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己○○被 上訴人 壬○○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庚○○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

,及其中壹佰參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肆拾玖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貳拾捌萬貳仟元,及其中貳拾柒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壬○○、庚○○、甲○○、戊○○、丁○○等人,均係與伊簽有直營三年期及一年期產銷技術合作生產契約之合作商,依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等均應向伊繳交保證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詎上訴人農場之副技師許健生未經授權,私自分向被上訴人壬○○等收取應繳納之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其中被上訴人壬○○應為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被上訴人庚○○為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元,被上訴人林光南為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被上訴人戊○○為伍拾萬零陸佰肆拾元,被上訴人丁○○為貳拾捌萬貳仟佰元,此係許健生個人違法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爰依兩造間所定之「產銷合作生產契約」,求為命各被上訴人應如數清償上開數額及自應繳納之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受僱人許健生既能持有上訴人簽名之收據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則被上訴人向許健生繳納保證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已生清償之效力,如許健生並無受領保證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之權限,上訴人就許健生之受領行為至少亦應負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責任,且上訴人對其受僱人許健生之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在此一情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以該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訴人保證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庚○○、甲○○、戊○○、丁○○等人,均係與伊簽有直營三年期及一年期產銷技術合作生產契約之合作商,依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等均應向伊繳交保證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上訴人農場之副技師許健生未經授權,私自分向被上訴人壬○○收取應繳納之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其中被上訴人壬○○為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被上訴人庚○○為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元,被上訴人林光南為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元,被上訴人戊○○為伍拾萬零陸佰肆拾元,被上訴人丁○○為貳拾捌萬貳仟佰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許健生詐取取上開各該款項後並未繳交上訴人,私予花用殆盡,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許健生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七年四月確定,經本院調取許健生貪污案件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五、經查:㈠據訴外人許健生於前開案件中稱「於八十七年期間,我因個人財務上出現問題,

對外負債數百萬元,無力清償,且家父中風多年,太太又身體狀況不好,平常醫療及相關開支亦大,我正因前述債務及生活費等苦思無法解決之際,我乃想到可藉由向產銷技術合作戶收取保證收益金等款項以之周轉運用,但實際上,我於輔導組任副技師乙職之職掌並無收取合作戶款項之有關業務,惟為順利藉收得前述款項以暫度難關,我乃以收款之承辦人自稱,分別先後向黃火順等合作戶訛稱,合作戶應將所須繳納之收益費、履約保證金款項交我處理,以完成契約合作關係,」「‧‧‧㈢庚○○(直營桃山段第四、五區蔬果區)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履約保證金十二萬元及保證收益費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二十元等二筆款項交予我。㈣甲○○(直營桃山段第六區蔬菜區)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保證收益費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履約保證金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交予我。‧‧‧㈥壬○○(直營桃山段第一、二、三區蔬菜地)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保證收益費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履約保證金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交予我。‧‧‧㈧戊○○(環山段一一二九之四、之七地號蔬菜地)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保證收益費五十萬六百四十元,履約保證金五萬一千元交予我。㈨丁○○(思源段三八、三九、四十內地號蔬菜區)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保證收益費二十七萬元,履約保證金二萬七千元交予我。」「‧‧‧在與合作戶簽訂合作契約後,我即曾向黃火順(訴外人)、壬○○、蔣家炎(訴外人)、邱香梅(丁○○媳婦)、戊○○等五人家中表示向渠等表示,要渠等直接將所需繳納之保證收益費、履約保證金交給我以完成入庫動作,另許典信(訴外人)、許永松(訴外人)、莊坤鐘(訴外人)、庚○○、甲○○等五人至農場繳款,我亦以前述謊話,請許典信等五人向我繳納前款項,而黃火順等十人因知道我係負責技術合作契約招標業務承辦人,再加上我向渠等強調我係合作案承辦人,由我負責收繳保證收益費、履約保證金,費用乃使黃火順等十人因而誤信我確有收款之權利,乃將上等款項繳交予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二一二二號卷十三至十五頁)。

㈡被上訴人甲○○在上開案件中供稱:「有的,我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參與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以下簡稱武陵農場)桃山段八十八年直營保留零星蔬菜地一期作產銷技術合作招標作業,並以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標得承租直營桃山段第六區蔬菜地‧‧‧,依規定該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須於招標作業結束一個月內(即三月廿六日以前)繳交,方能承租耕作上述直營桃山段第六區蔬菜地,我與武陵農場所訂立的契約書中並無明文規定須向農場出納人員繳納保證收益費,因我係第一次參與武陵農場的招標承租作業,不知要繳款給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我持款赴武陵農場欲繳款時,因找不到出納人員,經副技師呂仕仁告知可將該款交予業務承辦人許健生,故我乃將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保證收益費交予許健生。‧‧‧在許員辦公室內要交付予許員點收時,許健生表示渠會代為處理並佯因業務繁忙無法開立收據,乃以武陵農場便箋親筆簽之收受保證收益費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便條予我,渠表示有空時,再開立正式收據,然迄今許健生均未開立正式正式收據予我收執。‧‧‧」(見同上卷二七、二八頁)。

㈢被上訴人庚○○則稱:「‧‧‧武陵農場與我所訂立的契約書中,並無明文規

定須向出納人員繳納保證收益費,依慣例我乃將保證收益費繳納給承辦人員許健生,五年前,(即八十二年間)我亦將承租之保證收益費繳納給前業務承辦人魏柏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我知悉許健生係武陵農場產銷組業務承辦人,故我乃連絡許健生何時繳款,許員告知當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來上班前,在渠宿舍前茶廠繳款,我乃將五十七萬四千六百元現金交付予許健生,許員向我表示渠會代我處理,要我等待通知進行法院公證訂定契約,同時並親筆簽立繳款收據予我‧‧‧(收據如三三頁)」(見同上卷三一頁)。

㈣被上訴人壬○○稱:「‧‧‧武陵農場產銷組副技師許健生通知我表示,依規

定我須於通知後一個月內完納得標地號土地之保證收益費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履約保證金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予渠,以完成申辦事宜,我乃於期限內即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將前述合計一百五十三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保證收益費、履約保證金於許健生到我工作地點民莊收上述款時一次繳清,繳納時我曾向許健生表示,依機關繳納流程,應該將上述金額繳交農場出納,但許健生向我表示,該合作技術簽約事宜係由渠主辦,繳納之金額直接交他代轉即可,我因確知許健生係主辦與武陵農場有關之合作案簽約的事宜,乃信任渠之說詞,直接將須繳納之保證金及收益費全數交予許健生,許健生收到上述款項後,即以該農場便箋親自書寫收到八十八年期桃山段直營保留零星蔬菜地一期作第一、二、三區蔬菜地履約保證金一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及保證收益費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元等收據交由我收執,當時該收據原本無武陵農場關防,但因我堅持許健生須於該二紙收據上加蓋關防以明責任,許健生乃依我要求加蓋該農場關防於該二紙收據上‧‧‧。」(見同上卷四一頁)。

㈤被上訴人丁○○之子丙○○在上開刑事案件中稱:「在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我以

我父親丁○○名義以二十七萬元標得前述思源段三八、三九、四十一地號期作農地後,在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副技師許健生即以電話要求我赴武陵農場繳交產銷合作保證收益費二十七萬元及不足履約保證金一萬二千元予場方,許健生親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赴我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向我太太邱秀梅收取二十八萬二千元現金,許健生並當場開立乙張收據予我太太邱秀梅收執。‧‧‧」(同上卷四七頁)。

㈥被上訴人戊○○在上開件中亦稱「當時我以五十萬零六百四十元得標承作該環

山段一一二九之四、之七地號土地產銷合作事宜(耕地面積0.七一五二公頃),合作期限為簽約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而有關前述產銷合作收益費五十萬六百四十元,繳費期限應於簽約起三十日內繳交,逾期以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逾期滿三十日內仍未繳交者,武陵農場得逕行解除合約外,並沒入保證金,至於履約保證金(即產銷合作保證收益費百分之十)五萬零六十四元之繳納期限,應於決標五日內與武陵農場簽訂合約,並繳交產銷合作履約保證金,合作期滿若無賠償責任時,無息發還。因我在辦理投標時即已繳納五萬一千元之押標金,故在我得標後即將該五萬一千元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並未再繳納任何履約保證金。此外在我八十八年四月得標承作前述土地產銷合作事宜後,武陵農場產銷組副技師承辦人許健生於000年0月00日即主動至我住處向我表示應繳納前述得標之產銷合作收益費五十萬六百四十元由渠負責收取處理,當時因我手頭上僅有三十四萬元,經許健生同意先繳納三十四萬元予許健生收執,而許健生並開立收據予我收執,另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許健生再至我住處收取該合作保證收益費條款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因當時我資金不足,故僅繳納十三萬九千七百零四元予許健生,許健生並開立收據給我收執,另尚缺之餘款二萬元則在一星期後向我收取完畢(詳細日期已記不記清楚),當時許健生並未再開立該二萬元之收據予我,我則因已認識許健生多年,且二萬元金額並不大,故我亦未要求許健生開立收據予我收執。‧‧‧」(見同上卷五四至五六頁)。

㈦據上所述,訴外人許健生所言收取系爭之產銷合作保證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之

經過,顯然不及被上訴人甲○○等各人翔實,且彼等在上開刑事案件為證人,與事後之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當時以彼等親身經歷向調查站人員陳述,並各提出其許健生之收取款項便箋為憑,被上訴人甲○○等各人所言繳納系爭產銷合作保證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之情節,自然可信。

六、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及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者,債之關係始為消滅,若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原則上不發生清償之效力。查兩造不爭執之產銷技術合約書第五條繳款辦法約定:第一項履約保證金「乙方於決標後五天內來場(按指上訴人武陵農場)簽訂合約,並繳交甲方產銷合作保證金收益費總額百分之十作為履約保證金‧‧‧」第二項產銷合作保證收益費:「於簽約起三十日內繳交當年之保證收益費,逾期以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均應至武陵農場繳款;上訴人以上開款項,係許健生向被上訴人等人詐取,被上訴人等人雖已將款項交予許健生,然許健生並未將款項交付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等猶不免依約繳納保證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之責,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確定者,乃被上訴人等將兩造約定之保證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交付予許健生,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依上所述,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持款赴上訴人處所欲繳款

時,因未找著上訴人所屬出納人員,經上訴人職員副技師呂仕仁告知可將該款交予業務承辦人許健生,乃將該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保證收益費交予許健生,許健生並當場開立收取之便條,即上訴人之前承辦人呂仕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過去保證金可交給承辦人員,再由承辦人員轉給出納,若出納不在,會由代理人員代收,並開農場正式收據,被告甲○○交給許健生時,因前面有慣例,所以我沒有在意,也沒有向上面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六頁及其反面),可見被上訴人甲○○所供並非子虛。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呂仕仁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甲○○至上訴人指定辦公處所繳款時,呂仕仁雖告知可將款交許健生,然不能認為上訴人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健生,自不應令其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以,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就許健生收受保證收益費不應負責,被上訴人甲○○並未依債之本旨為清償,其債務尚未消滅。

㈡被上訴人庚○○縱於八十二年間,將承租之保證收益費繳納給前業務承辦人魏

柏仁,然此為上訴人事後是否承認之問題,與本件並非有必然關係,不能認為系爭之保證收益費亦同樣交給承辦人員即發生清償效力。況被上訴人庚○○既陳未至上訴人武陵農場辦公處所繳款,係在許健生「來上班前,在渠宿舍前茶廠」繳款,許健生又表示渠會「代我(指被上訴人庚○○本人)處理」,可見被上訴人庚○○亦明白非依約至上訴人辦公處所交給上訴人之出納人員,僅由許健生代為處理而已,是被上訴人庚○○既未依約為債之本旨為清償,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壬○○於訴外人許健生通知繳款時,既向許健生表示「依機關繳納流

程,應該將上述金額繳交農場出納。」,但許健生表示,該合作技術簽約事宜係由渠主辦,繳納之金額「直接交他代轉」即可,顯然其知悉並應遵照兩造之產銷技術合約書第五條繳款辦法約定,至上訴人武陵農場處所繳納,然信任許健生之說詞,交由許某代轉,並非直接繳給上訴人,雖許健生在其便箋上加蓋上訴人之關防,然此便箋並非正式收據(見原審卷第四○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該便箋上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關防及場長之印文,但既係盜蓋,要非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所謂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可比,訴外人許健生自難視為該第二項之有受領權人,故被上訴人壬○○未依約為債之本旨為清償甚明,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丁○○係首次投標,其債務於許健生以電話要求赴上訴人處所繳交產

銷合作保證收益費二十七萬元及不足履約保證金一萬二千元予上訴人時,符合兩造合約之約定,事後許健生竟親自赴至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收取,上訴人又無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許健生,或知許健生表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令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丁○○之債務,自行在住處所繳交,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被上訴人戊○○既表示兩造之產銷合作事宜,合作期限為簽約後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止,而產銷合作收益費五十萬六百四十元,繳費期限應於簽約起三十日內繳交,逾期以年息百分之十加計利息,惟逾期滿三十日內仍未繳交者,武陵農場得逕行解除合約外,並沒入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五萬零六十四元之繳納期限,應於決標五日內與上訴人簽訂合約,並繳交產銷合作履約保證金,合作期滿若無賠償責任時,無息發還等情,顯然其對於兩造之權利義務甚為明瞭,對應至上訴人處所繳交款項要難諉為不知,嗣訴外人許健生主動至被上訴人戊○○住處收取時,即應注意該許健生是否有受領權,其未注意即貿然將款項交付,況上訴人更無表見代理權之情事,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清償效力,至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將保證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交付予許健生,對於上訴人不生清償之效力。

七、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包括濫用職務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在內(孫森焱氏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二九八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判決參照)。且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名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雖為公務機關,然上訴人既將其管理之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供被上訴人定期使用,由被上訴人繳交使用收益費,屬於與租賃或合作經營相當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公法上之行為甚明。而許健生又在客觀上為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務並受其監督,自係受僱人,許某竟利用職務上承辦系爭產銷合作業務之機會,濫用職務之行為,乘機詐取與其經辦之契約有關之保證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顯與一般侵權行為無異甚明,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抗辯其與許健生間係公法關係,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自應就許健生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權利,就被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即上開使用收益費及履約保證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自得以此主張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之責任;且因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其債務與上訴人之債務互相抵銷,為此主張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之請求歸於消滅。

八、次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上訴人主張許健生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刑事判決,除判處許健生徒刑外,並諭知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將追繳和抵償之財物分別發還被上訴人,該判決業已確定,被上訴人被騙之款項依此判決向許健生催討即可獲得賠償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乙件為證。惟經本院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字第三八三二號卷宗查明結果,被上訴人壬○○、戊○○、庚○○、丁○○被許健生詐騙之系爭受益費及保證金並未依刑事確定判決執行追繳發還,即難認被上訴人等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並不足採。

九、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壬○○給付壹佰肆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壹佰參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給付貳拾捌萬貳仟元,及其中貳拾柒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庚○○給付伍拾柒萬肆仟陸佰元、被上訴人甲○○給付貳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元及被上訴人戊○○給付四十九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