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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國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論述之事實及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經核並不可採,本院補充說明如下:㈠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行政爭議事件,民事法院無審判權云云。惟查按本件並非「

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核發補償費利息」之爭議,而係「上訴人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害」之爭議。前者為公法上之利息請求權;後者為國家賠償即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渭涇分明,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倘真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有向政

府領取補償費之之利息權利,因此權利係自始存在(立法明定後),完全不因公務員怠惰未將補償費儲存於保管專戶而受損,故被上訴人權利並未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云云。惟查:本件經函彰化縣政府,經該府函復,系爭徵收補償費未存於於專戶保管者,係寄存於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甲存帳戶內,無利息取得,有該府函附卷可稽,上訴人亦因而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時未支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受有利息之損害。又上訴人一方面主張此一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息權利係自始存在,一方面又拒絕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利息予被上訴人,所辯自相矛盾,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以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係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公布施行;土地徵

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佈施行。於此之前,補償費保管尚屬無據;且因國家累積數十年未完成徵收補償款發放件數,何止萬件,基層承辦公務員何可能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相關案件之整理、造具清冊、補償費保管?豈非陷國家財政於深淵?且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係以得認定權利人為前提,被上訴人之管理死亡,如何認定渠存在而可辦理補償費作業?,因而抗辯伊其公務員並無怠惰職務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三條業已載明:「本條例自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施行」。且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五項對於該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亦明文準用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立法者尚於同條第一項規定有三個月之緩衝期限,身為行政機關之上訴人自當依法行政,至於其間有案件繁多,乃其應克服之問題,非得以案件繁多為由拒絕依法行政,且存入保管專戶僅係一手續,無待施行細則、保管辦法,即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為之,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死亡,因而無法提存,此乃土地徵收條例為此而設之方法,可以存於於保管專戶,不需以被上訴人名義存放,而係以保專戶之名義存入,詎上訴人未為之,致被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受有利息之損害,上訴人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甚明,其抗辯未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利息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