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炬光國際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承攬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以下簡稱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以下稱第一工程),依該合約第五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起三十日之日曆天完成爐體之主體整修且能提供上訴人試燒及調整,而其他週邊項目應在不妨礙爐體試燒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全部完成。查上開工程業經雲林醫院院方勘驗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亦已依約請領第一、二、三期工程款而由上訴人全數給付無訛;再依上訴人向雲林醫院所承攬之前開焚化爐整修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完成履約,且工程期間並無違約扣款情事,益證上訴人本件工程下包之被上訴人應無遲延完工,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完成本件工程,並於八十八年底完成驗收移交予上訴人,則依工程合約第十四條所定之一年保固期於八十九年底即已屆滿,保固期間內被上訴人皆依合約履行保固責任,上訴人自應退還九萬五千元之保固款。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復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承攬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洋紡織公司)之噪音防制工程(以下稱第二工程)及焚化爐新建工程(以下稱第三工程);就噪音防制工程部分,為上訴人向三洋紡織公司承包後,再行分包予被上訴人承作,並非統包承攬,上訴人與三洋紡織公司之承攬合約雖約定為責任施工,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約則無此約定,故被上訴人僅須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就「排風機、排風機前弧型導風板,及鼓風機部份排風管由橫向改裝直立,並將風口朝內即風口前段貼吸音棉」等工程項目施工,至施工完成後,究能否達噪音防制之功效,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責任無關,是被上訴人既已依設計圖於施工期限內完成所承攬部分之工程,又無任何可歸責之瑕疵,自得請求上訴人依工程合約第五條給付工程尾款十七萬五千元。至上訴人另行發包予順宙公司之工程,無論係因設計圖設計有誤,抑或未在兩造契約或設計圖之範圍內,均無礙於被上訴人已依契約完成所承攬部分之工程。就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工程合約第六條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爐體且能提供上訴人試燒及調整。惟本件工程須業主三洋公司配合,被上訴人始能進行施工,因三洋公司就焚化爐設置地點遲遲未決定,至農曆春節後始決定設置地點,是本件工程因三洋公司就焚化爐設置地點緣故而遲延了三個多月,故被上訴人至農曆春節後始能進場施工,經業主即三洋公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三方協調,均不認本件工程有遲延情事,復三洋公司對上訴人亦無遲延扣款情事,足徵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完工。又保固期業已於九十年九月屆滿而無須負責情事,上訴人自須給付被上訴人依該工程契約第五條所定之工程尾款二十萬四千元,及返還保固款三萬六千元。合計上訴人尚積欠五十一萬元保固款及工程尾款未付,爰依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就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該工程本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完工,惟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近四個月,拖至八十九年二月始完工,致上訴人為免受雲林醫院罰款,而與雲林醫院協議後切結保固延長半年,即總保固期增為一年半,依兩造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五,即總工程款九十五萬元乘以遲延天數即一百二十日再乘以千分之五為五十七萬元,以此與被上訴人保固款之請求主張抵銷。復就三洋紡織公司防制噪音工程部分,上訴人以工程總價三十萬元向三洋紡織公司承攬,再以二十五萬元轉包予被上訴人,由兩者間價差僅五萬元,可知兩造所簽訂之防制噪音工程契約為統包承攬,被上訴人須為責任施工,亦即被上訴人施工完成後須通過環保測試,而被上訴人設計施工未達標準,屢次經桃園縣環保局檢驗不合格,經三洋紡織公司下最後通碟,上訴人亦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順宙興業公司施工,上訴人因而除付了定金七萬五千元加上發包費用及遭受三洋紡織公司之扣款,計損失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開損害,故以之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尾款十七萬五千元主張抵銷。再就三洋紡織公司之焚化爐興建工程部分,原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完工,後雖因焚化爐設置地點問題未決而延後一個月時間,惟被上訴人卻遲延半年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始完工,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應罰千分之三,即為六十四萬八千元,以之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尾款二十萬四千元及保固款三萬六千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訂立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轉包之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合約;合約約定本件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一十九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本件工程第三期款即尾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本件工程第三期款即尾款之同時,給付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工程保固款。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且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限已屆滿,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上開保固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合約書乙份、統一發票三紙及工程應收及應付款項明細表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部分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三洋紡織公司噪音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轉包之三洋紡織公司噪音工程合約;本件工程項目為:排風機、排風機前弧型導風板,及鼓風機部份排風管由橫向改裝直立,並將風口朝內即風口前段貼吸音棉;合約約定本件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尚未給付本件工程第二期工程款即尾款一十七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噪音防制工程合約書附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興建工程部分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訂立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興建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轉包之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興建工程;本件工程業已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無訛;上訴人尚未給付本件工程第三期工程款即尾款二十萬四千元予被上訴人;且本件工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上訴人尚未返還保固款三萬六千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焚化爐興建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抗辯;就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完工,竟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始完工,遲延完工近四個月,依合約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五十七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就三洋紡織公司防制噪音工程部分,被上訴人設計施工未達標準,屢次經桃園縣環保局檢驗不合格,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未獲置理,上訴人乃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順宙興業公司施工,除支付定金七萬五千元、發包費用及遭受三洋紡織公司之扣款,計損失三十萬元,並以之主張抵銷。就三洋紡織公司之焚化爐興建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遲延半年完工,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六十四萬八千元,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就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及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興建工程部分,有無逾期遲延完工之情事?上訴人得否依合約主張違約金?兩造間就三洋紡織公司防制噪音工程部分,是否採責任施工?其施工是否未達環保局檢驗標準?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上訴人委由訴外人順宙公司改善噪音工程所支付之費用?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玆分述之:
(一)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
1、兩造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訂立工程合約,依該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應於簽約日起三十日之日曆天完成爐體之主體整修且能提供上訴人試燒及調整。而其他周邊項目應在不妨礙爐體試燒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全部完成,此有該合約書可稽;則本件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再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1、雙方合約正式簽訂後,上訴人預付被上訴人訂金,即材料款,為總價百分之三十,期票壹個月。計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整。
2、工程全部完工,經上訴人初驗合格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為總價百分之五十,期票貳個月。計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整。3、整體工程經雲林醫院院方勘驗完成,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尾款為總價百分之二十,期票二個月。計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整。被上訴人須於請領尾款之同時開立相當為總價百分之十之期票作為保固款,待保個期間屆滿予以退還被上訴人」。由此可知,被上訴人須於工程全部完工,且經上訴人初驗合格後,始得向上訴人請領第二期款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十(即四十七萬五千元);且於工程完工後,經雲林醫院院方勘驗完成,及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支付被上訴人尾款及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即一十九萬元)。
2、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上訴人請領本件工程第三期款即尾款,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一十九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有統一發票影本、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應收及應付款項明細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可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即已完工,並經雲林醫院勘驗完成及上訴人驗收合格,否則上訴人豈願意支付第三期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又由被上訴人開立第二期工程款統一發票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統一發票金額四十七萬五千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所提民事補充答辯理由狀附證物二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依一般工程交易習慣,承攬人之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且經定作人之上訴人初驗無誤後,被上訴人始有可能開具統一發票向定作人之上訴人請款,是自上開統一發票可知,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前」即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上訴人初驗合格;而被上訴人完成本件工程後,尚須由上訴人進行試燒、調整及初驗等工作,並經過被上訴人公司本身會計作業程序,始得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故被上訴人實際完工之日期當在上開發票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之前。再參以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關於本件工程是否有違約扣款或逾期扣款之情事,經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稱:上訴人承攬其焚化爐工程整修期間並無違約扣款情事,且依該函所附之驗收紀錄所載之上訴人完成履約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此有原審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函及附件影本可稽;而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本件工程之下包,自會於上開完成履約期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完成本件工程。又證人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現已離職之朱台順於原審具結證稱:「就雲林醫院工程部分都有依約定期限準時完工,也沒有收到其他遲延通知...」等語;另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環工部經理陳正奮於原審具結證稱:「這三項工程我知道,我全程參與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雲林醫院的整修工程被上訴人有依合約期限完成...」等語,益證被上訴人確實依約定期限準時完成本件工程,並無遲延情事。
3、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上訴人為免受雲林醫院罰款,與雲林醫院協議後切結保固延長半年即一年半云云,惟上訴人就其對雲林醫院之系爭工程延長保固期間半年,係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乙節,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證明;且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上訴人與雲林醫院間如何協議延長保固期間,均為上訴人與雲林醫院間之法律關係,亦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無何關聯,自不得憑上訴人出具之保固書,即推論被上訴人就雲林醫院工程有何遲延完工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完工情事,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4、本件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對爐體整修工程之全部完成驗收移交之日起為期壹年,為保固責任之期間。」有該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完工系爭工程,並經驗收移交上訴人,則保固期間至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而被上訴人已給付保固款九萬五千元,且保固期間並無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依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保固期間乙方(指被上訴人)皆依合約第十四條保固責任履行,甲方(指上訴人)應將保固期票或餘款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退還乙方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保固款。
5、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既未遲延完工,已如上述,自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違約金五十七萬元,並以此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工程款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二)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部分
1、本件噪音防制工程係上訴人以三十萬元向三洋紡織公司承攬後,再以二十五萬元轉包給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與三洋公司就系爭噪音防制工程契約第三條工程範圍係約定:「本案採責任施工見本件合約附件一“噪音防制規劃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一、訂約時甲方支付乙方訂約款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即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二、安裝完成,經通過測試後,甲方付款尾款為總工程款百分之五十,即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三、採責任施工,若無法通過測試,乙方無條件改善至通過測試為止,中間所發生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四、若施工完成後無法通過測試,導至甲方之損失(含罰款、停工..,)應由乙方全權負責。」等語;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噪音防制工程,對三洋公司係採責任施工,亦即上訴人對整個工程之施工品質,須就達到通過環保局檢測標準,對三洋公司負完全責任。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噪音防制工程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係約定:「合約書附件“噪音防制規劃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一、雙方合約正式簽訂後,甲方預付乙方訂金,即材料款,為總價百分之三十,期票壹個月,計新台幣七萬五千元。二、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初驗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為總價百分之七十,期票為貳個月,計新台幣十七萬五千元。」等語,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噪音防制工程,係採責任施工;且綜觀契約全文,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若無法通過測試,被上訴人須無條件改善至通過測試為止。是上訴人以上訴人轉承攬系爭噪音防制工程與被上訴人之價差僅五萬元,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噪音防制工程合約,亦屬責任施工云云,尚無可採。
2、上訴人抗辯:系爭防制噪音工程,因被上訴人施工後經桃園縣環保局檢驗不合格;上訴人乃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順宙興業公司施工後,始通過環保局檢測,經三洋公司驗收,付清工程款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順宙公司之估價單二紙為證,並經證人即三洋紡織公司之總務人員陳群於原審結稱:「噪音工程部分原來因聲音太大檢查不合格,後來經被告公司有改善」;證人即順宙公司負責人楊厚良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當初是炬光公司找我去做的。因為之前施工達不到要求,所以找我去做的。」「(問:原來是何地方達不到要求?)是聲音的問題,因為原來的施作達不到環保的標準」等語。惟查,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上所載工程項目為:排風機、排風機前弧型導風板及鼓風機部分排風管由橫向改裝直立,並將風口朝內及風口前段貼設吸音棉,此有該承攬契約書及工程報價單可稽。而順宙公司上開二紙報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為:螺旋式空壓機風管『新建』工程及原有彩色浪板外牆『加裝』隔音及收音處理;顯非在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範圍;而證人楊厚良證述:「當時有做牆面,其他的並沒有做,沒有做的部分是空壓機的噪音沒有做。空壓機的噪音部分就是空壓機裡面要有消音的設備,沒有做。」「空壓機本來就是在工廠裡面,是因為運轉的聲音比較大,所以裡面要加消音的設備,聲音才會比較小。」「(問:螺旋式空壓機風管新造工料工程所指為何?)也是空壓機的聲音處理。」「(問:空壓機沒有裝消音的設備有改善,改善費用是列在哪一張單據裡面?)應該是列在螺旋式這邊。」「(問:如何改善?)裡面裝消音箱,以及風管管路改善。改善工程有改風管的方向,原來風管的方向不太對,我將他改善,是原來的風管不能裝消音箱,為了配合裝消音箱,所以將風管的方向改變。」「原先有施作牆面,但是達不到標準,我將原來的牆面再補強,我再加材料就可以了。」「(問:隔音與吸音的處理所指為何?)就是指原來的牆面本身加裝隔音與吸音的處理。」「(問:有無更換風管部分的材質?)風管是整個裝新的。」「(問:所施作的工程裡面有無包括將螺旋式空壓機的材質更換為鍍鋅板?)沒有,我們幫他更換的風管裡面原來就是鍍鋅板,在更換前風管就是鍍鋅板的材質。」等語。另證人陳群於原審證述:「噪音工程分我們有付被告兩筆追加工程款,其中一筆是因為我們要求變更系爭噪音工程的材質,另外一筆是因追加噪音工程(這不包括在系爭工程之內)」「噪音防制工程我們另外追加的二筆工程款,其中一筆是因為被告原來用帆布的材質,我們公司為了一勞永逸,要求其更換為鍍鋅板,款項約為四萬八千多元,另一筆追加工程內容不記得,款項約為三萬六千多元」「(提示卷附順宙公司報價單有何意見?)這二張都不是我們追加的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外牆處理的部分,是因為後來檢測沒有通過,所以他們有處理,有加裝一道外牆,但是是不是這個我不知道。這部分不是追加的,因為本件是責任施工,他們沒有辦法通過檢測,所以他們自己要作改善通過檢測。所以沒有另外支付這部分的款項,這屬於責任施工範圍內,所以我們沒有另外支出。」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系爭工程之廢水部經理陳正奮於原審證稱:「當初噪音大的原因是牆壁穿透音大的緣故,在這部分當初被告公司對三洋公司並沒有估價在內,後來被告公司與三洋公司就這部分如何協調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牆壁穿透音大是螺旋空壓機的問題,此一部分是依據業主提供的設計圖施工,將風管朝向工廠,但原來風管應朝向工廠外面。防音牆原來沒有在設計裡面」等語;復參以上訴人所提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向三洋公司請款單上記載:「工程名稱:噪音防制工程『追加款』,請款金額一十四萬七千元;另上訴人所制作之三洋公司應收應付帳款總表(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其上應收帳款關於系爭噪音防制工程部分,除列有原工程合約內容之第一、二期款各十五萬元外,並另列有追加款二筆,其中一筆三萬六千元已收取;另一筆十四萬七千兀,則未收取核與上訴人另行發包予順宙公司之工程款一十四萬六千元相近等情觀之;顯見上訴人另行發包予順宙公司之工程,被上訴人係以追加款之名義向三洋紡織公司請款,亦即該追加工程款非在原來上訴人與三洋公司合約範圍內。雖此部分追加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依原合約施作之噪音防制工程,未通過環保局之檢測,上訴人另委由順宙公司改善所支付;然究其因,一為螺旋式空壓機風風管朝向工廠,一為外牆未加裝隔音設施所致;而此或為原設計不符或為原設計所無;而本件噪音防制工程之設計,不論依證人陳群之證述,係由上訴人負責;或依證人陳正奮之證述係及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六九頁,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係由業主即三洋公司提供;均非出自被上訴人之設計,應可認定。是上訴人就上開另委由順宙公司施工所支出之費用,縱令三洋公司以其與上訴人間之合約係採責任施工,而未同意支付上訴人此筆追加工程款;然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既未如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約定採責任施工;而上開追加工程款既非在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工程項目內,亦非由於被上訴人設計不當所致,自難責令被上訴人負擔。
3、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已依限完成,業據證人陳正奮於原審證述明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系爭噪音防制工程合約所約定工作項目有何未施作情事,則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尾款十七萬五千元。至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順宙興業公司改善噪音工程因而支出之上開費用部分,不應令被上訴人負擔,已如上述;再者,上訴人主張遭受三洋紡織公司之扣款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其計損失三十萬元,並以之與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尾款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三)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興建工程部分上訴人對於本件工程業已完成,並經其驗收無訛,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有遲延完工情事,並以被上訴人逾期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之約定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1、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二款固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若不能如期完工,每逾一日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算,並支付此項違約金予甲方(即上訴人)。」,惟參諸同工程合約第十四條設備驗收第一款約定:「工程完成時,乙方須具文報備請甲方派員驗收,由甲方三日通知乙方初驗。如未能依期完成,將適用第十二條逾期罰款。」,第二款約定:「初驗時發現所做工程與規定不符或有缺陷,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間內修改完善,修正後由甲方複驗,合格後再正式驗收。」第十五條保固責任第一款約定:「乙方對爐體新建工程之全部完成驗收移交日起為期一年,但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之損壞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觀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之完工期限係指初驗。再依上訴人與三洋公司間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訂約時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即三十九萬元;焚化爐本體送入工地時,支付總工程款百分之六十即七十八萬元;試車驗收通過時,付清尾款百分之十即十三萬元;」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應於接到甲方訂約金及書面通知開工日期起三日內正式以書面申報開工;完工期限:本工程含試時車時間,自正式開工日期計算,期限為九十工作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正式簽訂合約後,預付訂金即材料款,為總價百分之三十,計三十六萬元;焚化爐本體進場,經上訴人初驗合格後,支付總價百分之五十,計六十萬元;本工程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支付尾款百分之十七,計二十萬四千元;另本工程上訴人預留保固款為總價百分之三,計三萬六千元;」第六條工程期限第一款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爐體且能提供甲方(即上訴人)試燒及調整。」等語,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附卷為據。兩相對照觀之,系爭工程之初驗,應係指焚化爐本體進場,並可提供試燒及調整之狀態而言。
2、本件工程合約第六條固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爐體且能提供上訴人試燒及調整。惟本件工程須業主三洋公司配合,被上訴人始能進行施工,因三洋公司就焚化爐設置地點遲遲未決定,至農曆春節後始決定設置地點,故被上訴人至農曆春節後始能進場施工等情,業據證人朱台順即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人員於原審具結證稱:「焚化爐新建工程部分,當初因為三洋公司就設置地點尚未決定,加上過年春節放假所以有遲延一、二個月,但後來有經過三方面的協調,不視為遲延;他們三洋公司付清所有款項給上訴人公司,但上訴人公司沒有付清款項給我們公司,原因我不清楚。如果有延誤應會收到上訴人的延誤通知,但我們都沒有收到。」等語;證人即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環工部經理陳正奮亦於原審證稱:「三洋紡織公司到八十八年農曆春節後才決定設置地點,並另外擇日讓焚化爐進場,在施工上通常要與業主搭配,所以施工期限無法由施工單位單方面決定,後來被上訴人有按三洋公司指定日期將焚化爐進場」等語;核與證人即三洋紡織公司承辦本件工程事務之總務人員陳群,於原審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公司(即三洋公司)有因焚化爐設置地點因素導致延誤到開工再加上春節,所以廠商在春節後就進場開工。」、「焚化爐部份,原來因為設置地點變更,所以我們主動展延期限,而上訴人也在期限內完工並通過檢驗,所以也沒有遲延扣款」等語相符。由此可知本件焚化爐工程,係因業主即三洋公司就焚化爐設置地點遲未確定,迄農曆春節後始決定設置地點,以致未能於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爐體且能提供上訴人試燒及調整;此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甚明。
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合約簽定之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依合約原約定施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期限,縱以日曆天計算,亦有三個月又二十五日;而系爭工程因業主三洋公司焚化爐設置地點遲未確定,延至八十九年春節年假後才進場開工;而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初一為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年假完約同月十日左右;以此重新計算施工期限,約為同年六月五日。再觀諸合約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又二十五日之工期屆至時,僅須完成爐體,且能提供上訴人試燒及調整之程度即可,並非在三個月又二十五日工期屆至時,須驗收合格。又據兩造間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焚化爐本體進場,經甲方初驗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為總價百分之五十,票期貳個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同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本工程經甲方驗收合格後,甲方支付乙方尾款為總價百分之十七,票期貳個月。計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整。」申言之,焚化爐本體進場,且經上訴人初驗合格後,上訴人始須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支付六十萬元;其次,依據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須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才支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四千元。而被上訴人就本件合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之六十萬元工程款部份,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就本件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之二十萬四千元工程款部份,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亦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證,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完成初驗已進場之焚化爐本體,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上訴人驗收,始開立二十萬四千元部分之上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尚屬可信。再參諸三洋公司應支付上訴人之第二期款,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入於上訴人彰化銀行之活期存款戶,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彰銀活期存款簿(見原審卷第三四九、三五0頁彰銀活期存款簿);可見被上訴人至遲在此之前,亦已完成第二期焚化爐本體進場,並經上訴人初驗合格之進度。被上訴人既於期限內完成初驗,依兩造間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約定,即無合約第十二條逾期罰款之適用。至系爭工程確於何時經上訴人驗收合格,時涉被上訴人何時得請領尾款及保固時間之起算,而無涉合約第十二條逾期罰款之適用。
4、系爭工程因業主三洋公司就焚化爐為設置地點變更,所以主動展延期限,而上訴人也在期限內完工並通過檢驗,三洋公司對上訴人並未遲延扣款等情,既經證人即三洋紡織公司承辦本件工程事務之總務人員陳群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可知業主三洋公司既已對上訴人展延工程期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亦應展延本件工程期限,上訴人已於期限內完工,並經業主驗收付清工程款,毫無任何遲延扣款,足認被上訴人亦無遲延完工情形。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檢測單、保固書等以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本件工程,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寄送被上訴人,其僅事後就雙方工程款之爭議所為之意思通知,要難認係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儘早於期限內完工之通知。而檢測單固記載工程驗收,採樣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然此僅能證明三洋紡織公司檢測驗收之時間;且系爭工程確於何時經檢測驗收合格,時涉被上訴人何時得請領尾款及保固時間之起算,而無涉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已如上述。又保固書係記載上訴人對業主三洋紡織公司之保固期間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亦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就合約約定之初驗有遲延完工情事。是上開存證信函、檢測單及保固書均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約定應於施工期限內完成之工程有遲延完工情事。準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合約約定逾期未完工情事,自無可採。就原告遲延半年完工。依合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每逾一日應罰千分之三,即為六十四萬八千元,並以之主張抵銷云云,顯不可採。
5、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合格,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給付尾款二十萬四千元;又本件保固期間係自被上訴人對新建爐體全部完成驗收移交日起之一年期間,參諸上開上訴人對業主三洋紡織公司之保固期間,可知,本件保固期間至遲亦於九十年九月間即已屆滿。而上訴人既未主張保固期間被上訴人有何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上訴人依合約第十六條第二款約定,應將上開保固款返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未有合約約定逾期未完工情事,則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條第二款約定請求違約金五十七萬元之餘地,其並以之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及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興建工程部分,其均已依約定期限完工並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且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而無其應負責情事;另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部分,兩造間並非責任施工,其亦依約完成,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順宙興業公司改善噪音工程因而支出之上開費用部分,不應責令其負擔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雲林醫院焚化爐整修工程部分保固款九萬五千元;給付三洋紡織公司焚化爐興建工程部分尾款十七萬五千元及三洋紡織公司噪音防制工程部分尾款二十萬四千元及保固款三萬六千元,合計五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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