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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國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判決首認:「被告參酌農地重劃委員會及農地重劃協進會之意見,審酌分

配後土地之受益程度,訂定不同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標準,於法並無違誤」云云。惟查:

㈠原審係引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機關得參酌農

地重劃協進會之意見,以及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同條第一、二項僅供作業時參考,實際計算負擔時,仍以重劃後之計算式為準。

㈡按上開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項係指因重劃而「受益程度低者」,得基

此理由「減免」分擔工程受益費用及農、水路用地,該條顯係關於「減免」土地所有權人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之比例負擔責任,與本案情形欠缺任何關連性。蓋上訴人係質疑本件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二十二次決議,僅分配原地目為道之土地「四成」土地,形同「增加」負擔用地比例,與前述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一定條件下得「減免」負擔用地比例,完全是兩回事,原審此部分法律適用顯有錯誤。

㈢要之,被上訴人機關對上開土地之分配「增加」上訴人高達六成之用地負擔,

欠缺任何法律依據,且未適用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計算公式,已欠妥洽,至於該條第三項所指重劃後之計算式應與重劃前之計算式無異,亦即所謂參考公式仍應以實際計算為準,非謂重測機關可於重劃後再另訂公式,原審解釋該條項,似謂該公式並無拘束力,重測後仍可另訂計算式,容有誤會。

(二)、原判決又認:「按分配區之定義,係農地重劃之主管機關依重劃區內土地自

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而於重劃區內劃分之若干分配區...準此,在不同分配區之前提下,始有越區分配問題,於同一分配區內,則土地應按原有位次分配,即按重劃前各土地位置依順序調整之...

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東區、西區、北區,係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條於該重劃區內所劃分之不同分配區,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為越區分配,即屬無據...」云云。惟查:

𨛯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

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上訴人於原審及前述事實理由,係依地理位置之自然環境條件,將上訴人參加本件農地重劃之土地略分為東、西、北三區,俾利說明被上訴人機關重劃後分配位置與重劃前土地位置加以對照。

㈡本件重劃之土地分區:

⑴一般分配區:

被上訴人機關係參考本件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二十一次會議紀錄將參加本件農地重劃土地區分為五個地價區段:

①第一區(每公頃八00萬元)-東至苗一二一線道,西北臨房裡溪,南至苗47線道。

②第二區(每公頃六六0萬元)-東北臨苗47及苗121線道,西至房裡溪,南臨泉水溪。

③第三區(每公頃六四0萬元)-北臨泉水溪,西至縱貫鐵路,南至台中線界,東臨苗121線道。

④第四區(每公頃八六0萬元)-東臨苗48線道,西至121線道,北臨房裡溪。

⑤第五區(每公頃九00萬元)-東臨苗121線道,北臨苗45線道,南至苗47線道。

⑵特殊分配區:

除前述五個分配區外,另有苗45.46.47.48.及一二一線等五個特殊分配區。

㈢其實,上訴人於原審已舉証上訴人所有土地參加此次重劃土地原位次,分別位

於第一分配區(每公頃八00萬元,即東區部分)、第二分配區(每公頃六六0萬元,即西區、北區部分)及苗47線特殊分配區(即東區原地號一之一三約二分之一,及一之七號土地全部)內,並提出原証十二「被告機關區段地價函及附圖」為証,且系爭土地確實有不同價位區段及特殊分配區之事實,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錯認上訴人就「越區分配」部分未舉証,實嫌速斷。

(三)、退步以言,即令被上訴人機關之抗辯為可採,惟依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丙○

農地分配計算表」所載,重測後應分配予上訴人之總面積應為0.九一0二公頃,惟上訴人實際上僅獲配總面積為0.九0一一公頃而已,其間相差九十一平方公尺之面積,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部分若以每平方公尺七、七八七元計算,上訴人至少受有七0八、六一七元之損害,併此主張。

(四)、再查,被上訴人之違法重測處分致上訴人有八四四、三三六元耕作損失:㈠田心段七七四號土地農耕損失部分:

⑴損害之原因:

①右開土地原屬共有地,其中特定面積0.0四四八公頃範圍,於苗栗縣政

府於民國八十年間辦理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前,係由上訴人基於共有地分管而占有耕作,嗣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以土地重劃分配為由,將之逕予登記予訴外人劉竹松,劉某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案件中,亦到庭陳稱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將上開土地點交予其使用(參原証八、判決書第十頁)。

②上訴人對該重劃不服,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迨至八十六年九月間以行政法

院以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撤銷原重劃處分,苗栗縣政府更正處分,將上開土地仍分配為共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乃撤銷前述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將上揭土地登記予劉竹松之登記,回復共有狀態,上訴人則據分管權利,請求劉竹松將上揭占用之面積0.0四四八公頃範圍返還之,並經上開判決准為所請在案。

③按劉某係自八十三年四月廿一日起由被上訴人為占用交付,迄至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日判決時,仍續為占用,是以因被上訴人之不當行政處分致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均無法使用收益,造成耕作收成損失。

⑵損害額之計算(收益-成本):

添①收益:

社苓農地重劃區內農地每期收成為每公頃產出一萬三千台斤(即七八0公斤稻米),上訴人僅以每公頃產出七百五十公斤計,又據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八十八年蓬萊稻榖收購價格為每百台斤一二六0元(即每公斤二十一元),則每期可收入七、0五六元:

0.0448公頃x 750kg/公頃x 21元/kg = 7056元。②成本:整地+割稻+秧苗+插秧+肥料=一七六0元。

整地工資:0.0448公頃x 11000元/公頃=493元割稻工資+運費:0.0448 x (9000元+3000元)= 538元秧苗費:0.0448 x 200枚/公頃x30元/枚= 270元插秧工資: 0.0448公頃x6000元/公頃=269元肥料:0.0448公頃x(一號複合肥264+硫酸銨184)元/公頃=200元總計:1760元 ③以每年二期收割,上訴人共損失五年半共十一期之稻作損失為五八、二五

六元:(0000-0000)x 11 = 58256元。 ㈡田心段五、三七號農耕損失部分: 㮀⑴損害之原因:

添①右開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因土地重劃而全筆分配予上訴人,

亦因同經上訴人提出上開行政訴訟,經予撤銷原違法處分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登記予全體共有人共有,而上訴人於該期間內,所受分配土地既屬違法,且應受分配土地復因由其他受配人耕作,致上訴人無法耕作土地收益,該期間為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共約五年。

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應受相當於田心段五號(0.四五九五公頃)及三

七號(0.二0五七公頃)土地同等面積範圍土地分配而未有之,是以即以上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共0.六六五二公頃)作為農耕損失計算標準。

⑵損害額之計算(收益|成本):

①收益:

0.6652公頃 x 750kg/公頃 x 21元/kg = 104769元②成本:整地+割稻+秧苗+插秧+肥料 = 二六一六一元

整地工資:0.6652公頃 x 11000元/公頃 = 7317元割稻工資+運費:0.6652 x ( 9000元+3000元) = 7882元秧苗費:0.6652 x 200枚/公頃 x 30元/枚 = 3991元插秧工資:0.6652公頃x 6000元/公頃 = 3991元肥料:0.6652公頃x(一號複合肥264+硫酸銨184)元/公頃=2980元總計:26161元 ③上訴人共損失五年共十期之稻作損失為七八六、0八0元:(000000

-00000︶x 10 =786080元

(五)、綜右損害總計五、0八六、六五五.五元(即 1,946,750+2,295,569.5+58,

256+844,336 =5,086,655.5元)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

及抵付工程費之用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縣苑裡鎮社苓重劃區協進委員會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一說明「社苓農地重劃區一般負擔土地每公頃負擔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為○˙一三二七公頃,‧‧」準此,上訴人每公頃土地重劃後應分配○˙八六七三公頃土地,及主張重劃○○○鎮○○段一之七號等十六筆土地重劃後分配不足○˙○二五○公頃乙節,顯係因斷章取義有所誤認,被上訴人依首揭條款規定,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新台幣0000000元,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上訴人(總地價0000000元),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由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三七○○元,均有對照清冊可稽,分配實無短少,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

(二)、就上訴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如附件二),土地分配成果及系爭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負擔計算式說明如下:

㈠就上訴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其重劃分配成果:

⑴重劃前:

①山柑段1-7、1-13號土地兩筆上訴人持分面積共計○˙三三二五公頃係位

於查定八○○萬○○○區○○○段36-5、104-1、104-3、104-5、104-6、104-7、104-10、104-14、

104-16、 104-17、104-18、104-20號土地十四筆上訴人持分面積共計○˙七三五四公頃,係位於查定六六○萬元地價區;合計十六筆土地上訴人原有持分面積計一˙○六七九公頃。

⑵重劃應負擔情形:

①農水路負擔用地:合計應負擔○˙一四一九公頃。(六六○萬元地價區負擔○˙一○二五公頃,八○○萬元地價區應負擔○˙○三九四公頃)。

②工程費負擔:合計應負擔○˙○一五八公頃。(1.六六○萬元地價區負

擔○˙○一○八公頃,八○○萬元地價區應負擔○˙○○五○公頃,合計原上訴人應負擔計○˙一五七七公頃)。

③應分配土地面積:參加面積一˙○六七九公頃,扣除上述各項負擔後應分配面積:六六○萬元地價區為○˙六二三公頃,八○○萬元地價區為○˙

二八八一公頃,合計○˙九一○二公頃。

⑶重劃後實際分配為:

①田心段5、37號土地原告持分面積計有○˙三三二七公頃(位於八○○萬元地價區)與上述應分配面積相較增加○˙○四四六公頃。

②同段333、342、774號土地原告持分面積計有○˙五六八六公頃(位於六六

○萬元地價區)與上述應分配面積相較減少○˙○五三五公頃;總計分配面積○˙九○一三公頃較應分配面積增加○˙○○○一公頃,應繳差額地價三、七○○元。

㈡本案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區

○○路用地及工程費負擔計算標準,一般農田之農水路及工程費負擔為每公頃應負擔合計○˙一三二七公頃,依據上訴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之負擔如左(如附件三):

⑴折合分配面積:①地價區六六○萬元面積為○˙七三五四公頃。

②地價區八○○萬元面積為○˙三三二五公頃。

⑵農水路用地應負擔面積:①地價區六六○萬元應負擔面積為○˙一○二五公頃。

②地價區八○○萬元應負擔面積為○˙○三九四公頃。

⑶工程費應負擔面積:①地價區六六○萬元應負擔面積為○˙○一○八公頃。

②地價區八○○萬元應負擔面積為○˙○○五○公頃。

以上應負擔農水路及工程費詳列計算表(如附件三)各筆負擔之小計欄與上述對照清冊,並無不合。

(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十三條規定,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土地越區分配乙節:依據上訴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觀之,其折算地價後重劃分配為田心段5地號,係基於使坵塊完整及調整集中分配,與土地分配規定之原則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本府以地價較低之重劃後田心段五號土地○‧○三四八五公頃換其原應分配之地價較高之田心段三七號同面積土地,致其受有土地價差損失乙節,經查重劃後田心段五號及三七號土地單位區段地價同為每平方公尺八○○元,並無上訴人所謂高、低地價之區別,顯見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低價換高價地亦非事實。

(四)、依上訴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前六六○萬元地價重劃後應

扣除每公頃○‧一五四一公頃,八○○萬元地價區重劃後應扣除每公頃○‧一三三五公頃,經扣除負擔後應分配上訴人面積計○‧九一○二公頃,分配面積並無不足,上訴人尚需繳納差額地價三七○○元平衡負擔,故並無損失。

(五)、查上述共有土地分管使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竹松先生爭訟分管使用位置面

積,案經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判決(略):「被告(即訴外人劉竹松先生)應將仝段七七四號(如附圖)綠色部份面積○‧○四四八公頃所示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將歸還原告分管使用‧‧‧」然被上訴人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判決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書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八七)府劃字第八七○○○五八五四號函送通霄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登記完畢,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地重劃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土地。」準此,上訴人原有重劃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登記完畢分配確定,視為原有土地。再查土地分管契約係土地所有權人間就所有土地管理權限之約定僅有債權契約之效力,對農地重劃分配尚無拘束力應無發生因未依分管契約分配重劃後土地,致生損害之餘地;至於田心段5、37號土地原即依應有部份分配予上訴人所有無不能使用收益造成耕作損失之可言。

(六)、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計算抵費地標準不一且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乙節:就系爭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負擔計算(如附件三)說明如下:

㈠本案農地重劃農水路用地及工程費負擔計算標準,一般農田之農水路及工程費負擔為每公頃合計○˙一三二七公頃。

㈡又該重劃區內苗一二一線兩側,重劃前已形成聚落繁榮之地區,依該社苓農

地重劃協進會第七次會議議決及二十一次會議議決:「苗一二一線『道』地目負擔一半,『建』地目已分割並建築使用及無法施設水路者全免。」並依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道』地目土地重劃前皆作道路使用(既成道路),因重劃後可分配土地,按四成分配」。及被告於上述會議以書面向協進會報告:「該重劃區之抵費地,農水路負擔及應分配面積計算方式至平方公尺止,其中農水路及工程費負擔,平方公尺以下非整數一律進位,依通常情形前揭一般農田之農水路及工程費每公頃負擔為○˙一三二七公頃。」嗣經該次會議議決:「應更正為每公頃不得超過○˙一三六七平方公尺之負擔。」。

㈢上訴人稱所有座○○○鎮○○段山柑尾小段第一○四-一四、一○四-一五、

一○四-一七、一○四-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僅以四成分配負擔為六成不法乙節,查該重劃區內重劃前原有土地為『道』地目,已為公用之既成道路,均按該重劃區協進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按四成分配土地」,原告上述之四筆土地屬於公用既成道路以四成分配土地並無不合。

㈣另稱其餘土地為一般農田應負擔標準不一乙節,按該重劃每公頃應負擔,○˙一三二七公頃計算標準,依該重劃區協進委員會議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

「以每公頃不得超過○˙一三六七平方公尺。」及其中農水路及工程費負擔平方公尺以下,如非整數一律進位,上訴人重劃原有山柑段同小段三六-五號等十二筆土地按上述標準計算後並未超過上述決議每公頃負擔○˙一三六七平方公尺,並無不合。

㈤又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規定:「縣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

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其設置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協進會僅居於協調推動重劃事宜之輔助角色,豈可易客為主擅自為超逾法律規定之決議乙節;按前省政府七十八年三月二日(七八)府人一字第二一三八八號函頒:台灣省各農地重劃區協進會設置辦法第二條規定:「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其任務如左:一、關於重劃負擔方式協調事項。二、關於負擔減免標準及地上物補償之擬議事項。‧‧‧」,據此,該協進會協調之決議事項,適用該重劃區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農地重劃協進會之決議超逾法律規定,實無可採。

(七)、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自認:「緣原告所有座落重劃前地號苗栗縣○○鎮○○段一之七、一之一

三、三六之五、一○四之一、一○四之三至之七、一○四之一○、一○四之一四至一八、一○四之二○及一○六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參加被告辦理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八七○○○五八五五四號函更正處分,將上開參加重劃之共有土地「仍分配為共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重劃所分配之土地即重劃後地號○○鎮○○段五、三十七、三三三、三四二、七七四登記予原告(即原請求人)二分之一。」準此,上訴人係依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本件上訴人就起訴時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況且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並非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雖記載:「緣原告所有座落重劃前地號苗栗縣○○鎮○○段一之七、一之一三、三六之五、一○四之一、一○四之三至之七、一○四之一○、一○四之一四至一八、一○四之二○及一○六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參加被告辦理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被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八七○○○五八五五四號函更正處分,將上開參加重劃之共有土地「仍分配為共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重劃所分配之土地即重劃後地號○○鎮○○段五、三十七、三三三、三四二、七七四登記予原告(即原請求人)二分之一。」惟上訴人係在說明其所有之共有土地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重劃,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請求金錢賠償,並非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自無須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起訴或被訴,本件上訴人起訴時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況且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所有訟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云云,並無足採。

二、查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地號苗栗縣○○鎮○○段一之七、一之一三、三六之五、一0四之一、一0四之三至之七、一0四之一0、一0四之一四至一八、一0四之二0及一0六等十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參加被上訴人所辦理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上開重劃案件上訴人及關係人劉旭、劉傳、劉逢池、劉竹松、劉賜敦、劉文科等七人部分,因被上訴人原重測處分違背法令,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救濟,案經行政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被上訴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七府地劃字第八七000五八五五四號函更正處分,將上開參加重劃之共有土地仍分配為共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將重劃所分配之土地即重劃後地號○○鎮○○段五、三十七、三三三、三四二、七七四登記予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重劃前後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為該當。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為農地重劃分配未符合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而請求國家賠償,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執行系爭農地重劃時,是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如無違法,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辦本件重劃事件之公務人員,明知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計算抵費地負擔面積,並足額分配土地予上訴人,卻怠於執行職務或疏未注意,致短配土地予上訴人,致生土地獲配面積不足之權利損害。且被上訴人機關計算抵費地標準不一,其所以標準不一,容係被上訴人事後以「反推法」套算所致。又一0四之一四等四筆,被上訴人計算其應負擔農水路及抵費地每公頃應負擔面積為0.六公頃乙節,被上訴人屢引社苓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議置辯。惟查,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足見農地重劃協進會僅居於協調推動重劃事宜之輔助角色,豈可易客為主,擅自為超逾法律規定之決議?關於參加農地重劃土地應負擔之農水路及抵費地面積,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已訂有計算公式,則法令既已明定,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應即依法行政,按上開法律規定計算,豈可令僅係輔助角色之協進會任作違法決定?被上訴人依本件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二十二次決議,僅分配予原地目為道之土地「四成」土地,形同負擔高達「六成」之用地,且未曾公告周知,顯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依首揭條款規定,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六百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元,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上訴人(總地價六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並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由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三千七百元,分配實無短少,上訴人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提出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農地重劃協進委員會會議記錄為證。按縣主管機關辦理農地重劃,得組設農地重劃委員會,必要時並得於重劃區分別組設農地重劃協進會,協助辦理農地重劃之協調推動事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辦理重劃時,重新查定重劃區區地價,作為土地分配及差額、補償之依據。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又農地重劃,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前項土地所有權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土地折價抵付之。又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農地重劃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分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比例分擔之工程費及農路、水路用地,得視其受益程度予以減免‧‧‧減免標準,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設有農地重劃協進會或農地重劃委員會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參酌其意見定之。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雖第一、二項雖就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地定有計算公式,然同條第三項即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重劃前之計算式僅供作業時參考,實際計算負擔時,仍以重劃後之計算式為準。受益較低之土地或村莊內土地,其農路、水路及工程費用負擔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準此以言,農地重劃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程序時,固應計算每公頃土地應負擔農路、水路用地及工程費額或抵費地,惟參與重劃之土地條件各不相同,致重劃後各分配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受益程度亦不同,被上訴人參酌農地重劃委員會及農地重劃協進會之意見,審酌分配後土地之受益程度,訂定不同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標準,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對上開土地之分配「增加」上訴人高達六成之用地負擔,欠缺任何法律依據,且未適用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計算公式,亦欠妥洽,至於該條第三項所指重劃後之計算式應與重劃前之計算式無異,亦即所謂參考公式仍應以實際計算為準,非謂重測機關可於重劃後再另訂公式云云,並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農地重劃於八十年間由被上訴人辦理,該社苓農地重劃範圍面積約七六九公頃,各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參與重劃之條件不同,而訂定各種不同之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標準,雖然一般農田之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為每公頃合計○˙一三二七公頃,但苗一二一線兩側,重劃前已形成聚落地繁榮之地區,依該社苓農地重劃協進會第七次會議議決及二十一次會議議決:「苗一二一線『道』地目負擔一半,『建』地目已分割並建築使用及無法施設水路者全免。」又依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道』地目土地重劃前皆作道路使用(既成道路),因重劃前後可分配土地,按四成分配」。且該第二十二次會議經被上訴人以書面向協進會報告重劃抵費地,農水路負擔及應分配面積計算方式至平方公尺止,其中農水路及抵費地負擔,平方公尺以下如非整數一律進位,依通常情形前揭一般農田之農水路及抵費地每公頃總負擔○˙一三二七公頃,但經該社苓農地重劃協進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應更正為以每公頃不得超過○˙一三六七平方公尺之負擔。」等語,即為可採。且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上訴人所有坐○○○鎮○○段山柑尾小段第一○四之四、一○四之一五、一○四之一七、一○四之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於農地重劃前均為『道』地目,為公用之既成道路,依重劃協進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議決:「按四成分配土地」,其餘土地依上開二十二次會議議決以每公頃不得超過○˙一三六七平方公尺之負擔為計算土地分配標準之依據,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查定重劃區內之單位區段地價,為每公頃六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並按上訴人土地之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面積,折算應分配之總地價共為六百四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元,再按重分配單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總地價共六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並由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三千七百元,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分配土地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短配土地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主張即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農地重劃之分配,係以原位次分配及集中分配為原則,除非有同條例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各款例外情形,否則禁止越區分配。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所辦理系爭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土地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小段一之七等十六筆土地,持分均二分之一,該十六筆土地原有位次以縣道苗四十七線為界可略分為三區,以東為同上段一之一三(原地號一之二、一之七有部分位於四十七線上等二筆,以下簡稱東區);以西為同上段三六之五號一筆(以下簡稱西區);以北為同上段一0四之一、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一

0、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二0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北區);上開十六筆參加重劃土地經該重劃區協進會評定為兩個地價區段。其中以東之一之一三、一之七兩筆為每公頃八00萬元,其餘以西,以北共十四筆均為每公頃六六0萬元。被上訴人辦理重劃後將上訴人上開十六筆土地改配成苗栗縣○○鎮○○段五、三七、三三三、三四二及七七四等五筆。其與原十六筆土地之相應位次○○○區○○○段一之一三、一之七改配田心段五、三十七號等兩○○○區○○○段三六之五改配田心段三三三、三四二號等兩○○○區○○○段一0四之一等十三筆土地改配田心段七七四號一筆,然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之東、西區共溢配四十一萬二千0二十元,惟北區部分則短配五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兩相抵減,上訴人尚短配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再依每平方公尺六六0元折算,被上訴人機關短配予上訴人之面積高達二三七平方公尺。再者,上訴人於北區部分所短配之五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元,被上訴人增配以同為每公頃六六0萬元地價區段之西區九萬零四百二十元,尚屬相當。惟被上訴人竟將此區短配部分,越區增配每公頃八00萬元地價區段之東區達三十二萬一千六百元之多,即以低價地換高價地,造成上訴人此部分受有短配之損害,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越區分配及錯算應分擔面積之事實,而受有短配三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損害,參以同一地段原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七七八七元,則上訴人所受損害達二百五十萬七千四百一十四元,於起訴狀請求此部分一百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七五0元,並未超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據上訴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及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觀之,其折算地價後重劃分配為田心段五地號,係基於使坵塊完整及調整集中分配,與土地分配規定之原則並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稱低地價分配為高地價之違法分配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按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盡量向面積大者集中,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另經本院函詢農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有關同一分配區及按原有位次分配之解釋,經內政部函覆:農地重劃第二十條規定:「重劃區得視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劃分若干分配區。」惟其分配原則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查農地重劃係為改善農業生產環境增設必要之農水路系統,故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時,其各宗土地均需配合農水路系統作適當調整,重劃區土地分配時,按原有位次分配,實務上係按重劃前各宗土地位置依順序調整分配等語,有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號函文在卷可憑。查上訴人固主張參加被告所辦理系爭苗栗縣苑裡鎮社苓農地重劃土地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山柑小段一之七等十六筆土地,持分均二分之一,該十六筆土地原有位次以縣道苗四十七線為界可略分為三區,以東為同上段一之一三(原地號一之二、一之七有部分位於四十七線上等二筆,以下簡稱東區);以西為同上段三六之五號一筆(以下簡稱西區);以北為同上段一0四之一、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之一0、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二0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北區);惟被上訴人誤將北區及西區短配之土地,越區分配於東區,顯係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等語,然按分配區之定義,係農地重劃之主管機關依重劃區內土地自然環境、面積大小、地價高低及分配之需要,而於重劃區內劃分之若干分配區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在不同分配區之前提下,始有越區分配之問題,於同一分配區內,則土地應按原有位次分配,即按重劃前各土地位置依順序調整之。上訴人固主張其參與重劃之十六筆土地,依線道苗四十七線為界分為東區、西區、北區等語,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東區、西區、北區,係被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條於該重劃區內所劃分之不同分配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為越區分配,即屬無據,其提出之「被告機關區段地價函及附圖」(原審卷一第二0四、二0五頁)亦不能為上述越區分配之證明。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分配前後土地之地籍圖對照表所示,被上訴人已按上訴人原十六筆土地之位置及順序調整分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農地重劃條例越區分配及集中分配之原則,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田心段七七四號係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乃被上訴人違法處分將該筆土地交耕予劉竹松,致侵害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分管使用權,造成上訴人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耕作收成損失十一期共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此外,前述上訴人應獲配之田心段五及三十七號土地,亦因被上訴人違法處分致上訴人無法耕作收益,造成損失八十三年至八十八年間耕作收成損失十一期共八六四、六八八元,以上耕作損失共計九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損失明細表及證明書為證,然按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乃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人民受有損害為要件。查上訴人分管之田心段七七四號土地,固因被上訴人之重劃處分交耕予劉竹松,然其亦分得新土地,上訴人儘可予以耕作,另田心段五及三十七號土地亦同,其不耕作,而主張原分管或應獲配之土地無法耕作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施農地重劃,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違法將上訴人原分管之七七四地號土地交付劉竹松,侵害上訴人對上開土地之分管使用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五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均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