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壬○○法定代理人 寅○○被 上訴人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壬○○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其餘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第二九-七、二九-一六、二九-二
0等地號土地係自同小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分出,該土地之北側有同小段第五六地號,南側有同小段第二九地號,分別與第五五-一、三0-一地號相鄰,以兩造相鄰土地南、北二點若編為A、B,第二九地號與第三0-一地號及第五六地號與第五六-一地號之界址,若編為C、D,依該圖所示,A與C及B與D間,其東西位置相同,此有地籍圖可證。另依地籍圖所示,上訴人所有同小段第三
0、三0-四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條摺痕,致第五四地號與第五三-一地號間之排水溝,本應係直線配置,竟成歪斜不相通之狀態,另第五四地號與第五五地號界址,本應成一直線,亦變成不相連之狀況。
㈡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
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又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積為目的,並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及圖根點施測之。戶地測量時,應先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而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於圖紙上;謄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皺破損等情形繪明之。複丈並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此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且內政部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請省市地政處,應確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有關土地複丈之規定辦理,採圖解法辦理複丈時,對圖面折皺破損等情形,尤應仔細謹慎處理。故鑑定單位若未依上開規定施測時,即有嚴重瑕疵,不得據以為判決之基礎。
㈢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訴人所有三0、三0-四號土地面積計0‧三四五六
公頃,而依有摺痕之地籍圖所示,其面積僅0‧三二七三公頃,二者相差一八三平方公尺,而該摺痕即圖面伸縮度達一‧八公尺,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鑑測之複丈成果圖及該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函可稽,則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有摺痕,致圖面伸縮度達一‧八公尺,已至為明確。證人廖崧棣、邱旭堉均證實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確實「少了一七0平方公尺左右」無誤。但前台灣省土地測量局所為施測,係「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測量界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並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因該導線點僅係以假設座標進行之控制測量,並未從已知之三角點、圖根點引測。其捨棄已知三角點、圖根點,而以假設座標施測,且未審酌圖面之折痕,亦未依伸縮率而平均配賦,顯與現行法規及內政部函示相牴觸,即有嚴重瑕疵,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越界占有之事實。
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複丈,認上訴人之圍牆及竹欉均未越界,該處更以
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函說明:「系爭土地萬興段萬興小段三0、三0-四地號土地因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有摺痕,致由地籍圖所描繪之測量原圖計算其面積比登記面積少一八三平方公尺,倘原登記無誤,依其長度一百公尺計算,則摺痕即圖面伸縮度達一‧八公尺,故本案經斟酌地籍圖摺痕後,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之實地位置如本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地測字第八五一0一四四六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足證該測量大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並依地籍圖摺痕之伸縮率配賦,依法有據,自較為可採。
㈤上訴人於光復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防風林,於八十一年間,部分防風林遭被上
訴人毀損,曾由訴外人楊鎮鴻出面協調,被上訴人始允諾在土地界址圍建水泥牆及賠償損害,該水泥圍牆即於此時所建造,且未超越原防風林之範圍,上訴人若有越界建圍牆,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之理,足證上訴人未越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系爭圍牆、防風林(竹欉),係依前揭被上訴人之土地與相鄰之上訴人等之同段三0、三0-四號土地之界址而興建栽種,並未越界占有,原審疏未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等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第二九-七、二九-一六、二九-二0地號土
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張朮、陳建致共有,同段第二九-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陳釧培、陳張朮、陳建致共有。因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四筆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即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合計0‧0一四四公頃,並在其上建有水泥圍牆及種植防風林之竹欉樹木。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上確遭上訴人佔用,並建有水泥圍牆及種植樹木,此由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所陳「防風林是由被告共同種植的,水泥牆亦由被告二人所建,唯已得原告同意」等語,而被上訴人亦隨即反駁答稱「否認有同意被告建造水泥牆」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又本院前審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號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現場,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即顯示在系爭土地上曾有築造水泥圍牆乙座屬實(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民事陳明狀所附一、二號照片)。
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於起訴前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認定確有被佔用之情形。法院審理中復經囑託前臺灣省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該局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等儀器測量後製成鑑定圖,亦證明上訴人確實有侵占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建有水泥圍牆及種植竹欉樹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圍牆及竹欉樹木,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等除去附圖紅色部分面積0‧0一四四公頃之圍牆及樹木等並將土地返還,應無不當。
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其實際面積雖然分別有所增減,但增減結果,計只
增加十六平方公尺,仍在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內,而上訴人所有第三0、三0-四地號土地之實際面積共減少一二三平方公尺,雖已超出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但其減少之面積與系爭四筆土地增加之面積數額不合,兩者相差達一0七平方公尺之多,足見兩者之間毫無關聯。
㈤上訴人企混淆視聽,就台灣省土地測量局測量員邱旭堉作證時之片斷言詞,斷章
取義加以曲解,認為系爭土地由東或由西開始施測,竟會產生不同結果,足證其未依已知三角點、圖根點施測,並審酌圖面之折痕造成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少了一七0平方公尺。事實上該局測量係在系爭經界線四週設立四個控制點,並詳細說明鑑測之經過及依據,而邱旭堉所言:「界線東邊是吻合的,西邊:::即三0號以西至三七地號實際使用情形與界線不符」云云,實涵蓋地籍圖經界線東邊,上訴人於鑑定圖所示土地紅色部分,侵占0‧0一四四公頃面積之事實,而西邊三0號至三七地號等土地,不僅與本件系爭範圍無關,並且其實際使用情形顯現相當混亂之狀況,因之與經界線不符,包括訴外土地在內,不應倒果為因。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係以上訴人壬○○及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萬興小段第三0、三0-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塗墻為共同被告,請求彼等除去其越界建造之水泥圍牆及種植之樹木,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則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壬○○、陳塗墻二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一審判決後,雖僅陳塗墻對一審判決提起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效力及於壬○○,故壬○○仍應併列為上訴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上訴人陳塗墻於訴訟程序中(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死亡,並由其子、孫即
乙○○○、丁○○、未○○、巳○○、午○○、辰○○、卯○○、甲○○○、戊○○、丙○○、己○○、庚○○、子○○、辛○○、丑○○等十五人為繼承人、代位繼承人,且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於同日交付承受訴訟狀予被上訴人;嗣除承受訴人丁○○、辛○○二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三0、三0-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外,其餘承受訴訟人雖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撤回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惟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再次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應認其均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萬興小段二九-七、二九-一六、二九-二0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張朮、陳建致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同段二九-一號土地為伊與陳釧培、陳張朮、陳建致共有,應有部分為陳釧培一一五八分之四0八,其餘共有人各一一五八分之二00,因上訴人壬○○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塗墻共同越界無權占用上開四筆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按即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合計0‧0一四四公頃,並在其上建有水泥圍牆及種植防風林之竹欉樹木。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除去上開圍牆及防風林,並將占用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水泥圍牆及竹欉樹木均係在自己所有同上小段第三0、三0-四地號二筆土地上,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又因上訴人所有系爭第三0、三0-四地號二筆土地地籍圖中間有一條摺痕,此摺痕造成第五四、五三-一地號土地間之排水溝成歪斜不相連狀態,及五四、五五地號土地之界址不相連狀況,且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三0、三0-四地號土地之面積與上開有摺痕之地籍圖所示面積不符,實際面積減少一八三平方公尺,惟前臺灣省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時卻未考量地籍圖摺皺情形,致未依伸縮率而平均配賦,且僅以假設座標進行之控制測量,並未從已知之三角點、圖根點引測,顯與現行法規及內政部函示相牴觸,而有嚴重瑕疵,自不得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越界占有之事實。嗣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並依地籍圖摺痕之伸縮率平均配賦結果,認上訴人之圍牆及竹欉均未越界,其鑑測結果依法有據,自較可採。又縱或上訴人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亦曾於八十一年間允諾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陳張朮等人共有,上訴人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紅線面積0‧0一四四公頃,並在其上建造水泥圍牆、種植防風林竹欉樹木之事實,已據提出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並經原審囑託前臺灣省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明確,有該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八四地測二字第一二0七二號函及鑑定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則以前情抗辯,而本件兩造所有土地鄰接之界址,先後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鑑定,前者鑑定認為上訴人所有之圍牆、防風林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後者則鑑定認為上訴人之圍牆、防風林等並未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鑑定結果互有差異,後者所以認為未越界占用,係以在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正圖」上,在上訴人所有系爭三0、三0-四地號土地位置處有摺痕,因該摺痕確實影響兩造所有土地界址及土地之面積,乃逕行加以調整作出「未越界占用」之鑑定結論。惟查:
㈠前臺灣省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上載明:「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測量界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並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已詳述其測量方法及依據,並在系爭經界線四週設立Q1-1、Q1、Q6、Q4等四導線點位置,據以進行鑑測,有上開鑑定書為憑。
㈡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複丈結果,雖認為上訴人之圍牆及竹欉均未越界
,該處並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市地測字第八五一0一四四六號函稱:「本案經本處測量大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派員在現場依貴院承審法官指示以地籍圖鑑測結果,本案萬興小段二九-一、二九-七、二九-一六、二九-二0地號與鄰地三0、三0-四號土地間經界線實地位置為南側三0-四號所有之圍牆外緣牆角A點與北側實地紅漆木樁D(與臺灣省土地測量局鑑測點相同之連線),由於A與D點間實地三0-四號種植之竹欉呈不規則之形狀,故逾越使用鄰地之竹欉未便標示於複丈圖上」云云。惟均未見其就鑑測之方法及依據有所說明。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測量員廖崧棣證稱:「系爭土地(指三0、三0-四地號土地)在地籍圖上折皺線上,沒有折痕部分面積都相同,折痕面積差了一百八十多平方公尺,因系爭土地東面面積多出來,故我有加以調整,讓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云云。足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鑑測,於施測時本也發現上訴人之地上物確已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嗣因鑑測人員認為:在「地籍正圖」上,上訴人所有系爭三0、三0-四地號土地位置處有摺痕,由於上訴人所有系爭三0、三0-四地號土地面積不足一百八十多平方公尺,而在其東面之土地面積又有增加,乃逕行加以調整地界,俾使上訴人所有系爭三0、三0-四地號土地面積能與登記面積相符,始作出「未越界占用」之鑑定結論。
㈢本院前審函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查明系爭土地東面究係何筆土地面積增加?增加
若干?該處卻僅泛指:「鄰地同段二九-一、二九-四、二九-七、二九-一六、二九-一七、二九-一八、二九-一九、二九-二0號土地其合計面積與登記面積之較差,並未逾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法定較差範圍,至同段二五、二六-
一、二七、二七-四、二七-五、三一-四、三一、三四-一地號因非系爭土地,並未向管轄二林地政事務所索取土地登記簿資料,並無該案地號登記面積可資比對」作復(該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五北市地測字第八五一一九一七八號函)。其並未明確指出東面究竟何筆土地面積增加、增加若干,且不能證明東面土地之面積增加,確因「地籍正圖」上之摺痕所造成,及該多出之面積何以應歸上訴人所有之理由。至其上開復函中雖併記載:「三0、三0-四號土地因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有摺痕,致由地籍圖所描繪之測量原圖計算其面積比登記面積減少一八三平方公尺,倘原登記無誤,依其長度(深度)一百公尺計算,則摺痕即圖面伸縮度達一點八公尺」云云,仍僅係單純就「三0、三0-四」號土地原登記面積與地籍圖上之長度(深度)一百公尺予以計算而得,既係以「倘原登記無誤」為前提,則其據此所下論斷,認為係因地籍圖摺痕處皺縮,致「三0、三0-四」號土地面積減少一八三平方公尺,亦失依據。是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鑑測之複丈成果,以東面土地有多出之理由而逕行調整地界,應不符合鑑定原則,其鑑測結論自屬不足遽採。
㈣本審依上訴人請求函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兩造所有系爭各筆土地之地籍圖
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是否相符?有無增減?增減面積多少?加以量算查復。而據該所函復之面積分析表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二九-二0號土地,登記面積八六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八七平方公尺,增加一平方公尺;二九-一六號土地,登記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減少三平方公尺;二九-七號土地,登記面積九三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增加二平方公尺;二九-一號土地,登記面積二五0四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二五二0平方公尺,增加十六平方公尺;該四筆土地雖然分別有所增減,但增減結果,計只增加十六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三0號土地,登記面積二七五二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二六六五平方公尺,減少八七平方公尺;三0-四號土地,登記面積七0四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六六八平方公尺,減少三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面積合計減少一二三平方公尺。是以上訴人所有系爭「三0、三0-四」號兩筆土地之面積雖有減少,但其減少之面積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增加之面積數額不合,兩者相差達一0七平方公尺之多,足見兩者之間並非直接因果關聯。
㈤如依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圖虛線(即上訴人實際占用線)計算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九-一、二九-七、二九-一六、二九-二0等地號土地面積,則其實際面積將分別減少七九、六、一六、二四平方公尺,合計該四筆土地將較其登記面積減少一二五平方公尺(見本院前審更二卷第一六0、一六一頁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補充鑑定圖說)。再參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興駿於本院前審結證:若以上訴人實際占用線計算三0、三0-四地號土地面積,則其面積分別為二七九0、六九四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增加三0平方公尺(其中三0地號增加四0平方公尺,三0-四地號減少一0平方公尺)等情。足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鑑測時,雖謂:為使上訴人所有系爭三0、三0-四地號土地面積能與登記面積相符云云,然其逕依上訴人實際占用線調整地界之結果,並未因而使該三0、三0-四地號兩筆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符,其中三0地號增加四0平方公尺,三0-四地號減少一0平方公尺,增減相抵後,共增加三0平方公尺,卻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面積較其登記面積減少達一二五平方公尺,僅只達到上訴人「未越界占用」之鑑定結論而已,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㈥本件「地籍正圖」上,在上訴人所有系爭三0、三0-四地號土地位置處雖有摺
痕,然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稱:查「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左列規定:一依地籍圖:::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於圖紙上;謄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地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難,得參酌地籍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晒底圖作為參考」分別為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現行規則第二百三十九條)及辨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四點所明定。本局(即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時依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本案土地地籍圖上已有摺痕,故當時係依上開規定辨理鑑測工作,並據以判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及計算超越使用部分之面積等情(見本院前審更二卷第六六、六七頁)。是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鑑測時,業已注意並斟酌該「地籍正圖」之摺痕,依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相關法令規定辨理鑑測工作,至為明灼。上訴人仍以該摺痕足以影響兩造所有土地界址之位置及土地之面積之理由,質疑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測,未依據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殊屬無稽。
㈦又本院前審曾另函文欲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大隊再予測量鑑定,經該
隊以「人手不足及本大隊測量人員如赴外縣市辦理鑑測工作,對實地地籍現況及地籍測量控制點皆不熟悉,恐會影響鑑定成果精度」之理由拒絕派員施測(見該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五高市地測督字第六八五號函載),可見轄區外之測量,將因對實地地籍現況及控制點生疏之緣故,而較易影響鑑測成果之精確度。是本院認為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較之轄區外測量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為測量結果,應以前者為精準正確。其鑑測結論,認定上訴人所有之防風林及圍牆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合計0‧0一四四公頃,即屬可採。
四、至上訴人以伊等於光復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防風林,於八十一年間,部分防風林遭被上訴人毀損,曾由訴外人楊鎮鴻出面協調,被上訴人始允諾在土地界址圍建水泥牆及賠償損害,該水泥圍牆即於此時所建造,且未超越原防風林之範圍,上訴人若有越界建圍牆,被上訴人自無同意之理,足證上訴人未越界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抗辯乙節,未據其就此舉證證明,尚無可取。又本件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局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函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均有提及在上訴人越界占用範圍內有「雜草雜樹、圍牆」,而上訴人始終未爭執於兩造土地臨界處確有該圍牆、防風林之存在,本院前更二審勘驗所拍照片及卷內現場照片均顯示有水泥圍牆及竹子或其他不知名樹木、草叢,是以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線部分土地內,應有被上訴人請求除去之圍牆及防風林竹欉等植物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圍牆及竹欉樹木,將占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等除去該判決附圖紅色部分面積0‧0一四四公頃之圍牆及樹木等並將土地返還,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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