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農地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明確認定係屬違法: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重劃分配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核諸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其主文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其判決理由略謂:「被上訴人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妥適之決定。」等內容,足徵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撤銷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所作成行政處分,而僅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且亦未命上訴人重為適法之處分,而僅命訴願機關重為妥適之決定,已足徵最高行政法院並未直接認定上訴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且台灣省訴願委員會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對被上訴人所為訴願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有台灣省政府府訴一字第0九一00一四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書可稽,故原審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認定上訴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違法,恐容誤會。添㈡再者,參諸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欄謂:「‧‧‧被告分配四三七地號土
地予院告,雖於法有據,然對於何以分配四二七地號土地予被原告,則未說明其依據,該地既非原告原有土地位次,且與分配之四三七地號土地不相鄰,似與首揭規定未盡相符‧‧‧」、「‧‧‧‧而原處分卷附之公告分配圖,四三二地號上經上訴人承辦人員註明彭南洲住家等字,顯示彭南洲之住家位於新地號四三二號,並已分配予之,上訴人所稱四三0、四三一地號上有彭南洲住家,似有不符,果彭南洲、鄭金蘭原有土地不在重劃後之四三0、四三一地號上,其上又無彭南洲之農舍,則將該地號土地分配予彭南洲等人而不分配予被上訴人,即有違首揭規定分配方式」等內容,亦足認最高行政法院僅就上訴人將四二七地號土地何以分配予被上訴人,未說明其依據,而認上訴人所為分配程序有所瑕疵,並未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昭昭明矣。添
(二)、上訴人所屬人員辦理本件重劃應無違法:㈠經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鎮○○段社苓小段二六0之一二、二六
0之一四、二六二號土地,地形特殊,原係坐落大水溝邊,東西長形相距約二百五十公尺,不符農業經營及耕作之效益,其中二六0之一二地號之土地又坐落在苑裡鎮香火鼎盛之鎮安宮前後,經農水路規劃後,被上訴人土地分佈在二個區廓,上訴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辦理分配,二個區廓土地所佔面積均達最小分配面積不能全部集中分配,否則將影響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無法在該區位次分配,故上訴人於辦理分配時以社苓圳為中線,坐落社苓圳中線以南二六0之一四地號土地全部及二六0之一二號部分土地合併分配於鎮安段四三七地號,面積0‧一四九六九一公頃,坐落社苓圳中線以北二六0之一二地號土地位置在鎮安宮廟後之土地分配於鎮安段三七八地號,面積0‧一四九一二七公頃,至於二六0之一二地號土地坐落於規劃農水路之土地及鎮安宮前之土地,除分配於三七六地號,面積0‧四八二五二公頃,其餘部分「應」分配在鎮安宮廣場前余振福所有鎮安段三七三地號毗鄰三七二地號土地上,但考量鎮安宮為地方信仰及民情風俗,若分配給被上訴人挖地耕作,破壞習俗,特予調整至同段四二七地號土地面積0‧一0三六0七公頃,另二六二地號建地目,重劃前為地籍線不整之建地,經被上訴人申請調整地籍線,原有舊房舍並立切結分配前願無條件自動拆除,而分配於鎮安段三八0地號面積0‧0五七五公頃,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所為此等分配,係充分考量農地使用效率,並兼顧當地地形因素及風土民情,而依法令辦理前揭土地之農地重劃者,此均經上訴人於最高行政法院陳述在卷,故最高行政法院謂:上訴人對於何以分配四二七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未說明其依據等語,足徵其認定已恐容有違誤。添㈡再者,被上訴人原所有二六0之一二地號位於社苓圳上之土地及其西半部之
土地,重劃後原係應分配至系爭三七二地號土地,嗣因顧及地方信仰及風俗方將三七二地號土地調整至不同區廓之四二七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亦即將系爭四二七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地方信仰及風俗考慮,並非因系爭四三0、四三一等二筆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彭南洲之住家,方未將系爭四三0、四三一地號分配予被上訴人,此不可不察。蓋,上訴人原所有二六0之一四地號(面積:一‧一00六公頃),已將在同一位次之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且其所分得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其面積亦已大於原二六0之一四地號面積(0‧一00六公頃),若在同一位次另分配一筆土地予被上訴人,對其他重劃之人亦顯非公平。至於,上訴人在台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僅稱:「‧‧‧而四三七號旁之土地所有權人彭南洲於該土地上建有房屋」等語,並未陳稱:「彭南洲在系爭四三0、四三一地號土地上有房屋」,此參諸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所述,即足明悉。是以,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主張彭南洲住家係位於四三0、四三一號土地上等內容,恐容有誤會。
㈢又,訴外人彭南洲所有建物係位於系爭四三二地號土地上,其與系爭四三七
地號土地亦屬毗鄰,且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與系爭四三0地號土地間有一條產業道路(即四三六地號)通行至系爭四三二地號土地上,則上訴人將前後與系爭四三二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四三一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彭南洲,俾利其合併使用及對外通行,以較符合經濟效益,並無不當。另,參諸訴外人彭南洲、鄭金蘭、李彭罔市、彭蕭柳等四人原重劃前之土地係四人所共有,故乃將渠等其他三人所應分配之土地以彭南洲為準依順序分配並依抽籤決定其順位,即四三0地號由李彭罔市分得;四二九之一、四二九地號由彭蕭柳分得;四二八地號由鄭金蘭分得;之後系爭四二七地號土地則分配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原所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四二七地號土地雖未直接與所分配系爭四三七地號相鄰,惟上訴人已盡所能盡量毗鄰系爭四三七地號土地上,故上訴人所屬人員辦理本件重劃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添
(三)、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參照。末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社農㈠農地重劃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所經辦者,因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重劃分配處分,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向上訴人提出異議,是以,被上訴人至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前揭重劃分配處分違法,並因此造成其損害,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始向原審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起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特依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為賠償請求。添
(四)、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雖據其提出賴逢章所出具證明書影本、苑
裡農會所出具證明書影本及成本表暨附表說明,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云云,惟核諸前揭證明書,或係私人作成,或係影本或無科學論據,形式上實難認其真正,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故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所提前揭物證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損害之依據,自容有違誤。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㈠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處分之違
法性係由行政法院審查,此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暨八十七年修正頒布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訴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可明。本件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上訴人)分配四三七地號土地予原告(被上訴人),雖於法有據,然對於何以分配四二七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則未說明其依據。該地既非被上訴人原有土地位次,且與分配之四三七地號土地不相鄰,似與首揭規定未盡相符‧‧‧‧」、「‧‧‧‧‧而原處分卷附之公告分配圖,四三二地號上經上訴人承辦人員註明彭南洲住家等字,顯示彭南洲之住家,位於新地號四三二號,並已分配予之,上訴人所稱四三0、四三一地號上有彭南洲住家,似有不符。果彭南洲、鄭金蘭原有土地不在重劃後之四三0、四三一地號上,其上又無彭南洲之農舍,則將該地號土地分配予彭南洲等人而不分配予被上訴人,即有違首揭規定分配方式,訴願、再訴願決定未詳為調查,逕維持原處分,尚有可議,被上訴人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妥適之決定‧‧‧‧」,已清楚指出上訴人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其違法性炯然甚明,原判決認為原行政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違法,其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厥為正論。
㈡第查訴願及再訴願制度,乃行政機關內部審查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之制度,即
係上級行政機關審查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以資糾正救濟之制度。如行政處分違法,上級行政機關並得逕為變更該行政處分之決定。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前述違法情形撤銷再訴願、訴願維持原行政處分之決定,命訴願機關依其撤銷判決意旨重為適法決定,原行政處分確係違法始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且訴願機關及上訴人均應受該判決拘束,不得再有上述違法情形,上訴人辯陳最高行政法院並未逕行認定其行政處分違法云,洵無可採。
㈢況依上訴人所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省政府府訴字第0九一00一四
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函復本府略謂:『主旨:關於苑裡鎮社南(一)農地重劃區業主甲○○先生因土地分配異議,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五00七五號函原處分案,撤銷原行政處分另作適法之處理。說明:一、‧‧‧‧二、‧‧‧‧按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鎮安段四二七、四三0、四三一號土地分配確有不符實地之情事,擬請准予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撤銷原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五00七五號函行政處分再依規重新分配,‧‧‧‧』‧‧‧」上訴人已自承該四二七、四三0、四三一號土地分配確有不符實地情事,故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自行撤銷再變更原行政處分,是其違法及過失情節甚明。而上訴人呈最高行政法院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答辯書乃稱:「而被上訴人則要求將四二七地號土地改分配於彭南洲所有同段四三一地號土地及鄭金蘭所有四三0地號之位置,並將該二人土地向東側移位,本府就被上訴人建議案與彭、鄭二君協調,但未被彭、鄭二人同意。因彭南洲、鄭金蘭、彭蕭柳、李明罔市等等四人之土地,重劃前原為共有持分土地,重劃後,乃按共有人協議分管位置,按分配位次分配為個人所有,且彭南洲居住農舍亦在其間,係按規定分配」,其當時即稱彭南洲房舍在上述四三0、四三一號其間,其反覆不一之辯詞,益徵其疏未調查翔實之情,已是過失之屬,上訴人仍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誤會,伊無過失云,咸無可採。
㈣又「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但同一所有權人
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三、同一所有權人一筆或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有二六0之一二號土地經社苓圳中穿,約橫跨在與四三七號同一分配區之四二九、四二八北端一小部分,見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公告圖及作業圖,則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該因小路橫跨而分布在四二七號同分配區之部分土地,應向四三七號土地集中分配。且縱上訴人考量其「應」分配在鎮安宮前三七二號土地上,若分配予被上訴人挖地耕作,破壞習俗而應另為分配者,亦應依前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面積小者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亦即集中向四三七號土地,以四三0、四三一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況上訴人既已陳明彭南洲之房舍係位在四三二號土地上,而彭南洲與鄭金蘭、李彭罔市、彭蕭柳原共有土地係在四二九、四二八、四二七、四二六、四二五、四二四、四三二、四三三號土地上,而均非在四三0、四三一號土地上,則依上揭規定,應係將上述四二九至四二四,及四三二、四三三號之原有土地位次先分配予彭南洲等四人,始符合節,而非違反上揭規定,以彭南洲為準依順序分配並依抽籤決定定其順位,使鄭金蘭分配非原有土地位次之四三0號、彭南洲分配非原有土地位次之四三一號土地,進而使被上訴人無法依上揭規定分配毗鄰四三七號土地之四三0、四三一號土地,是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為分配,過失情節顯然無疑。
㈤而四三七與四三0號間有產業道路通至彭南洲四三二號土地,上訴人認將毗
鄰四三二之四三一號土地分配予彭南洲,俾利其合併使用及對外通行,較符經濟效益,並無不當云,惟如上述,四三0、四三一號本非彭南洲房舍或共有土地原有土地位次,無應優先分配,且四三0號較四三一號土地更毗鄰四三二號土地,上訴人將四三一號分配予彭南洲,使彭南洲耕作猶須經過四三0號土地,將四二七號分配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耕作須經過四三一、四三0、四二九、四二八號土地,其不符合經濟效益尤甚,上訴人卻堅陳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誠非可採。
(二)、第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
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供卓參。故「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係侵權行為,或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法尚未確定前,則無從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學者劉春堂著有國家賠償法論著亦可供參。查上訴人之原行政處分於訴願、再訴願期間,均由訴願、再訴願機關予以維持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確定,期間,上訴人並再作成禁止被上訴人在原有土地上種植簡單竹木之處分。是依前述法規及判例意旨,乃於該判決日始起算其國家賠償時效,被上訴人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並不足採。
(三)、末查農會係受行政院農委會依糧食管理法等規定委託辦理收購公糧稻榖業務
,為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機構,故其所出具證明稻榖收購價格及數量,不但公信可採,且形式上之真正,亦無疑義。而上訴人於原審時對農會所證明之稻榖收購之價格及數量亦不爭執,其實質上之真正,亦經確定,上訴人嗣於鈞院始為相反之爭執,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據此計算損害並扣除成本,亦為真實可採。況且「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辛苦之農事耕作,所得雖屬微薄,畢竟為被上訴人賴以糊口之依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法之行政處分,長達五年無法耕作,甚至簡單之竹木作物均遭上訴人禁止,損害事實至明,原判決依農會之證明並扣除耕作成本厥為公允,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前開重劃前坐○○○鎮○○段社苓小段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一四、二六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底參加上訴人經辦之社南(一)農地重劃,重劃後原分配為新地號三七六、三七八、四三七、四二七、三八0地號,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五00五七號函處分案,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協調不成立,被上訴人乃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確定後,上訴人即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作適法調整被上訴人所原分配之四二七地號為同段四三0地號,並依法重新公告三十日(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府地劃字第0九二00一八九四五號函請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畢在案。被上訴人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無賠償義務為由而拒絕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書、賠償請求書、苗栗縣政府九十二年度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苗栗縣政府重新重劃之公告圖及土地對照清冊、異議書、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重劃前之地一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示「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儘先以前述被上訴人原有土地坐落之新地號分配予被上訴人為是。惟上訴人於分配被上訴人原有二六○之一四地號土地時,除分配新地號四三七號土地外,竟捨相鄰,且為被上訴人原有土地所坐落之四三一、四三○號土地不分配予被上訴人,而將之分配予訴外人彭南洲、鄭金蘭,卻分配以相距數地號且非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之新地號四二七號予被上訴人,不符合前述分配原則,且使被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成遙距之四塊,農耕更為不便,上訴人所為前開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又上訴人於農地重劃時就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乃應注意遵行,並能注意遵行,竟疏未注意遵行,致社南
(一)農地重劃違反規定而遭撤銷,其有過失亦至為明確。甚且,依原處分卷附之公告分配圖,四三二地號上經上訴人承辦人員註明彭南洲住家等字,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顯係明知彭南洲並無任何住家農舍在四三一新地號上,其竟以四三一新地號上有彭南洲農舍且彭南洲不同意調配為由,拒絕分配四三一地號予被上訴人,顯係故意違反前揭農地重劃條例規定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一)、本件農地重劃分配作業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稱:「...被告所稱四三0、四三一地號上有彭南洲住家,似有不符...」,僅指摘上訴人於重劃過程中未盡詳為調查之責,上訴人按共有人彭南洲、鄭金蘭、彭蕭柳、李彭罔市等四人協議分管位置加以分配,客觀上並無行為之不法,主觀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無侵害人民權利之故意或過失等情。(二)、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起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特依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所為賠償請求。(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雖據其提出賴逢章所出具證明書影本、苑裡農會所出具證明書影本及成本表暨附表說明,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云云,惟核諸前揭證明書,或係私人作成,或係影本或無科學論據,形式上實難認其真正,上訴人均否認其真正。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所為前開農地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及上訴人所為前開行政處分有無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是否已逾起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提出賴逢章所出具證明書影本、苑裡農會所出具證明書影本及成本表暨附表說明是否可採?
三、經查,按國家賠償訴訟,關於損害應否賠償,係以處分是否違法為前提,即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國家賠償之訴先決問題。此一先決問題既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在先,基於「法院一體」之原則,普通法院即應尊重此確定判決之結果,且現行裁判管轄,採二元主義,有關行政不法之判斷,原則上專屬行政法院審理,普通法院不能越俎代庖,侵害行政法院之審判權,故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有認定,普通法院即應受此認定見解之拘束,不得再行審查。因此,系爭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所為前開農地重劃之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
被告分配四三七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雖於法有據,然對於何以分配四二七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則未說明其依據。該地既非被上訴人原有土地位次,且與分配之四三七地號土地不相鄰,似與首揭規定未盡相符...」,且「...而原處分券附之公告分配圖,四三二地號上經上訴人承辦人員註明彭南洲住家等字,顯示彭南洲之住家位於新地號四三二號,並已分配予之,上訴人所稱四三○、四三一地號上有彭南洲住家,似有不符。果彭南洲、鄭金蘭原有土地不在重劃後之四三○、四三一地號上,其上又無彭南洲之農舍,則將該地號土地分配予彭南洲等人而不分配予被上訴人,即有違首揭規定分配方式,訴願、再訴願決定未詳為調查,逕維持原處分,尚有可議,被上訴人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機關重為妥適之決定...」,有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按,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行政處分自屬違法,應堪認定。況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省政府府訴字第0九一00一四三八四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函復本府略謂:『主旨:關於苑裡鎮社南 (一)農地重劃區業主甲○○先生因土地分配異議,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五00七五號函原處分案,撤銷原行政處分另作適法之處理。說明:一、‧‧‧‧二、‧‧‧‧按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鎮安段四二七、四三0、四三一號土地分配確有不符實地之情事,擬請准予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撤銷原本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府地劃字第一五00七五號函行政處分再依規重新分配,‧‧‧‧』‧‧‧」上訴人已自承該四二七、四三0、四三一號土地分配確有不符實地情事,故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自行撤銷再變更原行政處分,是其違法及過失情節甚明。而上訴人呈最高行政法院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答辯書乃稱:「而被上訴人則要求將四二七地號土地改分配於彭南洲所有同段四三一地號土地及鄭金蘭所有四三0地號之位置,並將該二人土地向東側移位,本府就被上訴人建議案與彭、鄭二君協調,但未被彭、鄭二人同意。因彭南洲、鄭金蘭、彭蕭柳、李明罔市等等四人之土地,重劃前原為共有持分土地,重劃後,乃按共有人協議分管位置,按分配位次分配為個人所有,且彭南洲居住農舍亦在其間,係按規定分配」,其當時即稱彭南洲房舍在上述四三0、四三一號其間,其反覆不一之辯詞,益徵其疏未調查翔實之情,已是過失之屬,上訴人仍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誤會,伊無過失云,咸無可採。又「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辦理分配時,左列土地得逾越分配區予以集中分配。‧‧‧三、同一所有權人一筆或二筆以上相連之土地,因農路、水路之修築,而分散在不同分配區者。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分別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有二六0之一二號土地經社苓圳中穿,約橫跨在與四三七號同一分配區之四二九、四二八北端一小部分,見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後公告圖及作業圖,則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該因小路橫跨而分布在四二七號同分配區之部分土地,應向四三七號土地集中分配。且縱上訴人考量其「應」分配在鎮安宮前三七二號土地上,若分配予被上訴人挖地耕作,破壞習俗而應另為分配者,亦應依前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面積小者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亦即集中向四三七號土地,以四三0、四三一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況上訴人既已陳明彭南洲之房舍係位在四三二號土地上,而彭南洲與鄭金蘭、李彭罔市、彭蕭柳原共有土地係在四二九、四
二八、四二七、四二六、四二五、四二四、四三二、四三三號土地上,而均非在四三0、四三一號土地上,則依上揭規定,應係將上述四二九至四二四,及四三
二、四三三號之原有土地位次先分配予彭南洲等四人,始符合節,而非違反上揭規定,以彭南洲為準依順序分配並依抽籤決定定其順位,使鄭金蘭分配非原有土地位次之四三0號、彭南洲分配非原有土地位次之四三一號土地,進而使被上訴人無法依上揭規定分配毗鄰四三七號土地之四三0、四三一號土地,是上訴人未依上揭規定為分配,過失情節顯然無疑。而四三七與四三0號間有產業道路通至彭南洲四三二號土地,上訴人認將毗鄰四三二之四三一號土地分配予彭南洲,俾利其合併使用及對外通行,較符經濟效益,並無不當云,惟如上述,四三0、四三一號本非彭南洲房舍或共有土地原有土地位次,無應優先分配,且四三0號較四三一號土地更毗鄰四三二號土地,上訴人將四三一號分配予彭南洲,使彭南洲耕作猶須經過四三0號土地,將四二七號分配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耕作須經過四三一、四三0、四二九、四二八號土地,其不符合經濟效益尤甚,上訴人堅陳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誠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其所為該重劃農地分配之行政處分並無不法云云,實無可採。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於八十六年底參加社南(一)農地重劃,因上訴人過失所為前開違法行政處分,致無法於八十六年底即交付重劃分配土地予被上訴人,歷經五年之異議、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點交重為分配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止,被上訴人因土地分配未確定,致無法整地耕作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損害,自堪認定。上訴人雖以其並無禁止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耕作之處分,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為前開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無相當因果關係置辯,惟查,若非上訴人所為前開違法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底即得受分配土地而進行整地耕作事宜,且被上訴人曾試行在其上種植少許竹木,猶遭上訴人發文要求被上訴人俟訴訟終結後再種植,有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二七二七七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則被上訴人前揭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所為違法行政處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上訴人前揭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按,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故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係侵權行為,或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法尚未確定前,則無從依本法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查上訴人之原行政處分於訴願、再訴願期間,均由訴願、再訴願機關予以維持為適法之行政處分,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係違法之行政處分並確定,期間,上訴人並再作成禁止被上訴人在原有土地上種植簡單竹木之處分。是依前述法規及判例意旨,應於該判決日始起算其國家賠償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逾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逾請求權時效而拒絕給付,並不足採。
六、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由國家所負之賠償責任,其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故性質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抗辯本件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頒之農田休耕直接給付、輪作獎勵認定標準,或應依苗栗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會議通過,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九八六七號函備查在案之「苗栗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標準,予以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云云,均非可採。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七年第一期稻作起至上訴人重新重劃公告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分配農地予原告開始耕作止,被上訴人完全不能耕作種稻,其間總共五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乃相當於被上訴人五年種稻所得獲取之利益,依被上訴人農地重劃後面積共0.四五0六八公頃,及其所在地區農田種植稻米之每年一般產量及價額,被上訴人總計受有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所失利益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苗栗縣政府重新重劃之公告圖及土地對照清冊、苑裡鎮農會證明書、賴逢章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二七二七七號函請被上訴人伺訴訟判決確定點交土地後再予種植農作物起,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止等情,並於本審再爭執苑裡鎮農會證明書、賴逢章出具之證明之真正。惟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底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點交重為分配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止,被上訴人因土地分配未確定,無從進行整地,自亦無法耕作而收益。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進行耕作,尚遭上訴人函請勿進行耕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二七二七七號函請被上訴人伺訴訟判決確定點交土地後再予種植農作物起,至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點交土地予被上訴人止,自無可採。又農會係受行政院農委會依糧食管理法等規定委託辦理收購公糧稻榖業務,為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機構,故其所出具證明稻榖收購價格及數量,不但公信可採,且形式上之真正,亦無疑義。而上訴人於原審時對農會所證明之稻榖收購之價格及數量亦不爭執,其實質上之真正,亦經確定,上訴人嗣於本院始為相反之爭執,亦無可採。
(二)、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
受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亦著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扣除其未耕作而免支出之成本,尚非無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期稻作成本為一萬零七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社苓里里長出具之水稻種植一期成本表之證明單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前揭五年間未耕作十期稻作而免支出之成本共計十萬七千三百一十元,自應由其前揭所失利益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中予以扣除,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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