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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華南銀行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不動產之拍賣,應買人隨時可自行至不動產所在察看,故規定為應公告事項,被

上訴人丙○○欲購買拍賣物,應自行查實系爭土地之位置,但被上訴人並未自行查明,而係透過華南銀行之同事張恭昌、丁○○私下去了解系爭土地之位置,亦未請地政人員或其他測量單位正式指界或鑑界,方法並非妥適,亦有過失,不得撤銷系爭買賣。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

疵無擔保請求權,故本件並不能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之錯誤,而僅單純動機之錯誤而已,故被上訴人亦不得撤銷買賣。

㈢系爭土地已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在回復登記以前,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其損害尚未發生。

㈣執行處就系土地或其土地使用狀況,並非以債權人指封為據,而係以地政機關之

鑑界及鑑價為據,華南銀行甲○○指封之地號並無錯誤,僅於錯誤查封第三人之香蕉樹部份有過失,故甲○○於查封土地並無過失。

乙、上訴人豐原地政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指界係指明鑑定土地之實地座落位置,鑑界則指明為鑑定土地周圍界址,其意義不同,收費亦不同,本件因華南銀行僅繳交指界費,故陳奇伯亦未帶測量工具,其指界與一般人無異,無專業可言,不能苛責陳奇伯正確指界,故指界之錯誤與陳奇伯無關,陳奇伯並無過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與債務人陳森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時,曾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請上訴人華南銀行向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豐原地政)繳納規費,並函請豐原地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派員到陳森吉名下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廿二筆土地,會同指界查封上述不動產,而上訴人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擔任前開執行案件華南銀行之代理人因過失而未依規定繳納地政規費,致使上訴人豐原地政未於查封上開土地時會同指封,而僅由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引導法院人員到現場,而上訴人甲○○竟將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水溝阻斷無法通行,毫無任何經濟價值之上述廿二筆土地,誤指為百公尺外另一片種滿香蕉樹,且對外通行方便之平緩土地,使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人員於查封筆錄中錯誤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上訴人甲○○並稱香蕉樹為債務人所種植及表示未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規費,其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致執行法院在該誤指之土地上揭示查封公告。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鑑價,並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前向上訴人豐原地政辦理鑑界,及通知上訴人豐原地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派員前往指界,由上訴人華南銀行之承辦人員丁○○會同前往,上訴人豐原地政人員陳奇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指界時,亦有過失,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而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循此錯誤之鑑價結果,及錯誤之指界結果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使伊因陷於錯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香蕉園及其土地,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之價格拍定上述二十二筆土地,伊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陳森吉表示撤銷系爭買賣,同年九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台中地方法院及華南銀行表示撤銷買賣。上訴人豐原地政於會同指界時,因公務員陳奇伯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前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豐原地政應予賠償,均遭拒絕,爰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針對單一目的之給付(對上訴人均係請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其法定利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於陳森吉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基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於上訴人豐原地政基於國家賠償),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陳森吉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或上訴人華南銀行應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以上項均併請求計算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期間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另原審被告陳森吉受敗之判決,亦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華南銀行則以:㈠被上訴人所欲購買之土地地號並無錯誤,不能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且拍賣公告無載明系爭地土地之位置,被上訴人為應買人應自行查實際土地之位置,然被上訴人並未自行查明,而係透過其在華南銀行之同事張恭私下了解系爭土地位置,亦有過失,不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被上訴人能否行使該撤銷權亦非無疑。㈡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損害應尚未發生。㈢甲○○並無侵權行為:蓋甲○○並非專業人員,且為陳森吉所矇騙,而為指界,本件除鑑定土地價值外,尚需鑑定其上地上物之價值,而地上物之價值是否在系爭土上,如非鑑界確定土地之四界,如何確認之?華南銀行亦請豐原地政派員鑑界,此由台中縣政府亦發函予豐原地政請其鑑界,雖伊僅繳交指界費用,然完全依豐原地政之指示而繳費,且指界時甲○○亦未到場,其並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作為抗辯。

三、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則以: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法院囑託辦理查封欠稅人土地案件,如指明為鑑定查封土地周圍界址者,依照鑑定界址收費,僅指明查封土地之實地坐落位置者,依照基地號勘查費計收。故鑑界與指界不同,鑑界應指明為鑑定土地周圍界址,指界僅指明為鑑定土之實地座落位置,收費亦不同,鑑界依專業之工作,需有精密之儀器,而指界一般土地所有權人亦可為之,本件因華南銀行僅繳指界費,故豐原地政人員陳奇伯即未帶測量工具,故指界錯誤並不可歸責於豐原地政,不能令伊賠償該損害等語作為抗辯。

四、查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於執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債權人華南銀行與債務人陳森吉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時,曾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請上訴人華南銀行向上訴人豐原地政繳納規費,並函請上訴人豐原地政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派員到上訴人陳森吉名下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廿二筆土地,會同指界查封上述不動產,而上訴人華南銀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辦理抵押貸款予陳森吉時,陳森吉以與上開二十二筆土地相距約九十公尺以外,上有香蕉園之平緩土地且有聯外道路(泉州巷)可通之豐原市○○○段七○四之九地號,指為上開二十二筆土地,上訴人甲○○為華南銀行之受僱人,擔任前開執行案件華南銀行之代理人,應依法院之通知向上訴人豐原地政繳納規費,再由地政人員會同指界,未料因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之過失而未依規定繳納地政規費,致使上訴人豐原地政未於查封上開土地時會同指封,而僅由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引導法院人員到現場,上訴人甲○○在未查証上述不動產正確位置之情形下,竟亦將台中縣豐原市○○○段七○四之五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亦誤指為約九十公尺外之豐原市○○○段七○四之九地號土地,並向原審法院執行人員說明「其未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規費,並表示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執行法院執行人員並因為上訴人甲○○此次錯誤指封,而誤於查封筆錄中記載「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等語。嗣執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函請台中縣政府辦理鑑價,並由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八八府農務字第三○五八七三號函通知上訴人華南銀行提前向上訴人豐原地政辦理鑑界,及通知上訴人豐原地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派員前往指界,但上訴人華南銀行及甲○○只繳交指界費,豐原地政人員陳奇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至現場指界時,仍為相同之錯誤指界,亦因此未能將此錯誤向法院更正,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循此錯誤之鑑價結果,及錯誤之指界結果將香蕉樹併列於拍賣公告之中,致被上訴人因陷於錯誤以為所欲承買之標的為香蕉園及其土地,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之價格拍定上述二十二筆土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價金分配予陳森吉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分配予上訴人華南銀行一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元。嗣於九十年四月間被上訴人經鄰地所有人告知香蕉園位置之土地並非陳森吉所有,九十年五月被上訴人向豐原地政申請重新鑑界後,才發現土地指界位置確實有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兩造分別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影本、現場照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影本、拍賣公告影本、被上訴人拍定證明書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執行筆錄影本,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台中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乙紙、台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八府農務字第三○五八七三號函影本、查封筆錄影本等在卷足佐,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五二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命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真實。

五、上訴人甲○○、華南銀行、豐原地政雖有上開抗辯,本院分述如次:㈠被上訴人有無過失部份: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係承買人,應自行查實拍賣不動產之實際位置,然因其係華南銀行員工,透過同事即華南銀行放款襄理張恭昌、外勤辦事員丁○○私下前往了解系爭土地之位置,而未自行請地政機關查明系爭土地之位置,核有過失云云。經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並非任何人均可申請複丈,投標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本無申請土地複丈之權,地政機關充其量僅能提供系爭土地之地籍圖供投標人參考而已,而一般人並非能以地籍圖即能了解土地之實際座落位置。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位置之事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屬實。但投標人既無法申請地政機關複丈鑑測實際位置,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根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拍賣公告上所載「右廿二筆土地地上作物(香蕉樹):八萬元」、「四、本件土地於查封時地上種植香蕉樹,香蕉樹合併拍賣,土地拍定後點交」等事項(見原審起訴狀原証六號),了解系爭土地之實際狀況,致於空地之實際位置,亦僅能透過參與查封、鑑測之人員為了解,而被上訴人已透過丁○○了解系爭土地之實際座落位置,不論丁○○係基於華南銀行指派帶同被上訴人去看系爭土地位置,或係基於與被上訴人同事情誼,私下帶被上訴人去看系爭土地位置,然丁○○既曾經代表華南銀行陪同前往現場鑑定系爭土地上果樹之地政機關人員前往現場,而知地政人員所指系爭土地位置(惟係錯誤之位置),被上訴人透過此一方法了解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而因此了解之土地位置又核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公告所載之土地實際狀況相符,自已儘其了解系爭土地相關知訊之義務,難認有何過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部份:

上訴人雖抗辯依拍賣物買受人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規定,且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土地地號亦無錯誤,更何況本件縱有錯誤之情事,不過為動機之錯誤,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被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云云。惟查:

⑴本件係拍賣標的物有重大錯誤,而非物有瑕疵,上訴人華南銀行、甲○○援引強

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買賣,顯無理由。

⑵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

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拍賣公告所記載之土地地號雖無錯誤,然因上訴人等之過失,致執行法院於查封、鑑價之過程中,對於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均發生錯誤,並導致被上訴人對於投標之標的物認識錯誤,即將實際位於陡峭山坡,又長滿茂密叢林,人員難以進入,對外又為水溝阻斷無法通行,毫無任何經濟價值之上述廿二筆土地,誤指為百公尺外另一片種滿香蕉樹,且對外通行方便之平緩土地,查土地之形狀、坐落位置及對外聯絡之道路等因素,均足以影響土地之開發、利用及價值之判斷,繼而影響購買者之意願。此等因素,無論在主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影響交易上之判斷,當事人對上開因素如有錯誤之情形,於交易上自難謂非重要,自得視為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七六九號、同年月十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六八一二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陳森吉表示撤銷買賣(參原審訴字第二三七號卷三一頁以下),自生撤銷之法效。上訴人抗辯本件非屬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甲○○有無過失部份:

查依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亥字第一八四五二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查封筆錄所載:「五、債權人代理人(即上訴人甲○○)到院引導至現場,指封債務人所有如附表示之不動產,並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六、債務人不在,債權人代理人指封查封之土地為一片空地,上面種植香蕉樹,債權人代理人稱香蕉樹為債務人所種植」、「七、債權人代理人未至豐原地政事務所繳納指界規費,並表示知道查封土地之所在地,如有指界錯誤並願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見起訴狀原証四號),及依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所稱:「當時我在指錯的地方有做牌子揭示」等語,可知甲○○指封時,法院已依其指封認定如查封筆錄附表所示台中縣豐原市○○○段七0五之五四地號等廿二筆土地,即是香蕉園位置之土地,並揭示查封公告於現場,法官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批示:「1.林地函查使用分區情形。2.香蕉樹、土地分別估價」(見原証四號查封筆錄),由此可見,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及甲○○辯稱執行處並非以其之指封認定土地現況云云,並非可採。而上訴人甲○○當時未依法院之通知向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豐原地政)繳納規費,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得有機會依其專業為正確之指界或鑑界,甲○○又在未能正確查明土地位置之情況下,做出錯誤之指封,造成拍賣標的之錯誤,其之過失自屬明顯。

㈣上訴人豐原地政之承辦人員陳奇伯有無過失部份:

末查,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受台中地院及台中縣政府委託會同至現場鑑界、指界時,自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且不論是鑑界或指界,均應忠實正確執行其之職務,即應正確指明實際土地位置,所差別者只是鑑界應指明為鑑定土地周圍界址,而指界只須指明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就此有內政部所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見被上証一號),足資証明,故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會同華南銀行及台中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時,仍誤指系爭廿二筆土地坐落香蕉園位置,其執行職務自有重大過失。而且如果豐原地政事務所認為指界不足以正確判定系爭廿二筆土地之正確位置,而須以鑑界方式為之,其於華南銀行至該所繳費時即應令華南銀行繳交鑑界之費用,其如明知鑑界始能判明實際土地位置,卻令華南銀行只繳納指界費用,指界結果又生錯誤,執行職務同樣有所疏失,而應承擔其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豐原地政抗辯陳奇伯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損害已否發生部份:

查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為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條所明定,故本件拍賣自被上訴人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後,買賣即屬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將因拍定而取得豐原市○○○段七0四之五四地號等廿二筆土地,回復登記予原所有權人陳森吉,故被上訴人目前取得系爭廿二筆土地之登記,並無實際獲利可言,且被上訴人上開存証信函通知撤銷系爭七0四之五四地號等廿二筆土地及「地上作物」之買賣,自包括買賣之全部,即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証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因以承買系爭拍賣標的之意思而收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証書時,即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作物之所有權,此部份承受之物權行為自已包括在被上訴人上開存証信函撤銷買賣之範圍內,至於系爭土地於豐原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現況,目前所有權人雖仍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惟就此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回復原狀之登記,但經其回函表示「本案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請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法辦理」(見被上証二號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函),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撤銷買賣後,對原所有權人陳森吉負有將土地回復原狀之債務,此項法律上債務之發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取得,二者合併觀察結果,並未使被上訴人整體財產有何增加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損害額應扣抵系爭土地實際價值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上訴人亦無意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如此一來,被上訴人仍須代其負擔地價稅,有弊無利,惟所有權名義之變更,須由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豐原地政事務又需以法院之判決始願代為辦理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登記,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因此有所獲利,且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準用該規定之法理,本件因土地回復原狀登記之條件成就將使上訴人受不利益,上訴人豐原地政事務所因訴訟利益考量故不准辦理,自應視同該回復原狀登記之條件已經成就。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給付系爭價款後,因買賣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又無法取回,即已構成其之損害,上訴人謂損害尚未發生,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甲○○上開過失與被上訴人上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部份:

甲○○雖抗辯伊縱然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之損害乃因第二次之鑑定果樹,豐原地政人員陳奇伯指界錯誤所致,如陳奇伯能指界正確,即能發現系爭土地上並無香蕉樹,被上訴人亦不致對系爭土地認識錯誤,因認本件被上訴人損害之果,其原因應與甲○○之指界錯誤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按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係以無此行為即無此結果,有此行為,通常會有此結果,並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茲本件系爭土地於查封時,甲○○既指界錯誤,核有過失,有如前述,而豐原地政之承辦人員陳奇伯於法院囑託鑑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時,亦為錯誤之指誤,依客觀之觀察,如甲○○無指界錯誤,即無鑑定地上物之情形(系爭土地上實際上並無地上物),被上訴人即不致發生損害,又因甲○○之指界錯誤,在其後客觀之事實,即豐原地政之承辦人員陳奇伯又指界錯誤情形下,通常即會造成承買人誤以為拍賣之不動產果有香蕉樹存在,並錯誤認識該有香蕉樹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位置而承買,因而受有損害,故甲○○之指界錯誤仍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甲○○抗辯伊之指界錯誤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豐原地政人員陳奇伯於本件查封、指界均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間又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之投標因意思表示有錯誤,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已生法效,且其所繳之價金現均無人願回復,已生損害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對上訴人等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即對於上訴人甲○○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上訴人華南銀行基於僱佣人之連帶責任,對於豐原地政基於國家賠償請求權,具有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應與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上訴人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