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華經資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向IBM公司購買電腦,經測試後沒有問題,以IBM原廠紙箱送交被上訴人公司運送之:
1、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簽訂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將上訴人所有之IBMAS/400 MODEL 270電腦主機乙台運送至上訴人於中國大陸上海之客戶。
2、本件商用電腦係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榮貨運公司)向上訴人買受,指定送交其在中國投資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由廠商IBM公司人員陳進文、上訴人公司人員石峰銘及大榮貨運公司人員楊志文三人共同測試電腦沒有問題後,將電腦用IBM原廠紙箱裝箱打包完成,底下墊以木棧板以資保護,然後交給被上訴人公司運送。被上訴人要求在原廠紙箱外另釘木箱以保護電腦,並要求收取木箱費六百元。
3、上述事實有證人IBM公司之職員陳進文、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石峰銘、大榮貨運公司之職員楊志文證詞可證。
(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才將電腦運至上海,收貨人中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於收受後發現外包裝已更換,電腦已損壞,修復更換零件費用高達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1、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將貨物運抵上海連運物流公司,由收發人員簽收,於收受之時不知貨物本身有損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直接將貨物放置在安裝機器之辦公室,嗣大榮貨運公司承辦人員楊志文發現外包裝之紙箱已非原廠紙箱,且被拆成二箱,已不見原廠紙箱及木箱,電腦外觀已受損,乃打電話給上訴人公司之石峰銘,石峰銘除馬上聯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外,並立即聯絡上海IBM公司進行損害檢查鑑定,發現機器已遭受強力撞擊,並有泡水跡象,損壞非常嚴重,申言之,主機底部之底座被撞擊;內部支架移位,主機板已變形,無法固定;側蓋板撞壞竟用膠帶黏貼;側蓋板被撞歪等情形,經IBM公司估價,需更換之零件費用高達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2、上述事實亦有證人大榮貨運公司之職員楊志文、IBM公司職員陳進文、上訴人公司職員石峰銘等人之證詞可證。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通知其電腦受損情事,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公司職員石峰銘證稱:當天是星期六,在當天下午四、五點左右貨到,在貨未到之前當天下午一點多我有先撥電話給甲○○,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問他貨送出去沒有?他講說快了、快了,在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六點左右我接到大陸上海物流公司楊志文打電話給我,說貨剛到但是已經壞了,他說發覺電腦紙箱換成兩箱而且有受損,我聽完電話,在當天晚上六點七分的時候,我就馬上撥電話給甲○○,我有跟他報告機器損壞的情形,楊志文有告訴我機器外觀有受嚴重撞損,紙箱有潮濕跡象,我打給張總經理報告他損壞狀況,他講說等一下,他先去確認,第一通我跟他講了一分鐘五十八秒,接下來在六點十三分的時候我又撥了一通電話給他,他沒有告訴我確定的答案,他說還要查等語。其證詞與卷附通聯紀錄相符,洵堪採信。
(四)上海連運物流公司之人員簽收,並非驗收貨物無毀損:
1、被上訴人辯稱貨物經上海連運物流公司簽收無誤,無任何毀損情事云云。
2、惟查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收貨人員對於運來之貨物內容為何?外包裝有無換過?貨物有無損壞?等情形根本不得而知;且徵諸實際情形,貨運公司送來貨物之後,均要求收貨人員立即簽收表示已收到貨物,然後隨即匆匆離去,根本不可能等候承辦人員出面 (有時不在)仔細檢查之後才離去。
3、大榮貨運公司之職員楊志文證稱:到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差不多五點四十分左右該部電腦主機才送到,因為已經下班,所以由我們大陸公司的資訊人員浦崢飆簽收,他並不曉得主機電腦應該裝在IBM的大紙箱裡面,他只曉得送貨的送幾件,他就簽收幾件,至於裡面是否有破損他不負責任,而且貨運公司如果外箱完整也是要照簽收。
(五)證人王書敏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偏頗且僅屬傳聞證據,或個人臆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且前後矛盾,又與事實不符,違反常理,原審遽予採信,認事錯誤:
1、證人王書敏運送本件電腦主機,如其運送過程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與被上訴人利害關係一致,難免頗偏。
2、證人對於在中國大陸所發生之事情,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證詞都從他人處所聽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3、證人證稱:「領回的紙箱還是原來的紙箱,但是木箱破了紙箱應該也是被拆破了」為其臆測之詞;又稱「紙箱都被弄壞」,則與前述臆測之詞矛盾。
4、證人稱:「電腦主機摔壞的情形如何?我本人沒有看到」,「紙箱裡面有潮濕、淋雨情形?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但是碼頭小倉庫或許有潮濕也不一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潮濕」,亦屬傳聞證據及臆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
5、此外,證人證稱系爭電腦主機於四月十日即運抵香港,四月十二、十三日領貨,直到四月二十六日把貨發出,已遲延達二個星期,且被中國海關扣留,情況嚴重,證人竟直到貨發出後才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海關那邊發生一些事情所以延誤,顯然違反常理!原審雖以證人急於找人幫忙解困,並非情況不嚴重才未通知云云,惟查急於找人幫忙並非沒有時間通知被上訴人,是原審所為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六)電腦主機於中國海關放行後,並無毀損,顯見毀損係發生在其後,被上訴人應負責:
1、系爭電腦主機送抵上海連運物流公司後,經上海IBM公司進行損害檢查鑑定,發現機器已遭受強力撞擊,並有泡水跡象,損壞非常嚴重;申言之,主機底部之底座被撞擊、內部支架移位、主機板已變形、無法固定、側蓋板撞壞竟用膠帶黏貼、側蓋板被撞歪等情形,此外另發現主機後保護蓋不見,經IBM公司估價,需更換之零件費用高達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此有IBM公司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上開估價單為IBM公司出具給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業經IBM公司函覆鈞院在卷。被上訴人辯稱該估價單偽造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2、證人王書敏證稱:「二十四日領回來之後,我們就在廣州的倉庫將貨檢查一下,廣州辦事處的職員打電話回報說貨看起來沒有怎麼樣,我在電話裡跟他們講如果貨沒有怎麼樣就趕快運到上海去交貨」。足證系爭電腦主機於中國海關放行時,並無毀損,且揆諸常情,中國海關人員並無毀損系爭電腦主機之必要;益以系爭電腦主機於交給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時毀損嚴重並有泡水跡象,已如上述,從外觀一見即知,證人之廣州辦事處職員不可能未發現,而甘冒負擔賠償之風險稱貨看起來沒有怎麼樣。是系爭電腦主機係於中國海關放行之後才發生損壞,應可斷言!
3、被上訴人縱將貨物交由他人運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証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仍應負責。
(七)報關單及申報單可以證明被上訴人高價低報、貨物名稱申報不當,但未被罰款,故是否被中國海關檢查,事實不明。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應命被上訴人請王書敏提出。如中國海關檢查,應是高價低報及貨物名稱申報不當所致,且僅會導致遲延,不會被毀損:
1、上訴人賣給大榮貨運公司本件電腦主機價格為七十八萬元,此一價格載明於委任書第七條,並未約定可以高價低報,詎被上訴人以三十二萬元之低價申報,且稱有跟上訴人說價格可以高價低報云云。惟查高價低報涉及逃漏稅,乃違法之行為,上訴人為股票上市公司,不可能同意高價低報,且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費用包含大陸通關費用十七萬四千二百元,自不可能同意高價低報。故本件貨物如被中國海關檢查,應是被認為商業電腦不可能僅三十二萬元,有高價低報之嫌所致。
2、此外,兩造所簽訂之委任書第一條記載「貨物內容:IBMAS/400 MODEL 270電腦主機」,並未載明有無包括附件。被上訴人在報關單及申報單上記載「電腦主機本體壹台」,亦與委任書第一條所載內容不符,亦可能是因此緣故,被中國海關檢查。
3、被上訴人自認未被中國海關罰款(但稱王書敏拿二萬五千元去疏通,鈞院卷五九頁),則是否被中國海關檢查,事實不明;何況還有其他的電腦報關(見王書敏於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證詞,筆錄第七頁),亦不一定與本件電腦主體或光碟片有關。
(八)光碟片僅屬電腦主機之附件,縱在中國須接受檢查,被上訴人未告知顯有過失。被上訴人為逃漏稅捐以多報少,竟捨近求遠從深圳報關,才被攔檢,但仍未被海關破壞電腦。原審認定光碟片只能陸運並無依據;且光碟片縱認在中國屬管制品,中國海關雖可檢查,但不會破壞電腦主機:
1、光碟片僅屬電腦主機之附件,縱在中國須接受檢查,被上訴人未告知顯有過失。被上訴人為逃漏稅捐以多報少,竟捨近求遠從深圳報關,才被攔檢,但仍未被海關破壞電腦。原審認定光碟片只能陸運並無依據:
⑴光碟片僅屬電腦主機之附件,上訴人不知道光碟片在中國是否須接受檢查。其
次,光碟片在中國是否屬違禁品或管制品,仍屬不明,自不得任憑證人之證詞即予認定。退步言之,光碟片縱屬違禁品或管制品,惟被上訴人從事運輸工作,對此應知之甚稔,卻未告知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光碟片縱屬違禁品或管制品,亦僅須接受海關檢查,絕不至於被毀損。
⑵查合約書附加條款三約定通關費用高達十七萬四千二百元,第八條亦約定:「
本合約乙方(按:指被上訴人)需提供保險公司對合約內容之貨物保險單之憑證,並檢附在本合約之副約」,故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電腦主機全額報稅及投保。詎證人王書敏證稱僅投保二萬元人民幣之保險,顯見系爭電腦主機被高價低報。
2、光碟片縱認在中國屬管制品,中國海關雖可檢查,但不會破壞電腦主機:⑴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光碟片等錄音、錄
像製品,中國海關可以檢查,祇有違法,才可以扣留,顯見光碟片並非違禁品,縱屬管制品,亦僅可以檢查,發現違法,才可以扣留,但絕非可以破壞電腦主機。
⑵何況光碟片之內容為電腦使用手冊,十幾片光碟片隨主機放在紙箱裡,而非安
裝在電腦主機裡,中國海關如須檢查光碟片,並不需要檢查電腦主機,自不可能予以破壞。
(九)縱認係中國海關毀損,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依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正式接貨後應善盡保管運送責任,在貨物交付至指定地點前,若因乙方之疏忽或一切天災人禍等而造成甲方之貨物損失,乙方同意以甲方提供之出口貨物價格新台幣七十八萬元整做全額之賠償責任,並退還甲方預付之運費費用。」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因一切天災人禍等事變、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件電腦主機縱認係中國海關毀損,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運費,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共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實施條例影本一件、中共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進出口報關有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兩造貨物(運送)委任書第六條及第一條,本件運送貨物品遭海關查扣,主因在於上訴人夾帶磁碟片,未告知被上訴人,更未記載於發貨單及出口明細清單,此一關鍵事實,上訴人避重就輕,顯係自知理虧。
(二)上訴人將貨物打包完成後,即已挾帶光碟片數量達十餘片之多,具體數量,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更無法知悉上訴人有擅自夾帶情形,則何來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從事運輸工作,對此應知之甚詳,卻未告知上訴人」之理由?
(三)上訴人稱「其不知光牒片在中國是否須交受檢查」云云,尤係其片面推諉之詞,上訴人為資訊公司,在資訊領域之專業認知遠高於被上訴人,焉能主張其不知該領域之敏感法律規定?依中共海關法第四條第㈢項規定,光牒明顯屬於錄音、錄像製品,必須經充分檢查,上訴人蓄意夾帶磁片在先,電腦主機內已有相關軟體,均成為一併查驗之標的,開封結果,大陸海關人員全無義務必須小心輕放,組裝既遭拆封,損壞即屬難免,焉能歸責被上訴人?
(四)至上訴人稱王書敏所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尤屬無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並未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排除規定,充其量為傳聞證據證明力則係法院自由心證之範圍,顯非上訴人所得置喙。
(五)依進口台灣經驗報關單每個月交會計師做帳,平衡進項、銷項,故報關單已繳大陸國稅局,無法提出。合約書第七條因天災人禍等造成損失,所謂天災乃指地震、颱風、水災,人禍乃指戰爭,絕非如上訴人所云「海關檢查毀損,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況合約書第四、五、六條規定上訴人並未遵守據實申報::如有短報,遭海關查扣、沒收、罰款完全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第六條亦規定「甲方(上訴人)保證委託之貨物內容絕無運輸過程中所經國家,海關或有關單位所明文規定之管制品或違禁品,若因被查獲所導致之相關法律責任及損失概由甲方負完全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相片十五張、錄音帶一捲,及本國管制、違禁物品表、中共禁止進出境物品表、中國海關法均影本各一件、參考資料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公司)函查系爭估價單是否該公司所估驗出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榮貨運公司向上訴人買受IBM公司AS/400 MODEL 270電腦主機一台,指定送交其在中國投資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由廠商IBM公司人員陳進文、上訴人公司人員石峰銘及大榮貨運公司人員楊志文三人共同測試電腦沒問題後,將電腦用IBM原廠紙箱裝箱打包完成,底下墊有木棧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約,交由被上訴人公司運送,被上訴人將電腦運回另釘木箱,以資保護。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廿七日始將電腦運至上海,收貨人中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於收受後,發現外包裝已更換,電腦主機底座被撞擊、支架移位、主機板變形,無法鎖合,側蓋板被撞歪,並以膠帶黏貼,經IBM公司派員檢查估價,更換零件所需費用高達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電腦主機於中國海關放行後,並無毀損,應係其後運送過程中受損,被上訴人自應負責。又光碟片在中國大陸是否屬違禁品或管制品,仍屬不明,縱係違禁品或管制物品,被上訴人從事運輸工作,知之甚稔,却未告知上訴人,顯有過失,且光碟片縱屬違禁品或管制品,亦僅須接受海關檢查,絕不至於被毀損。依契約第七條約定,本件電腦主機縱認係中國海關毀損,被上訴人仍應按上訴人提供出口貨物價格七十八萬元負全額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契約第七條約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其代為運送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未發生任何意外,亦未有貨物毀損情形發生,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準時送抵上訴人所指定之「中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且經簽收無誤,亦未見簽收人對貨物有任何質疑。茲上訴人竟起訴主張系爭貨物被換過包裝箱,並遭嚴重撞擊,已不堪使用,即有疑義。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之物品依委任書載明為電腦主機,然而上訴人竟於包裝箱內夾帶光碟片十餘片,隱匿不告知被上訴人,光碟片乃大陸地區依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列為管制之物品,致該已裝箱之電腦主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深圳海關無法正常合法入境,遭海關人員逕行開封檢驗,並扣留至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始經被上訴人委託之大陸公司週旋情商領回電腦主機及相關配件光碟片等物,再分別送往目的地,是本件倘有電腦主機再包裝運送損壞情形,亦係因上訴人未於貨物清單記載完全符合實際運送物內容,且夾帶光碟片之管制物品,此係託運上訴人之過失造成,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訴訟中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電腦之受損係可歸於上訴人事由所造成,茲依運送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運費二十萬八千三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訂有委任運送契約,上訴人係IBM電腦經銷商,訴外人大榮貨運公司為其在中國大陸投資之上海連運物流公司向上訴人買受商業用IBM AS /400 MODEL 270電腦主機一台,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直接由IBM公司送電腦至大榮貨運公司安裝應用軟體,由廠商IBM公司人員陳進文、上訴人公司人員石峰銘及大榮貨運公司人員楊志文共同測試電腦沒問題後,將電腦裝回IBM原廠紙箱內,底下並墊以木棧板,打包完成,翌日,被上訴人即派車裝該電腦載回釘木箱,以保護電腦,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被上訴人委由常安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該電腦由台中運至香港、大陸內陸運送。系爭電腦迄九十一年四月廿七日下午始送至上海連運物流公司,該公司資訊人員簽收後,嗣經檢查發現系爭電腦主機嚴重受損,即骨架(支撐架)已嚴重位移,螺絲無法鎖合,因主機板無法密合安裝上去,電腦無法測試。經IBM公司估價,更換零件需費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影本一份、送貨單影本一份、受損黑白照片三張、彩色影印照片七張、IBM公司估價單一紙、通聯紀錄影本一份等為證,並經證人楊志文、石峰銘、陳進文於原審分別供證屬實,復經本院向台灣公司函查上開IBM公司估價單為該公司所估驗出具無訛,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系爭電腦運送到達目的地後嚴重損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委託運送之電腦主機,竟於包裝箱內夾帶光碟片十餘枚,光碟片乃大陸地區依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管制之物品,上訴人竟隱匿不告知,致該已裝箱之電腦主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在深圳海關無法正常合法入境,遭海關人員逕行開封檢驗,並扣留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始經被上訴人委託大陸貨運公周旋情商領回電腦主機及相關配件光碟片等物,再分別運往目的地,倘有電腦主機因再包裝運送之損壞情形,亦係因託運人員過失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否認前開中共海關檢查而被毀損,被上訴人須就主張因其所運送電腦主機內,上訴人夾帶光碟片十餘片管制物品,中共海關開箱檢查而致損壞情形負舉證責任。查光碟片為電腦主機安裝及證明電腦版權之必備附件,如經合法授權之光碟片及電腦軟體自非違禁或管制品,此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中共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實施條例影本各一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共禁止進出境物品表影本即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三)查閱、複製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紀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錄像製品和其他資料,對違反與本法或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牽連的,可以扣留」,故光碟片等錄音錄像製品,中國海關得予檢查,祇有違法,方可予扣留,顯見光碟片並非違禁品,縱屬管制品,亦僅可以檢查,發現違法,才可以扣留,但絕非可以破壞電腦主機。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舉證確因系爭運送之電腦主機違規夾帶管制或違禁品,遭中共海關大肆開箱檢查以致損毀乙節予以證明,自有未合,且經本院命其提出本件在大陸深圳海關申報相關資料,以證明系爭電腦運送流程及到達地點、日期,被上訴人均推諉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倒數第七行、第七十九頁第十行以下、第一百頁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準備書狀二),是其主張中共海關將電腦毀損,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夾帶違禁或管制品所致,此乃託運人過失,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雖舉證人王書敏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王書敏同為本件之運送人,即王書敏負責之家鴻貿易有限公司,在香港接手系爭電腦後,從香港運到廣東境內東莞,再委由大陸之內陸運送公司運送至目的地上海,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自難期證人為客觀公正之證言,且對於在中國大陸所發生之事情,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證詞均從他人處所聽聞,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又證人王書敏證稱:「::木箱被海關打爛了,但領回的紙箱還是原來的紙箱,但是木箱破了紙箱應該也是被拆破了」(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第六行以下)為其臆測之詞;又稱「紙箱都被弄壞」 (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前述領回之紙箱仍為原來運送之紙箱,究紙箱有無被弄破,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矛盾。再者證人王書敏稱:「電腦主機摔壞的情形如何?我本人沒有看到」,「紙箱裡面有潮濕、淋雨情形?我不在場,我不知道...但是碼頭小倉庫或許有潮濕也不一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潮濕」(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四頁第五行以下),亦屬傳聞證據及臆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此外,證人王書敏證稱系爭電腦主機於四月十日即運抵香港,四月十二、十三日領貨(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直到四月二十六日把貨發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八頁),已遲延達二個星期,且被中國海關扣留,復未能提出通關及報關之所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所為之證詞又屬傳聞證據,或個人臆測之詞,是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違規夾帶光碟片而被中國海關開箱大肆搜查致之,自不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中國海關檢查而致毀損,則電腦主機於中國海關放行後,並無毀損,顯見毀損係發生在其放行之後,依約被上訴人自應負責。按系爭電腦主機送抵上海連運物流公司後,經上海IBM公司進行損害檢查鑑定,發現機器已遭受強力撞擊,並有泡水跡象,損壞非常嚴重;申言之,主機底部之底座被撞擊、內部支架移位、主機板已變形、無法固定、側蓋板撞壞竟用膠帶黏貼、側蓋板被撞歪等情形,經IBM公司估價,需更換之零件費用高達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此有系爭貨物受損照片、IBM公司估價單一紙及台灣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業中字第HOO七號函一件附卷可證。參酌證人王書敏證稱:「二十四日領回來之後,我們就在廣州的倉庫將貨檢查一下,廣州辦事處的職員打電話回報說貨看起來沒有怎麼樣,我在電話裡跟他們講如果貨沒有怎麼樣就趕快運到上海去交貨」(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第八行以下)。足證系爭電腦主機於中國海關放行時,並無毀損,且揆諸常情,中國海關人員並無毀損系爭電腦主機之必要;徵之系爭電腦主機於交給上海連運物流公司時毀損嚴重並有泡水跡象,已如上述,是系爭電腦主機係於中國海關放行之後才發生損壞,應可斷言。被上訴人將貨物交由他人運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七條規定:「運送物由數運送人相繼運送者,除其中有能証明無第六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責任者外,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連帶負責」,被上訴人仍應負責。縱認係中國海關毀損,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此觀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正式接貨後應善盡保管運送責任,在貨物交付至指定地點前,若因乙方之疏忽或一切天災人禍等而造成甲方之貨物損失,乙方同意以甲方提供之出口貨物價格新台幣七十八萬元整做全額之賠償責任,並退還甲方預方之運費費用。」即明,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因一切天災人禍等事變、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故本件電腦主機縱認係中國海關毀損,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始終無從證明本件係中國海關所毀損。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運送電腦之損害,經估價後有一百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損害,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提供之出口貨物價格七十八萬元做全額之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應對系爭電腦運送之毀損負責,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運費二十萬八千三百元云云,惟依兩造所訂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正式接貨後應善盡保管運送責任,在貨物交付至指定地點前,若因乙方之疏忽或一切天災人禍等而造成甲方(指上訴人)之貨物損失,乙方同意以甲方提供之出口貨物價格新台幣七十八萬元整做全額之賠償責任,並退還甲方預付的運費費用」,亦即上訴人交運之貨物發生損失時,被上訴人除應負賠償之責任外,並應退還上訴人預付之運費,既然預付之運費應退還,且未能舉證其運送人有得主張免責之事由,自不得再請求未付之運費。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運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運送物之毀損應負責任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第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柒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委託運送之貨物只列電腦主機一台,而未載明附件,且夾帶之光碟片為管制品,致遭中共海關扣留調查而敲開毀損,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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