邱坤龍強制執行時,因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市場價格暴跌,加上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未能取償,是德慶興業公司系爭二件貸款部分,因上訴人行為而未獲償,此部分損害之擴大,亦應扣除。㈤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其因伊之不當核貸行為而受有之損害,惟上訴人亦因伊之核准系爭三件貸款而受有利息收取上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其於系爭三件貸款案中已收取之利息。是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賠償金額,亦有溢算等語,資為抗辯。

參、關於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一、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委任或僱傭之關係,而依據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即(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經理人之委任‧‧‧』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分行之經理,則參諸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自屬委任而非僱傭。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亦具有僱傭關係,並據此為請求,即屬誤會。

二、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得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基礎:

次按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皆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則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則上,應依修正前民法債編之規定決之。而關於債務不履行,除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外,尚有不完全給付之類型,此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條文修正前,即為通說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所承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認: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即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於不完全給付時之損害賠償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向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並無錯誤。

三、債權人得就(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選擇或重疊之請求:

民法「債編」「通則」章之規定,具有一般性,是除於「各種之債」章中有明文之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於各種之債中,均有其適用。至其間適用之結果或關係若何,仍須視具體個案中,相關連之法條間,彼此規範之對象及內容是否相同而定,申言之:㈠就債編通則中,關於損害賠償範圍及損害賠償方法之規定,於各種之債中,常居於應加適用之地位;㈡就債編通則中,關於主觀歸責要件,如於各種之債中,有特別之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如:民法第四百十條贈與人之給付不能責任、第四百三十四條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第四百六十六條貸與人之責任);㈢就債務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各種之債中已有特別之規定,而有限定其法律效果(如: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或限定其法律效果發生之要件之意(如: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契約解除要件)時,就債編通則之規定,應排除適用;如無限定其法律效果,或限定其法律效果之發生要件之意,於債權人以同一請求為目的時,應得擇一或重疊為請求。以本件情形而論,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即現行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內容)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性質上屬於受任人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限定其法律效果之發生要件之意(即:限定惟於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兩種情形下,受任人始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委任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而重疊為請求,應無不可。

肆、被上訴人有無契約義務之存在與契約義務違反之事實:

甲、僖城公司貸款案及德慶興業公司二百萬元貸款案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僖城公司貸款案部分:

依核貸當時信保基金之規定:「⑴企業短、中期週轉授信總餘額佔其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之比率(簡稱營授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⑵營授比率雖未超過百分之一百,但已超過百分之七十(生產事業)或百分之五十(一般事業)者,其擬送保之短、中期週轉授信案件,應以專案方式申請」,而「專案送保案件,有未依專案申請文件及本基金保證書函所列條件辦理之情形者」,依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信保基金亦不予理賠。本件借款戶僖城公司係屬一般事業,其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於核准時,松山分行另分別核准該公司週轉用途之短、中期擔保放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已超過該公司最近一年報稅營業額三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元),故本案應以專案方式申請信保基金保證,始符規定。詎被上訴人竟違背信保基金上開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逕以授權方式送保,致遭該基金拒絕代位清償並解除保證責任在案。

㈡德慶興業公司二百萬元貸款案部分:

依核貸當時信保基金之規定:「授信單位對於企業所提資本性支出計劃應在其購置之前先予評估核可,方得辦理授信移送信用保證...對購置之標的物應依一般程序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或動產抵押權,如有無法設定或無設定實益之情形,經先行通知本基金者,得不設定」;小規模商業貸款之信用保證,授權額度為一百萬元,但「企業符合下列規定者,其額度得提高為二百萬元:⑴使用統一發票,且授信核准前十二個月內開立發票營業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⑵授信前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載結算金額之全年所得額為正數」,且「授權融資保證案件,其融資對象資格與本基金規定不符者」,依該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該基金亦不予理賠。惟本件貸款案授信前一年度即八十二年度之德慶興業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全年所得額為負數,依據核貸當時信保基金之規定,本項貸款授權額度為一百萬元,然被上訴人卻逕核貸二百萬元;又德慶興業公司貸款用途為購買營業設備,卻未依信保基金上揭規定於授信核准前,對企業所提資本性支出計劃先予評估核可,並對購買之標的物為動產抵押權設定,致牴觸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而遭該基金拒絕代位清償並解除保證責任在案。

㈢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

⒈依上訴人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第二條:「不動產及動產抵押‧‧‧與送

『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保證成數,『均視為擔保』」之規定以觀,擁有信保基金之保證,猶如擁有不動產抵押權,銀行之債權將因而獲得確保,該基金之保證即屬該貸款案件之擔保品,故倘送保案件遭該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無法獲得理賠,就如同抵押標的物滅失一樣,上訴人將因此受到嚴重損害。

是故,為免牴觸該基金所規定之不代位清償準則,致遭該基金拒絕理賠,各銀行相關人員從授信作業起始,乃至催收完畢,無不戰戰競競,依該基金所制定之作業手冊規定辦理,是故,若銀行專業經理人或辦理授信之從業人員,若不知該基金之相關規定,甚或牴觸該基金所制定之不代位清償準則,致該基金拒絕理賠時,即屬有重大疏失。

⒉況且關於辦理移送信保基金之案件,上訴人亦曾不厭其煩,多次發函各營業單

位,嚴格要求各營業單位「應參閱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並確實遵照該基金規定辦理,以確保本行債權」,顯見信保基金之相關規定,確屬被上訴人辦理放款時應嚴格遵守之授信規定。

⒊被上訴人之上開各項貸款案疏失,均屬由信保基金暨上訴人授信之相關規定,

形式上即可明顯查覺之重大疏失,被上訴人身為專業經理人,實不得諉為不知,故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㈣無法取得信保基金之保證,自始即不應予以核貸:

信保基金所提供之保證,其最高保證成數為貸款金額之八成,故倘該基金並未同意保證相當之成數時,銀行根本不會同意剩餘成數之核貸,即於貸款案件無法取得信保基金保證之情形下,自始即全部不應予以核貸。

二、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僖城公司貸款案及德慶興業公司二百萬元貸款案,因有上述違反信保基金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之事由存在,致遭信保基金拒絕理賠並解除保證責任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信保基金「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第二

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五、三十六、六十六至六十八頁、信保基金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償一字第七三一八七五號函、德慶興業公司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信保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信保基金(八八)償一字第六五二一四七號函、德慶興業公司借款申請書各一份、僖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六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七至三十七、三十九至四十七、五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抗辯:伊之核貸行為,並無任何過失,詳情如下:

㈠上訴人所指,均僅係負責事務性之工作人員,就其工作之執行行為有違失:

放款業務中,關於信用保證事項之處理,係由承辦人員擬辦,由襄理核定,並非被上訴人權責範圍。關於信用保證事項之處理,原非上訴人銀行之業務,上訴人銀行係受信用保證基金委託授權,代為初步審查借款戶之信用保證條件。而關於信用保證事項之處理,屬上訴人銀行放款業務中「各種授信之其他手續處理」之範圍,依上訴人所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係由承辦人員擬辦,最後由襄理核定。而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亦係依循上開規定,由承辦人員審核辦理後,最後經有權簽字人員之襄理簽章核定,是系爭貸款案件關於信用保證事項審查、核定等程序之處理,並非被上訴人權責範圍。

㈡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關於核貸決策行為之指示及授權:

⒈依上訴人公司「授信規則」、「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授信案件授權辦法之

相關規定」:分行經理就無擔保放款之「核貸要件」為:①借款戶無授信規則第十八條所定之六款情形之一;②最少須具有二個保證人;③借款金額未逾越五百萬元,此在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並無例外,僅於授權金額在保證成數之範圍內視為擔保情形下,分行經理可核貸之金額提高二千五百萬元。是於五百萬元之申貸金額內,只要符合上述要件,縱不符合信保基金之送保條件而未送信用保證,本即得無擔保放款,並無所謂不得核貸之問題。

⒉貸款案件是否送信用保證,與貸款案件是否核准貸款,分屬不同層次之二件事

,二者並無絕對之必要關聯。送信用保證之程序,係由承辦人員依據信保基金之相關規定審查擬辦,最後由襄理核定是否送信用保證。而貸款程序,係依據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信用保證基金之「信保條件」,係貸款案件得否送信用保證之條件,而貸款案件得否核貸之「核貸條件」,係專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規則認定。是貸款案件是否符合信用保證基金之信保條件,僅係案件得否送信用保證而已,並非當然即得核准貸款或不得核准貸款,仍需視其是否符合授信規則規定之核貸條件而定。

⒊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關於貸款手續部分,均已依照上訴人公司制

定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之相關規定辦理,經審查委員初審、徵信人員徵信實地勘查,深入綜合判斷,並撰寫徵信報告及資產評估表,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再經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後簽擬授信額度、方式及放款定價、期限等條件由業務主管批擬。而被上訴人批示業務主管之批擬意見前,已就徵信人員所提出之徵信報告及聯合審查委員所提出之是否核貸意見之書面資料,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細審閱,並無於發現上開徵信資料或貸款與否意見已載明系爭案件有不符信保基金信保條件之情形下,仍對授信經辦員所簽擬經業務主管批擬之貸款方式予以批示之情形。

⒋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暨「授信流程圖說明」,其中說

明⑵載明:「本行接到借款戶申請書時,即應檢視申請人所提之各項表件資料是否齊全,如有欠缺,應即補足,後由業務小組人員收件設簿登記編號,經單位審查委員初審通過後,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深入綜合判斷,並撰寫徵信報告及資產評估表,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授信額度、方式及放款定價、期限等條件由業務主管批擬,呈經理批示。對於不予承貸之授信案件即向申請人婉予說明」等語,足見貸款案件係於徵信調查,並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後,始由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授信方式‧‧‧等,並非借款戶申請借款時或業務小組人員於受理借款申請時,即決定該案以何種授信方式受理及審核,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述:系爭二件送信保基金之貸款案件,係於借款人申貸時,即以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案件受理及審核,而非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受理及審核,故只能就是否符合信保基金規定加以審核,倘不符合信保基金之相關規定者,即不應予以貸放,亦不得以無擔保方式予以放款云云,完全與上訴人公司規定不符。

㈢系爭二件貸款案,縱使加計核貸當時僖城公司或德慶興業公司於上訴人公司之其

他貸款案件之全部數額,亦未逾越上訴人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分行經理對同一企業無擔保貸款之核貸權限,最高額度為五百萬元之規定,故縱不送信用保證,亦得以無擔保方式貸款。

㈣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雖認有牴觸信保基金規

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之可能性極大,惟此僅屬被上訴人單方面主觀之認定,至信保基金是否為相同之認定而決定不代位清償,尚不得而知。況將符合無擔保放款案件額外送信用保證之措施,一方面縱借款戶不符合送信保條件,上訴人公司亦未生損失,二方面該案件是否符合信保基金之送保或代位清償規定界定上或有爭執,送信用保證始有爭取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機會,三方面信保基金亦有可能直接認符合條件而仍代位清償,四方面就貸款案件未送信保成數部分可合理提高利率,增加利息收入。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貸款案件裁量仍送信用保證,完全係追求上訴人公司最大利益所為之權宜措施。

㈤不得以信保基金不理賠之結果,事後反推遽認系爭貸款案件自始不得核貸。

㈥系爭貸款案件經上訴人公司稽核室數次嚴格稽核結果,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決策核貸行為本身並無缺失。

㈦再者,送信保基金之保證案件所需費用均係由借款戶負擔,縱將符合上訴人公司

無擔保放款條件而不符信保基金之送保或代位清償規定之貸款案件送保,嗣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其結果與該貸款案原以無擔保放款方式准予核貸相同,所浪費者亦僅係借款戶所繳之費用,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

㈧上訴人公司為商業銀行,係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其主要之營利來源即係貸款業

務賺取利息,而信保基金,係政府基於公益目的而存在,為非營利性財團法人,是二者立基點截然不同,審核標準亦非相同,是於銀行實務上,多數符合上訴人公司授信規則條件之借款戶,並不符合信保基金之送保限制或代位清償規定,然為追求銀行營利目的,創造盈餘,上訴人公司對此借款戶仍准予核貸。

㈨上訴人雖指稱:擁有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該基金之保證即屬該貸款案件之

擔保品,故倘遭該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無法獲得理賠者,就如同抵押之標的物滅失一樣,上訴人也因此受到嚴重損失云云,惟此應係於貸款案件核貸時符合信保基金之送保限制或代位清償規定之條件為前提,而被上訴人核貸時未將貸款案件送信用保證,致原可獲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利益,發生未獲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損失而言,與本案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自始即不符合信保基金之送保限制或代位清償規定之條件,無論被上訴人於核貸時裁量決定送信用保證或不送信用保證,上訴人均無獲致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利益。

三、被上訴人之契約上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分行經理,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之核定,乃屬被上訴人之權責,亦即其於委任契約中所具有之給付義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有依約決定放款核貸與否之契約上義務。

四、被上訴人有無違背其契約上之給付義務: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核貸之時,未注意信保基金之相關規定,仍以授權之方

式送保,或以不相當之額度授權送保,致遭信保基金以違反不代位清償準則為由,分別解除保證責任在案。被上訴人對於申請送信保而未符信保基金規定之申貸案,自始即全部不應予以核貸,如仍予以核貸,即屬違背其契約上之給付義務。

㈡不符信保基金規定之申貸案,並非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得予以核貸:

⒈被上訴人並未違背上訴人公司放貸之明文規定:

⑴上訴人公司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為上訴人公司關於申貸案不予核貸之原

則性規定,其規定略謂:於借款戶有①借款人無行為能力、②借款用途不實或與借戶本業不符、③業務狀況不佳、④各種往來情形不佳,尤其常發生退票、⑤不履行保證債務之客戶、⑥以貸款代替資本等情形之一者,原則上不予貸放或停止貸放(見本院卷㈠第八十三頁)。並無關於申貸案件不符合信保基金之信保條件時,即不得予以核貸之規定事項。

⑵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該公司就申貸案件不符合信保基金之信保條件時,不得

予以核貸之規定。上訴人雖另提出其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中審徵字第二一四五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中審查字第一五二○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審查字第三三四六號等三份函示(見原審卷第二四六至二四八頁),以為其已迭次指示各營業單位於核貸時注意遵照信保基金規定辦理之證明。惟觀諸上開函示內容,不過重申各營業單位於辦理移送信保基金案件之送保手續時,應確實遵照該基金上開規定辦理而已。並無指示各營業單位,於辦理貸款業務時,必須以借款戶是否符合信用保基金之信保條件,作為核貸條件,如不符信保條件,即必須退件而不得予以核貸之意。是上開函文雖屬存在,仍不足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利之證明。

⑶上訴人公司為商業銀行,本以營利為目的,其主要之營利來源之一,即係經

由貸款業務而賺取利息;至信保基金,則係政府基於協助具有發展潛力而擔保品不足之中小企業獲得營運資金之公司之公益目的設立,為非營利性之財團法人(見原審卷第二二八頁之信用保證基金前言),二者立基點截然不同,審核標準自亦有異。上訴人之貸款既係以營利為目的,自須擔負一定之風險,其所設定之貸款條件即不能太過嚴苛,因此並非取得十足之擔保,在毫無風險之情況下,上訴人始會貸款,反觀信保基金之設立係為公益之目的,在中小企業無力償還銀行貸款時代為清償,故為維持信保基金之繼續運作,避免信保基金一再代為清償,信保基金自係訂立嚴格之送保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是於銀行實務上,縱使借款戶並不符合信保基金之送保或代位清償規定,然為應付市場競爭、追求銀行之之獲利及生存,對於全無擔保品之借款戶仍予貸款,乃屬極其自然及可想像之事,此亦即上訴人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十五條,亦有無擔保放款規定存在之原因。

⑷上訴人既無於申貸案件符合信保基金之信保條件時始能核貸之規定,則貸款

案件是否送信用保證,與貸款案件是否核准貸款,即屬不同層次之二件事,二者並無絕對之必要關聯。送信用保證之案件,係由承辦人員依據信保基金之相關規定審查擬辦,而貸款案件,係依據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之相關規定辦理。因此信保基金之「信保條件」,乃貸款案件得否送信用保證之條件,至貸款案件得否核貸之「核貸案件」,應專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規則認定。是並非信保基金以系爭貸款不符信保條件及代位清償準則,即可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上訴人公司不准核貸而予核貸之規定。

⒉申貸案不符合信保基金之信保條件時,並非不得以無擔保之放款方式核貸:

⑴上訴人雖主張:銀行對於擔保放款(含不動產抵押放款、送信保基金保證之

放款...等)及無擔保放款之風險評估角度,根本完全不同,對於無擔保放款,銀行通常較無意願承作,審核上也較嚴格。又銀行要求取得信保基金保證之目的,本即在轉嫁其債權未能完全確保之風險,故以取得信保基金之保證為目的之申貸案,於發現其無法取得信保基金之保證時,即不應予以核貸,亦無另行依無擔保放款之程序加以審查、核貸之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就上開:①申貸案自始區分為無擔保放款之申貸案及部分送信保之申貸案,而異其審查及核貸之程序,及②無法取得信保基金保證之申貸案,亦不能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予以核貸等項,並無法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以實其說。

⑵觀諸上訴人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十五條之規定:「除以本人存單或

儲存會金為擔保之放款外,辦理放款,應依下列規定覓具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⒈有擔保者:⑴以不動產抵押者:以一人以上為原則。⑵以有價證券或動產擔保者:以一人以上為原則。⑶擔保物為第三人提供者,提供人應兼為共同債務人。⒉無擔保者,以二人以上為原則」(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另上訴人「授信案件授權辦法」第二條規定:分行經理對同一企業擔保貸款之核貸權限,最高額度為二千五百萬元;無擔保放款以五百萬元為限;送信保基金保證之保證成數均視為擔保(見原審卷第一四○、一四一頁)。由上訴人公司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所規定之擔保放款,擔保物若為第三人所提供,提供人應兼為共同債務人,顯然擔保放款係指擔保物係由借款人或借款人使他人提供擔保者而言,而信保基金之信用保證僅係借款人未能清償借款時代為清償,信保基金所負之責任應為保證之責任,信保基金無與借款人成為共同債務人之可言,是上訴人公司之擔保放款自未包括信保基金之信用保證在內,且信保基金所提供之保證,其最高保證成數為貸款金額之八成,故貸款案件僅能部分款項送信保基金,苟信保基金保證之金額屬擔保放款,則同一筆貸款尚有未送信保基金保證之金額,同一筆貸款上訴人公司是要以有擔保抑或無擔保放款?而上訴人公司又係將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成數視為擔保規定在授信案件授權辦法授權各級人員核貸權限之下,即祗是授權各級人員於核貸時可以將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成數視為擔保,不算入無擔保之金額,並非將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案件,規定承辦人員應以擔保放款之方式放款。由前述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可知,於申貸企業符合:⒈無上訴人公司授信規則第十八條所定之六款消極要件之一;⒉具有二個以上之保證人;⒊借款金額未逾五百萬元之情形下,分行經理依上訴人公司之授權,本得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逕予核貸。又因信保基金保證之保證成數均視為擔保,故如分行經理所欲核貸之金額超出五百萬元之上限時(而不逾二千五百萬元時),只須將超出上限部分以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方式放款,即與上訴人公司之指示及授權規定無違。是能取得信保基金之保證與否,惟於無擔保之申貸案件其申貸金額超出五百萬元時,始影響及於各分行經理之核貸權限。

⒊送信保基金保證之申貸案,本即為無擔保之申貸案:

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暨「授信流程圖說明」(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其中說明⑵載明:「本行接到借款戶申請書時,即應檢視申請人所提之各項表件資料是否齊全,如有欠缺,應即補足,後由業務小組人員收件設簿登記編號,經單位審查委員初審通過後,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深入綜合判斷,並撰寫徵信報告及資產評估表,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授信額度、方式及放款定價、期限等條件由業務主管批擬,呈經理批示。對於不予承貸之授信案件即向申請人婉予說明」等語,足見貸款案件係於徵信調查,並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後,始由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授信方式,並非借款戶申請借款時或業務小組人員於受理借款申請時,即決定該案以何種授信方式受理及審核,此從系爭二件貸款案件,僖城公司及德慶興業公司並未於貸款申請書上,書明欲申請信保基金之保證,而係由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於擬辦欄內,標明「由信保基金承保○成」之意旨益明。即證人己○○(上訴人公司僖城公司貸款案徵信業務承辦人員)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送信保基金信保是銀行內部評估後自行決定的」、「(問:申請資料中載有『信用貸款』,是何意思?)意思是以他的信用來貸款,送信保基金信保在他的申請的時候不會寫上去」、「(問:你的意思是在申請的時候是以無擔保方式申請?)是的」、「(問:何人在貸款申請書上批示『送信保基金』?)是授信人員批示的。‧‧‧徵信人員徵信後,將送信保基金信保案件傳真過去,信保基金核准之後,授信人員才會簽擬『送信保基金』‧‧‧」、「(問:送信保基金案件是否先申請無擔保放款,銀行內部再決定送信保基金?)送信保基金一定是申請人信用貸款,不動產實物抵押就不會送信保基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三至一九五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德慶興業公司貸款案徵信人員丁○○亦證稱:僖城公司當初是以無擔保貸款案件申請,德慶興業公司貸款案送信保基金是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審查會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二、二○三頁),足見送信保基金之申貸案,本質上為無擔保放款之申貸案,上訴人稱:系爭二件送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係於借款人申貸時,即以送信保基金保證之案件受理及審核,而非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受理及審核,故只能就是否符合信保基金之規定加以審核,倘不符合信保基金之規定者,即不應予以核貸,亦不得以無擔保方式核貸云云,並無可採。

⒋無擔保放款之案件不以送信保基金保證為必要條件,送信保基金保證,僅為增

加上訴人公司債權之保障,至於不符合信保條件之情形時,是否仍得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核貸,屬於分行經理之權責:

⑴前述上訴人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十五條,並無關於無擔保放款須以

取得信保基金保證為前提之限制。證人己○○、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證稱:「(問:你們公司是否規定無擔保放款一定要申請信保基金信保?)沒有規定,但有鼓勵大家送信保基金」、「(問:銀行有沒有規定無擔保放款一定要信保基金核准才可放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

⑵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此意旨:同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本件上訴人公司既無規定無擔保放款須以申請信保基金為要件,則於申貸案不符合信保條件時,是否仍得以無擔保之方式為放款,本諸委任契約之性質,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於核貸決定與否,應有一定之裁量權。

⑶且曾任上訴人公司分行經理之證人顏貽敏於原審證稱:「只要我們向信保公

司查詢後,如果沒有不符合資格的情形,我們就會送信保。但是如果我們審核不符合代償的規定,我們還是會送,可多一層的保障」(見原審卷第三○一頁)。

⑷曾任上訴人公司分行經理、總行人事室主任及複審科研究員之證人陳世賢則

證稱:「...貸款案件如果要送信保的話,要先向信保公司以書面查詢,符合條件的話我們才會送。總行有授權給地方經理並且推行獎勵儘量送信保,符合條件的話我們才會送,但是如果不符合信保條件的話,仍然不可以送信保,尤其在信用貸款的部分儘量送信保以降低風險‧‧‧」;於經詢以:

如向信保公司查詢後,信保公司並沒有表示不符合送信保條件,事實上仍不符合信保規定,而仍然送信保時,上訴人公司是否會認係屬疏失?陳世賢證稱:「在經理被授權的範圍內,如果要送的話,只是會多加一層的保障」、;至就若不符合信保規定,經理人是否可以無擔保之方式放款?證人陳世賢證稱:「送信保只是多一層保障,如果不送信保是否以無擔保放款為之,是經理的權限範圍內,有自行斟酌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九至三○○頁)。

⑸證人己○○另證稱:「(問:僖城公司案件若沒有送信保基金,單純以無擔

保放款申請,是否會核准?)‧‧‧若當初以無擔保放款申請是否會核准,要看主管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頁)。

⑹是綜合前述⑴至⑸之說明,可以得知:①上訴人公司無擔保放款之案件,不

以送信保基金保證為必要條件;②送信保基金保證,僅為增加上訴人公司債權之保障;③至於不符合信保條件之情形時,是否仍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核貸,應屬於分行經理之權責。

㈢本不得送信保而仍送信保之案件,被上訴人亦無關於「不應核貸而予以核貸」之契約義務違反可言:

⑴上訴人公司之無擔保放款案件,雖鼓勵各地分行多送信保以增加債權之確保,

惟不以送信保基金保證為必要條件,且於無擔保申貸案件不符合送信保條件之情形下,各分行經理仍得於其經授權之額度內,有裁量決定是否予以核貸之權,則無擔保放款之申貸案件,是否符合信保條件,並送信保,與被上訴人是否應准予核貸間,即脫離因果關係之連結性。是:①就本不符合信保條件之申貸案,縱仍移送信保,而經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亦不過踐行一無益之程序而已,不能以此反推該申貸案原係不得核貸之申貸案。②就被上訴人誤認不符信保條件之案件為符合,而仍送信保,終遭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之情形言,因上訴人本即無法取得信保基金之保證,自不能主張因信保基金之拒絕理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於欠缺信保條件下,該申貸案原不應准許,即更不能進而主張:因被上訴人就不應核貸之案件予以核貸而受有損害。

⑵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條件,雖有牴觸信保基金規定及不代位清償準則,

惟信保基金是否為相同之認定而決定不代位清償,尚不得而知。況將符合無擔保放款案件額外送信用保證之措施,一方面縱借款戶不符合送信保條件,上訴人公司亦未生損失,二方面該案件是否符合信保基金之送保或代位清償規定界定上或有爭執,送信用保證始有爭取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機會,信保基金亦有可能直接認符合條件而仍代位清償。是將系爭貸款案件仍送信用保證,完全係追求上訴人公司最大利益所為之措施。

㈣系爭二件貸款案件並無因借款戶資力或信用不足,如不送信保,即無法准予核貸之情形:

證人己○○、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後證稱:當初評估僖城公司的資產比較薄弱,才會送信保基金;如果認為借款戶財力薄弱,又符合信保基金條件,就會送信保基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五、一九七、二○一頁)。惟系爭二件送信用保證之貸款案件,係經徵信調查,並二度由審查委員覆審通過後,始由授信經辦員加以審核並簽擬「由信保基金承保○成」。而審查委員會依上訴人公司規定,於行員人數較多之分行,由委員成員約九至十一人,於行員人數較少之分行,由委員約五至七人組成,於審查委員會超過三分之二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超過四分之三同意之條件下,始得通過准予核貸之決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二件貸款案件經授信經辦人員簽擬授信方式意見前,已經審查委員會依據徵信資料二度開會審查通過,並由各審查委員於「同意貸放欄」中蓋印同意,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表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一六五頁),足見依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系爭二件貸款案件本即合於上訴人公司所規定之貸款條件,並無因借款戶財力過於薄弱或信用不足,而不應加以貸放之情形。其後授信經辦員簽擬建議送信保之意見,應係在求使上訴人公司之債權能獲得進一步之確保,而與系爭二件貸款案件應否貸放無關。證人己○○、丁○○之證言,不足以為系爭二件貸款案件原可能因借款戶資力或信用不足,而不應予以核貸之證明,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貸款案件未能取得信保基金之保證,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

⒈上訴人雖另主張:擁有信保基金保證之貸款案件,該基金之保證即屬該貸款案

件之擔保品,倘該基金解除保證責任致無法獲得理賠者,就如同抵押之標的物滅失一樣,上訴人將因此受到嚴重損失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應以該申貸案如送信保,原能取得信保基金之保證為前提。以系爭二件貸款案而論:①僖城公司之貸款案,如欲送信保,須以專案送保之方式為之;②次就德慶興業公司二百萬元之貸款案言,被上訴人如就信保基金核准授權送保之範圍內(一百萬元),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如:就借款戶以借款購得之資本性設備,設定動產抵押)辦理,應可取得信保基金於一百萬元範圍內之保證。

⒉惟依上訴人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卷㈠第一五

八頁):分層負責之授權區分,於營業單位(按:即各分行)區分為四層次,第一層為經理,第二層為副理,第三層為襄理,第四層為經辦人員(總則第二條第二款);各層次人員對其授權範圍之決行事項,均應負完全責任(總則第四條);關於放款業務中「各種授信之其他手續處理」,其擬辦及核定,分別屬於「承辦人員」及「襄理」之權責,尚與被上訴人無關。且僖城公司貸款案之徵信經辦人員即證人己○○,亦自承該案係其自身之疏失,謂:本案係因伊剛接任工作,忽略相關規定,故未以專案方式送保;當時伊如果知道,就會以專案方式申請;己○○並謂:「(問:本案中申請送信保基金是何人負責?)是徵信經辦人員要寫資料送申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三、一九四頁);另德慶興業公司二百萬元貸款案之徵信人員丁○○亦坦承:該案是伊疏忽了(授權送保金額)比例問題(見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又德慶興業公司二百萬元貸款案件,移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一百六十萬元之通知單,亦係由上訴人公司國光分行經辦人丁○○擬辦,經襄理羅光雄核定(見附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及本院卷㈠第一六四頁之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被上訴人並未經手。由上所述,可知關於系爭二件貸款案件送保手續之執行(包含擬辦及核定),確非被上訴人之權責,即不能令被上訴人就經辦人員無法取得信保基金保證之手續上疏失,直接負責。

⒊依己○○、丁○○之證言,系爭案件之送信保基金信用保證,係上訴人公司內

部為確保其債權,由審查委員會開會決定,於授信人員徵詢信保基金未有反對之意見,乃擬具「准僖城公司辦理短期放款一百五十萬元,由信保基金承保七成,年利率送信保部分以九.二五%計收,非送信保部分以九.八五%計收」、「准德慶興業公司貸款二百萬元,授信轉送信保基金承保,成數八成」,交由被上訴人批示,被上訴人之准予僖城公司、德慶興業公司核貸,自係針對己○○、丁○○所擬「准僖城公司辦理短期放款一百五十萬元,年利率依九.二五或九.八五%計收」及「准德慶興業公司貸款二百萬元」而言,因此就己○○、丁○○之疏忽信保基金送保條件及不代位清償準則之規定,致為信保基金解除系爭貸款之信用保證責任,上訴人無法獲得理賠,自非被上訴人核准僖城公司及德慶興業公司貸款之行為有所不當,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㈥小結: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二件貸款案件之核貸,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不應核貸而予以核貸」之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存在,應認被上訴人並無契約義務之違反行為。

乙、德慶興業公司九十萬元貸款案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依上訴人制定之「授信規則」第二十條:「受理借款戶申請書後,應就『借保人

』進行實地調查,並就其信用、品格、資產狀況、財務、業務、技術、市場、管理、擔保物、資金用途與本行往來情形,以及償債能力等詳加分析,作為徵信報告,以利審核」之規定觀之,無論借款人或保證人,均為銀行授信時應加以徵信及調查之對象。又上訴人「授信業務手冊」第二章(授信作業之程序與手續)第一節第四條㈣亦明定:「分案後該案承辦人員應辦理下列工作:⑴查詢『借保人』之九○一八一授信資料,並將授信資料查詢單附案‧‧‧」,足見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徵信資料及上訴人九○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均為每筆貸款案件所不可或缺。故任何貸款案,不管徵提幾位保證人,只要充做保證人,依照上訴人公司內部授信規定,即應對其積極辦理相關徵信,以決定是否貸放。

㈡而本件江德仁為德慶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依上訴人所制定之「授信案件授權辦法

適用應注意事項」第十八條規定:「同一經濟體(同一關係戶)之認定規則:㈠凡具左列關係之授信戶應視為同一經濟體(同一關係戶):‧‧‧⒌企業與該企業負責人‧‧‧」,江德仁與德慶興業公司二者,本屬同一經濟體,應以同一關係戶認定。另依上訴人制定之「開拓授信案件管理要點」第八條規定:「各單位對同一戶同一經濟體,應以同一主債務人辦理,不得故意分開貸放」,故上訴人借款予德慶興業公司時,除應對該公司徵信外,亦應對其負責人做徵信,倘該公司或其負責人其中何一人信用狀況不良時,依上訴人所制定之授信規則第十八條:「借款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貸放或停止貸放為原則‧‧‧⒋各種往來情形不佳,尤其常發生退票」及「授信案件審查辦法附則」規定:「屬於左列之一者,不得為本行之授信戶‧‧‧十、支票被拒絕往來而仍未解除者」,即不應予以貸放。茲因本案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對本案保證人即德慶興業公司負責人江德仁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及九○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以作為授信審核之參考,江德仁於本案核貸前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時已遭拒絕往來處分仍不察,遽予核貸,致德慶興業公司於繳納二期本息後即滯欠,被上訴人徵授信作業核有嚴重疏失,自應對上訴人因此所致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其制定有上開「授信規則」、「授信業務手冊」、「授信案件授權辦法適用應注意事項」、「開拓授信案件管理要點」及「授信案件審查辦法附則」等規定,本件江德仁為德慶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於本件貸款案件中,為連帶保證人,惟江德仁已於本件貸款案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准前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因票信不良,遭拒絕往來,被上訴人於核貸當時,並未對江德仁查詢聯合徵信中心及九○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以作為授信審核之參考,而仍予以核貸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授信規則」、「授信業務手冊」、「授信案件授權辦法適用應注意事項」、「開拓授信案件管理要點」及「授信案件審查辦法附則」等各節本一份、江德仁九○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本院卷㈠第七十九至八十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貸款案件之核貸,並無違反上訴人公司之指示,伊並無過失,詳情如下:

㈠本件貸款案件之借款戶德慶興業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徵信人員實地徵信

結果,並無前述上訴人公司制定之「授信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所述情形,且德慶興業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核准二百萬元貸款案時,連同另案以不動產擔保方式向上訴人所借貸款項,總計達四百萬元。然德慶興業公司於本件無擔保放款九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貸前,已於不滿一年之期間內,清償上訴人本息達二百一十餘萬元,足見德慶興業公司於本件貸款案件核貸時,確如該貸款案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之徵信報告內所載:「該授信戶繳款正常,經營穩定,債信良好」,則被上訴人裁量予以貸放,並無違反上訴人之指示可言。

㈡且本件貸款之借款戶,為德慶興業公司,並非江德仁個人,江德仁僅為本件貸款

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訴人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規定:除以本人存單或儲存會金為擔保之放款外,辦理放款,應依下列規定覓具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無擔保者,以二人以上為原則。而本件貸款案件除江德仁外,另有張麗珠、邱坤龍、許美智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是縱江德仁未符合保證人資格,而將之剔除於保證人之列,本件貸款亦符合前開規定。況本件核貸之徵信結果,保證人張麗珠、邱坤龍、許美智三人均有相當資產,而江德仁部分本無任何資產,有該貸款案內所附之資產調查報告表可稽,本件貸款案亦非基於衡量保證人江德仁有能力清償之狀況作為核貸依據。是本件貸款案縱未察覺連帶保證人江德仁之票信狀況,而選擇將江德仁列為連帶保證人之列,形式上雖有未妥,然亦不影響核貸之實質決定。

㈢德慶興業公司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向上訴人公司貸款時,上訴人公司於徵信調查

德慶興業公司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同時,已查得保證人江德仁之退票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江德仁除有一次六十萬元之支票退補註銷紀錄外,並無其他退票紀錄。而本件貸款案件徵信人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實地調查徵信結果,於徵信報告中明確載明:「⒈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份起與本行授信往來,授信期間繳息正常,營運狀況穩定,保證資料無異動。⒉其餘仍沿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徵信實勘報告」等語,足以令人產生本件貸款案件已對江德仁為票信之調查徵信,且徵信結果與八十三年十月份之徵信結果相同之確信,則依此情狀,僅徵信人員有未將一紙保證人江德仁九0一八一之授信資料查詢單附卷之行政作業疏失,而本件貸款案送被上訴人核定前,經過極為嚴謹之徵信及審查委員審查,再經授信人員、授信襄理、副理逐級審核後,均未能發現有未將此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附卷之行政作業疏漏,而仍全數同意貸放之情形下,又豈能期待被上訴人於綜理分行各項業務下,對於每日核定之數宗貸款案件所附成千上百之資料中,發覺本件貸款案件獨缺少一紙保證人江德仁之九0一八一授信資料查詢單?是縱被上訴人有應注意之義務,於本件之情形亦有不能注意之情狀。被上訴人於此情狀下所為核貸之裁量決定,應無疏失。

㈣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屆退經理人員李義勇所核貸延滯授信案件專案查核報告」

之檢查意見,亦認定本案違失人員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因本件貸款案而遭受任何行政上處分。況本件貸款案件,上訴人公司所認違失人員,最後僅遭處以最輕微之「申誡」處分,足見本件貸款案件確僅有徵信人員應負輕微之行政作業疏失,而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三、被上訴人契約義務之存在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制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各種放款核貸及轉期」及「借戶及保證人之徵信調查及有關資產之鑑定與估價」之核定,乃屬被上訴人之權責,亦即被上訴人於委任契約中所具有之給付義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業據其提出該分層負責明細表為證,而堪信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者,亦為其因被上訴人不應核貸而核貸之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亦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而決定放款核貸與否。

四、被上訴人並未違背其契約上之給付義務:㈠上訴人主張:保證人江德仁既為德慶興業公司之負責人,與借款戶德慶興業公司

即屬同一經濟體,則依同一經濟體,應以同一主債務人辦理,不得故意分開貸放之原則,江德仁既經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依上訴人公司授信規則第十八條之規定,本件即不應對德慶興業公司為核准貸放。詎被上訴人未察,而仍就系爭貸款案准予核貸,即屬違背其契約上之給付義務。

㈡上訴人公司並無企業負責人如經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對該企業亦不得准予核貸之限制規定:

⒈按依上訴人公司「授信案件授權辦法適用應注意事項」第十八條(關於同一經濟體或同一經濟戶之認定規則)之規定:企業與企業之負責人屬同一經濟體。

上訴人主張:江德仁與德慶興業公司為同一經濟體,固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公司「授信規則」第十八條第四款雖規定:於「借款戶有各種往來情形

不佳,尤其常發生退票」者,以不予貸放或停止貸放為原則,惟此核貸之限制規定,僅就「借款戶」而設(於本案中,為德慶興業公司),企業之負責人雖有上述情形,但負責人並非借款戶,自不影響該企業成為上訴人公司借款戶之資格。

⒊上訴人雖以同一經濟體之規定,而認如企業負責人存在不予核貸之消極事由者,對於該企業,亦不得准予核貸之論據。惟查:

⑴上訴人所舉「開拓授信案件管理要點」第八條規定:「各單位對同一戶同一

經濟體,應以同一主債務人辦理,不得故意分開貸放」,關於本條規定所指之「應以同一債務人辦理,不得分開貸放」其義為何?參諸同要點第四款:

「同一戶各種不同授信項目應依本要點第二款規定辦理‧‧‧」、第二款:

「各單位得依本行營業區域內辦理各種授信,但對現有授信種類限制如左:

㈠同一戶之一般放款任何單位得再開拓合會及五種綜合分期貸款之授信。惟授信餘額應合併計算,並應依本行授權辦法辦理。㈡同一戶之合會及五種綜合分期放款,任何單位不得再開拓一般放款授信。㈢同一戶之貸放合會,不得再開拓五種綜合分期貸款及一般放款」等規定,僅在限制同一經濟體之授信總額,並無以其中之一存有不得貸款之消極資格,即限制其餘同一經濟體成員之貸款資格之意。

⑵再依上訴人「授信規則」第三條之規定,益足見同一經濟體之認定,僅在以

授信總額限制上訴人公司授信之風險,而不在限制全體同一經濟體成員之貸款資格,此參該條規定內容:「為期分散授信風險,本行對同一客戶授信總額不得超過授信時本行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同一客戶無擔保授信總額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下略)」自明。

⑶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公司「徵信業務手冊」及信保基金不代位清償準則之

規定(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二至第一三八頁),以為於企業為借款戶時,對於企業負責人資力及信用狀況一併徵信調查之重要性之證明,惟此均與企業負責人經列為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時,企業是否仍得為借款人之認定無直接關連。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企業負責人存在不予核貸之消極事由時,對於該企業,亦不得准予核貸,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本件縱不以江德仁為保證人,系爭貸款案件仍得准予核貸:

⒈按依上訴人「授信案件審查辦法附則」亦規定:「屬於左列之一者,不得為本

行之授信戶:‧‧‧十、支票被拒絕往來而仍未解除者」,是江德仁依上述規定,確不具有本件借款保證人之資格。

⒉惟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對於企業之無擔保放款,以符合下述三要件為已足:

⑴無上訴人公司授信規則第十八條所定之六款消極要件之一;⑵具有二個以上之保證人;⑶借款金額未逾五百萬元。而本件貸款案件除江德仁外,從形式上觀之,另有張麗珠、邱坤龍、許美智三人為保證人,是將江德仁剔除於保證人之列,本件貸款亦符合前開規定。況本件核貸之徵信結果,保證人張麗珠、邱坤龍、許美智三人均有相當資產,而江德仁部分本無任何資產,此除有該貸款案內所附之資產調查報告表可稽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德慶興業公司於本件無擔保放款九十萬元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核貸前,已於不滿一年之期間內,清償上訴人本息達二百一十餘萬元,因之本件貸款案件之徵信人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實地調查徵信結果,於徵信報告中載明:「⒈該公司自八十三年十月份起與本行授信往來,授信期間繳息正常,營運狀況穩定,保證資料無異動‧‧‧」,亦無與事實背離之處。被上訴人抗辯其裁量予以貸放,並無違反上訴人之規定或指示可言,實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企業為借款人時,企業負責人為不可缺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其就此部分,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證人丁○○雖證稱:「公司的作法,我們儘量徵得公司負責人作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惟其證詞,並未就企業負責人是否為企業借款戶之必要保證人為肯定明確之答覆,是證人丁○○之證言,亦難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小結:被上訴人就本件貸款案件之核貸,並無「不應核貸而予以核貸」之契約義務違反情事存在。

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件貸款案件,既無「不應核貸而予以核貸」之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及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不完全給付、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行使權利,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為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宣告之判決,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其上訴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㈠本件是否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㈡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㈣本件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及㈤被上訴人是否應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擔損害等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已無再加探討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又兩造雖曾就系爭僖城公司貸款案,被上訴人就非送信保部分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收,送信保部分以百分之九.二五計收,就送保部分之利息差額,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存有爭論。惟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損害,係被上訴人不應核貸而予核貸,或為信保基金解除保證責任所致上訴人貸款金額及未能依約向僖城公司、德慶興業公司收取利息之損失,因此就僖城公司貸款送信保基金保證之部分,乃請求貸款金額一百零五萬元及未能依約按九.二五%收取之利息損失,上訴人所稱該送保之一百零五萬元部分,其另有九.八五%與九.二五%利息差額之損失,即不在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範圍,是就此部分利息差額損害是否存在,本院亦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