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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丁○○兼黃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黃李閨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丁○○、丙○○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分別調解、調處不成立,始由彰化縣政府函送由原審法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原係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0.三九九二一甲及同段二二六地號面積0.0九八七八甲交還共有人全體,及給付上訴人八千九百十六台斤稻谷。㈢撤銷被上訴人繼承黃水來與上訴人及黃義時、黃清笛、黃清華等所訂之和鎮詔字第七九號之私有耕地租約。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之聲明係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中A部分0.一一二00二公頃、B部分0.二八七二0八公頃,合計面積0.三九九二一公頃及同段二二六地號面積0.0九八七八公頃均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千九百十五台斤稻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事涉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上訴人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申請書記載,申請調解目的欄均記載係因被上訴人有違背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及十七條欠租等情事,故申請調解目的在終止、撤銷租約,請求返還耕地,即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租佃爭議筆錄案由欄亦均為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子熾律師亦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亦一併主張(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一六0頁),但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子熾律師陳明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四款規定併合請求主張終止租約,再經審判長詢以上訴人是否仍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主張,據答上訴人不主張該條文(見本院卷㈡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因此,本院即就上訴人主張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四款規定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加以審理,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六六、二二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

訴外人黃清華、黃清笛、黃義時(以下簡稱黃義時等人)所共有,其中第六六六地號中A部分0.一一二00二公頃、B部分0.二八七二0八公頃,合計面積0.三九九二一公頃及第二二六地號面積0.0九八七八公頃,原出租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來,嗣黃水來於七十六年一月三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為黃水來之繼承人,黃水來之繼承人中僅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餘均拋棄繼承,但因黃義時等人異議而未為租約變更登記,且和美鎮公所已因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而為註銷登記,有和鎮民字第六五八0號、第一五六三六號租約登記通知書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可證。

(二)、前揭嘉慶段第六六六地號土地,九十年土壤及地下水受金屬汚染,除被

禁止耕作並發給補償金外,政府已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現正進行酸性洗滌土壤、翻土整治,現場界址椿柱均不見,呈現一片新鮮土壤係作業進行中,容易被誤認為有耕作之事實。至於同段第二二六地號土地未受汚染,但依彰稅財字第0二九四一三號函謂:坐○○○鎮○○○段第一七一號土地(即系爭二二六號土地)經清查結果,因未作農業用地使用,自七十九年起改徵地價稅等語,且被上訴人於二五一號郵局存證信函中亦自認嘉慶段第二二六地號土地填土,已恢復原狀,足見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五月起即已廢耕第二二六地號土地。上開第二二六號農地填上砂石廢耕,經向主管機關陳情,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和鎮民字第六五八0、七二四六號函分別列管第二五號及第二六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和美郵局存證信函二五一號通知上訴人謂土地填土已回復原狀,但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再至該地,發現其挖砂石後竟未耕作,任其長野草荒廢,且被上訴人八十六年戶校之戶籍謄本上記載: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職變登記,其住址「彰化市○○路○段台化一莊三號之六」,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化公司)宿舍,即被上訴人服務於台化公司,並未從事農地耕作,系爭二筆土地二、三年來均由訴外人李忠在耕作處理,而系爭二筆土地積欠上訴人二十年租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員林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八0號催討,迄今猶未繳清,被上訴人自六十四年計至八十四年已積欠二十年之租金,現仍滯納中,即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四分之一計算,積欠租額已達八千九百十五台斤稻谷。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並無積欠租金情事,而謂支付租金予出租代表人黃清華

之長子黃良時,即可及於全體耕地所有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謂「同意委由黃清華代表辦理耕地出租」之委託書上,並未經上訴人之蓋章委託,而黃清華縱有代表辦理耕地出租並非當然有代領租金之權限,何況黃良時非耕地出租人,上訴人亦未委託黃良時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將租金交付黃良時,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自不具清償租金之效力。又原上訴人黃李閨綠係上訴人之家長,其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能概謂無效。本件被上訴人顯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

三、四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事,自得依法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收回土地。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中A部分0.一一二00二公頃、B部分0.二八七二0八公頃,合計面積0.三九九二一公頃及同段二二六地號面積0.0九八七八公頃均交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千九百十五台斤稻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六六、二二六地號土地,為黃義時等人所共有,其中第六六六地號中A部分0.一一二00二公頃、B部分0.二八七二0八公頃,合計面積0.三九九二一公頃及第二二六地號面積0.0九八七八公頃,原出租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來,嗣黃水來於七十六年一月三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為黃水來之繼承人,黃水來之繼承人中僅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租約登記,但因黃義時等人異議而未為租約變更登記,且和美鎮公所已因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項置辯:

(一)、和鎮詔字第七十九號耕地租約書,係由出租人黃清華代表與承租人黃水

來締結契約,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清笛、黃義時於締約之時,業已委託訴外人即耕地共有人之一黃清華代表之,有委託書為證。他造如有違誤租約情事,亦應由締結契約一方之當事人主張,訴外人黃清華既已取得耕地所有人代表權與承租人締約,被上訴人如有違誤租約之情事,理應由訴外人黃清華代表為之。上訴人於締約時既委任他人代表締約,對於日後撤銷租約一事應受委託書之限制,由受委託人或全體為之。上訴人直接與承租人要求撤銷耕地租約,自屬無理。再者,上訴人以黃李閨綠為上訴人兩人共有之家長為提起二審上訴之理由,但耕地尚另有其他三共有人,上訴人並未涵蓋全體耕地所有人,且黃李閨綠並非其他三耕地共有人之家長,自無以家長資格代表之。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理由未予以明查,即再興訴訟,實為無理。

(二)、被上訴人係和鎮詔字第七十九號私有耕地租約中承租人黃水來之子,原

承租人黃水來死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黃水來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租佃權。本件於第一審民事判決時,法官將未拋棄繼承權且能依民法繼承黃水來承租人租佃權身分之子女及孫輩數人列為被告,實為依法行事,並無不妥。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二十年稻穀,實為捏造。查上訴人於原耕地

所有人黃在尚未去逝之前,並無耕地所有人及出租人之資格,何來積欠上訴人租金之事。又如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耕地租金如此之久,上訴人及其他耕地所有人於八十年再締結租約之時,即可以之作為不續約之理由,上訴人何需讓他人代表續訂租約?其他耕地所有人又何能忍受續訂租約?上訴人聲明要求耕地交還共有人全體,但卻稱只對上訴人欠租,自屬矛盾,而被上訴人具有支付八十年至八十六年地租租金予出租代表人黃清華之子黃良時支票存根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對於耕地出租人相關租約義務之履行,僅對締約代表人黃清華履行義務,即可及於全體耕地所有人,可見被上訴人無積欠租金情事,上訴人無端對被上訴人為種種要求,自屬無理。

(四)、被上訴人於本耕地租約到期日前,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

定續訂耕地租約及繼承耕地租約,皆遭上訴人拒絕之,此有上訴人提出和鎮民字第六五八0號及第一五六三六號租約登記通知書之證物為證,被上訴人顯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法令之規定。又被上訴人自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並未放棄繼承原承租人續耕地租約耕作權利,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由被上訴人擬與上訴人續訂耕地租約之爭取作為,即可資佐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極力聲明繼承原承租人租佃權利續訂耕地租約、繼承人不放棄耕作權。

(五)、上開第二二六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並無不為耕作之情事,因

耕地離被上訴人住處較遠,所以被上訴人有請人灌溉,且被上訴人並未拒繳租金,被上訴人一直均繳納租金予黃清華之子黃良時,無積欠二十年租金情事,且上訴人請求超過五年部分之租金,被上訴人亦毋庸再給付;再者,黃義時等人係於八十七年以後,被上訴人仍有寄交予黃義時等人,但彼等拒絕收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租金而予以退回,且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存於兩造間,至於系爭租約雖經和美鎮公所暫時註銷登記,但如被上訴人勝訴,仍可再辦理承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四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情事,上訴人自得依法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收回土地,自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六六、二二六地號土地,為黃義時等人所共有,其中第六六六地號中A部分0.一一二00二公頃、B部分0.二八七二0八公頃,合計面積0.三九九二一公頃及第二二六地號面積0.0九八七八公頃,原出租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來,嗣黃水來於七十六年一月三日過世後,被上訴人為黃水來之繼承人,黃水來之繼承人中僅被上訴人單獨申請租約登記,但因黃義時等人異議而未為租約變更登記,且和美鎮公所已因未於租約期滿公告申請期限內申請收回,而為註銷登記等事實,並不加爭執,復據證人林黃凉(即黃茉卿)、姚貽森、楊美玉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私有耕地租約書、戶籍謄本、和鎮民字第六五八0號、第一五六三六號租約登記通知書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四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事乙節,既有如上之爭執,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被上訴人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四款所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情事﹖上訴人得否據此主張終止租約﹖茲分述如下:

(一)、彰化縣政府將本件函送原審後,上訴人經原審通知補具起訴狀,上訴人

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補具起訴狀,僅列被上訴人一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交還系爭耕地及給付欠租稻谷,並未列黃水來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且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亦僅列乙○○為被上訴人,對黃水來之其餘繼承人未為任何請求,足見上訴人自始未對黃水來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要可認定;又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系爭耕地之租佃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則上訴人本於租佃關係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及給付欠租稻谷,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應可認定。

(二)、按耕地租約,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

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項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租賃為特定當事人間締結之契約,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應由締結契約之出租人向承租人為之,當事人之一方如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出租人全體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自六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止,每年租金均交由訴外

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清華之子黃良時收取,其中七十九年度以前均以現金支付,八十年度以後改以支票支付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記載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一月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受款人為黃良時之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頁);又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七八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來應於收受該通知後十日內繳清自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所積欠之二十年租金,被上訴人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覆上訴人稱年年均按期繳納租金,未曾中斷,其後即有黃良時以受委託代收受四分之三租金,而退還被上訴人所繳納八十五年度四分之一租金之情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回覆之信件、黃良時退還之匯票及文件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九、六十八、六十九頁),再稽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租金均繳交予黃良時乙節,亦僅抗辯稱:「...被上訴人所謂『同意委由黃清華代表辦理耕地出租』之委託書上,並未經上訴人之蓋章委託,而黃清華縱有代表辦理耕地出租並非當然有代領租金之權限,何況黃良時非耕地出租人,上訴人亦未委託黃良時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將租金交付黃良時,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自不具清償租金之效力。」等語,稽諸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謝子熾律師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猶陳稱:「...被上訴人縱有繳納幾期的租金,仍達兩期以上之租金未清償...」、「黃清華並無代收租金之權限,被上訴人繳交租金予黃良時,並不發生清償之效力」等情(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足見黃良時固有退還八十五年度四分之一之租金,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租金自六十四年起至八十四年止,每年均按期繳交予黃良時乙節,並未加以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堪以採信。

㈡依卷附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委任由黃清華代表辦理耕地出租事宜

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固未據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但上訴人除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發函催告黃水來應於十日內繳交該二十年之租金外,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未繳交租金之證據,如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耕地租金達二十年之久,上訴人何以不以之作為不續約之理由,實值斟酌;再者,自六十四年起至八十四年止,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繳交租金,且一向均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黃清華之子黃良時收受,並未見上訴人有所爭議,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信賴黃良時係有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人,而長期對之繳交系爭土地之租金,得否謂被上訴人繳交租金之行為,對於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亦值斟酌。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八十六年被退回之租金,及自八十七年起迄九十年止應為支付之租金,仍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一年間郵寄予黃義時等人,但遭黃義時等人拒收退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函件存根、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支票等件影本存卷可憑,並據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寄予黃義時等人而遭退回之信件,內有存證信函及支票無訛,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以後之租金確有郵寄支票遭退回之事實,亦自認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一0三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顯然自八十六年以後,被上訴人應為支付之租金,實為上訴人拒收租金,並非被上訴人不繳,顯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給付,而上訴人拒絕受領時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金之給付義務,固然不能免除,然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自屬當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已經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事屬當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為耕作之事實,固據提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和鎮民字第六五八0、七二四六號函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和美郵局存證信函二五一號通知上訴人稱該第二二六地號土地已回復原狀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寄交予黃義時等人之和美郵局第二五一號存證信函即已表明系爭土地於黃水來過世前,即由被上訴人耕作,至系爭第二二六號土地填土,已回(恢)復原狀等語,此觀該存卷信函即明(見本院前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至上訴人固提出現場照片、錄音談話譯文、被上訴人戶籍謄本,並聲請本院函詢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查明系爭第六六六地號「九十一年二期重金屬汚染休耕補助清冊」之領款情形,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台化公司之員工,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李忠耕作處理等情,惟經本院函詢結果,系爭第六六六地號之九十一年二期重金屬汚染休耕補助款,確係由李忠領取,而被上訴人對於伊確為台化公司員工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檢附系爭第六六六地號「九十一年二期重金屬汚染休耕補助清冊」在卷可稽,但被上訴人以伊下班後仍會去耕作,但有請李忠幫忙灌溉,因為沒有付薪水,所以伊太太才叫李忠去領取該補助款,且電費一直都是由伊在繳納,並提出電費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一頁),即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履勘現場時,系爭第六六六地號土地地表有分區翻土,現未耕作,系爭第二二六地號(勘驗筆錄誤載為第二六六地號)土地上稻作已收割,其上種植蘿蔔,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㈡第七頁),嗣上訴人固提出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拍攝系爭第二二六地號之照片,顯示仍留有部分廢土未清除(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三頁),然由該照片亦可發現系爭第二二六地號之土地,確有從事耕作無訛,而系爭第六六六地號土地,既因重金屬汚染而休耕,自屬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要可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斟酌,尚難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屬當然。

㈣又黃水來業於七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已如前

述,而黃水來之繼承人,除被上訴人以外,尚有卓黃寶、蔡黃月、劉黃旦、林黃凉(即黃茉卿)、吳耀焜、吳耀文、吳淑娟、吳淑麗、吳黃厭、黃香等人(以下簡稱黃香等人),而黃香等人於黃水來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等情,係於八十六年間要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黃香等人均同意由被上訴人單獨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據證人林黃凉(即黃茉卿)、楊美玉等人證述屬實,復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本院卷㈠第

六十八、六十九頁),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七八0號存證信函,催告繳交租金之收件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水來,該信件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代為收受之事實,亦據上訴人丙○○陳明在卷,並有右揭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九頁、本院卷㈠第八十二頁),顯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催告,亦不生催告之效力,要可認定;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黃義時等人所共有,已如前述,則本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出租人全體即應由黃義時等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但查本件僅上訴人申請租佃調解、調處,並於調解、調處進行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無法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及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六十四年起至八十四年止,計二十年之租金云云,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租金,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其他全體共有人乙節,尚屬無據,自不能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右揭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