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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追加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郭伍博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複代理人 廖國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8年08月0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0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土地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無非以本件徵收應發放之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均已超過法律規定補償費發給期限,該徵收案已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為論據。惟上訴後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第12條「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之規定,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失效,提起行政訴訟確定之。嗣經被上訴人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於78年12月04日府地二字第124752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06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先位聲明);「確認台灣省政府於78年12月04日府地二字第124752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06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被上訴人18,78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合理補償。又我國物權法制對於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採登記主義,如此或有徵收核准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時,土地業經登記移轉予他人,而未能及時發現正確所有權人,而仍依原土地清冊所載所有權人核准之情形,惟徵收核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徵收標的為土地及地上物,其目的在於國家取得被徵收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使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得到合理補償。是如被徵收之土地及地上物經徵收核准機關核准徵收,所徵收之土地之地號、面積及位置並無誤,僅因徵收執行機關其未及時查明被徵收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予他人,致徵收核准機關仍依原土地清冊所載所有權人核准之情形,惟核准徵收後,徵收執行機關執行徵收程序中之公告期間,被徵收土地現所有權人知悉此徵收事由,向徵收執行機關請求更正,徵收執行機關予以更正被徵收人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並能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期限發放補償費予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後再將此事由報請徵收核准機關,如此亦符合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並合理補償人民之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自無須重新徵收或補辦徵收,該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以此等情形,於事後主張該核准徵收土地之處分對其不生效力。據上所陳,系爭土地經被告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上開徵收核准,僅因其未及時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8年10月17日由徐瑞雲移轉登記予原告,致台灣省政府仍依系爭土地清冊所載原所有權人徐瑞雲而核准,又未將系爭土地徵收事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正確公告及並通知原告,惟原告知悉此事由,於公告期間中之79年05月26日向被告台中縣政府請求更正,被告台中縣政府亦於79年06月06日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副知原告,原告亦依被告台中縣政府通知徐瑞雲於同年06月2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該日前往台中縣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僅因發放人員要求原告填具切結書之糾葛而未領取,被告台中縣政府亦將此事由報請徵收核准機關台灣省政府,經該府以86年08月25日86府地二字第148110號函稱系爭土地徵收案仍有效。是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因已依法定程序之完成而生效力,原告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台中縣政府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施行法相關規定通知原告及公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僅生原告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以計算原告對該徵收案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關連。另原告所引內政部90年1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118號函釋說明、行政院70年09月04日台內字第12701號函及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補行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否則徵收效力不及於原告乙節。惟上開函釋及規定係指徵收執行機關對於徵收之土地,以非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事後發覺應予補辦徵收方式辦理之情形,與本件被告台中縣政府為系爭土地徵收79年06月10日公告期滿前,原告知悉系爭土地被徵收,被告台中縣政府於同月21日補償費發放日前,通知原告及銀行受領補償費人更正為原告,又原告依被告台中縣政府通知函於補償發放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等情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原告於79年06月21日前往台中縣大安鄉公所領取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時,縱使被告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有因原告拒簽切結書,而不發給原告該費用之情事。惟被告台中縣政府此乃為防範補償費發放後,有第三人出面對之主張權利而滋生糾葛之情形而設,其以此拘束原告,必要性雖不無爭議,然此費用發放之對象仍為原告並非他人,原告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被告台中縣政府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被告台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原告之責任,原告仍得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被告台中縣政府主張給付該費用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之情形,究有不同,尚難以原告與被告台中縣政府雙方對此切結書之爭議,而謂有違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而認系爭土地之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82號、85年度判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此乃係原則之規定,此參以同條但書規定: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而自明,依其立法意旨,認定土地與地上改良物有不可分之關係,是原則上明定徵收土地時應一併徵收其改良物,至於一併徵收之時間,則法無限制,於客觀判斷適當,則於法無違。故土地及其改良物分別辦理徵收,或僅就其中之一辦理徵收,亦不能認為違法而指為徵收無效。且該條所謂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亦非指必須於同一徵收公告中為之不可,因之倘若土地徵收後,若有地上物尚未徵收,另外公告徵收,亦符合一併徵收之規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957號、85年度判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徵收地上物(水稻)部份: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台灣省政府78年12月04日78府地二字第124752號核准徵收函,其上亦載明除徵收台中縣○○鄉○○○段○○○○號內等328筆土地外,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又被告台中縣政府80年04月11日80府地權字第062258號函原告及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系爭土地之業主為原告,說明欄並記明有關原告水稻費漏估部分,經繕造估價清冊完畢,被告台中縣政府於80年04月23日以80府地權字第069182號函公告就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即水稻部分)為徵收,並通知原告,再以80年05月27日80府地權字第95024號函通知各業主於80年06月05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含地價、地上物等各項補償費,是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即水稻部分)為徵收,縱使被告台中縣政府未能及時將應發放該補償費之補償清冊使用人更正為原告,惟因被告台中縣政府已依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函公告及通知原告領取此部分補償費,自可認定被告台中縣政府欲發放該補償費之對象為原告,又原告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於80年06月05日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且經被告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有何拒絕發放該補償費之情事,又依前述,原告對本件徵收系爭土地案有數度陳情之舉,是被告台中縣政府稱原告拒領此補償費,而將此補償費向法院提存,尚值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台中縣政府就徵收系爭土地上之水稻部分並未更正核發對象為原告,迄未通知其領取水稻補償費,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該部分所為之公告徵收,於台灣省政府所為核准徵收案失效,自非可採」、「關於徵收地上林作物(防風林)部份,被告台中縣政府係於80年02月23日以80府地權字第33961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林產物,雖被告台中縣政府因訴外人蕭添泉主張系爭土地之樹木為其所有而通知蕭添泉領取3200元之樹木補償費,致未於公告期間屆滿後15日內發放樹木補償費予原告,而遲至85年12月20日始通知原告領取,此為被告台中縣政府所是承,惟台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已含附帶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有如前述,而此地上物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自含土地上之改良物,包括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水稻及樹木亦屬之,不得因徵收土地清冊記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農作,即謂徵收效力不及於樹木。是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並無核准徵收系爭地上林作物(防風林樹木),有違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之規定,自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台中縣政府為徵收執行機關,對此部分地上物之徵收,未能依法定期限公告及通知正確所有權人原告,並非被告台中縣政府不予發放徵收補償費,自無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而致徵收失效之問題,或因已查估並已公告徵收,而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致其地上物之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之情事,被告台中縣政府只須再行公告並通知原告發放補償費即可(其於85年04月16日以85府地權字第88026號函通知原告領取此補償費),依上開說明,不得謂台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關於此附帶徵收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部分,對原告失其效力」、「綜上所陳,台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上開核准徵收函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06月26日起失其效力,即為無理由。又本件徵收核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現由內政部承接其該部分業務),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雖依該核准徵收函,為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依序三次之公告徵收,此為其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之執行程序行為,其仍僅為徵收執行機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以其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又原告與台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仍屬存在,原告另行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基於土地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確認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回復土地所有權,此為財產上之給付,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亦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經被上訴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16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從而,台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既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土地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06號判決理由略以:「:::由此可知徵收處分因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而失效者,必先有有效之徵收處分之存在,苟徵收處分對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生效,該所有權人即無主張因補償機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致徵收處分失效之餘地:::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於本件徵收處分作成前,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臺灣省政府竟仍以原所有權人徐瑞雲為相對人作成本件徵收處分,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亦以徐瑞雲為相對人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徐瑞雲發放地價補償費,本件徵收案效力自未及於上訴人等情。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另主張本件徵收處分因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本件徵收業已失效一節,自無可採。從而,其於原審先位聲明第1項求為確認本件徵收處分業已失效,即無從准許:::㈥惟查:上訴意旨各節,係以本件徵收處分業已生效,繼之因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放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款額,徵收因而失效為基礎,惟此既與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不合,上訴意旨各節,即無從採取」等語。核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為本件徵收案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等情,然被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另主張本件徵收業已失效一節,而認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亦即指摘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矛盾,而無可採,並未認定本件徵收處分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或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此觀該判決理由全文並無任何一語涉及認定本件徵收處分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或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之構成事實或要件,並維持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原判決即明。是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所提之準備書狀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1606號判決理由已經認定:『被上訴人甲○○於本件徵收處分案作成前,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台灣省政府竟仍以原所有權人徐瑞雲為相對人作成本件徵收處分,台中縣政府亦以徐瑞雲為相對人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徐瑞雲發放地價補償費,本件徵收處分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及『台中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予被上訴人甲○○完竣,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該失效』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又土地徵收為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僅訴請塗銷原始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卻未請求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依法自無行使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權利,即無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權利。按「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係屬原始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如永佃權、抵押權等均隨同消滅」(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已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後因精省改由「中華民國」接管,依上開說明,台灣省、中華民國業已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歸於消滅,則被上訴人縱訴請塗銷台灣省、中華民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仍無法使其業已消滅之所有權回復,是被上訴人既僅訴請塗銷登記,而未訴請回復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自已失卻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無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及返還土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關於此二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雖誤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徐瑞雲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惟此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自無重新公告徵收之必要: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聯」(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土地之徵收一經公告即生效力,並不以通知到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未通知仍生徵收之效力。次按「土地徵收公告及通知後,被徵收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時,經詳查結果係奉准徵收土地之地號、面積或被徵收人之姓名、住所確有誤載,若不涉及奉准徵收案之實體,應即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並於徵收完畢後陳報更正徵收」(本院前審卷上證㈣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亦即此時由徵收機關辦理更正即可,並無重新辦理公告徵收之必要,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固誤對被上訴人之前手徐瑞雲通知領取地價補償費,而未通知被上訴人,惟如前所述,此不影響徵收之效力。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並無重新辦理公告徵收之必要。況本件關於公告徵收之土地位置、地號、面積亦均無誤,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更已依據被上訴人請求更正姓名之異議書,以79年06月06日79府地權字第097556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並副知被上訴人,又以80年04月11日80府地權字第062258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將系爭土地之應受補償人更正為被上訴人,並依台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192頁之規定,以86年02月15日86府地權字第32684號函陳報台灣省政府,奉該府核示「本徵收案仍屬有效」,已完成更正程序。則被上訴人仍執此謂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再為公告,前所為對象錯誤之公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自無理由。

五、據上所陳,系爭土地經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上開徵收核准,僅因其未及時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於78年10月17日由徐瑞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致台灣省政府仍依系爭土地清冊所載原所有權人徐瑞雲而核准,又未將系爭土地徵收事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正確公告及並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知悉此事由,於公告期間中之79年05月26日向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請求更正,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亦於79年06月06日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副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通知徐瑞雲於同年06月21日發放徵收補償費之該日前往台中縣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僅因發放人員要求被上訴人填具切結書之糾葛而未領取,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亦將此事由報請徵收核准機關台灣省政府,經該府以86年08月25日86府地二字第148110號函稱系爭土地徵收案仍有效。

是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因已依法定程序之完成而生效力,被上訴人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施行法相關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及公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僅生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之徵收案,以計算被上訴人對該徵收案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關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參照)。另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三筆土地後,被上訴人即連續在79年06月02日、79年06月12日向台中縣議會及台中縣政府陳情指稱路線規劃不當,致其損失3,757,320元,要求縣府全額補償,並要求停止土地徵收事宜,且謂台中縣政府係強制迫令其於79年06月21日領取補償費,甚是不該,因而提出陳情,是被上訴人顯係對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徵收其土地及補償之數額有意見,因而拒領補償費甚明,而其於發放現場大安鄉公所進行抗爭,拒不領取補償費等情,亦據證人蔡子和、廖士心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在案。足見本件確係被上訴人拒領補償費,而非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拒發補償費。況被上訴人於79年06月21日前往台中縣大安鄉公所領取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時,縱使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承辦人員有因被上訴人拒簽切結書,而不發給被上訴人該費用之情事。惟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此乃為防範補償費發放後,有第三人出面對之主張權利而滋生糾葛之情形而設,其以此拘束被上訴人,必要性雖不無爭議,然此費用發放之對象仍為被上訴人並非他人,被上訴人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仍得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主張給付該費用及自應給付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15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之情形,究有不同,尚難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台中縣政府雙方對此切結書之爭議,而謂有違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而認系爭土地之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82號、85年度判字第2951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在本審追加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與上訴人相同茲引用之。

參、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坐落臺中縣○○鄉○○段第536-1 地號地目田面積0.0491公頃、同段537地號地目田面積0.1500公頃、同段第538-3地號地目田面積0.0991公頃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存在;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就上述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關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被告,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份:

㈠本件此部份,前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認定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徵收案之主管機關:::兩造間因系爭土地徵收案:::該土地仍屬於上訴人所有發生爭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所有權存在之積極確認之訴:::殊難謂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或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竟為相反之判斷,已有未合」等語。

㈡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狀主張:「本件徵收核准機

關為臺灣省政府(現由內政部承接其業務),被告臺中縣政府雖依該核准徵收函,為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依序三次之公告徵收,此為其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之執行程序行為,其仍僅為徵收執行機關,是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仍以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且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與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係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理由,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認定:「原判決認『本件徵收核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現由內政部承接其業務),被告臺中縣政府雖依該核准徵收函,為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依序三次之公告徵收,此為其依行為時土地法相關規定之執行程序行為,其仍僅為徵收執行機關,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仍以其為被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相違,顯屬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原審之訴,所持之理由,固有前述不同」,更非可採。

二、關於「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之被告」部份: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 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88年03月10日起訴時,尚未精省,土地所有權人

仍登記為臺灣省政府,管理者登記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系爭土地係屬省有土地,非屬國有土地,故起訴時係以管理者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被告,嗣於88年07月01日精省,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審判決辯論終結日期為88年07月26日,宣判日期為88年8月9日,為因應當時之實際情形,於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判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就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並無不合。

㈢嗣後因精省,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

為89年06月16日,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屬「公共用財產」,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實際管領使用。然查,依實務見解,對於涉及國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則均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所主張「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起訴時,既屬「處分省有財產」,以管理者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現在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即可,現在卻屬「處分國有財產」,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本件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被告,請賜准追加,依法判命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就上述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以維權益。

三、關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之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認定有違誤」部份:

㈠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認定:「據上論

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55 條第2項明文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由此足見,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係認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之理由雖屬不當(有違誤之處),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即本件徵收效力既然未及於被上訴人,則無再主張徵收失效之餘地),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㈡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認定:「本件原

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持之理由,固有前述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所指之固有前述不同,係指同判決所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判決理由所違誤之情形」、「系爭土地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倘非系爭土地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失效」,詳細說明如下:⑴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至第235條、內政部78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661991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行政院74年8月29日台74內字第16280號函、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56年8月8日(56)院臺參字第0547號函解釋、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解釋及釋字第516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本件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逾期通知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顯已逾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上開法律規定、函釋及司法院解釋,於本件應有適用,是以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應失其效力。原判決未詳為審酌論述上訴人所提此等法令及實務見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所引本院80年度判字第1997號、81年度判字第581號及86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顯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解釋不符,此亦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所肯認,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認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在地機關「有無張貼公告,原無甚重要」一節,顯與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⑵本件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依限發放或提存補償費,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系爭核准徵收案應自79年6月26日起失效,原判決對此疏未論及,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舉證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及時於公告徵收前發現並更正發放對象之錯誤,則系爭核准徵收案之效力自無從及於上訴人。惟原判決仍執錯誤事實為基處,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完成更正受領對象之錯誤,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及逾越發放補償費期限之事實,亦未審查此等逾限事實對徵收核准案之影響,對上訴人此部主張,逕謂尚屬無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⑷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要求受領人填具之切結書,其合法性、必要性及上訴人拒簽切結書,臺中縣政府拒發補償費,徵收核准案應否失效之認定,已違背憲法第22條、第23條、土地法第233 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及司法院56年8月8日(56)院臺參字第0547號函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⑸關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即水稻)徵收補償費發放部分: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並未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公告徵收地上農作物,亦無通知上訴人發放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於本件土地徵收案失效後,被上訴人雖另案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對系爭失效之土地徵收案並無影響(本院84年度判字第 86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引用與本件無涉之本院81年度判字第1957號、85年度判字第3064號判決為據,就此為不同之認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引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80年4月11日函、80年4月23日80府地權字第069182號函、80年4月23日公告通知函及80年5月27日80府地權字第95024 號函釋為據,認定「被告臺中縣政府就徵收系爭土地上之水稻部分並未更正核發對象為原告,迄未通知其領取水稻補償費,且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該部分所為之公告徵收,於臺灣省政府所為核准徵收案失效,自非可採」。然其推論與事實不符,並顯與司法院56年8月8日

(56)院臺參字第0547號函釋「自應審其逾限之事實是否成立,以為原核准案應否失效之依據」之意旨相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⑹關於系爭土地上之林作物(防風林)部分:按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4日78府地2字第124752號函核准徵收系爭三筆土地時,並未及於防風林樹木,原判決將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內記載之「農作」,誤解為土地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之「農作改良物」,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遲延提存防風林樹木補償費,並無致使土地徵收核准案失效之問題,亦無須重為徵收,與本院84年度判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相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關於所指之其結論則無二致,係指既然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則無再主張徵收失效之餘地。此部份,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係認定:「上訴人於本件徵收處分作成前,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臺灣省政府竟仍以原所有權人徐瑞雲為相對人作成本件徵收處分,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亦以徐瑞雲為相對人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徐瑞雲發放地價補償費,本件徵收案效力自未及於上訴人。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基於前開事實另主張本件徵收處分因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地上物補償,本件徵收業已失效一節,自無可採」,並非認定:「台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至所指之應予維持,則係指上訴駁回,並非指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

886 號判決理由所違誤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理由所違誤之認定,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狀主張:「台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既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土地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云云,實無可取。

四、關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已經認定本件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部份:

㈠最高行政法院認定「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舉證主張,本件被上

訴人台中縣政府未及時於公告徵收前發現並更正發放對象之錯誤,系爭核准徵收案之效力自無從及於上訴人。惟原判決仍執錯誤事實為基礎,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於公

告期滿後15日內完成更正受領對象之錯誤,未依法通知上訴人及逾越發放補償費期限之事實,亦未審查此等逾限事實對徵收核准案之影響,對上訴人此部主張,逕謂尚屬無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㈢又「臺灣省政府以原所有權人徐瑞雲為相對人作成本件徵收

處分,臺中縣政府亦以徐瑞雲為相對人辦理徵收公告,並通知徐瑞雲發放徵收補償費」及「臺中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認定明確「本件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持之理由,固有前述不同」。

五、關於「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之證據:內政部85年08月28日(85)台內地字第0000000函明示:「已核准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縣市政府未能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原徵收土地案效力未及於該土地所有權人」。內政部90年01月17日(90)台內地字第0000000函第三點第㈢小點更明示:「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及時於公告徵收前發現,仍以甲名義辦理公告,並通知甲領取補償費,依本部85年08月28日(85)台內地字第0000000 函規定,該徵收案效力自無從及於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故需用土地人仍需使用該筆土地,應另以補辦徵收方式辦理」。本件,在台灣省政府78年12月04日78府地二字第124752號函核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之台中縣○○鄉○○段536-1、537、538-3 地號等三筆土地時,係以原所有權人徐瑞雲為相對人作成本件徵收處分,上訴人台中縣政府79年5月11日79府地權字第83071號函亦以徐瑞雲為相對人辦理公告徵收,並通知徐瑞雲領取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原徵收土地案效力自未及於被上訴人。

六、關於「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發給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證據:

㈠徵收土地部分,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79年05月11日以徐瑞雲

為相對人辦理公告徵收系爭土地,79年05月29日仍通知徐瑞雲領取地價補償費及四成獎勵金,至79年06月21日上午,被上訴人自己去領補償費之前,仍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至80年04月11日始更正系爭土地之業主為被上訴人甲○○,由此可見,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確實未於公告徵收土地期滿後15日(即79年06月25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甲○○發給地價補償費完竣。

㈡徵收地上農作物(水稻)部分,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80年02

月23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水稻,於80年4月1日通知蕭天泉領取水稻補償費,於80年04月23日另案公告徵收系爭水稻時,仍以蕭天泉為水稻補償費核發對象,由該更正之文字「亦更正為甲○○○○里鄉○○村○○路○○○ 號」,更正筆跡與原補償清冊內之筆跡不同,顯示,該更正之文字係80年04月23日公告徵收以後才更正之文字,足見,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確實無於80年02月23日公告徵收水稻期滿後15日(即80年04月1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發給水稻補償費完竣。

㈢徵收地上林產物(防風林樹木)部分,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於

80年02月23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林產物,80年4月1日通知蕭天泉領取防風林樹木補償費,至85年12月20日才通知被上訴人甲○○,謂:「本案補償費3200元蕭天泉先生已經繳回,請台端檢具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前來本府地政科地權股辦理領款事宜」,由此足證,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確實未於80年02月23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上林產物(防風林樹木)期滿後15日(即80年04月1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發給樹木補償費完竣。

七、關於「79年06月21日被上訴人前往大安鄉公所領取補償費,發放人員因領取補償費通知函之受文者係徐瑞雲,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清冊核發對象仍錯誤為徐瑞雲,被上訴人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即拒發補償費,而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上訴人地價補償費完竣」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已於86年01月16日陳情書說明段第五點

陳明,並經上訴人台中縣政府86年04月12日86府地權字第82302號函肯認在案。

㈡上訴人台中縣政府93年03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30069328號函

說明欄第六點第㈠小點自認:該「西部濱海公路大安鄉受害農民陳情會」之成立大會上,紀錄著「具切結書埋設陷阱、坑害人民,有引人入殼之嫌」可推定,參與該會之會員有為拒絕簽立切結書之事實,從而同意其主張,以未依限發給徵收補償費,而比照案內業主柯成金先生處理模式,認定原徵收失效。

㈢由上訴人台中縣政府93年03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30069328號

函說明欄第五點明載:「臺中縣大安鄉受害農民陳情會」係於79年07月10日成立(即係在本件79年06月21日發放地價補償費之後才成立),顯示,上訴人辯稱:「在本件公告徵收(79年05月11日)後,大安鄉各業主即成立大安鄉受害農民陳情會,79年06月21日,被上訴人甲○○領導西部濱海公路大安鄉受害農民陳情會成員,坐在大安鄉公所門口,抗爭拒領補償費」云云,顯然不實。蓋79年06月21日大安鄉受害農民陳情會尚未成立,被上訴人亦非該陳情會領導人之故。

㈣目下,上訴人臨訟,仍然不實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抗爭拒領補償費」、「徵收仍屬有效」云云,實無可取。

八、關於「本件係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因故拒發,並非被上訴人因故未領」部分:

㈠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

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內政部78年01月05日台內地字第661991號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條「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㈠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可知於公告(本件土地部分之公告為79年05月11日、農作物水稻及林產物防風林樹木部分之公告為80年02月23日)期滿後15日(本件土地部分為79年06月25日,農作物水稻及林產物防風林樹木部分為80年04月10日)內,應將補償之地價及其他(水稻及防風林樹木)補償費,發給被上訴人完竣,始符法制。惟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卻遲延至85年04月16日才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發放地價補償費、遲延至85年12月20日才通知被上訴人領取防風林樹木補償費,且至今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農作物水稻補償費,明顯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上訴人補償費完竣,其違背前開法律之規定,實不待多言。

㈡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要旨記載「:::

並以62年6月14日府地四字第26888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原告之被繼承人張O持分所有(二分之一)之台北市○○區○路段○○○ ○號土地補償費由具名張O者:::提領完畢,另石路段:::地號土地補償費因所有權人張O逾期未領取,經台北市政府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應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以書面通知,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被繼承人張O已於民國九年死亡,惟因其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即無從知悉其事由,則被告依照原登記之姓名、住所為通知:::」。顯見,該案被告機關已經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以書面通知張O領取補償費,因該案原告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而未領取,故謂「因故未領」。

㈢而本件之情形,與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指之情形截然不同,

雖需用土地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已於規定期限內將應發給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繳交主管地政機關即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惟台中縣政府並無於規定期限內通知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即被上訴人甲○○發給地價補償費暨四成獎勵金,此觀領取地價補償費通知函係錯誤通知徐瑞雲,並無通知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臺中縣政府訴訟代理人呂勝賢律師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自認:「79年06月21日上午他們自己去領之前未通知」甚明,此為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因故未發,並非被上訴人因故未領。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亦已經於其86年4月12日86府地權字第82302號函自認「本件被上訴人已前往,但因故未領取補償費」之具體事證為「被上訴人已前往領取補償費,發放人員因領取補償費通知函之受文者為徐瑞雲、非被上訴人,補償清冊內核發對象仍錯誤為徐瑞雲、尚未更正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拒簽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就拒絕發給被上訴人補償費」。

㈣上訴人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 號案,引用改

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因故未領」云云,顯與本件事實不符,而有適用不當之情形。

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於理由第五點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 號判決意旨,認「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號解釋,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如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顯與本件事實不符,亦已違背上開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司法院56年8月8日(56)院臺參字第0547號函解釋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明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本院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上訴人:「79年06月

21日你去領取補償費,因拒簽切結書而未領取補償費嗎」?被上訴人答:「不是我未領,是發放人員拒發」。雖然,本件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無再主張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餘地,但恐法院誤將本件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之情形並論,特此詳細說明。

九、關於「上訴人錯誤引用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192 頁規定、臺灣省政府86年08月25日86府地二字第148110號函核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部分:

㈠「土地徵收公告及通知後,被徵收人對公告內容有異議時,

經詳查結果係奉准徵收土地之地號、面積或被徵收人之姓名、住所確有誤載,若不涉及奉准徵收案之實體,應即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並於徵收完畢後陳報更正徵收」,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第192 頁定有明文,其中所指之徵收完畢,係指通知正確的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完竣,又所謂陳報更正徵收,係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徵收程序後,通知需用土地人依規定申請更正徵收,此觀內政部90年1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118號函說明段第三點第二小點之釋示甚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發現錯誤後,於公告期間內(79年05月26日

)以陳情書聲請更正,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遲延至80年04月11日才更正,係在被上訴人79年05月26日陳情後約近11個月之久才更正,顯與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應即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不符。又臺中縣政府遲延至85年04月16日才第一次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地價補償費,亦與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徵收完畢」及內政部90年01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118 號函說明段第三點第二小點「通知正確的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完竣」之釋示不符。臺中縣政府又遲延至86年02月15日才函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惟此亦與內政部90年01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118 號函說明段第三點第二小點「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徵收程序後,通知需用土地人依規定申請更正徵收」之釋示不符。

㈢由上所示,上訴人台中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既無依

上開規定「應即按實際情形予以更正」、「通知正確的土地所有權人於法定期限內領取補償費完竣」、「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徵收程序後,通知需用土地人依規定申請更正徵收」,僅以非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辦理公告及通知領取補償費,依法應無任何效力,依內政部90年01月17日台(90)內地字第9072118 號函說明段第三點第三小點之釋示,即應再補辦徵收,始為適法,其理甚明。

㈣臺中縣政府卻未依法為之,還稱「奉臺灣省政府86年08月25

日86府地二字第148110號函核示:本徵收案仍屬有效」,殊不知該臺灣省政府核示,係依據臺中縣政府未盡詳實及刻意隱瞞之函報,僅就本件部分事實「錯誤通知徐瑞雲領取補償費乙案」核示,未就本件全部事實「臺中縣政府過怠遲誤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限,將於徵收核准案發生如何之影響」實際審核,而有以偏概全之誤。

㈤上訴人又參照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

由明確認定「有違誤」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度訴字第 886號判決違誤之理由,於其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狀為不實抗辯:「是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因已依法定程序之完成而生效力,被上訴人為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臺中縣政府雖未依土地法及土地法施行法相關規定通知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僅生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系爭土地徵收案,以計算被上訴人對該徵收案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關連」云云,委無可取。

十、關於「證人蔡子和、廖世心之證詞」部分:㈠在本院前審89年04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人蔡子和證稱:「

那天我到大安鄉公所,有看到有一堆人坐在門口,有看到一個穿出家人衣裳的人」;另證人廖世心於89年8月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一樓有一穿和尚衣服的人」。此無非均為說明「被上訴人係在一樓,未前往二樓領取補償費」,而欲推卸其等因被上訴人拒簽切結書而拒發補償費之責任。然被上訴人所以出現在一樓,實係因被上訴人前往二樓辦理領取補償費及遭拒發補償後,始下樓欲返家之行經路線,上訴人將此與其他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事牽連,實不可取。

㈡證人蔡子和於89年04月19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協辦西濱公

路徵收案,常接到甲○○陳情書,但不認識其本人」、「甲○○未來領補償費,我未見過他」等語,故而,倘若被上訴人未前往辦理領取補償費,或證人蔡子和果真未見過被上訴人,則蔡子和應不知西部濱海公路被徵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甲○○是出家人,然蔡子和又稱:「他有無來領我沒有印象,但因甲○○是出家人,身分特殊,若他有來領,我會知道」、「(是否甲○○有來領時一定有印象?)領補償費人很多,如果他有來領,因他是出家人,身分特殊,我應該有印象」等語,由此足證,79年06月21日上午,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前往辦理領取補償費,蔡子和已經見過被上訴人,才能知道被上訴人是出家人。

十一、關於「上訴人錯誤引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 582號及85年度判字第2951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部分:

㈠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82 號判決之事實,係臺中

縣政府已經以正確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公告徵收,並已經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與本件係「臺中縣政府未以正確的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公告徵收,並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正確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用不同事實之裁判為據,並斷章取義、截取有利於其之部分理由為辯,實不足採,並有混淆鈞長視聽之嫌。

㈡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951號判決要旨記載:「被告

機關83年12月31日公告徵收,原告憑其向案外人鄭志購買系爭RC造建築物之契約書,主張其為RC造建築物所有權人,向被告機關要求具領拆遷補償費,因原告無法提出該RC造建築物之產權證明及稅籍與設立戶籍證明,被告機關自難僅採原告主張係其向所有權人鄭志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予以補償,從而為確保無被虛構捏造事實,以維護真正所有權人之權利,函請原告出具保證書後使得領取補償費」。而本件被上訴人於79年06月21日前往領取補償費時,已經提出應證明文件,包括有土地所有權狀、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書、臺中縣政府79年5月11日79府地權字第83071號公告通知徐瑞雲函、被上訴人79年05月26日陳情書、及臺中縣政府79年05月29日79府地權字第093143號通知徐瑞雲領取補償費函、臺中縣政府79年6月6日79府地權字第097556號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更正函等,臺中縣政府竟仍然要被上訴人簽具法律未規定之切結書,被上訴人拒簽,就遭拒發補償費,故本件情形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951號判決要旨所記載之情形不同。

㈢又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866 號判決意旨明揭:「查

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應以徵收效力存在為前提要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既因違背土地法第233 條之規定,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應解為失效,皮之不存,毛將安附。則被告上揭函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手續,其適法性不無可議」。準此,本件,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已詳如前述,倘未再經合法徵收程序,即再行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或僅由被上訴人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臺中縣政府主張給付該費用,均非適法。

㈣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已明確認定「有

違誤」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違誤之理由,引用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582 號及85年度判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卻錯認:「此費用發放之對象,仍為被上訴人並非他人,被上訴人拒絕簽具切結書而遭臺中縣政府以此為由不發放該費用,臺中縣政府仍應負給付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仍得以此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救濟程序向臺中縣政府主張給付該費用及自應給付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上訴人復於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狀援用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違誤之理由,重踏覆轍,繼續錯誤主張,自非可採。

十二、關於「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部分:㈠上訴人引用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主張:「土地

之徵收並不以通知到達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未通知仍生徵收之效力,從而本案臺中縣政府既已公告徵收系爭三筆土地,縱因錯誤通知被上訴人之前手,而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顯與內政部85年08月28日(85)台內地字第0000000 函、90年01月17日

(90)台內地字第0000000 函第三點第㈢小點之釋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之意旨不符。

㈡細閱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895號裁判要旨可知,該案桃園

縣政府已經依法公告並通知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與本件臺中縣政府未依法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公告,並無通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錯誤引用該裁判要旨,斷章取義,明顯違背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之規定。

㈢上訴意旨係以「土地之徵收並不以通知到達被徵收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必要,縱未通知仍生徵收之效力,臺中縣政府公告徵收系爭三筆土地,因錯誤通知被上訴人之前手,而未通知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亦不影響土地徵收之效力」為基礎事實,惟此上訴意旨各節所依附基礎事實之法律見解,既與內政部函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以及行為時土地法第 22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款、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10號解釋之意旨相違,即難憑採,上訴意旨各節,亦隨之無從採取,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又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違誤不

當之理由,為上訴理由,且此違誤之判決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明確認定「屬不當(有違誤)」,故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如上所示,上訴人主張:「臺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然,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曾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徵收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經該院89年度訴字第742 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又認定「本件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倘非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核准案亦應該失其效力」,由上所示,是上訴人至今仍然尚未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所主張之「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顯然與其一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之主張不符,足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而駁回其上訴。

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系爭土地所有

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依其理由,雖屬不當,但依「本件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理由,應認為正當,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㈦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系爭土地所有

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固有前述不同(本件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惟其結論則無二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參照)。

十三、關於「被上訴人之答辯有理由,懇請速賜判決如答辯之聲明」部份:

㈠本件「徵收效力未及於被上訴人」、「倘非徵收效力未及於

被上訴人,徵收土地核准案亦應該失其效力」兩部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明確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臺中縣政府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被告,及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之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均無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既未及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

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本案以徵收為登記原因,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管理者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後因精省,又變更登記原因為接管,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公路局進入系爭土地內施工之行為,自屬無權侵奪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184、213、767條規定,主張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土地、損害賠償。並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訴請塗銷登記之被告,請求塗銷登記等,自有理由。為此,請判決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以維被上訴人合法權益,至為感禱。理 由

一、按第2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03月10日起訴時,尚未精省,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臺灣省政府,管理者登記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系爭土地係屬省有土地,故以管理者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被告,嗣因88年07月01日精省,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於89年06月16日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故除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外,並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其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其所有,核其請求之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第536-1地號(原屬536地號內,因西部濱海公路徵收,而辦理分割)、地目田、面積0.0491公頃,及同段第537地號、地目田、面積0.1500公頃,同段第538-3地號(原屬538地號內,因西部濱海公路徵收,而遭辦理分割)、地目田、面積0.0991公頃等三筆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65K+400至72K+000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78年12月04日78府地二字第124752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上訴人臺中縣政府於79年5月11日79府地權字第83071號函單獨公告徵收土地,公告期間係自79年05月11日起至06月10日止公告30天,地上物之徵收亦經於80年4月23日公告徵收在案。唯因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作業之疏失,竟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物補償費領取人誤載為他人,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分別聲請更正,台中縣政府遲至85年4月16日及同年12月20日始分別通知伊領取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旱逾法定發放補償費期限,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伊自無領取之必要,縱台中縣政府將該補償費提存,並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仍屬伊所有,公路局擅入該地施工,致伊受有無法進入該地種植水稻之損失,已不法侵害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信訴訟,求為確認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土地回復原狀暨賠償伊損害。

三、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本件徵收核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現由內政部承接其該部分業務),上訴人台中縣政府係依該核准徵收函,為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依序三次之公告徵收。又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件,經被上訴人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徵收之行政處分失效而不存在、系爭三筆土地,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請求損害賠償伊之損害乙節。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從而,本件台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既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及命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土地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台中縣政府函文、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於當初辦理徵收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地上物補償領取人均誤載為他人之事實,固不爭執,唯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尚未精省,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臺灣省政府,管理者登記為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系爭土地係屬省有土地,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以管理者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被告,迨精省後,於89年06月16日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被上訴人並已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請求其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其所有,是則本件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其所有,其當事人自不適格。

五、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第536-1地號、第537地號、同段第538-3地號等三筆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公路局為辦理西部濱海公路65K+400至72K+000 段道路拓寬工程,需用上開土地,經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上訴人臺中縣政府即分別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唯因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作業之疏失,竟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地上物補償費領取人誤載為他人,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分別聲請更正,台中縣政府遲至85年4月16日及同年12月20日始分別通知伊領取地價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早逾法定發放補償費期限,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伊自無領取之必要,縱台中縣政府將該補償費提存,並將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完畢,系爭土地仍屬伊所有,公路局擅入該地施工,致伊受有無法進入該地種植水稻之損失,已不法侵害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信訴訟,求為確認伊對土地所有權存在,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土地回復原狀暨賠償伊損害。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以前揭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失效為據,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行政爭訟程序之認定為斷。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違法失效乙節,經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台灣省政府於78年12月04日府地二字第124752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06月26 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以接管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先位聲明);「確認台灣省政府於78年12月04日府地二字第124752 號函核准徵收行政處分,就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79年06月26日起因徵收處分失效而不存在」、「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86,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而該行政訴訟案件,業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台灣省政府關於系爭土地含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地上物之核准徵收,並無失其效力及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之情形,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亦有卷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6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0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六、次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既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為有效,而系爭土地亦已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且該管理機關亦已為徵收目的之使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上開三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就上述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應將該三筆土地上瀝青路面、水泥、給配、石頭之地上物剷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應給付被上訴人332,412元,及自8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88年03 月18日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每年06月30日、12月31 日各一期」,每期給付82,303.2元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所請,判決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敗訴,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已失所附麗之假執行之聲請。而被上訴人於本審所為追加之訴,也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即無庸一一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