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兼追加原告 甲○○追加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聲明:
(一)甲○○部分: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乙○○部分: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甲○○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訂立股票買賣預約書,約定由伊向乙○○購買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奇美公司)股票二百二十二張,每張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八元,訂約日交付訂金一百二十萬元與乙○○,乙○○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間,將上述約定之奇美公司股票交付與甲○○,但因奇美公司作業程序問題,致乙○○無法依約如期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兩造於同年六月四日,另訂協議書,載明:「因奇美公司作業程序無法交付股票,因此,雙方(指兩造)協議由乙○○先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留下貳拾萬元正,暫留作為訂金...89年6月7日,乙○○需將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交予甲○○」等語,協議書訂立後,乙○○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返還五十萬元,餘款七十萬元部分,乙○○同意於同年六月九日返還,詎竟未如期返還,以存證信函催促履行,均置之不理,爰依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以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起訴,另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乙○○給付甲○○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
三、乙○○則以:兩造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訂立股票買賣預約書,訂約日伊曾收受甲○○所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訂金,訂約後,兩造就股票之交付日期發生爭執,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書立協議書,約定伊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先將其中一百萬元返還與甲○○,協議書訂立後,伊已於同年月七日返還五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部分,伊於同年月九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提領四十三萬元,另準備現金七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前往甲○○住所,要求甲○○必需先將繳交甲○○之身分證影本以便準備股票交割過戶,遭甲○○拒絕,伊因而未將餘款五十萬元交與甲○○,甲○○既未依約將其身分證影本交與伊以便辦理股票交割過戶手續,違約在先,伊自得拒絕將餘款五十萬元返還與甲○○,玆甲○○訴請返還,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
(一)甲○○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訂立股票買賣預約書,約定由伊向乙○○購買奇美公司股票二百二十二張,每張價格七十八元,訂約日交付訂金一百二十萬元與乙○○,乙○○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七日間,將上述約定之奇美公司股票交付與甲○○,嗣兩造於同年六月四日,另訂協議書,載明:「因奇美公司作業程序無法交付股票,因此,雙方(指兩造)協議由乙○○先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留下貳拾萬元正,暫留作為訂金...89年
6 月7日,乙○○需將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交予甲○○」等語,協議書訂立後,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返還五十萬元與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甲○○所提之預約股票買契約書、保管條、協議書(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五十六、五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書立之協議書已載明:「...原暫訂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十七日交付股票,因奇美公司作業無法交付股票,因此雙方協議乙○○(即上訴人)先退還(指退還甲○○)新台幣壹佰萬元,留下貳拾萬元作為訂金...89年6月7日,乙○○需將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交予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依此約定,乙○○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前,將一百萬元返還蕭裕櫻,玆兩造均不爭執乙○○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返還五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迄未給付與甲○○,則甲○○本於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餘款五十萬元,即非無據。
(三)乙○○雖辯稱:伊於協議書訂立後,已於同年月七日返還五十萬元,餘款五十萬元部分,伊於同年月九日,自華南商業銀行提領四十三萬元,另準備現金七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前往甲○○住所,要求甲○○必需先將繳交甲○○之身分證影本以便準備股票交割過戶,遭甲○○拒絕,伊因而未將餘款五十萬元交與甲○○,甲○○既未依約將其身分證影本交與伊以便辦理股票交割過戶手續,違約在先,伊自得拒絕將餘款五十萬元返還與甲○○,玆甲○○訴請返還,即非有據等語。惟為甲○○所否認。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述協議書,係載稱:因奇美公司作業程序無法交付股票,因此,兩造協議由乙○○先退還壹佰萬元與甲○○,依此內容,乙○○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前,負有返還一百萬元與甲○○之義務,且其返還一百萬元義務,並非以「甲○○需先繳交其身分證影本給乙○○以便辦理股票交割過戶手續」為其條件,是乙○○上述抗辯,顯難採憑。
(四)乙○○另辯稱:甲○○違反系爭預約股票買賣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伊得依該條沒收訂金,系爭訂金既經沒收,甲○○請求返還系爭訂金,即屬無據等語。惟為甲○○所否認。查系爭預約股票買賣契約書第八條:「...若買方(按指甲○○)任意不交付尾款,或臨時告知賣方無法依約購買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則視同違約,賣方(按指乙○○)得以沒收訂金」等語,依此約定,甲○○若有任意不交付尾款,或臨時告知賣方無法依約購買奇美公司股票時,始視同違約,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款項係訂金,既屬訂金,而非尾款,自不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乙○○依據該條之約定主張甲○○違約而沒收訂金,即非可採;又乙○○迄未舉證證明甲○○有臨時告知賣方無法依約購買奇美公司股票之情事,自亦不得依該條之約定主張甲○○違約,而沒收系爭七十萬元,是乙○○所辯對造違約伊得沒收系爭款項,對造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本於履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系爭五十萬元部分,洵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乙○○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甲○○請求乙○○返還訂金二十萬元部分:
(一)按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所訂協議書,載明:「因奇美公司作業程序無法交付股票,因此,雙方(指兩造)協議由乙○○先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留下貳拾萬元正,暫留作為訂金...等語」,依此記載,兩造書立協議書,約定乙○○應將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訂立股票買賣預約書時所收受之一百二十萬元中之一百萬元返還與甲○○,餘款二十萬元留作為系爭股票買賣之訂金,而兩造均不爭執乙○○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返還甲○○五十萬元,又乙○○應另返還甲○○五十萬元之情,業如上述(見本判決理由四所載),是本件乙○○尚未返還甲○○之二十萬元款項,即屬上述協議書所稱之「訂金」,應先鈙明。
(二)甲○○就此部分,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約定乙○○應於同年月七日,將二十萬元一併返還與伊,但乙○○違反約定,拒不履行,伊自得訴請返還等語。惟為乙○○所否認。查兩造所不爭執之股票買賣預約書第五條載稱:「賣方(指乙○○,以下同)暫訂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交付買方(指甲○○,以下同)奇美公司之股票,權利轉讓書及印卡,但唯恐奇美公司因行政作業或突發因素而延誤,致使賣方無法如期交付買方時,則需依賣方順利自奇美公司取得奇美股票後交付」、第八條載稱:「賣方順利取得奇美股票後應依約交付買方,若不交付,則視同違約,需退還買方訂金,並罰訂金之二倍做為賠償;若買方任意不交付尾款或臨時告知賣方無法依約購買奇美公司股票,則視同違約,賣方得以沒收訂金」,由上約定,足見兩造雖暫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至十七日間交付股票,然亦約定如因奇美公司作業問題延誤,則交付股票之時間應為乙○○取得奇美公司股票之時,上述約定之交付股票時間僅係暫定時間。本件股票出賣人乙○○確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透過訴外人宋耀文,向奇美公司原始股東即訴外人林明毅購買奇美公司股票,林明毅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將二百多張股票交付予乙○○,乙○○並交付其中三十餘張股票予訴外人孫印彤,其餘二百餘張股票因甲○○不購買,宋耀文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將之退還予林明毅等情,業據證人宋耀文、林明毅、孫印彤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七0號詐欺、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復有奇美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九0)奇電總字第0三五一0號函附於該偵查卷可憑,足證乙○○確有依約取得奇美公司股票。嗣乙○○亦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台中法院郵局一00二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甲○○應於文到後三日內領取股票並付清餘款等情,有乙○○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惟甲○○於接獲乙○○之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立即與乙○○接洽股票買賣交割事宜,猶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寄發中郵警局四四支局四五四四號存證信函,邀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代書事務所辦理交割股票事宜之情,有乙○○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惟甲○○所寄發表明欲辦理交割股票事宜之信函,其發信時間,距乙○○所訂之上開交割股票期限甚久,是乙○○辯稱:甲○○違約不交割股票乙節,自非無據。甲○○既有違約未履行交割買賣股票之情,則乙○○依據買賣股票預約書第八條之約定,主張沒收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協議書中所載之二十萬元之訂金,於法並無不合,系爭二十萬元既為乙○○沒收,則甲○○請求乙○○返還此訂金二十萬元,即非有據。甲○○另主張乙○○亦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情形,伊併依該法條,請求乙○○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本件乙○○與甲○○訂立預約股票買賣契約書後,確有進行接洽取得股票事宜,已見前述,尚難認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且甲○○曾對乙○○提出詐欺、侵占罪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有乙○○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查明無誤,甲○○又未舉證證明乙○○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所定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甲○○上述主張,亦非有據。末查:甲○○提起第二審上訴,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伊並未違約,乙○○不得沒收系爭二十萬元訂金,是乙○○所受領之二十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伊得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該二十萬元等語。惟為乙○○所否認,查系爭協議書所稱之二十萬元訂金,因甲○○違約不履行其辦理股票買賣交割手續義務,有違約情事,乙○○主張沒收為有理由之情,已如上述,乙○○收受上述二十萬元既有法律上原因,則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二十萬元,亦非有據。甲○○復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書立協議書,其內容即係兩造均同意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乙○○即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將所受領之二十萬元訂金返還甲○○等語。惟為乙○○所否認,查上開協議書載稱:「雙方(指兩造)協議由乙○○先退還新台幣壹佰萬元,留下貳拾萬元正,暫留作為訂金」等語,既約定系爭二十萬元暫予留存於乙○○處,且明示作為訂金之用,顯然兩造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是甲○○指稱依協議書內容兩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甲○○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甲○○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