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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丁○○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含擴張部分)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台中縣○○鄉○○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

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同時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上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台中縣○○鄉○○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係以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

六號等二筆土地,乃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約定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之子莊清金欲出賣其所有坐落同段第七八九之八、七九0之一、七九0之三等三筆土地時,因訴外人即買受人己○○(以其妻黃盧瑞美名義簽約及登記)要求將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前揭第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號等二筆系爭土地(即上述信託登記之土地)一併買受,被上訴人乙○○父子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將前揭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二筆及莊清金所有之三筆土地一同出售予己○○。而前揭二筆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二七三0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八二五.八二五坪,以前開出售之價格每坪二萬三千元計算,身為受託人之被上訴人因處分信託財產,共得款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此等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所得之價金仍為信託財產。而兩造信託關係既於信託財產之土地移轉登記於黃盧瑞美時即告消滅,故上訴人當得援引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金額之信託財產。退步言之,如認為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依習慣法理,被上訴人仍應將出售上開二筆系爭土地之價金返還上訴人,因該二筆土地實質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所收取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準用現行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請求。嗣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第七八九之二號土地交換,該同段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早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放領取得時,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雖然上訴人於提起訴訟前均未曾聽被上訴人提及交換土地之說,惟念及兄弟之情,且被上訴人負債累累,請求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多元之巨額現金為不可得,並顧及裁判費之沉重負擔,乃於上訴本院前審時,改以「如被上訴人願找補差額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與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交換」為前提條件,而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詎料,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均拒絕找補差額不願退讓,兩造已無和解之可能,復為避免上訴人僅請求給付差額,將造成法院產生兩造已達成交換土地協議之誤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再為訴之追加,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㈡又系爭土地二筆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由上訴人親自使用管理。僅因購買當時

礙於法令,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且立有協議書為證。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受託管理、處分系爭土地,純屬雙方間之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上訴人將自己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而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屬繼續性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存續中,委任人得為指示或授予處理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本件嗣因上訴人欲將系爭土地以每坪二萬三千元、總價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出售時,該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且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子莊清金所有之同段第七八九之八、七九0之一、七九0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毗鄰,均將一併出售於訴外人己○○,上訴人遂委任被上訴人出面辦理與訴外人己○○訂定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取價金等事宜。詎料,被上訴人事後竟拒絕交付其因處理買賣事宜所取得系爭土地之價金。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前以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金,但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受託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本件純屬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並非信託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先位聲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主張兩造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前,即已達成協議,以被上訴人所有原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同段第七八九之二號土地,交換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二筆,並同意互不補貼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如此主張,屬「互易」、「抵銷」之範疇,涉及權利消滅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應提出證據,證明當初確有換地協議、雙方同意互不找補兩點。惟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雙方曾有交換土地合意及同意互不找補之情事。而上開第七八九之二號土地,早已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放領取得時,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與系爭土地之出售無關。且依被上訴人主張土地交換協議,核其性質,自屬民法上之互易或附有補足金之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準用買賣價金之規定。實則兩造並未達成互換土地之協議,縱認兩造同意交換土地,仍應就找補金額多少達成合意。本件上訴人請求之給付物為金錢,被上訴人如主張以土地交換抵銷,則上訴人願以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每坪二萬三千元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差額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如被上訴人不同意以此價額抵銷,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之意旨,即因兩造對於是否互換土地(相當於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致互換土地之協議應未成立,縱認兩造同意交換土地,惟對於是否找補、找補多少(相當於買賣契約之價金),仍存有爭議,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兩造間互換土地之協議,仍因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被上訴人自應將其受委任而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交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出面辦理與訴外人己○○簽訂定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收取價金等事宜,並在被上訴人與己○○簽訂之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其用意即在授與被上訴人出賣土地之處理權,同意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兩筆土地,每坪價格二萬三千元,也保證日後不會任意翻悔,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應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交付於上訴人。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簽定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在場,表示對系爭土地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並無異議在案。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雖謂:「他(指上訴人)不知道(每坪以二萬三千元價格出售),價格是我跟己○○談的」,然其卻不諱言稱:「因為代書說簽名之後,大家不能再反悔,所以讓他在上面簽字」等語。上訴人既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豈會不知系爭土地每坪以二萬三千元價格出售之道理?而上訴人之簽字,既在保證「不能再反悔」,應係在保證不會任意翻悔系爭土地每坪以二萬三千元價格出售之事甚明。是以被上訴人辦理簽訂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取價金等事宜,係出於上訴人之委任無疑。退萬步言之,倘認兩造間並未存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則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

㈤查被上訴人所有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吳厝段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早於四十

二年八月一日,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取得原因為放領,並非兩造達成交換協議之後為履行契約才移轉登記。兩造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五條約定:「坐○○○鄉○○段第七九三之四、之六地號等貳筆土地,係由甲方(即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名義人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待政府法令變更,吳厝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乙方可取回應有持分面積,甲乙雙方應隨時備妥產權登記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知係囿於當時農地不得細分之政策,遂將該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協議書上載明雙方之應有部分。倘因認為上訴人丙○○於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地號兩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性質近於實務所稱之「讓與擔保」,即委託人(即債務人,本件為上訴人)將財產移轉於受託人(即債權人,本件為被上訴人),以擔保債務人之債權,如清償期屆滿,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時,債權人應將財產移轉於債務人,如屆期未清償,則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拍賣求償,其所重視的是信託財產之擔保功能(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意旨)。亦即認為上訴人丙○○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乙○○「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地號應有持份面積土地之權利」時,如上訴人丙○○未依約將第七八九之二地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則被上訴人乙○○可得就因此所受之損害,對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拍賣取償,亦屬事後求償之問題,尚不影響雙方間委任契約之本質。且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廢除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該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及協議書計算所得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為第七八九之二地號(面積為一九二一平方公尺)、第七八九之三十八地號二筆之後,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該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已分割完成,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即協議書之債權人、受託人)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地號應有持份面積土之權利顯然未受任何影響,因此為擔保上開權利而存在之系爭二筆土地,自應移轉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即協議書之債務人、委託人)。今該二筆土地業已出售與己○○,上訴人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出售所得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

㈥綜上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

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坐○○○鄉○○段第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係由甲方出資購買,而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名義人為乙方,待政府法令變更,吳厝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乙方可取回應有持分面積,甲乙雙方應隨時備妥產權登記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前述歷審所主張之信託財產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交付金錢交付請求權、不法管理仍享受利益等等,因慮及法官法律見解各異,為免疏漏,遂仍一併主張,但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復未增加對方之防禦負擔,自應為法之所許。是以如認本件被上訴人係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出售系爭二筆土地,則其所取得之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應依民法五百四十一條,全數交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仲介費用、土地增值稅、契稅等,上訴人願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償還並支付其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如認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同意,為自己之利益,擅自將系爭二筆土地出售,該當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不法管理,上訴人自得主張享有因管理所生之利益即其出售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或依前述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應將擔保其權利之系爭二筆土地移轉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而因該土地已出售與己○○,致無法依該協議書為給付,乃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為此上訴人乃為前揭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台中縣○○鄉○○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㈦至被上訴人或指稱:「我賣了系爭土地之後,七八九之二土地就換由上訴人丙○

○自己耕作」,或謂:「上訴人於交換協議之後,曾僱人去耕作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云云。然該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現為荒地,並未種植農作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中稱:上訴人同意與我交換土地「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別無他人與聞」。及至本審則舉甲○○、庚○○、戊○○等人作證,但其所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勘驗現場時,即明確陳明伊從未耕作過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更未受上訴人僱用耕作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而證人庚○○與被上訴人為三親等之姻親關係而毋庸具結,且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證稱:「甲○○於八十八年間為乙○○(即被上訴人)耕作」,即係指為被上訴人乙○○耕作,並非上訴人僱用甲○○去耕作;證人戊○○自稱係被上訴人之子之好友,雖證稱:「兩造有交換土地、甲○○有耕作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交換土地一事,係聽說或親眼所見、親耳所聞」?時係答稱:「聽說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詢問:「何時見到甲○○耕作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卻答稱:「不知道」,是其證言顯屬傳聞證據,殊難憑予採為認定兩造間確有交換土地之合意,及證明甲○○有受上訴人僱用而耕作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之證據。添㈧若系爭二筆土地已交換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二筆土地即與上訴人無

關,上訴人何需承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二筆土地之風險,簽名蓋章擔任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如認上訴人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在承認系爭二筆土地已交換予被上訴人,而同意被上訴人出售處分,但兩造間既已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簽訂了書面協議書,還約定吳厝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待政府法令變更得辦理分割時,被上訴人可取回應有持分面積,隨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詳如前述。亦即雙方既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吳厝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訂有協議書約定在先,若雙方已達成交換協議,更動了原協議書內容,理應再另立字據或在原字據上加以註明,否則亦應將原字據加以銷毀,始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但本件卻未見另立字據或在原字據上加以註明雙方已另達成交換協議之事由,復未將原字據加以銷毀,顯然有違反常情。

㈨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是彼此同意交換

土地:::因此登記在我名下的土地,我可以出售,登記在他名下的土地歸他」等語。當時上訴人念及兄弟之情,且被上訴人負債累累,請求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多元之巨額現金為不可得,並顧及裁判費之沉重負擔,才表示「我是同意可以交換,但差額要補給我,每坪以二萬三千元計算,不過被上訴人不肯付錢給我」。但由於被上訴人不同意要補差額予上訴人,故仍應認為兩造未達成互換土地之協議。至被上訴人抗辯稱:「若非同意交換在先,不會事過這麼久才來爭執」云云。實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始收取價金尾款完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發現被上訴人侵占價金,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都過了那麼久才來要錢」之情形。而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載明「應返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否則將依法訴追一切民、刑事責任」,是由被上訴人丙○○之子莊清金所簽收,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情。上訴人先是因礙於兄弟親情,認為被上訴人會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上訴人,故未向買受人己○○為另行付款之特別約定,同時也因當初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所聘請之代書草擬,從未顧慮到上訴人丙○○之收取價金權利,故未於格式化之買賣契約上,就付款方式為特別之註明。而價金尾款收取完畢後,上訴人亦無事過許久才爭執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兄弟,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就坐落台

中縣○○鄉○○段第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號等二筆系爭土地,成立以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上訴人為信託人之信託登記協議,但其後兩造已將信託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達成互換協議,並同意互不補貼,雙方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後,上訴人業已接收該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並雇用證人甲○○耕作。因此,上訴人已非該信託登記土地之所有人,並無請求返還之理。

㈡又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主張依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於本院前審改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價金,嗣於本審再將訴訟標的變更為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並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其請求權基礎已變更,訴訟標的已有不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㈢查上開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為兩造共同繼承而來,因限於當時法令無法分割,

故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仍依應有部分持有,並由被上訴人實際管理耕作。而系爭第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號等二筆土地,則早在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協議書之前即已購買,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欲藉此換得系爭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權利,惟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交換。因系爭二筆土地已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恐日後被上訴人一方面請求分割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另一方面又不願意將該二筆系爭土地交還予上訴人,雙方始於八十三年間簽立前述協議書,目的在約定當被上訴人可分割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土地應有部分時,即應一併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就性質上而言,係互為擔保,亦在擔保系爭二筆土地之移轉,非僅擔保一方履行協議而已。

㈣被上訴人就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既係基於繼承而來,就算上訴人未曾逕以被

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第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地號二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仍得主張就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享有權利,根本無需上訴人提供二筆系爭土地作為擔保。故兩造協議之內容,擔保被上訴人將第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號二筆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成分,遠大於擔保上訴人履行將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購買第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地號二筆系爭土地,,目的在欲藉此交換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權利,乃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詎其竟主張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係礙於當時法令,始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真實。

㈤至八十八年間,因被上訴人之子經商需要資金,被上訴人欲出售該七八九之二地

號土地之持份時,上訴人見機不可失,遂再度提出交換土地之協議,要被上訴人逕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土地賣掉,不再要求該七八九之二地號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錢,遂同意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土地出售,而該七八九之二地號即交付上訴人管理,而達成交換協議,上訴人並委請甲○○在該七八九之二地號耕作一期水稻,業據證人戊○○、庚○○證述明確,而證人甲○○除於該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耕作一期水稻外,迄今仍持續耕作上訴人其他田地,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故其證言否認耕作,自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上訴人係因需要用錢而出賣土地,倘該二筆系爭土地出賣所得需歸上訴人所

有,則被上訴人又何需出賣該土地?足見雙方確已同意交換土地。至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與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意在限制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不得低於每坪二萬三千元云云。惟倘如上訴人所言,其為出賣人,且親自與己○○談妥出售之價金,價金既已談妥,何需另行在契約書上簽名,而目的卻只是限制每坪不得低於二萬三千元,所言顯屬矛盾。

㈦如果上訴人確實親自在場且與己○○談妥價格,則只需上訴人自行與己○○簽立

買賣契約,將相關手續均委由代書處理即可,而被上訴人只需配合提供過戶所需之證件已足,上訴人應無庸授權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當時上訴人亦應會向證人己○○表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始符常理。且既然上訴人都已經在買賣契約書上擔任出賣人,並同時為連帶保證人及介紹人,則己○○何以不將價金直接給付予上訴人,還全部交予被上訴人,更於價金給付完畢多年以後,上訴人始主張返還信託財產,也有違常情。

㈧綜上所述,本件雖因兩造不識字而無書面可直接證明兩造已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

,惟兩造為親兄弟,若無交換土地之意圖,只需兩造將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歸屬於協議書內記明即可,上訴人不必無緣無故購買系爭土地後直接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不論是購買系爭土地或事後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均參與其中,被上訴人欲將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登記予自己名下或出售而不可得,如未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不可能會先將系爭土地出售,顯見兩造確已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且約定互不找補,在雙方達成交換土地協議之同時,信託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其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①向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號等二筆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並約定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之子莊清金欲出賣其所有坐落同段第七八九之八、七九0之一、七九0之三等三筆土地時,因訴外人即買受人己○○(以其妻黃盧瑞美名義簽約及登記)要求將毗鄰之上訴人所有前揭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二筆系爭土地一併買受,被上訴人乙○○父子遂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將前揭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二筆及莊清金所有之三筆土地一併出售予己○○。而前揭二筆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二七三0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八二五.八二五坪,以前開出售之價格每坪二萬三千元計算,身為受託人之被上訴人因處分信託財產,共得款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此等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所得之價金仍為信託財產。而兩造信託關係既於信託財產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黃盧瑞美時即告消滅,故上訴人當得援引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金額之信託財產。退步言之,如認為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依習慣法理,被上訴人仍應將出售上開二筆系爭土地之價金返還上訴人,因該二筆土地實質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其所收取之價金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準用現行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請求。②嗣以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已與同段第七八九之二號土地交換,該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早於四十二年八月一日放領取得時,即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者,雖然上訴人於提起訴訟前均未曾聽被上訴人提及交換土地之說,惟念及兄弟之情,且被上訴人負債累累,請求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多元之巨額現金為不可得,並顧及裁判費之沉重負擔,乃於上訴本院前審時,改以「如被上訴人願找補差額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與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交換」為前提條件,而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③及至本審則以:因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均拒絕找補差額不願退讓,兩造已無和解之可能,復為避免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將造成法院產生兩造已達成交換土地協議之誤認,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再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以系爭二筆土地乃上訴人所出資購買,僅因購買當時礙於法令,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受託管理、處分系爭土地,故不因雙方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故變更主張雙方純屬借名登記關係,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之無名契約,因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出面辦理出售土地之訂定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取價金等事宜,乃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金。及追加倘認兩造間並未存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則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即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且備位追加以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五條除記載系爭二筆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外,還約定「待政府法令變更,吳厝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乙方(即被上訴人)可取回應有持分面積,甲乙雙方應隨時備妥產權登記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解為上訴人將系爭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地號兩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性質近於實務所稱之「讓與擔保」,亦即認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地號應有持份面積土地之權利」時,亦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廢除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該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及協議書計算所得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為第七八九之二地號(面積為一九二一平方公尺)、第七八九之三十八地號二筆之後,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該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已分割完成,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則為擔保被上訴人權利而存在之系爭二筆土地,本應移轉回復登記予上訴人,因該二筆土地業已出售與己○○,上訴人依該協議書第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也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出售所得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是以除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台中縣○○鄉○○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上訴時係以「如被上訴人願找補差額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與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交換」為前提條件,上訴聲明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嗣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均拒絕找補差額為由,為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擴張一千三百三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以及追加主張「系爭土地,純屬雙方間之借名登記,並非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受託管理、處分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並未存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則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規定,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價金」、「依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協議書,如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性質近於實務所稱之『讓與擔保』,即在擔保被上訴人乙○○『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地號應有持份面積土地之權利』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台中縣○○鄉○○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備位聲明)」。均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仍應准其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及訴之追加,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號二筆土地,乃上訴人所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之子莊清金欲出賣其所有坐落同段第七八九之八、七九0之一、七九0之三等三筆土地時,訴外人即買受人己○○(以黃盧瑞美名義簽約登記)要求將毗鄰之伊所有前揭二筆系爭土地,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一併買受,被上訴人乙○○遂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連同其子莊清金所有之三筆土地一同出售予己○○,該二筆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二七三0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八二五.八二五坪,共得款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①因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開出售所得價款,乃被上訴人處分信託財產所得之價金仍為信託財產,兩造信託關係已因土地之出售而告消滅,上訴人乃援引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金額之信託財產。②如認為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因該二筆土地實質上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得利。③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因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受託管理、處分系爭土地,雙方間之契約性質,純屬借名登記關係,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之無名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應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④倘認兩造間並未存在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則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規定,上訴人仍可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即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⑤兩造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第五條,其性質近於實務所稱之信託「讓與擔保」,即系爭二筆土地,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地號應有持份面積土地之權利」,亦因農業發展條例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廢除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該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及協議書計算所得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為第七八九之二地號(面積為一九二一平方公尺)、第七八九之三十八地號二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該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已分割完成,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因系爭土地已出售致給付不能,比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其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台中縣○○鄉○○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係兄弟,於雙方就系爭二筆土地訂立以伊為受託人、上訴人為信託人之信託登記協議書後,上訴人已與伊達成協議,將上述系爭二筆土地與伊所有之同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交換,雙方同意互不補貼,該系爭二筆土地始由伊與兒子莊清金所有坐落同段第七八九之八、七九0之一、七九0之三等三筆土地,一併出售予訴外人己○○,而該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原為伊自任耕作,在雙方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之後,已由上訴人接收,並僱用證人甲○○耕作,上訴人自無再請求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出售所得價金之道理。至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即逕自以伊名義購買系爭二筆土地,欲藉此換得伊所有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權利,惟當時伊並不同意交換,上訴人恐系爭二筆土地已登記於伊名下,日後伊請求分割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卻不願該二筆系爭土地交還,雙方始簽立協議書,目的在約定伊於可分割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土地應有部分時,亦應一併將系爭二筆土地登記予上訴人,其性質係互為擔保,且擔保伊將二筆系爭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之成分,遠大於擔保上訴人履行將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移轉予伊。因兩造已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約定互不找補,雙方信託關係已經終止,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或不當得利等等,其訴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乃伊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八十八年四月間,被上訴人之子莊清金欲出賣其所有坐落同段第七八九之八、七九0之一、七九0之三等三筆土地時,因買受人己○○要求將毗鄰之該二筆系爭土地,以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一併買受,被上訴人即與己○○訂定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收取價金等事宜,該二筆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二七三0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八二五.八二五坪,出售所得價金共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出售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出售信託財產所得價款;或純屬借名登記關係,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金;或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或因兩造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其性質近於信託「讓與擔保」,即系爭二筆土地,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地號應有持份面積土地之權利」,亦因農業發展條例已廢除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伊已將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依協議書辦理分割完成,被上訴人亦應於上訴人將該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其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金給付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間已於系爭土地出售前即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與伊所有之同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交換,雙方同意互不補貼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抗辯,雙方已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即上訴人已否將系爭二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交換同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且約定雙方互不補貼面積差額?又如認雙方未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則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究竟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金,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茲分析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於出售系爭土地之前,業已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即以被

上訴人所有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同段第七八九之二號土地,交換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二筆,雙方並同意互不補貼云云。然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且依被上訴人之上述抗辯,核屬「互易」、「抵銷」之範疇,涉及權利消滅事實,被上訴人更應提出能證明當初兩造確有交換土地協議、雙方同意互不找補差額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曾有達成交換土地且互不找補面積差額之合意。被上訴人或指稱:「我賣了系爭土地之後,七八九之二土地就換由上訴人丙○○自己耕作」,或謂:「上訴人於交換協議之後,曾僱人去耕作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云云。然其在本院前審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中稱:上訴人同意與我交換土地「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別無他人與聞」,嗣於本審亦自承「代書及仲介都不知上訴人與我交換土地之事」等語。被上訴人於本審雖舉甲○○、庚○○、戊○○等人作證,欲證明上訴人曾僱請甲○○去耕作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之事實。但其所舉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勘驗現場時,已明確陳明伊未曾受上訴人僱用耕作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也從未耕作過該筆土地;而證人庚○○與被上訴人為三親等之姻親關係,故作證時依法毋庸具結,且其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證稱:「甲○○於八十八年間為乙○○(即被上訴人)耕作」云云,即係指為被上訴人乙○○耕作,並非上訴人僱用甲○○去耕作;證人戊○○自稱係被上訴人兒子之好友,雖其證稱:「兩造有交換土地、甲○○有耕作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惟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交換土地一事,係聽說或親眼所見、親耳所聞」之時,答稱係「聽說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又詢問「何時見到甲○○耕作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其卻答稱:「不知道」,是其證言顯屬傳聞證據,殊難採為認定兩造間確有達成交換土地且雙方互不找補面積差額之合意,及證明甲○○確於八十八年間受上訴人僱用而耕作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憑據。添㈡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時,固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六十三萬三

千八百五十元。惟其迭次陳明,此乃係因被上訴人於一審訴訟中提出抗辯主張其所有同段第七八九之二號土地要與系爭二筆土地交換,上訴人念及兄弟之情,且被上訴人負債累累,請求一千八百九十九萬多元之巨額現金為不可得,並顧及裁判費之沉重負擔,始以「如被上訴人願以其所有同段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交換系爭土地,並找補價差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同意交換系爭土地」為前提條件,而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但由於被上訴人仍拒絕補差額予上訴人,故兩造間仍未因此達成互換土地之協議。按土地交換協議,核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互易或附有補足金之互易,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準用買賣價金之規定。本件縱認兩造間曾同意交換土地,亦應就雙方是否互不找補或找補金額多少達成合意,始足以認定雙方土地交換之協議已成立。本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找補價差五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拒絕補差額予上訴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之意旨,兩造間既未能就雙方互換土地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自不能認為兩造已就交換土地達成協議。

㈢上訴人陳明其所以在被上訴人與己○○簽訂之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擔任被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人,用意即係在授與被上訴人出賣土地之處理權,同意被上訴人以每坪價格二萬三千元出售系爭七九三之四、七九三之六兩筆土地,也保證日後不會任意翻悔之意。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亦到庭證稱:簽定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在場,表示對系爭土地每坪二萬三千元之價格並無異議屬實。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雖謂:「他(指上訴人)不知道(每坪以二萬三千元價格出售),價格是我跟己○○談的」,然其卻不諱言稱:「因為代書說簽名之後,大家不能再反悔,所以讓他在上面簽字」等語。況且,上訴人既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豈會不知系爭土地每坪以二萬三千元價格出售之道理?而上訴人之簽字,既在保證「不能再反悔」,應係在保證不會任意翻悔系爭土地每坪以二萬三千元價格出售之事甚明。被上訴人欲以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係每坪以二萬三千元價格出售之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已於出售前由伊交換取得,並將該系爭土地出售,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自承八十八年間,因其子莊清金經商需要資金而出賣土地(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四頁所載),則其在買受人要求購買其子莊清金所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第七八九之

八、七九0之一、七九0之三等三筆土地時,將毗鄰之上訴人所有二筆系爭土地一併買受,由於該二筆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遂由被上訴人與己○○簽訂買賣契約,併將該二筆系爭土地出售,自無不符常理之可指,被上訴人謂:伊因需錢而出售土地,倘該二筆系爭土地出賣所得需歸上訴人所有,則伊又何需出賣該二筆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㈣本件兩造間既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義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協

議書,擔保被上訴人「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地號應有持份面積土地之權利」,即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吳厝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之權利義務,訂立書面契約在先,若雙方已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更動了原協議書內容,理應再另立字據或在原字據上加以註明,以釐清雙方權利義務更動之內容,否則亦應將原字據加以銷毀,始能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但本件卻未見另立字據或在原字據上加以註明雙方已另達成交換協議之事由,復未將原字據加以銷毀,顯然有違反常情。至被上訴人抗辯稱:「若非同意交換在先,不會事過這麼久才來爭執」云云。就此上訴人則陳明: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始收取價金尾款完畢,伊於八十八年四月,發現被上訴人侵占價金,隨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都過了那麼久才來要錢」之情形。而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載明「應返還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否則將依法訴追一切民、刑事責任」,由被上訴人丙○○之子莊清金所簽收,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情。因伊先是礙於兄弟親情,認為被上訴人會將所收取之價金交付予伊,故未向買受人己○○為另行付款之特別約定,同時也因當初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所聘請之代書草擬,從未顧慮到伊之收取價金權利,故未於格式化之買賣契約上,就付款方式為特別之註明。而價金尾款收取完畢後,伊亦無事過許久才爭執之情事等語。並據提出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核與被上訴人與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顯示價金尾款收取情形相符,堪認上訴人所述屬實。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亦無可取。

㈤又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己○○係以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共二七三0平方公尺及被

上訴人之子莊清金所有之同段第七八九之八、七九0之一、七九0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共二二三六平方公尺,五筆土地合計面積共四九六六平方公尺折合一五0二、二一五坪,以每坪單價二萬三千元,總價三千四百五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五元購買。該五筆土地其中雖僅莊清金所有之第七九0之三地號土地一筆面○○○鄉○○路○○○巷之道路,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臨路,但未臨路者尚有僅莊清金所有之第七八九之八、七九0之一等兩筆。且據購買人己○○證稱:「我購買該五筆土地時,係將臨路與未臨路的土地折衷價值為每坪二萬三千元」、「我去看土地時,仲介就說要整筆一起賣,所以就整筆一起買,一次買五筆」、「沒有先談了買臨路土地,再談到也買後面未臨路土地,一開始就整筆一起買,沒有先後的問題」(本院前審九十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這二筆土地是沒有臨路,但也只有其中一筆有臨路,價格都是一致的,都以每坪二萬三千元購買」(本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是以上訴人所陳買方希望連同系爭二筆土地一起買受,且同意以同一價格成交等語,自堪採信。至系爭二筆土地經本院前審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出售時為每坪一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六月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每坪一萬一千六百元云云,姑勿論其鑑定是否客觀公正,亦因本件系爭土地係以每坪單價二萬三千元出售予己○○,合計價金為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故鑑定價格之高低應與本件兩造之爭議無關。

㈥依以上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已達成交換土地之協議,上訴人已將系爭二

筆土地與伊交換同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且約定雙方互不補貼差額云云,不足遽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有以被上訴人為受託人,上訴人為信託人之信託登記協議書,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曾受託管理、處分該二筆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管理、處分之信託契約,該協議書於第五條約定:「坐○○○鄉○○段第七九三之四、之六地號等貳筆土地,係由甲方(即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以信託登記方式登記名義人為乙方(即被上訴人),待政府法令變更,吳厝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乙方可取回應有持分面積,甲乙雙方應隨時備妥產權登記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可知兩造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單純屬於類似「讓與擔保」之性質,即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擔保被上訴人「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地號應有持份面積土地之權利」,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至為明灼。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既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地號應有持份面積土地之權利」,單純屬於類似「讓與擔保」之性質,兩造間並不存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法律關係,或借名登記而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亦非無因管理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處分信託財產所得之價金仍為信託財產,兩造信託關係已因系爭土地之出售而告消滅,乃援引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出售之價金;或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因處理委任事務、出售系爭土地所收取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不當得利;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即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等,均非有理由。是其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壹仟捌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不應准許。上訴人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述各該先位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上訴人所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地號應有持份面積土地之權利」,現該第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已因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廢除農地不得細分之規定,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該土地,依兩造原應有部分及協議書計算所得之面積,辦理分割登記為第七八九之二地號(面積為被上訴人應有持份一九二一平方公尺)、第七八九之三八地號二筆之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該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已分割完成,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已成就前開協議書所定「待政府法令變更,吳厝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乙方可取回應有持分面積」之條件,兩造自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在上訴人將該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系爭二筆土地即無再擔保被上訴人上述權利之必要。屆時以系爭二筆土地所擔保被上訴人「取回第七八九之二地號應有持份面積土地之權利」已達成,即其讓與擔保之契約目的已達成,兩造協議書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被上訴人即應將用以擔保之系爭土地移轉回復登記予上訴人。惟因該二筆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並辦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土地後,雖由其取得價金,但仍屬擔保性質,茲擔保之條件已成就,自應返還予提供擔保之上訴人,以符協議書原意旨。從而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台中縣○○鄉○○段七八九之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其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是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而為前述備位請求,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係命同時履行之判決,故此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爰酌定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