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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參拾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船名「進福號」之竹筏「筏主」,其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進福號」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其更名為「垂陽號」。八十五年間,台灣省交通處台中港務局(現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下稱台中港務局)為免在十六號碼頭作業之漁筏阻塞航道,制定「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停泊之八十七艘漁筏漁業損失補償、漁筏收購補償及漁筏筏民轉業補償發放要點」(下稱發放要點),辦理收購停泊在該碼頭之八十七艘漁筏,對曾已被收購漁筏經營漁業之筏主予以補償。而被上訴人依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係有領取該漁業損失補償金之領取權人。其擁有系爭漁筏十五年,依發放要點規定二十一年期間之補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每年之補償金即為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應得領取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上訴人於領取系爭補償金時,既經承辦人員告知應於領取權人名冊上補填前「筏主」之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委請在場工讀生代填後,加蓋其印章,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有領取權,詎上訴人領取後,並未確實與被上訴人協調補償金分配事宜,竟於切結書上偽稱已經協調,致令承辦單位誤信其言,而將全數之補償金發放予上訴人,上訴人於領得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漁業損失補償金時,未將被上訴人應得之部分交付,而全數侵占入己,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應受領之補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其所指之漁筏「筏主」係指八十五年發放要點公告當時現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漁筏「筏主」,即現「筏主」,故被上訴人無領取權。又依前開規定,領取權人尚須領有漁業執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者為限,被上訴人是否符合漁業法關於漁業人之定義,尚有疑義。且被上訴人若認為係領取權人,自應於發放補償金時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是否為領取權人,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申請。系爭漁筏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依雙方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並未為任何權利之保留,自交付時起利益及危險均由上訴人承受負擔,故被上訴人無領取權。上訴人申請書寫領取權人名冊時僅以上訴人、訴外人丙○○、陳坤桂、陳興國等四人申請,而審查通過結果公告亦為上開四人,並無被上訴人姓名。領取權人名冊所以會有被上訴人之印章,應係領取補償金當日,由參與審查之單位補蓋上去,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認為前「筏主」並無領取權,並無侵占他人財物之故意,且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乃係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而該補償金亦直接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即無侵占他人(即被上訴人)之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係停泊於台中港第十六號碼頭,船名「進福號」之竹筏「筏主」,其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進福號」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將其更名為「垂陽號」。八十五年間,台中港務局為免在十六號碼頭作業之漁筏阻塞航道,制定發放要點,辦理收購停泊在該碼頭之八十七艘漁筏,並辦理補償。依發放要點規定,上訴人為補償金之申領人,業經依發放要點之規定領得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漁業損失補償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領取權人名冊、切結書各乙件為證,並有發放要點各乙件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出賣該漁筏前確實領有漁業執照,此有被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上訴人侵占罪嫌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公函所附之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足憑(影印本見本院上字卷一六六頁),且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㈠一一九頁),復據台中港務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函稱:系爭漁筏係八十七艘漁筏之一艘,該八十七艘漁筏係台中港六十二年建港前已在當地沿海作業之漁筏(見本審卷㈠一一七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為系爭漁筏之筏主,且曾領有漁業證照,堪以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六十九年六月起始為系爭漁筏之所有人云云,不足採信。

四、依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漁業損失補償領取權人:⒈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其認定應以曾(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為限。已死亡者,由繼承人繼承之。⒉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從事漁業之漁筏筏民,‧‧」,依上開規定可知,漁業損失補償之領取權人就漁筏筏主部分係指「現停泊於臺中港第十六號碼頭預定地之八十七艘漁筏」,「曾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營漁業之漁筏筏主」。另依該條文之說明亦載明:「一、按本條所定之補償以填補漁民漁場縮減之損失為目的。...二、台中港自六十二年開始建設以來,為促進國內外通商船舶出入之方便,發展國際貿易以繁榮經濟,厚植國本之必要,致使原在台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民因此受有特別犧牲,國家自應對此種犧牲予以補償。六、‧‧並於領取後將補償金額分配於該漁筏之其他領取權人(包括漁筏過去筏主及漁筏筏民)」(見本審卷㈠一五四頁),其說明記載領取權人包括過去之筏主,足見曾於六十二年至八十二年間,在臺中港商港區域經營從事漁業之漁筏筏主及筏民,均屬受補償之範圍內,而非僅是補償現有漁筏筏主之損害。上訴人抗辯領取權人以現筏主為限云云,即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為系爭漁筏之筏主,且曾領有漁業證照,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審查小組成員馬勁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發放要點)所講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之定義,在發放要點第三條第四項規定的很清楚,主要是漁業執照...就我現在臺中縣政府所提出審查意見來看,本案自訴人是有領取資格...」等語(刑事卷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見原審訴字卷一三六頁),被上訴人既係系爭漁筏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筏主,且曾領有漁業證照,並符合漁業法對於漁業人定義,應堪認被上訴人符合發放要點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補償領取權人之資格。再據證人楊弘政證稱:「(甲○○之名字在何時填在清冊上?)在港務局辦公室內發現,在八十七艘申請補償漁筏中,有五十三艘是經過買賣過的。該局認為要將前手填上去。...。」、「..。直到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四次會議台中縣政府審查時才填載垂陽號前手為甲○○。」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九五、九六頁),審查之結果亦認為被上訴人符合領取權人之資格,故被上訴人之姓名方會被填載於領取權人名冊中,此亦有領取權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一五○頁、一五一頁)。另查,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係系爭漁筏,故僅關於該漁筏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而發放要點關於系爭漁筏本身,於發放要點第二條規定另訂有漁筏收購補償,上訴人並領取漁筏收購補償金一百十八萬八千元(見原審訴字卷三0頁),而系爭漁業損失補償,既非就漁筏本身之利益及危險負擔之補償,且上開要點已具體列載其補償對象(領取權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於買賣系爭漁筏時,併就漁業損失補償權利部分約定轉讓上訴人,則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六、依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中港務字第六五○一號函謂,將漁業損失補償對象與實際上進行漁業損失補償金額之申請、領取程序之人(即申領人)分開規定,並將分配補償金額之事宜委由申領人處理,規定申領人領取補償金額後,應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六五頁)。足認補償金額應係由台中港務局委由申領人處理,而申領人領取補償金額後,應由領取權人自行協議處理所領取金額。惟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協議,此據上訴人所陳明,上訴人即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形甚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擁有該漁筏之年限,作為分配該補償金之依據,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一月止,計擁有系爭漁筏十五年,依發放要點規定二十一年期間之補償金為四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每年之補償金即為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應得領取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而上訴人計擁有六年,應得領取一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等語。經查,漁業損失補償金其係填補漁民因台中港之營運建設所受特別犧牲而來,則每位補償領取權人應得補償比例與其所受損失應相等,方符合填補損失之目的,至於每位補償領取權人之損失,以其經營或從事漁業期間,所獲取之收益為其範圍,因此每位補償領取權人應得補償金之比例,應依其利用漁筏經營或從事漁業所可得到之收益為準,此由台中港務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所載可知(見調閱之本院刑事卷一一一至一一二頁),是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期間(其於同月二十五日移轉與上訴人,該日應不列入計算範圍),依其利用漁筏經營或從事漁業所可得到之收益計算其損失。而系爭漁筏從事漁撈業之海域,於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損失之百分之十九,自七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所生損失,約占百分之八十一,有發放要點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本審卷㈠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則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擁有系爭漁筏十五年期間,依其利用漁筏經營或從事漁業所可得到之收益,應為自六十二年至七十二年間,所生漁業減產損失,約佔全部損失之百分之十九,自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生損失,約占百分之八十一,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生漁業減產損失為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一元(0000000×19%= 86561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所生損失為一百五十萬零三百六十元(0000000×81%=0000000,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十年,每年損失約369024,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計為四年又二十四日,369024×4+369024×24/365=0000000),以上合計損失為為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又漁業損失補償不僅補償筏主之損失,且補償筏民之損失,上訴人所領取之漁業損失補償金,尚有筏民丙○○、陳坤桂、陳興國等人為補償金領取權人,是漁筏筏主與筏民間對於補償金分配比例,自應加以審酌,本院參酌台電於七十九年間因興建台中火力發電廠(亦在台中港區),提出之補償案中,係由筏主取得百分之五十五,筏民取得百分之四十五,此有該發放要點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上字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本審卷㈠一五五至一五六頁),認筏主取得百分之五十五,筏民取得百分之四十五,應屬合理。以上開損失二百三十六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被上訴人為筏主取得漁業損失補償金為百分之五十五計算,被上訴人應取得漁業損失補償金一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0000000×55%=0000000),而被上訴人應取得漁業損失補償,已由上訴人領取,且拒絕與被上訴人協議,而造成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就上開准許範圍命上訴人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逾此部分,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請求廢棄該部分,即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