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太山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兩造間被上訴人就「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
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依據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伯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第六條之規定,申領資枓是否具備,須經台中港務局、台中縣政府、梧棲鎮公所、台中縣警察局船舶大隊、台中區漁會及漁民代表三人組成審查小組共同審查,且須經審查合格,審查結果公告無異議,並完成漁筏點交手續後,始能發放補償金,是以補償權利之有無須經行政機關審查,又同條第五項第四款項定,如對於審查結果不服者,應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之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足證補償權利之賦予係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且應為公法上之權利。又本件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形式上觀之,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之領取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似是屬於私法關係,惟查,有無領取權之認定,既屬行政機關之權責,即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解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七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可供參考,況且行政訴訟法已增設確認訴訟類型,並無須藉由民事法院解決公法紛爭之必要,再者縱使上訴人認諾有領取權,但行政機關不認為被上訴人有領取權,被上訴人亦無法以此民事判決向行政機關請求發放補償金,其權利地位之危險即難以民事確定判決除去,復依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說明項下第二條第三款之說明,假如本案無乙○○之異議,依程序仍須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審查結果公告無異議,並完成漁筏點交手續後,才會發放補償金,故兩造之領取權仍有待審查小組審查,而就此公法上權利之有無既屬行政機關依職權所認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殊難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事確認判決另為認定,故被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即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係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顯有違誤,亦應予以廢棄。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能否領取補償金,除須被上訴人不為異議外,尚須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方得領取補償金,已如前述,是在上訴人未領取前,被上訴人實無從對上訴人行使分配債權請求權,故縱認被上訴人亦為領取權人之一,惟其分配債權係將來才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就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乃係確認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依前開判例意旨,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故被上訴人依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及其利息,當然失其附麗,而本件系爭補償金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上訴人迄今無法領取,現仍由台中港務局管領中一事,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尚未發生,且被上訴人向台中港務局申領補償金,其審查結果為不符合,是被上訴人並無領取權,足堪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當然無從依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金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如訴之聲明之給付。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請求就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領取權」,更正為「分配債權」及將來給付改為請求現在給付均為訴之變更,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之變更,依法應予駁回,茲分述如後:
①、被上訴人請求更正聲明為分配債權,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請求確認領取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是領取權有無之爭執,而更正後則為請求確認分配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變成被上訴人已有領取權,進而請求認定有分配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更正聲明為分配債權,已略過領取權存在與否這個前提事項,非僅是更正聲明,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變更,故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依法應裁定駁回之。
②、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係以履行期未屆至之債權為限,而現在給付之訴則對已屆清償
期之債權而請求給付,縱使請求權基礎相同,但其基礎事實即有清償期是否屆至之不同,故此種變更並非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變更,故在上訴人不同意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非法之所許。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民事訴之變更狀係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承認被上訴人之領取權,致協議不能成立,是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應將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給付被上訴人,是依被上訴人前後所為主張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故被上訴人應不得變更其訴之聲明。縱認被上訴人得為訴之變更,而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故意不承認被上訴人之領取權,致協議不能成立,是即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惟查上訴人已依據發放要點第六條之規定,於公告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向梧棲鎮公所辦理申請手續,並經梧棲鎮公所轉台中港務局受理,嗣後因為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所以漁業損失補償金才未發放予上訴人,故補償金所以未發放,係因為被上訴人異議所致,並非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補償金之發放。又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三項係規定: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主提出申請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之金額。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係系爭之合利六號漁筏之筏主,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無違誤,而所領取之金額再由領取權人協議處理,故領取權人間之協議,並非提出申領之必要證明文件,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即上訴人)就合利六號漁筏,依前項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時,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依據上訴人此項聲明其所請求之債權並非履行期未到,而係履行條件之未成就,依前開判例意旨,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係依據補償發放要點之說明第八點:一、依據專業學術機構評估資料顯示,認為本要點所規定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撈之海域,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之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損失之百分之十七,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所生之損失,約占百分之八十一,可作為本條領取權人協議時之參考。惟查補償發放要點並未規定漁業損失之比例,而該說明未經公告,並不具法令之效力,且台中港務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案件中亦陳稱至於領取補償金之分配,發放要點未做分配規定,原告主張之比例,並無根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漁業損失並無所據,而且此項金額並非確定之金額,依前開判決意旨,亦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㈤、查順利六號漁筏係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製造,原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償領取權人包括:一、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二、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業之漁筏筏民。是依上開規定,漁筏筏主可以領取補償金者,為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漁筏筏主,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漁筏出售予上訴人,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漁筏筏主。三、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償領取權人包括筏主及筏民,而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依此規定係由上訴人申請補償金,而上訴人取得補償金後,由上訴人與筏民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之補償金,參諸同條第二項規定。依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係規定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該項第一款係規定筏主,第二項係規定筏民,而第一款係規定:一、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者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又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依上開發放要點規定,漁筏筏主可以領取補償金者,為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漁筏筏主,且須曾(現)有漁業執照之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人,本件上訴人為發放要點公告生效當時現停泊之筏主,且領有漁業執照,並為使用漁船經營漁業之漁業權人,是上訴人符合上開要點之領取權人資格,至於被上訴人與發放要點之規定並不相符,自非領取權人,而被上訴人對於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之紛爭,曾起訴請求訴外人台中港務局應給付四百五十五萬元予甲○○(即上訴人),甲○○應將該給付中之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給付被上訴人,惟該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故被上訴人顯非領取權人。
㈥、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漁筏出賣予上訴人,並經交付上訴人占有,則自該時起,利益及危險均由上訴人承受負擔,是台中港務局於八十五年間發放補償金時,被上訴人已非漁筏筏主,自無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㈦、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得領取「合利六號」漁筏漁業損失補償云云,惟查:依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補償領取權人第一款規定:曾於民國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應以曾領有漁業執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者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依上開規定領取權人須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筏主,至於以前停泊在該處現已離去或出賣他人之漁筏筏主,均非上開規定之領取權人,否則之前停泊在該處之漁筏有二、三百艘,均有漁業損失,如何補償,另漁筏買賣頻繁,以現在停泊該處之八十七艘漁筏,其中就有五十三艘曾經辦理過戶,其中編號三十九號明江號並曾經過戶十一次,如何辦理補償,滋生困擾,故主管機關為統一起見,嗣後就一律以現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來辦理補償,俾免爭議。另由臺灣省交通處臺中港務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中港務字第三一四二號函第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一四補償費規定:漁場面積確定為四千零九十八公頃,每公頃補償金額比照台電類本案之方式辦理,並參酌物價上漲指數核算為三億一千七百零八萬七千元,另加計百分之二十五干擾係數七千九百二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合計為三億九千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是依上開規定係以漁場面積來計算漁業損失補償,而依此計算出來之補償金額,不管取得漁筏之期間長短,均一律補償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亦可知係就現有之八十七艘漁筏為補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船籍卡、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八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五九七、二五四七、二五八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民事判決、申請項目初審意見表、臺中港務局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中港務字第三一四二號函、漁業損失補償發放清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民事起訴狀、台中港務局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中港務字第七九五四號公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答辯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1、確認之訴部分:
①、先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被上訴人就「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
②、備位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將「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出售與上訴人時,未將其就該漁筏依前項補償發放要點規定之漁業損失補償轉讓與上訴人。
2、給付之訴部分:
①、先位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補償發放要點,關於漁業損失補償,係就領取權人與申領人分別規定。台中港務局於本院前審函覆指稱係「考量漁筏所有權轉讓時,是否涉及補償權利之轉讓,應視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漁筏出售與上訴人時,是否將系爭漁業損失補償權利轉讓與上訴人,攸關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補償發放要點所規定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而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漁業損失補償金。因此,此一事實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漁業損失補償分配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倘若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漁業損失補償分配債權存在提起確認之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確認此一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爰追加預備聲明如上。而此追加之訴,與原先之訴,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為追加,應不待言。
㈡、至於給付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於領得或可領得系爭漁業損失補償時,給付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金額;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就此項請求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現在為給付。關於上述請求,如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現在為給付,並非正當,則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漁業損失補償之爭議,已告解決,上訴人可向台中港務局領取該項補償費,此時,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再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金額。
㈢、本件系爭漁業損失補償,雖應由上訴人具名向台中港務局申請領取,但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補償發放要點之規定,當然可分配一定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之金額),上訴人領得全部補償費後,當然應將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並非附有條件,是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所稱之「履行條件未成就前」,自有不同,上訴人執該判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來給付判決云云,自非可採。而本件系爭補償費,上訴人之所以迄今未能領取,形式上雖因被上訴人之異議所致,實質上則為上訴人否定被上訴人應得分配系爭補償費之權利,有以致之。而此一糾紛可經法院確認之訴判決而為解決,因此,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費,只是時間上早晚之問題,並無不確定因素影響其可否領取,此種情形,其領取補償費,只是附期限而已,並非附有條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領得系爭補償費時給付被上訴人,或請求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被上訴人,應非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指在履行之條件成就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另有其他履行條件者,固有前述判例「在履行之條件成就前,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問題,如判決所命給付,僅繫於判決本身確認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時,則於確認判決同時為給付判決之諭知,是基於訴訟經濟,自無不許之道理。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已修正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被上訴人系爭金額,縱認係給付附有條件,但此條件僅為本件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未涉其他履行條件,是基於訴訟經濟,自應准許。
㈣、本件於本院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查:「合利六號」漁筏如異議人乙○○(被上訴人)撤回異議,則甲○○(上訴人)可否領取漁業損失補償?經台中港務局函覆:按本件補償案申領人之資格審查是由台中縣政府、梧棲鎮公所、台中縣警察局船舶大隊、台中區漁會、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及本案漁民代表等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共同審查。而本案合利六號漁筏前經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共同審議後,其「漁業損失補償」之審查結果為「書面審查未符合,第三人異議」(註:第三人即乙○○),故假如本案乙○○之異議解決,申領人須再檢附異議解決相關資料(如法院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等),提請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審議確認。按既然本案乙○○(被上訴人)之異議解決,申領人(上訴人)再檢附異議解決相關證明資料,提請審查小組召開會議確認,被上訴人即可領取補償費,則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屬實,甚為明顯。
㈤、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所提答辯(二)狀,證一「台中縣梧棲鎮台中港歷年漁業執照及相關漁筏補償」,其編號五十,即載明被上訴人乙○○之漁業執照號碼等資料,是被上訴人符合系爭漁業損失補償之補償條件,甚為明確,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合法正當,實不待言。本件系爭合利六號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可領得之漁筏筏主漁業損失補償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此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覆函載明可稽。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就該補償金額可領得之比例,係依發放要點之說明而為計算。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覆鈞院指明「至領取權人自行協議分配補償金時,亦可參考台電補償案及專業學術機構評估資料(詳發放要點第三點說明欄八)」。上訴人主張該說明未經公告,不具法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上開發放要點第三條之說明載稱「依據專家學術機構評估資料顯示,認為本要點所規定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撈業之海域,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之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損失之百分之十九,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本條補償計算含至八十五年為止)所生之損失,約占百分之八十一,可作為本條領取權人協議時之參考」。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將系爭漁筏出售與上訴人,依上揭比例計算,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為百分之十九;而依上開說明,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共十三年為百分之八十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漁筏所有人之期間,從七十三年至七十九年,為十三年的十三分之七,十三年百分之八十一,其十三分之七為百分之四三點六二;八十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一日共八十天,為一年的三百六十五分之八十,此期間一年可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一的十三分之一,因此,八十天可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一乘以十三分之一再乘以三百六十五分之八十即百分之一點三七。綜上,被上訴人可分配補償金之比例,七十二年以前為百分之十九,七十三年至七十九年為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二,八十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一日止為百分之一點三七,合計為百分之六三點九九。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的百分之六三點九九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係以上訴人可申領漁業損失補償總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計算,而四百五十五萬之百分之六三.九九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於是請求給付該金額。至於遲延利息,則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準備書狀確定請求金額,爰以該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請求向台中港務局函查系爭補償費之發放作流程。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訟,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以下簡稱為系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依系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範圍內之領取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就合利六號漁筏依系爭補償發放要點領得或可領得漁業損失補償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元」,嗣於本院改依系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金分配請求權為請求,就確認之訴部分,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被上訴人就合利六號漁筏依系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並減縮確認金額),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將「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出售與上訴人時,未將其就該漁筏依前項補償發放要點規定之漁業損失補償轉讓與上訴人。」;就給付之訴部分,變更為現在給付之訴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減縮請求之金額),及將來給付之訴之備位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於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核被上訴人上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自無須上訴人同意,得為本件訴之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既為合法,因之,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四號判例參照),故本院僅就上訴人在本院變更之新訴審判(至被上訴人追加之確認之訴部分,即預備聲明,因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解除條件成就而訴訟繫屬消滅,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按私法上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而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時,係為公法上之爭訟則須依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爭訟程序進行救濟。而原告所起訴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處理之權限,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予以認定之,而非以法院事實上判斷之結果為準。查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依系爭補償發放要點而對上訴人(非對發放機關台中港務局)所享有之補償款給付請求權,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補償給付請求權,使被上訴人依上開發放要點應享有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陷於不安之狀態,是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狀態之必要,又上訴人領取該漁筏全部筏主之漁業損失補償後,自應將應歸被上訴人領取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已否定被上訴人之領取權,則其將來領得該款後,是否將被上訴人應得部分給付被上訴人,自有疑慮,上訴人屆期有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情,經核均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普通法院自有審判之權限,上訴人辯稱:本件為行政爭訟,並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云云,委不足取。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精省後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為開闢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造成停泊該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及漁民有所損失,而訂定系爭補償發放要點,依該要點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申領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惟同項第二款第二小點規定領取權人為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業之魚筏筏主,其認定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漁業從業人定義者為限,而伊前所有之「順利六號」漁筏,屬上開停泊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八十七艘漁筏之一,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漁筏出售予上訴人,嗣經改名為「合利六號」,依上開要點規定,伊為該要點所定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但應由上訴人出面申領該漁筏全部筏主漁業損失補償,於領取後由上訴人與伊就該領得之補償為協議處理,而系爭漁筏可領得之漁筏筏主漁業損失補償,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而以上訴人申領四百五十五萬元之比率,伊可領得百分之六十三.九九,其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詎上訴人竟否認伊此項補償領取權,使伊依上開發放要點應享有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陷於不安之狀態,是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狀態之必要,伊就系爭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既為有領取權,但該要點規定,需由上訴人出面申領,是上訴人領取該漁筏全部筏主之漁業損失補償後,自應將應歸伊領取之金額給付伊,惟上訴人因否定伊之領取權,則其將來領得該款後,是否將伊應得部分給付伊,自有疑慮,上訴人屆期有不履行之虞,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上訴人於領取或可得領取系爭補償金時,將伊應得之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給付伊等情,爰依給付補償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被上訴人就「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將「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出售與上訴人時,未將其就該漁筏依前項補償發放要點規定之漁業損失補償轉讓與上訴人,及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將該漁筏出售予伊,並交付上訴人占有,則自該時起,利益及危險均由伊承受負擔,台中港務局於八十五年間發放補償金時,被上訴人已非漁筏筏主,自無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且依系爭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該項第一款係規定筏主,第二款係規定筏民,被上訴人未證明自己是否符合使用漁船經營漁業之漁業權人,自非領取權人,即無分配債權。又被上訴人主張係伊故意不承認被上訴人之領取權,致協議不能成立,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補償金,惟上訴人已依據系爭補償發放要點第六條規定,於公告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之證明文件向梧棲鎮公所辦理申請手續,並經梧棲鎮公所轉台中港務局受理,本件漁業損失補償金迄今未發放予伊,係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所致,並非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補償金之發放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合利六號」漁筏原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四十五萬元出售予上訴人,而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為補償因開闢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造成停泊該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及漁民之損失,而訂定系爭補償發放要點,上訴人為該要點所定漁業損失補償申領人,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之補償金額,系爭漁筏可領得之漁筏筏主漁業損失補償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補償發放要點、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漁筏變更登記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償發放要點其所受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有分配債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金額,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領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之補償金額」、惟同項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補償領取權人為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業之魚筏筏主,其認定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漁業從業人定義者為限。及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業之漁筏筏民。」,又依系爭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條文訂定說明:「按本條所定之補償係以填補漁民漁場縮減之損失為目的,...利用漁場謀生之人,除出資之筏主外,以勞力謀生之筏民亦因漁場縮減受有損失,...對象應包含筏主及筏民,以符合憲法平等原則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旨,...台中港自六十二年開始建設以來,為促進國內外通商船舶出入之便利,發展國際貿易以繁榮經濟...致使原在台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民因此受有特別犧牲,國家自應對此種犧牲予以補償...」(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七十四頁),又經本院前審函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查明:補償之對象範圍為所有於台中港開港後,因台中港之建設營運而受有特別犧牲之漁筏及筏主,又漁筏所有權中途轉讓時是否涉及補償權利之轉讓,應視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而定,每位補償領取權人應得補償金之比例,應依其利用漁筏經營或從事漁業所可得到之收益為準,由前後筏主間於轉讓漁筏時,後任筏主有無受讓全部權利之約定而定,因鑑於漁業損失補償之期間長達二十四年(即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部分漁筏筏主、筏民之資料已佚失,且漁民人數眾多,若訂定每一領取權人均得申請補償,將曠日廢時,因此擬訂每一艘漁筏由一人提出申請,將漁業損失補償對象(即補償領取權人)與實際上進行申請領取程序之人(即申領人)分開規定,關於發放要點第三點第㈡項第一款所訂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係指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曾為該八十七艘筏筏主者均屬領取權人,第㈢項並規定申領人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等語甚詳,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務字第六五0一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七十至七十二頁),足見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台中港務局因開闢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為補償對停泊該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筏主及漁民之損失,而訂定系爭補償發放要點,申領人雖限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惟補償領取權人則為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業之魚筏筏主及筏民,此乃因碼頭興建期間利用台中港謀生之漁筏筏主、及筏民之漁獲量減少有所損失所為之補償,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亦自認系爭漁筏除兩造外,並無轉讓予第三人之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0三頁),則系爭漁筏補償領取權人即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殆無疑義。因之,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於申領補償金時已非系爭漁筏筏主,並無領取補償金之權利云云,即洵非可採。
㈡、再由系爭補償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領人由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漁筏筏主提出申領補償金,並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之補償金額。」、及同條條文訂定說明第七項:「本條補償金額應如何分配處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七十五頁背面),及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上開函文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0中港務字第三八三八號函說明第二項均載明:「...乃係將漁業損失補償對象(即補償領取權人)與實際上進行漁業損失補償金額之申請、領取程序之人(即申領人)分開規定,二者定義不同,並將分配補償金額之事宜委由申領人處理,規定申領人領取補償金額後,應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七十二頁、及㈡第二十八、二十九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償發放要點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就系爭漁筏之漁業損失補償分配債權請求權,應以申領人即上訴人已依該要點規定提出申請為前提,於領取後究竟應如何分配,始由申領之上訴人與有領取權之被上訴人自行協議處理。本件系爭漁筏補償金上訴人已提出申請,後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致申領人即上訴人迄今無法領取,現仍由台中港務局全數保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依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上開函示:「...依程序如經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審查結果公告無異議、並完成漁筏點交手續後,始將補償金額核撥發放單位(即梧棲鎮公所)辦理發放,本案合利六號前經審查小組審查,其漁業損失補償公告之審查結果為書面審查未符合,第三人乙○○異議,故本案如乙○○異議解決,並提由審查小組通過,再經公告屆滿無爭議後,始依要點第六點第㈤項第六款規定發放」等語,於本院向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查:「合利六號」漁筏如異議人乙○○(被上訴人)撤回異議,則上訴人可否領取漁業損失補償?經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覆:「依發放要點第六點㈤項第⒈款規定,本件補償案申領人之資格審查是由台中縣政府、梧棲鎮公所、台中縣警察局船舶大隊、台中區漁會、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及本案漁民代表等相關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共同審查,依程序如經審查符合、審查結果公告無異議、並完成漁筏點交手續後,始將補償金額核撥發放單位(梧棲鎮公所)辦理發放。而本案合利六號(申領人甲○○)前經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共同審議後,其『漁業損失補償』之審查結果為『書面審查未符合,第三人異議』(註:第三人即乙○○),如上所述,假如本案乙○○之異議解決,依程序仍須審查小組審查符合、審查結果公告無異議、並完成漁筏點交手續後,才會將補償金核撥發放單位辦理發放..」等語,惟對於所謂「依程序仍須審查小組審查」之程序及結果如何?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於本院再函覆稱「本案合利六號漁筏前經審查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共同審議後,其『漁業損失補償』之審查結果為『書面審查未符合,第三人異議』(註;第三人即乙○○),故假如本案乙○○之異議解決,申領人須再檢附異議解決相關資料(如法院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等),提請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審議確認。」,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中港務字第○九二○○○八八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基此,本案被上訴人之異議解決後,申領人(即上訴人)再檢附異議解決相關證明資料,提請審查小組召開會議”確認”即可領取補償費,是系爭漁筏漁業損失補償金之發放,已經審查小組審查結果為符合上開要點之規定,僅因被上訴人異議致申領人即上訴人不得領取補償金而已,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必要,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償發放要點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對系爭漁筏漁業損失補償分配債權存在係確認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確認標的云云,為不可採。
㈢、本件系爭「合利六號」漁筏依補償發放要點可領得之漁筏筏主漁業損失補償總金額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此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被上訴人主張就該補償金額可領得之比例,依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稱「至領取權人自行協議分配補償金時,亦可參考台電補償案及專業學術機構評估資料(詳發放要點第三點說明欄八)」,故上訴人主張該說明未經公告,不具法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又依上開發放要點第三條之說明載稱「依據專家學術機構評估資料顯示,認為本要點所規定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撈業之海域,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之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損失之百分之十九,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本條補償計算含至八十五年為止)所生之損失,約占百分之八十一,可作為本條領取權人協議時之參考」。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將系爭漁筏出售與上訴人,依上揭比例計算,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為百分之十九;而依上開說明,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共十三年為百分之八十一。被上訴人為系爭漁筏所有人之期間,從七十三年至七十九年,為十三年的十三分之七,十三年百分之八十一,其十三分之七為百分之四三點六二;八十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一日共八十天,為一年的三百六十五分之八十,此期間一年可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一的十三分之一,因此,八十天可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八十一乘以十三分之一再乘以三百六十五分之八十即百分之一點三七。綜上,被上訴人可分配補償金之比例,七十二年以前為百分之十九,七十三年至七十九年為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二,八十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二十一日止為百分之一點三七,合計為百分之六三點九九。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的百分之六三點九九為二百九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四元。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領漁業損失補償總額為四百五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六三.九九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
㈣、基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本案補償之對象,但因上訴人否認其為補償金之領取權利人,已使被上訴人依上開補償發放要點應享有之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陷於不安之狀態,是有以確認之訴排除此不安狀態之必要,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其就「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依「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之漁業損失補償於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範圍內之分配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確認之訴之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其將「合利六號(原順利六號)漁筏」出售與上訴人時,未將其就該漁筏依前項補償發放要點規定之漁業損失補償轉讓與上訴人,則因其解除條件成就,故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上揭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函稱本件「合利六號」之補償金撥放,仍須本案乙○○之異議解決,申領人須再檢附異議解決相關資料提請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審議確認,然因本件仍在訴訟中,上訴人亦未領取,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故意行為,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未能領取系爭補償金,並非上訴人以故意且不正當行為阻此條件之成就,且上訴人更不會因領得系爭補償金而受有任何不利益,自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即不可採。是則被上訴人給付之訴之先位聲明主張依補償發放要點請求上訴人現在應給付其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惟被上訴人既為本件補償金之分配權利人,但依該要點規定,應由上訴人出面申領,嗣因被上訴人異議致未能領取,然只要異議解決,即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判決確定,上訴人提出該相關解決之證件,經上開審議小組確認即得領取,並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部分之補償金分配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領取該漁筏全部筏主之漁業損失補償後,自應將應歸被上訴人領取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既已否定被上訴人之領取權,則其將來領得該款後,是否將被上訴人應得部分給付被上訴人,自有疑慮,上訴人屆期有不履行之虞,顯有預請求之必要,是則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乃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之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於本件確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時給付其二百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陳賢慧~B3 法 官 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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