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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㈡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甲○○聲請更正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以塗銷,由於債權人僅得訴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於上訴時,將之更正為移轉登記,惟於更一審受理更正後,仍駁回上訴,確定敗訴,聲請人應無須移轉登記。本件判決主文第三項「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係依聲請人「訴之聲明」,駁回相對人就台中地院一審原判決第三項「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價款」之上訴,由於法院不得為訴外裁判,聲請人既未請求「移轉登記」(目的或方式),所以本判決應非判決「移轉登記」(目的或方式)。就聲請人反訴主張解約,請求「給付價款」確定勝訴而言,聲請人解約係形成判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於「移轉登記」與「塗銷登記」具為達成「移轉登記」目的之手段,判決主文第三項括弧說明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辦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同時給付,與判決理由對照,並非判決「移轉登記」(方式),而在闡明相對人給付價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明示聲請人請求給付價款應為「移轉登記」(目的)之對待給付,與相對人僅得主張「移轉登記」(目的或方式)不應混為一談。本件主文第三項括弧所謂「移轉登記」其涵義應指達成「移轉登記」目的而言,至於應申請「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辨理。本案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六八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反訴部分上訴,開宗明義即為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案相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主張移轉登記敗訴,聲請人則非真正所有權人,雖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此與物權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不應混為一談,本判決理由為解約回復原狀,判決主文第三項包括給付價款及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塗銷登記)。然中山地政事務所無視判決理由及判決主文下括弧闡明同時履行抗辯權本旨,斷章取義,將聲請人應為之對待給付「移轉登記」涵義擴大解釋,逕自簡化判決主文為「判決移轉登記」,顯有未當,敬請惠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判決如無上開情形,即無裁定更正之餘地。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從形式上觀察,一見即明無待調查而言;若從形式上無從認為顯然錯誤,尚待另行調查始得明瞭者,則不得裁定更正。經查:

㈠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因相對

人不服,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0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已確定在案。

㈡而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第三項所載:「上訴人【即本件相

對人】之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七之二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九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二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係就相對人於本院上訴時所聲明不服部分即聲請人於原審之反訴勝訴部分,依兩造於歷審各次之主張及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作之判斷。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因相對人之給付不完全且無法補正,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相對人給付二百五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反訴。關於原審判命相對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相對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相對人應返還買賣價金二百五十三萬元與聲請人應辦理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因本件買賣契約解除所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相對人已於本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相對人所應返還二百五十三萬元買賣價金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法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原判決此部分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爰判決如該主文第三項所載。

㈢按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債權契約解除

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僅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此與物權契約本身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可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廿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既係解除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解除後,聲請人所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非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本院判決理由所表示者與主文第三項所載者,並無不一致而生顯然錯誤之情形,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裁定更正之要件。聲請人請求裁定更正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如其前述之主張,自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謝說容~B3 法 官 蔡秉宸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