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提出兩造及陳銓濤合夥經營之「陳家私營企業」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上訴人查閱。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兩造間及陳銓濤合夥事業陳家私營企業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七一0A00三七八號帳戶之存簿供上訴人查閱。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銓濤共同集資新臺
幣(下同)六百一十六萬六千元,於越南合夥設立陳家私營企業,生產澱粉,三人之股份依序為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合夥人。因該合夥設立之企業,其營運、財產及盈虧之狀況如何,上訴人迄今皆不明瞭,雖迭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營運帳冊等資料,供上訴人查閱,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係合夥人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忠村證述屬實,且從上訴人先後交付被上訴
人面額合計一百二十餘萬元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一節觀之,亦足認上訴人確係合夥人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與其合夥者,係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陳忠村,上開款項乃陳忠村要求上訴人代為墊付者,合夥人乃陳忠村。因陳忠村長年駐守越南,處理設廠、生產等業務,甚少回國內,無法親自在台灣交付應分擔之投資額,而由上訴人出面與陳銓濤、被上訴人共同會算後再代為支付云云。然若果真如此,則衡情陳忠村僅需囑咐上訴人將各該款項匯至陳忠村或被上訴人之帳戶即可,被上訴人及陳銓濤何需同赴上訴人位於彰化之家中收款?且投資額若干,應由合夥人共同會算,此為常態之事實,縱陳忠村因長年駐守越南,也應由被上訴人與陳忠村及陳銓濤在越南逕行會算投資額,作成書面後,如陳忠村無力支付投資款,再由被上訴人持其會算投資額之書面,回台向上訴人收取,方為合理,被上訴人竟自認與上訴人會算投資額,更可證明上訴人方為真正之合夥人。
㈢被上訴人不僅向上訴人收取合夥之投資款,更將合夥之損益表(支出、收入表)
交付上訴人,而該損益表係由被上訴人親筆制作,如上訴人非合夥人及被上訴人如非合夥之執行人,為何由被上訴人制作損益表交付上訴人?又陳忠村長年住居於越南(因娶越南籍之妻,居住於越南),而被上訴人與陳銓濤全年經常出入越南與台灣,其損益表理應由被上訴人在越南逕行交付陳忠村,不可能捨近求遠,在台灣交予未曾出境之上訴人,再委由上訴人轉交人遠在越南之陳忠村。是被上訴人謂該損益表係要上訴人轉交陳忠村云云,與常情殊有未合,不足採信。
㈣陳忠村僅係上開企業之受僱人,並非合夥人。雖陳忠村曾與被上訴人及陳銓濤共
同出名在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開立帳戶,並簽發支票付款,且在支票帳簿及傳票上簽名登帳。但因被上訴人及陳銓濤大部分之時間均在臺灣,唯有陳忠村長年居住越南,為使陳忠村一人即可向銀行提款,以支付工廠之開支,由被上訴人授權陳忠村處理有關業務,此乃便宜行事之考量,不足作為陳忠村係合夥人之論據。何況事業之所有,與事業之經營無必然之關係,自難僅以陳忠村有參加開戶,簽發支票,並在帳簿上登記之情事,即認陳忠村為合夥人。
㈤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之證明書雖載明:「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於一九九五
年至越南投資設廠:::」等語,然此所謂之「證明書」,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向原審自訴其詐欺乙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號)中,由其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具狀提出附於該刑事案卷,經上訴人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陳忠雨律師聲請閱卷後,影印而來,且該證明書係由陳家企業在越南覓得符合設廠條件之名義上負責人葉保銓所出具(葉保銓僅係由被上訴人僱用之人頭,因要在越南經營事業,如果資本額不足,即必須以當地人之名義申請執照,否則無法在當地購地經營工廠,葉保詮實際並無出資,亦非合夥人),而上訴人既從未去過越南,則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之葉保銓當無法知悉陳家企業之實際出資者何人,其僅以其在越南看到之情形出具證明書,實難以資判斷陳家企業之實際合夥人。
㈥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
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可參。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例亦闡釋甚明。上訴人向原審自訴被上訴人詐欺乙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係合夥之股東無誤,有該刑事判決書為憑。
㈦原審法官質問陳忠村以:在越南工廠由何人負責?答:真正之負責人是乙○○。
又問:在越南由何人負責?答:是由乙○○主導。又問:外務由何人負責?答:乙○○負責。核與證人陳銓濤於原審供證:「台灣之帳簿由乙○○負責」、「澱粉銷售台灣,是由乙○○批發台灣之中盤商」等語相符,由此在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無誤。
㈧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
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此為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既自認前開澱粉生意即陳家私營企業係屬合夥組織,則合夥必有一定之財產及帳簿,亦應有損益表及銀行之帳簿及存款存簿,否則即無法與合夥人會算,乃被上訴人竟否認設置上開帳簿,殊與常理有違。況查原審法官質問證人陳銓濤以這損益表是何人製作?答:乙○○作的。又陳銓濤復證稱:台灣的帳簿由乙○○負責管理,損益表是由乙○○作的等語,足證兩造間之合夥,確有損益表及帳簿,且在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開設有帳號七一0A00三七八號帳戶,也應有該帳戶之存款帳簿,被上訴人均應提出供上訴人查閱。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陳銓濤及上訴人之兄陳忠村三人合夥至越南投資設廠,並非
與上訴人合夥,此經證人陳銓濤結證屬實,而從有關收支帳簿及傳票均係由被上訴人、陳銓濤、陳忠村三人輪流登帳,上訴人從未前往越南,亦從未在任何收支帳簿及傳票上登帳,更未以其名義在越南開立支票帳戶,即可證明。上訴人雖曾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惟此乃因合夥人陳忠村長年駐守在越南處理設廠及生產等業務,甚少返回國內,無法在臺灣交付其合夥所應分擔之投資額,乃由其弟即上訴人出面在臺灣與被上訴人及陳銓濤共同會算後所代為支付者,是該支票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出資。
㈡本件合夥事務,係由陳忠村、陳銓濤及被上訴人三人分別執行。亦即被上訴人係
被委任在臺灣執行採購機器及運往越南之事宜,至於在越南之建廠、生產及日常開銷等事務,則大多由駐守在越南之陳忠村、陳銓濤二人為之。陳忠村在越南所為之登帳、於現金支出傳票及請款單上簽名核准支出及付款,甚至為企業開立帳戶簽發支票等職務之執行,實非一般職員所能為,均足顯示其確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而被上訴人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本件合夥亦無特定之事務執行人。又因合夥無特定之事務執行人,故亦未由任何人作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至被上訴人提出支出、收入表予上訴人,目的是要上訴人轉送予陳忠村查看。
㈢被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陳
家私營企業負責人葉保銓出具之證明書原本已明確記載:「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於一九九五年至越南投資設廠:::」等語,且所附合夥事業在越南銀行之帳戶開立書亦載明開戶人為「陳銓濤、陳忠村,乙○○」三人,足證陳忠村始係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且該證明書除已由葉保銓親自以中文、外文簽名,該外文之簽名並與上訴人所提之合作協議書上之外文簽名相符外,並附有葉保銓之身分證影本,該身分證影本並加蓋越南機關戳章,以之視同正本使用,是上訴人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並否認該證明書之內容,顯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並未否認陳忠村係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且本件究係上訴人或陳忠村始
係合夥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應無為不實主張之必要,蓋陳忠村既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則其自可依合夥關係主張合夥人之權利或與被上訴人清算,被上訴人無須就本件合夥之合夥人一事作不實之主張,惟因本件確係由陳忠村、陳銓濤、被上訴人三人合夥至越南投資澱粉廠,且該合夥事務之處理,亦全由上開三人分別為之,上訴人從未參與處理任何合夥事務,竟出面主張其為本件合夥之合夥人,顯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與陳忠村、陳銓濤共同至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開立帳戶,因
該銀行所印製之帳戶開立書上僅有一欄係帳戶欄,其餘第二欄以下各欄均係授權人欄,故乃由被上訴人在第一欄之帳戶欄簽名,陳忠村、陳銓濤依序在第二欄、第三欄之授權人欄簽名,此有該帳戶開立書之外語本、中文譯本及證明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陳忠村未自行在該銀行開設合夥帳戶,僅為授權人,並以此主張陳忠村非合夥人,被上訴人為本件合夥之合夥執行人云云,顯非可採。又上開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依其作業程序並未交付任何存款存簿予被上訴人、陳忠村、陳銓濤三人。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非合夥人,被上訴人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且本件合夥也無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存款帳戶存簿,自無從提出供上訴人查閱,是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銓濤共同集資六百一十六萬六千元,於越南合夥設立陳家私營企業,生產澱粉,三人之股份依序為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三十,並由被上訴人擔任執行合夥人,上訴人為明瞭該合夥設立之企業,其營運、財產及盈虧之狀況如何,迭次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營運帳冊等資料,以供上訴人查閱,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提出合夥事業陳家私營企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七一0A00三七八號帳戶之存簿供上訴人查閱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陳銓濤及上訴人之兄陳忠村合夥,上訴人並非合夥人,且伊亦非合夥事務之執行人,本件合夥也無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存簿,自無從提出供上訴人查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銓濤合夥在越南設立陳家私營企業,伊為合夥人,曾先後交付被上訴人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之支票及現款二萬零五百元,充作合夥資金之事實,已據提出支票抬頭記載被上訴人之支票影本四張為證,該四張支票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陸續所簽發,面額合計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七百元。被上訴人也自認有收受上述支票及現款,作為合夥事業之用無訛,是此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就陳家私營企業為一合夥事業,均不爭執,則合夥人原則上即應為出資人。被上訴人就陳家私營企業之百分之二十股份均係向上訴人收取,復自認不虛。茲據證人陳忠村於原審證稱:「我只去工作而已,未投資,是原告(即上訴人)投資的」、「在那裡工作,月薪合新台幣壹萬多元」、「是乙○○、陳銓濤在越南跟我說投資事宜,因我沒有錢,我才叫他們去問我弟弟要不要投資」等語(原審卷第三0-三一頁),並有陳忠村提出由被上訴人經營之「光越貿易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一頁)。又前揭上訴人所簽發充為合夥資金之支票四張,均係由上訴人逕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有該四張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二頁),倘本件係陳忠村參與合夥,要求上訴人代為墊付其合夥出資,衡情陳忠村只須囑咐上訴人將款項匯入陳忠村或被上訴人之帳戶即可,無須由被上訴人前往彰化上訴人家中收取,況且支票更應交由陳忠村背書轉讓,殊無由上訴人逕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理。尤其另一合夥人陳銓濤出資之支票二張,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九0四三之二號,面額二十五萬元及五十萬元,亦係經由上訴人一併交與被上訴人簽收,有被上訴人簽收之支票影本可據(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一三四-一三六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屬實(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宗一六頁)。上訴人若非與被上訴人及陳銓濤有合夥關係,陳銓濤何以會將其合夥資金也委託上訴人一併交付?
三、被上訴人自認曾將其所製作之損益表(支出、收入表)三份交予上訴人,該表所載內容,包括現金、呆帳、運費、應付薪資、文具用品、應付利息、電話費、出差費、應付票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項目(原審卷四四-四六頁),其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如上訴人非合夥人,被上訴人何須將其合夥支出、收入列表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謂:伊交予上訴人,係要上訴人轉交陳忠村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期間,並無出境紀錄,而陳忠村在上述期間內亦僅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入境短暫停留,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隨即又出境,被上訴人則入出境次數甚為頻繁,共有四次入出境紀錄(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六六-七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入出境資料)。倘若前揭損益表(支出、收入表)係要交予陳忠村,被上訴人理應在其前往越南時逕行交予陳忠村,不可能捨近求遠,在台灣交予未曾出境之上訴人,再委由上訴人轉交人遠在越南之陳忠村。是被上訴人辯以伊係與陳銓濤及上訴人之兄陳忠村合夥,上訴人並非合夥人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遽採。
四、證人陳銓濤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原審稱:「係在胡志明市○○街,我、乙○○、陳忠村在談開設澱粉廠,當時尚未決定,但已有共識,陳忠村說需回台灣向甲○○拿資金,一個月後回台灣,在上訴人家中,我與甲○○、乙○○又談作澱粉廠需資金多少,且說如果不足,再陸續補。在談時是說陳忠村參加,但投資的錢向甲○○收」云云(原審卷三三頁),似謂決定合夥者係陳忠村,只因陳忠村無資金,故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商談討論。惟上述情節,不僅未為陳忠村所承認,且陳忠村如為合夥人,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有關與陳忠村分配合夥盈餘或分擔合夥債務之證據,被上訴人也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證人陳銓濤所述,伊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談者,不只「資金多少」,尚談及「如有不足,再陸續補」,倘上訴人僅係借款予陳忠村,則資金多少及何時應再補資金,理應由陳忠村與上訴人接洽,而非由被上訴人找上訴人商談討論。是以證人陳銓濤於本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證述「真正出錢是甲○○,所以他應該也算是合夥人」、「兩造打官司到法院來才知道甲○○主張他是合夥人」、「我們認為陳忠村是合夥人之一,他是以合夥人身份參與工作」云云,仍不足採為認定陳忠村確是合夥人之證據。另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之證明書雖記載:「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於一九九五年至越南投資設廠:::」等語,然此「證明書」,係由本件合夥之陳家企業在越南覓得符合設廠條件之名義上負責人葉保銓所出具。於上訴人向原審自訴被上訴人詐欺乙案(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00號)中,由被上訴人選任辯護人陳聰能律師具狀提出附於該刑事案卷,經上訴人委任之自訴代理人陳忠雨律師聲請閱卷後,影印得來,該證明書並非上訴人所提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葉保銓既僅係陳家企業在越南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並無出資,亦非合夥人,是上訴人主張該紙證明書,僅係葉保銓以其個人在越南看到之情形出具證明,實難據以資判斷陳家企業之實際合夥人等語,自非全無見地,故不能憑該證明書所載認定陳忠村方為合夥人,上訴人非本件陳家企業之合夥人。另本件合夥之陳家企業在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開立帳戶,其帳戶開立書記載開戶人為「陳忠村、陳銓濤、乙○○」三人(原審卷四三頁),乃因上訴人並未參與本件合夥事務之執行,而該合夥在越南之事務復多授權陳銓鑄、陳忠村常駐負責處理,為便宜行事之考量,故於向銀行辦理開戶時以三人之名義辦理開戶,使陳忠村於處理有關業務時也可向銀行提款,以支付工廠之開支,仍屬事理之常。是以陳忠村與被上訴人及陳銓濤共同出名在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開立帳戶,並簽發支票付款,且在支票帳簿及傳票上簽名登帳等等,乃獲合夥授權所為,殊難遽此即認為合夥人係陳忠村。
五、依據陳忠村在原審證述:(在越南工廠由何人負責)真正之負責人是乙○○,是由乙○○主導,外務也由乙○○負責等語。證人即合夥人陳銓濤於原審證述:「台灣之帳簿由乙○○負責」、「澱粉銷售台灣,是由乙○○批發台灣之中盤商」等情,足認被上訴確為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或其中之一)無誤。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被上訴人自認本件陳家企業係屬合夥組織,則合夥必有一定之資產及營運,應設有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以明盈虧,否則將如何與合夥人會算,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自有義務及責任設置合夥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以供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其他合夥人得隨時檢查、查閱。被上訴人否認設有帳簿、損益表,殊與常理有違,不足遽採。證人陳銓濤於本審證述稱:被上訴人只有寫支出、收入表、損益表,並沒有另外設帳簿,伊在原審說臺灣的帳簿是由乙○○負責,就是指那三張損益表(支出、收入表)是由被上訴人乙○○所製作的,臺灣沒有另外設帳簿云云,亦不足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關於在越南工商銀行西寧工商銀行分行開設之帳號七一0A00三七八號存款帳戶,依該銀行作業程序並未交付任何存款存簿予開戶人,亦即沒有設置存簿。此經證人陳銓濤於本審證述明確,此外依證人陳忠村就此存款帳戶所為說明,也未能證明該銀行有交付存簿予被上訴人,故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持有前開存款帳戶之存簿。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本件合夥陳家私營企業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被上訴人則為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或其中之一),上訴人依法自得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上訴人,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陳家私營企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其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銀行帳戶之存簿供其查閱部分,則因銀行並未交付存簿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命被上訴人應提出兩造間及陳銓濤合夥事業陳家私營企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之營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供上訴人查閱。至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