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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以訴外人宋火煌之名義,存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存期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存單號碼AA─○51853,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存款餘額為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上開二筆存款乃係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村民所供奉之廟宇「甲○○」即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宋火煌之私人存款,存款人之姓名係因彰化縣秀水鄉農會未載於存款簿及定期存單上,冠上「甲○○」之名,而簡略僅用訴外人宋火煌之名登記而已,其所有權並非宋火煌所有,且上開二筆款項欲提款時均需同時蓋「宋火煌」及「甲○○」之印章始得領取,足證上開二筆存款為甲○○所有之公款,被上訴人誤認前開二筆存款為宋火煌所有,而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對秀水鄉農會發扣押收取命令,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丁執字第七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宋火煌對於第三人秀水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定期存款債權五十萬元,所為扣押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丁執字第七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宋火煌對於第三人秀水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定期存款債權五十萬元,所為扣押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存戶將金錢款項交付銀行存入帳戶時,存戶即已喪失對金錢之所有權,自僅得依其與銀行間消費寄託之契約關係,依約定方式請求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系爭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宋火煌對秀水鄉農會本於消費寄託關係所生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債權,欠缺權利能力之甲○○並非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存款之所有權人,因此上訴人以存款「所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又無論上訴人與擔任會計之宋火煌間係基於何種債之關係,而以宋火煌名義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開立帳戶,並將系爭存款存入該帳戶中,上訴人亦僅能依其基礎關係向債務人宋火煌請求返還款項,上訴人並未依法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即欠缺權利能力而無法成為消費寄託契約之主體,上訴人不能僅以債務人帳下存款來自甲○○,即謂系爭存款之債權人為甲○○,且存款開戶資格在活期儲蓄存款僅限於自然人及非營利法人,至於同屬消費寄託契約而僅在存款期間有限制之定期存款,在解釋上亦應以自然人及法人為限,銀行同意加蓋立帳人以外之商號團體印章作為約定印鑑,無非係便利存戶個人帳務管理需要之融通做法,真正契約當事人,在法律上當然以開立帳戶之自然人為限,至於立帳人與其他商號團體間如何結算其間債權債務,與銀行無涉,因此系爭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宋火煌對秀水鄉農會之金錢債權,上訴人茍無其他現實存在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不得率以其與宋火煌間之內部關係主張撤銷本件執行程序等語置辯。對於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宋火煌存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存期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止、存單號碼AA─○51853,及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存款餘額為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上開二筆存款業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彰院松執丁九十一執字第七六一○號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秀水鄉農會禁止債務人宋火煌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該命令逕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調取九十一年執字第七六一○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固提出秀水鄉馬興村村長宋湘洲與甲○○宮主朱寬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丙○○分別出具之證明書暨甲○○帳冊等,以證明前開宋火煌於秀水鄉農會開立之帳戶內,所存入之定期存款五十萬元及活期存款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款項來源係甲○○之公款,而上訴人甲○○僅係借用擔任會計職務之宋火煌之名,開設該帳戶而已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係上訴人之款項。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為消費寄託,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又上訴人在金融機構處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兩造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凡以上訴人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似均為該契約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因該款實際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請參照)(定期存款亦同屬消費寄託性質之契約)。查上訴人曾於秀水鄉農會以甲○○代表人乙○名義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即帳號六一四─○四七八─二一─○○○○一─八─○,開戶時間七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另有存款人為甲○○之定期存款九十萬元、存單號碼AA-○51849、時間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此有甲○○之活期存款存摺、印鑑卡及定期存單附卷可按,嗣上訴人欲再以甲○○代表人宋火煌之名義開立另一個帳戶,惟因同樣是甲○○不能以不同之代表人為名分別開戶(如果以甲○○代表人乙○之名另外開立帳戶即可),因此秀水鄉農會曾向甲○○解釋,不能以宋火煌為代表人再替甲○○開立帳戶,所以僅能用宋火煌個人之名義開設,並告知系爭帳戶是宋火煌個人所開之戶頭,利息亦歸入其帳戶內,至於印鑑章當事人要留存幾個都可以,只是將來提款時要受每個印章均需蓋齊始得領款之限制,因此系爭帳戶係宋火煌個人與秀水鄉農會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等語,業據證人秀水鄉農會職員陳盈郎到庭證述屬實,而上訴人亦自承甲○○以乙○為代表人以開立一個帳戶,後來因乙○領有老人津貼,如個人存款金額過高,恐影響其請領老人津貼之權利,故當時以會計宋火煌之名義另開立一個帳戶等語在卷,因此縱令系爭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款項確係來自上訴人甲○○之公款,而宋火煌係受甲○○之委託或信託或借名等法律關係,以個人名義與秀水鄉農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然該委託、信託或借名之契約僅存在於宋火煌與上訴人之間,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既然與秀水鄉農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人為宋火煌,其存款利息亦歸入該宋火煌帳戶內,則得依據此消費寄託關係向秀水鄉農會主張返還金錢寄託物請求權者,亦僅為宋火煌,因此上訴人對該等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並無所有權存在,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依強制執刑法第十五條提出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即於法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判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丁執字第七六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宋火煌對於第三人秀水鄉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債權十五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及定期存款債權五十萬元,所為扣押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