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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王敏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壹仟零貳拾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壹仟零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合併,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後存續,萬通銀行合併後消滅,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財融(四)字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三二六六六0號函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中國信託銀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改列中國信託銀行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蘇彥竹(原名蘇啟臺)明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豐登字第一五五二四二號收件,由訴外人張水田所聲請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九六三號土地,面積九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地目為「田」,土地所有人以不實之文件申請變更地目為「建」,聲請變更地目不合法,不應准許,竟因收受賄賂而簽擬整筆土地全部面積由田地目變更為建地目,被上訴人因其職員不法行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其後張水田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陳美月,陳美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供訴外人張坤淞向上訴人貸款之擔保,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止,擔保債務人張坤淞所欠之債務,斯時系爭土地之地目因虛偽登記為「建」,上訴人亦以建地之價值為估算其價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乃與張坤淞訂立借貸契約,由張坤淞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並以陳美月及訴外人張水田為連帶保證人,嗣經檢調發覺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以不實之原因文件申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蘇彥竹亦明知其情,仍予以變更地目為建地,將蘇彥竹起訴,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回復原來之登記為「田」地目,致使上訴人之借款抵押擔保減少,嗣張坤淞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並未清償,上訴人不得已乃對債務人張坤淞、連帶保證人張水田、及抵押人陳美月之抵押物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張坤淞、張水田部份因無財產可供受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陳美月之部份,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受領有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之分配款,其餘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未受償,上訴人因上開虛偽登記致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百八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百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就本金部分有聲明之擴張,就利息請求部份有減縮,惟請求之基礎均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基於同一虛偽登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及減縮原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蘇彥竹將系爭土地由「田」,變更為「建」地目,為非法變更地目屬虛偽登記,然蘇彥竹實施犯罪之時間為八十五年間在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時所為,而被上訴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為八十六年始新成立之獨立機關,豐原地政事務所現仍存在,並未消滅,故上訴人應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請求,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其請求之對象既有錯誤,自無理由。㈡、系爭土地乃因土地所有權人以不實之文件聲請地目變更,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等情形尚屬有間,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要件不合。㈢、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然上訴人自承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系爭土地由建地回復登為田地時即受有損害,迨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逾二年之時效等語作為抗辯。

四、按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經改組而成立新機關,重新劃分轄區業務,管轄權之變更,原機關就該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經查,大雅鄉之土地地政事務目前係歸屬被上訴人所管轄,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成立核定,經台中縣議會臨時會通過,報經前台灣省政府同意備查暨考試院同意備查自豐原地政事務所分出,此有台中縣政府回覆本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按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並無反證猶指上開公文書為不實,核不可採。是則原豐原地政事務所所管轄大雅鄉地政業務所發生有關賠償義務之事項,當以承受該轄地政業務之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對象,核屬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對象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豐登字第一五五二四二號收件,由訴外人張水田以不實之文件聲請將所有系爭土地原登記地目為「田」變更為「建」,聲請變更地目不合法,不應准許,但豐原地政事務所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田」變更為「建」,其後訴外人陳美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供訴外人張坤淞向上訴人貸款之擔保,約定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止,擔保債務人張坤淞所欠之債務,斯時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記因虛偽登記為「建」,上訴人亦以建地之價值為估算其價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始與張坤淞訂立借貸契約,由張坤淞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並以陳美月及訴外人張水田為連帶保證人,嗣經檢調發覺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係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以不實之原因文件申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蘇彥竹亦明知其情,仍予以變更地目為建地,將蘇彥竹起訴,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地目更正回復原來之登記為「田」地目,,嗣張坤淞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並未清償,上訴人不得已乃對張坤淞、張水田、及抵押人陳美月之抵押物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張坤淞、張水田部份因無財產可供受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陳美月之部份,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受領有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之分配款,其餘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未受償等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雖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否認伊有賠償之義務,惟查:㈠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

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登記虛偽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地目變更案,乃因土地所有權人以不實之文件聲請,其聲請本不合法,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有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雖一度經由豐原地政事務所變更地目為建,然其後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之地目回復登記為田,益徵系爭土地變更地目為建為不合法,而其間負責辦理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職員蘇彥竹收受賄賂,明知不應准許之案件,仍簽准變更地目,已經檢察官起訴,現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查張水田聲請地目變更申請,先後二次各交付賄款二十萬元,合計四十萬元予蘇彥竹之事實,已經張水田在刑事庭偵、審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張水田所指之交付賄賂之事實復有張水田相關提款紀錄可資佐證,核與蘇彥竹處理地目變更時間相符,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查明屬實,張水田與蘇彥竹並無仇怨,如無其情,當無誣陷之理,應堪採信,可證蘇彥竹有收受賄賂之事實。由此相參照,蘇彥竹對於地目變更案收受四十萬元,顯然明知或可得知張水田之文件為不實,竟簽准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建,依上述說明,屬虛偽登記其明,核與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登記虛偽要件相符,被上訴人抗辯伊無虛偽登記情事云云,核不可採。

㈡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蘇彥竹既為虛偽登記,有如前述,嗣訴外人陳美月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供訴外人張坤淞向上訴人貸款之擔保,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以建地之價值為估算其價值同意貸款九百八十五萬元,其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系爭土地地目被更正應為田地,系爭土地之價值大幅減少,嗣張坤淞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並未清償,上訴人不得已乃對張坤淞、張水田、及抵押人陳美月之抵押物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張坤淞、張水田部份因無財產可供受償,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予債權憑證,陳美月之部份,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夏字第二四四六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受領有二百一十八萬六千之分配款,其餘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未受償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付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已受有損害亦甚明確。

㈢次查系爭土地雖於執行查封時,土地上有一貨櫃鐵皮屋,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設定抵押之時,並無此一貨櫃鐵皮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設定抵押權當時拍照之照片附於執行卷可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時為素地,應堪採信,而系爭土地地目應為田,並為素地,設定抵押之時,其價值為八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有兩造不爭執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依上訴人主張,萬通銀行當時放款標準內部規定,如採實際成交價法者,貸款數額不得超過實際成交價百分之八十,如採專業機構鑑價法者,貸款數額不得超過專業機構鑑價百分之七十,被上訴人對此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當有時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而主張伊貸款予張坤淞九百八十五萬元,並未超貨,其後未受償之原本均為其受有之損害云云。然因地政機關虛偽登記請求損害賠償,需其損害與虛偽登記間有因果關係,系爭土地拍賣後上訴人雖僅受償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元之分配款,然抵押物拍賣價低於原設定時之估價,致抵押權拍賣得款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不全然為虛偽登記所生之結果,或因估價太高,或因不動產價格大幅下滑等原因,亦有之,此由金融機關縱然無土地虛偽登記,亦常有於實行抵押權時,仍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事甚明。故本院認為因虛偽登記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因果關係部份),應依下列方式計算:

⑴系爭土地實際為田地目,抵押設定之時雖有實際成交價為一千九百九十一萬元,

然因係以建地而為成交,並非以田地之意思實際成交價,故不能採為如無虛偽登記,可以貸得之數額,系爭土地如無虛為登記應屬田地目,當時之經鑑定之市價為八百一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一元,有如前述,而依前述,上訴人內部規定,可以依專業鑑定價貸予百分之七十,即可貸金額為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四捨五入),然因系爭土地虛偽登記為建地,致萬通銀行信賴土地登記,而貸予之金額達九百八十五萬元,超貸金額達四百一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如無虛偽登記情事,即系爭土地仍登記為田,依常情,上訴人不會超貸予債務人張坤淞,因為虛偽登記情事,上訴人信賴土地登記,認為土地為建地有其較高價值,才會就四百一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部分貸予張坤淞,結果超貸部份均未受償受有損害,此一損害核與虛偽登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因上開虛偽登記伊受有損害,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上開四百一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加計以其確定損害數額之時,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⑵上開如無虛偽登記,上訴人本可貸放之金額達五百七十一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其

後拍賣結果僅賣得二百一十九萬元,上訴人僅受償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元,其間之差額三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八十元不足清償,應屬貸款後不動產因景氣下滑,賣價跌落之結果,與虛偽登記間核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份之本金及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地目由建更正恢復登記為田之情事,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即通知上訴人,斯時其請求權即可以行使,然上訴人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寄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上段規定自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期限,而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惟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依此規定,可知因地政機關所為土地登記有錯誤或虛偽,致擔保之土地價值發生誤認,使抵押權人貸予借款人超出土地價值之借款,產生擔保物不足以擔保借款之情形,然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非必然就借款不為償還,縱清償期屆至,債務人不為清償借款,抵押權人仍得就抵押物拍賣取償,非必然受有損害,必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就其抵押物聲請法院拍賣取償,仍不足受清償時,始能確定抵押權人因虛偽登記受有損害,為計算其損害之基準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二十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虛偽登記,上訴人雖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受通知而知悉,然上訴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有借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原債權之清償期即尚未屆至,則將來屆時,債務人可能還債,或連帶保證人可能還債,則上訴人之權利雖因虛偽登記而減低擔保,然尚未確定損害必然發生,又如原債權未獲償還,然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拍賣擔保物之結果,足以清償原債權(不動產之市值會隨時變動,可能有人願出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其間債務人亦可能為部份清償),上訴人亦未確定損害發生,迨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拍賣結果,系爭土地以總價二百一十九萬元拍定,始確定損害之發生,此為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基準點,斯時上訴人始能確定受有損害,而對被上訴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雖上訴人在未確定損害前,因認有損害之虞即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然本院判決審理中,其損害已確定發生,上訴人在損害確定發生前即為請求,自無所謂逾二年時效消滅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核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該系爭地之登記為建地,係屬虛偽登記,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超額貸款予張坤淞,因而受有損害,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一十三萬一千零二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依上訴人第二審擴張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惟上訴人超出此一範圍之本金及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再被上訴人曾在一審表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雖於本院之聲明未再表明,然依新修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擔保,得為假執行。

九、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