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被上訴人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為提升菊花品質,增強外銷日本之競爭力,並配合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下稱行政院農委會)輔導補助計劃,由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立「草約」即「預約」,向上訴人訂購日本原裝CHAMBER二台、PALLET之真空急速預冷機一部及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或同等級廠牌),並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上訴人收執,雙方除約定俟田尾鄉農會發包作業完成後,另簽訂正式合約,將系爭支票換回外,並約定本件補助計劃若因故無法執行遭取消時,雙方即解除契約,嗣田尾鄉農會未核准本件發包事宜,致無法備齊證件簽訂正式合約,且上訴人於簽立前開草約時所提供之「真空急速預冷機」型錄與雙方約定之品質不符,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委請訴外人即本件機器採購之規劃暨設計人丙○○,通知上訴人停止作業及向日本訂購機器,俟田尾鄉農會同意發包時再正式簽約,同年四月一日特函上訴人聲明解除前開草約,又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成裝試俥驗收移交,然其並未於該定期之期限給付,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書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之解約而不存在,表示請於文到三日內返還系爭支票,上訴人均不予置理等情,爰本於契約解除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百二十萬元,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合約,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付款辦法、交貨日期等均有明確之約定,應屬本約,並非預約性質。又伊於兩造簽約後,旋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幸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田公司)訂貨,並交付該公司二百九十四萬元之定金,業已依約履行。兩造簽約時,並未約定倘田尾鄉農會補助款手續未能辦妥,或補助計劃遭取消,即解除契約,且本件八十八年度加強園藝作物產銷調整計劃補助款未能核下,係因田尾鄉農會要求花卉產銷班第三班應提出建物使用執照證明文件等,經溝通無效,致行政院農委會之專案補助款雖已批准而無法發包,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能履行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況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書係屬雙務契約,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迄均未獲兌付,依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在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伊定金款項前,伊依法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以拒絕給付,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又伊於簽約時,業已提供約定之型錄與被上訴人,並無品質不符之情形亦無任何詐欺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為改善菊花外銷日本之包裝作業流程及保存菊花鮮度品質,於八十八年度經行政院農委會核准補助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用以向日本購買菊花鮮度品質保存之機器乙套,而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購買日本原裝一套CHAMBER二台、PALLET之真空急速預冷機一部、及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並由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乙紙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安裝及試俥驗收移交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一件、及上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之記載:「茲因丁○○(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向中聯冷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乙方,即上訴人)訂購日本進口真空預冷機乙部,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因時間迫切,急需預先訂購,故先訂立草約,俟日後補齊全之正式合約,双方協議如左:一、品名:日本原裝一套CHAMBER二台PALLET之真空急速預冷機一部及德製電動堆高機二台。(或同等級廠牌)。二、品質功能及售後服務由乙方負責。三、總價:一千三百萬元正。四付款辦法:甲方先預付訂金百分之三十(票期三個月)俟正式簽約時換票。交貨時百分之四十。安裝時付百分之二十。試車驗收完成付清百分之十。五、完工日期:乙方負責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完成安裝試車驗收移交。六、田尾鄉農會及其他單位等手續由甲方負責處理,資料等由乙方提供協助。七補助款之申請撥付及招標等相關事宜由甲方負責辦理。另加註但書:俟後有新計劃輔助乙方協助時成功時甲願補助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給乙方」等語,依此內容,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且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價格、品質、付款方式、及交付買賣標的物等要素均已明訂於系爭合約內,因之;系爭合約書內雖約定:「先訂立草約,俟日後再補齊全之正式合約」一語,實則係再補正式之合約之意,並非再訂立本約,系爭合約依上開內容觀之,實則為本約,並非預約。又系爭合約之訂約人為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機器將來係供彰化縣田尾鄉花卉產銷班第三班使用,而影響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資格,而認其不得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契約之權利,合先敘明。
五、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之預約,並約定本件補助計劃若因故無法執行遭取消時,雙方即解除契約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並未載明行政院農委會之補助計劃案若因故無法執行,致該計劃案取消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雖被上訴人舉證人丙○○為證,主張有此一口頭約定,然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如果未於三月底前發包,六月底機器安置,就必須收回補助,雙方當時都知道這些事項,至於雙方於訂合約書時,並沒有明確講得不到補助款就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反面)。雖丙○○於本院改證稱:當時也口頭上有考慮到來不及就不要訂約了(見本院卷㈠第八十八頁),然此一證述與其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左,是丙○○之證詞前後不一,本院中之證詞已難採信,本院參酌如確有此一考慮而約定本件補助計劃若因故無法執行遭取消時,雙方即解除契約,此一約定為契約重要約款,依情理應會該約款加於兩造之合約書中,以杜紛爭,豈有對此一約款反而未見諸合約書中,而僅以口頭為約定之理?是本院認為丙○○於原審之證詞,合於情理,較為可採,其於本院之證詞,反而不合情理,核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兩造之合約除書面文字外,另有本件補助計劃若因故無法執行遭取消時,雙方即解除契約之口頭約定,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即不可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可解除契約之事由,既不可採,自不得以嗣後田尾鄉農會未核准本件發包為由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以上開事由為理由,於八十八年年二月二十日委請證人丙○○解除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均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器,行政院農委會附帶條件需限於八十八年三月以前發包作業,且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驗收完畢,否則該項專案補助款將退回行政院農委會,因之;系爭機器之交付,非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為之,顯不能達到兩造間訂立契約之目的,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依合約之約定提出其給付,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給付,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書狀表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契約一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本於給付遲延行使解除權仍需具備不履行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於定期行為之雙務契約,亦應遵守此要件,於兩當事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時,雙方均未為給付之提出而經過履行期時,則雙方均未取得解除權(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五二二頁)。查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固負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給付系爭機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亦負有按契約約定之付款期限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此參諸系爭契約書甚明,故系爭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面額四百二十萬元支票一紙,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期之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迄今未獲兌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顯已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即違反契約應於所定期限內給付定金之義務在先,依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在被上訴人實際給付上訴人上開定金款項前,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系爭機器設備即屬有據。故不論兩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定期行為或不定期行為,被上訴人均不得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行使解除權,從而被上訴人以依約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成裝試俥驗收移交,然其並未於該定期之期限給付,已給付遲延為由,於本案訴訟中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書狀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七、雖被上訴人以:⑴伊係給付面額四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嗣該支票未兌現,然伊向上訴人訂購日本原裝乙套 CHAMBER二台PALLET真空急速預冷機一部及德製電動推高機二台,上訴人雖透過幸田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但幸田公司並未向西日本會社訂購,是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與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虞,或不給付之虞,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六五條第三六八條之規定,伊自得拒付買賣定金云云。⑵西日本會社未有製造菊花保鮮機器經驗,只做生菜水果保鮮公司之產品,其溫度在8‧℃,如調降至預定效用之3‧5℃則會損及菊花品質之機器,系爭定金給付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而上訴人待交付與被上訴人之機器有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早於給付定金日期前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即為兩造所明悉,是則,在給付定金日期前上訴人應另訂購其他日本公司製造,符合預定效用之機器,並通知被上訴人,或保證待交之西日本技術公司之系爭機器必能降溫至三‧五度C,且不損及菊花品質並提出證據,在此前按諸誠信原則,伊基上事由,伊有理由拒付定金,因而抗辯上訴人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即已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嗣後因田尾鄉農會未核准本件發包,致無法備齊證件簽訂正式契約,且台端迄今未曾提供設計圖及資料等配合,故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本人即委請丙○○先生向台端解除本草約,並請台端終止向日訂購...特函台端再度鄭重聲明解除前開訂購草約,並請於文到三日內返還預約定金支票。」有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且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亦退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之所以讓支票退票,不支付定金票款,主要原因在於田尾鄉農會未核准本件發包,被上訴人斯時已然確定無法取得該項農委會之補助款一千三百萬元,而田尾鄉農會未核准本件發包,其原因為田尾鄉農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召開本計劃執行會議,會中提到設置真空預冷之地點,需要申請地上使用權証明,但該產銷班無法出容許使用證明,致使逾期取消本計劃,此有田尾鄉農會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六三頁)。此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取得農委會之補助款,上訴人並無責任,且被上訴人兩次解除契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均不生解除之效力,有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拒付定金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伊得拒付定金,已難採信。縱然認被上訴人可以主張不安之抗辯,而拒付定金,然定金之給付乃被上訴人應先為對待之給付,機器設備之履行期乃在定金對待給付之後,在被上訴人給付定金以前,被上訴人所提不安之抗辯,並不妨礙上訴人行使就機器設備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核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始終未向日方訂購系爭真空預冷機器,且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月二十日間,藍義監曾多次催促上訴人提供招標規資料並解釋真空預冷機器之疑問,惟均催討未果,上訴人於簽立前開草約時所提供之「真空急速預冷機」型錄與雙方約定之品質不符,認為上訴人有詐欺之行為,亦本於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惟上訴人否認有詐欺之行為。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被詐欺之事由,均係在兩造訂立合約以後之事由,並未指出上訴人於訂約前如何施詐,而使伊訂約,難認被上訴人有因被詐欺而簽立合約,致於兩造訂約後,上訴人有無廠商訂貨以便交貨,能否交付品質相符之貨品,乃係債務能否履行之契約責任問題,亦難指為被上訴人有受詐欺之事實,況上訴人於訂約後確有向幸田公司訂貨,後因被上訴人之定金支票退票,致上訴人未支付應付款,幸田公司因而未開信用狀向西日本公司訂貨,此經該幸田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屬實。從而應認為被上訴人主張被詐欺云云,尚不足採,其本於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所訂買賣合約,及主張伊係被詐欺,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及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 付 款 人 │帳 號│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⒈ │⒌│丁○○│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212-1│四百二十萬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