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雨林工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有「按鍵開關(二)」於我國之新型專利權及於美、日、韓、歐洲之專利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出賣予伊,伊已付定金三百萬元,並代墊專利年費二十三萬元。詎上訴人竟拒不依約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手續,經伊多次催告,仍不履行,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等情。爰依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嗣為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併稱:被上訴人被撤銷登記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是法人資格自仍屬存在,仍有當事人能力。兩造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按鍵開關(二)之中、美、英、日、韓、歐洲之專利權,簽訂讓與契約,由該契約本文觀察,固就「辦理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未為相當之約定,惟上訴人係以技術入股,依技術入股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全職員工且同意輔助被上訴人公司之成立,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成立後,為公司營運所需之工廠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自有輔助成立之附隨義務;且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係將所需交件交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鄭國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相關設立登記含工廠設立登記與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均應附隨於上訴人之專利權移轉契約而為其義務。而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廠設立登記申請書」、「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物使用執照」、「環保證明」、「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大、小章」等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上訴人違反該附隨義務,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況上訴人於委由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拒不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專利權移轉,並將會計師返還給伊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發起人會議紀議」等文件扣留,亦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專利權移轉。至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機器價金二百萬元,僅為一百萬元,且該機器買賣附有至能生產系爭專利產品才付款之條件,本件被上訴人迄未取得上訴人之專利權,自不可能以系爭機器從事生產,是本件機器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另上訴人移轉專利權之義務於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縱契約中金約定移轉專利權內容之期限,然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七月十九日定三日之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反遲至同年八月十八日始函覆,且該函中亦未表明其業已提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支付移轉費用二十三萬元,無論係代墊或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既已依約解除契約,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自無開始營業之情事,無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清算事務存在,其法人人格已因遭撤銷登記而銷滅,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無當事人能力。兩造雖有口頭成立專利權讓售契約,但無簽寫書面契約。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傳真給鄭國雄會計師之函文,足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委託鄭國雄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但並無委託辦理工廠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手續,上訴人無代為辦理申領被上訴人公司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被上訴人支付與照華專利事務所之二十三萬元係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支付,亦非代上訴人墊付。又依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一再催告上訴人返還股東印鑑、股東名冊及公司章程等,以供其辦理工廠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而非要求上訴人儘速辦理,益證上訴人並無辦理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且證人李建忠等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資金問題而決定結束營業,致專利權手續因缺少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無法辦理,係因被上訴人方面之事由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又上訴人從未拒絕辦理系爭專利權轉讓手續,更無遲延情事,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權讓售契約」第二條規定,專利權讓渡移轉之期限應是八十七年六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但上開三份存證信函均無記載「期限」,自不符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再者,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前往鄭國雄會計師事務所,於申請文件上用印後,即檢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並未扣留其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執照、股東印鑑及公司大、小章等物。另機器買賣價金為二百萬元,依證人王登科、李建忠、張源豐之證述,足見機器已試車完竣,可以開始生產,買賣價金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至於是否量產,決定權在被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之價款二百萬元,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撒銷公司登記後,雖無法人資格,但在未清算完結前,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撒銷登記,然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八八中字第086519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中院清民科字第五三八一九號函附卷足稽。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範疇,是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人格,即無訴訟當事人能力,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即屬有誤,合先敘明。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按鍵開關(二)」之中、美、日、韓、歐洲等國之專利權,簽訂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三百萬元,並支付八十六年度專利年費二十三萬元予上訴人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影本、保證用本票影本等為證,核與證人即照華專利事務所何月美、乙○○證述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受委託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事宜等情相符,復經上訴人所自認,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兩造就系爭專利權定有讓與契約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移轉有無給付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偕同至照華專利事務所辦理系爭專利權之移轉手續,就國內專利權移轉手續部分,上訴人已將相關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兩造均已用印完畢,但被上訴人事後將用印劃掉,沒有辦理登記,國外專利權部分因缺少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致未能辦理國外專利權之移轉等情,為兩造所自認在卷。證人即辦理國外專利過戶部分之照華專利事務所職員何月美亦證稱:「因缺少被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無法辦理過戶」(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七頁反面)、「日本專利部分需要工廠登記證,到我們那裡去時,被上訴人的登記證未下來」(見更審卷一宗第一百一十五頁反面)、「甲○○先生這邊是沒有缺、雨林公司這邊我是在等工廠登記證,當時文件我都幫他們兩造打好了...就等雨林公司的工廠登記證...」(見更審卷一第一百一十六頁)。足見國內專利權移轉手續部分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至國外專利權部分,則因欠缺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致未能辦理相關手續。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固就辦理「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未為相當之約定,惟上訴人係以技術入股,依技術入股契約第三條C之約定,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全職員工且同意輔助被上訴人公司之成立,並全權委由上訴人辦理各項程序,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成立後,為公司營運所需之工廠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自有輔助設立之附隨義務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技術入股契約並未經立約之兩造簽名或用印,已難認屬實在。況依該約第三條C項規定:「在達成B項任務前,甲方(指立約之丙○○等六人)得要求乙方(指上訴人)受聘為雨林公司之全職員工,並遵守公司法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其職務待遇由雙方另行約定之。」(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僅係指上訴人應負受聘為全職員工,不得兼職及違反競業禁止之義務,條文中並未指稱上訴人之任務包含工廠設立登記或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取得。入股契約第三條A所稱「以積極態度,履行日後雨林公司與乙方簽訂之【專利權讓與契約】中各相關條款」,應係指上訴人應履行專利權讓與契約中所約定之條款,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專利權讓與契約有何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之約定,自不足以認上訴人依該技術入股合約負有取得前二項登記證之義務。
(三)再者,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工廠登記申請書、建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申請書中蓋用公司章與負責人章。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則應檢附負責人或公司蓋章之申請書、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房屋使用執照或舊有房屋證明文件、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切結書、房屋稅單、公司核准公文、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股東董事名冊等,有台中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府經商字第0930016650號函附卷足稽,此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附書件一覽表所載相符。本件上訴人既非公司資本之出資者,依常情自無從提供負責人印章、身分證、房屋使用執照、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房屋稅單等文件以供登記,是被上訴人所稱因伊不諳辦理程序或依前開技術入股合約,上訴人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之義務云云,顯非足取。至公司執照之取得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不同,前者係委由鄭國雄會計師辦理,後者係兩造共同前往照華專利事務所委託辦理國外專利權移轉程序所需,自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移轉國外專利權部分所須盡之協同義務,並非委由何人辦理公司執照所必需之條件,故被上訴人以其係將所需交件交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鄭國雄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成立之相關設立登記含工廠設立登記與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均應附隨於上訴人之專利權移轉契約而為其義務云云。亦非足取。
(四)另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上訴人確實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工廠設立登記申請書」、「建築物配置平面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建物使用執照」、「環保證明」、「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公司大、小章」等辦理工廠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云云(見本院卷第二百一十一至二百一十二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取信。再參以被上訴人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九十號、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神岡社口郵局第一二0號存證信函中,亦稱因伊辦理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須,要求上訴人返還非法扣留之股東印鑑等物,而非催告上訴人辦理工廠登記證等,有該二紙存證信函附卷足稽,益見上訴人並無辦理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況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曾陳稱:辦理工廠登記證所需之申請書、建物配置平面圖、土地分區使用證明、環保證明、使用執照等均約定須上訴人辦理,是上訴人未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六頁)。或稱:本件專利權之轉讓,上訴人需配合被上訴人完成專利權之轉讓,則此二登記證顯係附隨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百三十二頁),被上訴人所辯迭次先後矛盾,且既稱上訴人既僅需配合,足見辦理登記證之義務者係被上訴人。且以辦理登記所需交件觀之,亦非上訴人之身份所能持有或提出,與專利權權利移轉義務人應提出之文件無關,自非上訴人之附隨義務,益證被上訴人所稱顯非足以取信。
(五)再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代為委由鄭國雄會計師辦理公司執照後,扣留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所有股東印鑑(不含公司執照及公司大、小章),致伊無法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及照華專利事務所無法代為辦理系爭國外專利權移轉手續云云。但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於核准設立登記時存檔於公司登記案卷,不予退還,當事人如須上開二種文件,須檢附規費向經濟部申請抄錄。
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經中三字第 09300853160號函附卷足稽。是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係留存於經濟部。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稱:公司的大、小章係甲○○先生交給我的,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是省建設廳直接寄到公司,由公司人員簽收等語。(見更審前卷第二宗第一百一十九頁),另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所須文件、資料,如前節(三)所述,並無需用股東印鑑。足見,上訴人並未扣留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或公司章程等物件,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亦不需股東印鑑,縱缺股東印鑑,亦非本件不能申辦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原因。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委責於上訴人之詞之並非足取。
(六)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固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文。惟查:本件兩造就專利權之移轉權利,如前所述,國內專利權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國外專利權部分係因缺少被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無法辦理;且證人照華專利事務所員工何月美亦證稱:
就國外專利權移轉所需文件而言,上訴人這方面並沒有缺(見更審前本院卷第一宗第一百一十六頁)。是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或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行遲延為由,而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屬無效,故其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依回復原狀請求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元及利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二十三萬元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等,均與判決結果無關,自無庸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饒鴻鵬~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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