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劉春安訴訟代理人 吳顯忠律師被 上訴人 林新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林正雄於起訴後,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被上訴人柯麗華、林坤志、林穎助、林麗卿(以下簡稱柯麗華等四人)為林正雄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據被上訴人柯麗華等四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原主張伊與林○○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0.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0三七、同段○○○號田面積0.0二二二公頃全部、同段○○○之四號田面積0.0一0七公頃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為無效,故訴請林○○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塗銷登記,回復上訴人名義。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陳稱本件各該土地登記為林○○名義,係因該土地地目為田,王○○無自耕能力,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登記於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林○○名下,屬違反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無效;此亦違反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其信託登記之行為亦屬無效。其與原審主張系爭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回復原狀,同屬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予林○○為無效,僅其主張無效法律行為之原因不同,故屬補充法律上之見解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林○○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0.
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0三七、同段○○○-四號田0.0一0七公頃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名義。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向訴外人王○○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
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王○○將上訴人所有之前開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林正雄、王○○為抵押權人名義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王○○為擔保抵押債權,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以買賣原因,將上揭供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嗣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清償所借款項,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塗銷上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因林○○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致未能辦理回復該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被上訴人均為林○○之繼承人(其中繼承人林正雄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柯麗華等四人繼承,並承受訴訟),除該第○○○號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陳○○外,其餘二筆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0.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0三七、同段○○○之四號田面積0.0一0七公頃全部之土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故本於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依無效法律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林○○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0.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0三七、同段○○○號田0.0二二二公頃全部、同段○○○-四號田0.0一0七公頃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名義(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林○○名義,雖係為擔保王○○之債權,但與擔保信託有間:
㈠按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
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所明示,故可知擔保信託為信託行為,當事人間應遵循信託契約,且債務人須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本件上訴人向王○○借錢,縱欲以系爭土地作擔保,理應將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王○○,然本件系爭土地竟移轉予林○○,而林○○並非債權人,故本件與擔保信託者不同,且上訴人與林○○間,並未立有信託契約,故兩者間亦不可能成立信託關係。
㈡雖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似指將供擔保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指定人名
義亦可成立信託讓與擔保,然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並無信託契約,又如何成立擔保信託﹖如何規範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關係﹖如債務清償時,擔保物如何返還﹖債務不履行時,擔保物如何處理﹖就本件而言,上訴人並不認識林○○,兩人間並未訂有信託契約,故上訴人為擔保債權人王○○之債權,將該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林○○名義,顯與前揭判例所示之擔保信託有間。
(三)、縱退而言之,如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林○○名義,係為擔保王○○
之債權,然各該土地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之移轉,亦因違反法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㈠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之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發揮農地之作用,是以若於農地買賣契約中,雖形式上合法的約明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但買受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他人名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其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思,即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實為脫法行為,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二二號裁判。本件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須自耕能力證明始能買賣,因王○○無自耕能力,故借用有自耕能力之林○○名義登記,此為被上訴人及王○○所自承,而該土地所有權雖登記與林○○,但始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林○○並無從事耕作,故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無效。
㈡再者,林○○對該土地並未有耕作管理之積極義務,僅係供借名登記
之人頭之消極信託,是該土地之移轉登記予林○○,無論係因林正雄與林○○間之信託登記關係,抑或王○○與林○○間之信託關係,此信託契約皆因林○○有自耕農身分,委託人因依法不得取得特定財產之財產權,遂以受託人之名義取得之,用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達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方式而為債權之擔保,此一信託登記,於登記時並無其他信託目的,僅為消極信託,難認其合法有效(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0號裁判)。另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判決要旨:「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此固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並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裁判),足徵本件各該土地移轉登記林○○名義者無效。
㈢依信託法第五條規定,信託行為有第一款:「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者」,及第四款:「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本件系爭各該土地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須有自耕能力者始能承受,王○○並無自耕能力,依法不得受讓,故借用林○○名義登記,其目的在規避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故本件之信託登記顯違前揭信託法規定。雖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時間,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然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0號判決:「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又信託行為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無效,為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所明定。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如有該條款所定情形,依上開規定之法理,自難認有效」,是本件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亦有違信託法規定之法理。
㈣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似指信託的讓與擔保本質上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
非欲真正取得所有權,此與實質買賣之目的在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故本件財產權是否脫法行為,即值深究。最高法院上揭立論恐非的論,謹以所謂信託讓與擔保,該土地所有權必須確實移轉與債權人,使債權人真正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否則即非信託讓與擔保,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言,已有差矣,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即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不讓倖進之徒以迂迴方法取得農地,故特別訂立該條款以為規範,此為強制禁止之特別法,任何人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否則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特別規定將成具文。本件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違法之強禁規定,其無效應無庸疑。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向王○○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王○○將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林正雄、王○○為抵押權人名義,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王○○為擔保抵押債權,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以買賣原因,將上揭供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嗣林○○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林○○之繼承人(其中繼承人林正雄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柯麗華等四人繼承,並承受訴訟),而該第○○○號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陳○○外,其餘二筆土地仍登記為林○○名義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各項置辯:
(一)、本件林○○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係因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陸續向王
○○借款,自八十年五月間清償一部分後,尚積欠王○○二百多萬元,乃提供其所有前開系爭土地為王○○之金主林正雄及王○○設定主登記次序第七次序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抵押權,作為部分債權之擔保,嗣上訴人不僅尚未清償,更繼續向王○○借款,金額已超過原設定抵押三百萬元之範圍,接著於八十年七、八月間,上訴人前揭土地均被第三債權人劉江風、曾鳳美先後查封,上訴人均向王○○借貸請求協助解決,金額已達五百八十萬元許,為擔保該債權,王○○乃要求上訴人要將上述三筆系爭土地過戶給王○○或其指定人以為擔保,上訴人始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與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前述三筆土地作價五百八十萬元出賣給王○○,買受人除於契約成立同時給付出賣人即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外,其餘價金四百二十萬元,由買受人承擔賣方原來所付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債務,以資抵充。雙方締約後,上訴人乃將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給王○○所指定之利益契約第三人林○○名義,並由王○○另行籌湊資金清償所承擔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債務,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至八十四年間,上訴人已積欠王○○達二千四百萬元許,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由林○○將上述土地其中之第○○○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陳○○,得款九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元,其中四百萬元清償王○○,另四百萬由上訴人取走,另一百多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含罰款),故上訴人尚積欠王○○二千萬元左右,迄今尚未清償(利息尚未計入)。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林正雄之被繼承人林○○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各該土地之所有權。嗣改稱林○○取得右述三筆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係因上訴人向王○○借款,而王○○另轉向林正雄借款,王○○與林正雄均各要求有債權之擔保,雙方始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並約定指定林○○為登記名義人,是林○○與林正雄間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積欠王○○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王○○積欠林正雄之債務,亦未清償,故上訴人並無權請求王○○返還本件信託的讓與擔保物,王○○亦無權請求林正雄或林○○返還信託的讓與擔保物。又本件林○○取得系爭土地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自無所謂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按「某甲有自耕能力,為其未成年在學之子某乙購買丙所有之耕地,究
竟承受人之自耕能力,應以某乙為準,抑以其法定代理人之某甲為準﹖有甲、乙兩說:決議採乙說: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受人之自耕能力,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與其法定代理人有無自耕能力無關,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明示『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亦同一意旨。』(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某甲將其所有農地出售於無自耕能力之某乙,其所訂之農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有甲、乙、丙三說:決議採丙說: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上開決議雖因土地法修正廢止第三十條規定,而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然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登記,均在土地法上開修正之前即已發生,上開決議之見解於本件仍有適用之餘地,茲先敘明。本件王○○與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廿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並於該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指王○○)自由指定而乙(指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同時於物權契約,即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約定,逕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指定之第三人林○○名義,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認為判斷有無自耕能力,係以耕地之「承受人林○○」為準,而非以「買受人或立約人王○○」為準。故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第三人林○○名義,於法並無不合。又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右開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又該土地之買賣,承買人王○○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既已約定登記權利人由承買人自由指定,且已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林○○,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併此敘明。
(三)、雖上訴人又主張林○○對前述三筆土地並未有耕作管理之積極義務,僅
係借名登記之人頭之消極信託而已,難認其合法有效,且此種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足徵各該土地移轉登記林○○名義為無效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林○○對各該土地並未有耕作管理之積極義務,僅係借名
登記之人頭之消極信託乙節,係憑空指摘,並無積極證據以證明之,被上訴人茲否認之。
㈡各該土地登記與林○○之後,如未繼續從事耕作,早被稅捐稽徵機關
補徵課處巨額之土地增值稅,然事實上並無被補徵土地增值稅情事,足證該土地登記與林○○之後,仍有繼續從事耕作。又林○○早已去世,該土地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目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
㈢林○○取得各該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①被上訴人柯麗華等四人係林正雄之承受訴訟人,並繼承林正雄之權
利義務,而林正雄與本件被上訴人丙○○、庚○○○、甲○○四人,係林○○之親兄弟姐妹,因林○○未婚,故於林○○去世後,由林正雄與本件被上訴人丙○○、庚○○○、甲○○四人共同繼承林○○之權利義務,茲先敘明。
②林○○取得該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係因上訴人向王○○借款,而王
○○另轉而向林正雄借款,王○○及林正雄均各要求要有債權之擔保,故王○○要求上訴人應提供土地辦理過戶於指定登記名義人林○○之名義,作為債權之擔保,經上訴人同意後,雙方始於八十年九月廿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並於該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自由指定而乙不得異議。」等語,同時於物權契約,即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約定,逕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指定之第三人林○○名義,故該土地之所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名義,實乃上訴人向王○○借款,且王○○又轉向林正雄借款,王○○及林正雄均要求要有債權之擔保,經王○○與上訴人間,及林正雄與王○○間,共同協商同意而指定林○○為登記名義人。基此,林○○不僅為上訴人與王○○間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指定之受利益第三人,且為王○○與林正雄間借款契約所指定之受利益第三人,為雙重之利他契約之受利益第三人。
③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由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
為給付之契約,基此契約,則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而在通常情形,債權人與債務人恒有基本行為,依此基本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稱為「補償關係」。如在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即為「第三人約款」,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至於債務人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當有其原因,此原因關係稱為「對價關係」(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六0六頁以下,六十九年三月三版)。本件上訴人即債務人之所以願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實係因其與債權人王○○間有補償之關係,即其因向王○○借款,而願意將該土地過戶予王○○所指定之第三人林○○,該項借款契約所取得款項為上訴人之補償關係。又第三人林○○之所以取得各該土地,實係因王○○與林正雄間亦有借貸關係,而林正雄與林○○間亦有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該項借貸關係與信託登記關係為林○○取得前開土地之對價關係。
④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
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其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參照)。又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亦為法所不禁,已如上述。基此,王○○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並約定利他契約條款,均為法所許,並非無效。
⑤基上,林○○取得系爭土地,係有確實之正當原因,上訴人將該土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名義,並非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效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向王○○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擔保,王○○將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以林正雄、王○○為抵押權人名義,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王○○為擔保抵押債權,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以買賣原因,將上揭供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嗣林○○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被上訴人均為林○○之繼承人(其中繼承人林正雄於本件起訴後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柯麗華等四人繼承,並承受訴訟),而該第○○○號土地已出售予訴外人陳○○外,其餘二筆土地仍登記為林○○名義等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陳○○與林○○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戶籍謄本四份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因此就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但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且本件林○○取得系爭土地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當時信託法尚未公布,自無所謂信託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究係買賣,抑或信託的讓與擔保而合法有效乙節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將供擔保之財產移轉登記為受託人或
其指定人名義,在信託人(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及終止信託契約之前,法律上該登記名義人固為所有權人,惟此項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如約定債務期間者,尚不能認其為無效,僅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不能只以債務人逾期未清償所負債務,即謂債權人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擔保物變賣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該價金受清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是以「信託的讓與擔保」,形式上雖移轉所有權於債權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然本質上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非欲使債權人或其指定人真正取得所有權,此與實質之買賣,買受人之目的在真正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尚難謂其係取得產權之脫法行為。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林○○後,其中第○○○號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再由上訴人為出賣人,以九百四十萬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出售予陳○○,並以其中四百萬元給付王○○,上訴人尚取回四百萬元,該土地出售時,兩造均有同意之事實,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之陳○○與林○○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倘前開土地係林○○所購買,何以嗣後將其中第○○○地號土地出售時,係以上訴人為出賣人,並將部分價款由上訴人取回﹖再者,訴外人陳○○、陳○○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於刑事案件中共同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查本人於八十四年二月經陳○○介紹向劉春安購買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買賣時本人均與劉春安直接洽談,價金亦全部交予劉春安,只因王○○與劉春安間有金錢借貸關係,王○○將該地登記為林○○名義,故立約時由王○○出面,王亦承認土地確係劉春安所有,伊同意交還劉春安自行出賣,本人乃與劉春安成立該筆土地之買賣,特此證明等語,此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偽造文書案全卷可稽,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亦記載「...其後王○○為擔保抵押債權,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將上揭供抵押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四頁),足見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雖移轉登記為林○○名下,但上訴人與林○○或王○○間,並非以出賣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移轉各該土地所有權乙節,要可認定。另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改稱: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予林○○,係因林正雄及王○○要求要有債權之擔保,故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九、八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亦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辯:系爭土地登記係林○○買賣而來云云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之初主張林○○係本於買賣關係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該系爭土地之所以移轉登記為林○○名義,乃為擔保債務之履行,即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等情,自屬可信,尚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認定。
(三)、本件王○○與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廿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並於該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自由指定而乙不得異議。」等語,同時於物權契約即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約定,逕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指定之第三人林○○名義,此觀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即明,則於判斷有無自耕能力,係以耕地之「承受人林○○」為準,而非以「買受人或立約人王○○」為準,再者,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為林○○名下,但上訴人與林○○或王○○間,並非以出賣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移轉各該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所為右揭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非欲使債權人王○○或其指定人即林○○真正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土地登記為王○○指定之第三人林○○名義,核與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尚無不合,自屬有效。又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而信託法係公布施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故各該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時,信託法尚未公布施行,自無所謂該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適用,縱嗣後信託法公布,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溯及適用問題,自不待言。另系爭土地前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目的,既在於擔保債務之清償,非欲使王○○或其指定人即林○○真正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土地究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於本件法律關係並不生影響,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彰彰明甚。
(四)、上訴人雖稱伊與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八十四年間以出售系爭
土地中之第○○○號土地,得款供清償而使補償關係消滅云云,無非以林正雄、王○○名義就前開土地所為之抵押權登記,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將該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指定之林○○,達成債權擔保之目的,此隱藏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已足達成王○○債權之擔保,自無庸再以前述抵押權擔保;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王○○二千餘萬元,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記帳冊可證,此均經上訴人之配偶劉蔡好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屬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刑事案卷可考,且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經視為撤回起訴,王○○於該案所提出之答辯狀中詳列各債權金額,均以日息九分之高利計,且利上計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四八號影印卷宗可稽。王○○以此高利貸放,固屬不當或值非難,然衡諸常情,苟上訴人已清償債務,當無不取回其所簽發之鉅額本票原本或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救濟之理,足見上訴人所稱已完全清償與王○○間之債務一節,洵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屬信託的讓與擔保而合法有效,則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而主張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林○○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田面積0一三二六公頃持分一三二六分之一0三七、同段○○○之四號田0.0一0七公頃全部,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買賣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上訴人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李寶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