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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笠智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農漁會中區資訊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參加被上訴人「建構彰化、雲林、南投、嘉義、台南、屏東、○○○區鄉鎮○○區○○路基礎設施」電腦設備採購之招標(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並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之最低價格得標。詎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未依招標須知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提供系爭採購設備之原廠或在台分(子)公司之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正本前來複審,爰依該招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複審時如證件不符或已逾時效者,除沒收押標金,取消得標資格,本中心並得洽次低標廠商減價至最低標價或以下時交由其承包,或另行辦理發包」之規定,以霧峰郵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存證信函,通知沒收上訴人所繳之押標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取消上訴人之得標資格。雖上訴人確實未按照招標約定在三日內提供證明文件正本供被上訴人覆審,但是招標需知第三點第四項要求和規格說明書第十九條不符,在開標前就有爭議,所以有針對這個問題補充說明,當時規格說明書並沒有要求投標時要提供保固維修證明影本,後來經過協商後,在開標前大家同意投標不需檢附維修證明,但是如果有商廠得標後,應於三日內提供正本供審查,當時在場廠商並沒有人表示異議,才進行本件投標的過程。查前開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係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契約條文,按其性質要屬附合契約條款無疑。又依該條款規定,得標者如未依限提出相關證件或證件不符,被上訴人即得取消其得標資格(按即解除契約),並沒收押標金,毋庸審究被上訴人嗣後洽次低標廠商減價或另行發包結果如何,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或甚至以更低價決標,而獲有減少標價支出之利益等情,是此種情形顯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亦顯失公平,從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招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自應認為無效,上訴人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再者,被上訴人逕依其與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相抵觸之招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主張沒收系爭押標金,自應有違公平正義。

縱認系爭招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有效,惟本件系爭採購案於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得標資格,另與次低標之廠商締結契約,其採購之價金,尚且低於上訴人得標當時之金額九萬餘元,是被上訴人顯未因取消上訴人得標資格,洽次低標廠商減價或另行發包而受有價金增加支出之損害,甚且反而因此減免九萬餘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押標金全部沒收充為違約金,顯屬過高,請由法院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就被上訴人之公告等包括投標須知等相關文件均知之甚詳,始參與投標,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開標前就針對廠商對本案廠商資格之疑義,已充份暸解。上訴人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由其得標,由此可證明投標須知之規定並無任何所謂有違正義原則之處,亦無所謂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列條款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並非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自非政府採購法適用之範圍,上訴人引用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為其主張之法律基礎顯非有理。本件招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明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三日內攜前述各項證件正本前來複審,複審時如證件不符或已逾時效者,除沒收押標金,取消得標資格,本中心並得洽次低標廠商減價至最低價標或以下時交其承包或另行辦理發包」,足以證明本件押標金之沒收乃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主張其為損害賠償總額之推定,顯非投標須知之本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此,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依被上訴人公告之招標須知第三條第四項、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三日內,提供系爭採購設備之原廠或在台分(子)公司之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正本提供複審,如未提供或證件不符或已逾時效者,被上訴人得沒收押標金,並取消得標資格,而洽次低標廠商減價或以下時交由其承包,或另行辦理發包。嗣經開標,上訴人以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之價格得標,惟上訴人得標後,未依前開招標須知第三條第四項、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三日內(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設備之原廠或在台分(子)公司之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正本以供複審,被上訴人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霧峰郵局第四三二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為由,通知沒收上訴人所繳之押標金一百四十五萬元,並取消上訴人之得標資格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影本一份、招標記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關於押標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屬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顯屬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按各項工程承攬或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應認係招標者為將來訂立工程承攬或採購契約(即「本契約」)之預約所為之要約,投標者則為該預約之承諾者,雙方對於招標預約之條款意思表示一致時,該預約即為成立,招標者與投標者並均受該預約條款之拘束,其中並以符合招標條款之合理標或最低標為得標者,而招標者與得標者則負有訂立本契約之義務。本件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五條關於押標金之約定第一項:「由投標廠商按投標一成以上之金額繳納,‧‧」,第六條關於審查資格之約定第一項:「投標廠商請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電腦公會會員證、完稅證明文件等影本及原廠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文件;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押標金票據、退還押標金收據、切結書,裝入「證件封」內,規格說明書請填入單價並與標單一同裝入「標單封」內。再將「標單封」及「證件封」合封於「投標封」內,「投標封」內不得書寫任何文字或記號並於規定時間以前寄達本中心,經審查合格後所投標單始為有效。資格如有疑義時,以開標主持人裁決(解釋)為準。」,第二項:「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三日內攜前述各項證件正本前來複審,複審時如證件不符或已逾時效者,除沒收押標金,取消得標資格,本中心並得洽次低標廠商減價至最低標價或以下時交其承包。或另行辦理發包。」。本件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係於公開招標前即已公告,其中關於廠商資格、押標金、審查資格、開標、決標、訂約、完成期限及付款辦法等均已詳為約定,上訴人對於其是否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審查資格時須備妥何證明文件、須於決標後三日內攜帶各項證件正本複審等,已有適當機會及充分時間瞭解其內容,並審慎評估得標之可能性,始基於其自由意思參與投標,倘上訴人不符系爭採購案之招標須知之資格、或未及備妥相關資格證明文件,為免遭受不利益,上訴人自得選擇不參與投標,本件上訴人於訂約當時顯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始參與投標;況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關於押標金、審查資格之約定尚非加重投標廠商之責任,或對投標廠商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自屬有效。職是,本件上訴人同意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並參與投標,係對被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預約所為之承諾,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採購案之預約即為成立,雙方自應受預約內容之拘束,自不待言。

3、另上訴人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關於機關對於投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廢標時無息發還廠商,機關得在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形,僅限於特定情形,如無招標文件約定之情形,即應無息發還押標金,不得沒收之規定,認本件關於得沒收押標金之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兩造對於本件系爭採購案並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並不爭執;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得就於何種情形下不予發還押標金另為約定。而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關於押標金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而屬無效之情形,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因無法提出系爭採購案電腦設備之原廠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正本供被上訴人複審,遭被上訴人通知取消得標資格,固不符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上亦不得以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牴觸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即認該約定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應屬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取。

(二)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約定之「押標金」性質?

1、本件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關於押標金之約定,兩造對於係屬違約金之約定,均不爭執,僅對於該違約金之性質有爭議,上訴人認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認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押標金之目的,乃為防止得標者於得標之後,拒不簽訂本契約,致無法達成原投標作業之目的,且須另行招募廠商或重新辦理投標作業,因而遭受損害,故招標者在程序上以預付押標金之方式,一方面得以拘束得標者履行簽訂本契約之義務,另一方面,縱或得標者拒不履行預約,招標者亦得以押標金填補其重新辦理投標作業所受之損害,是押標金之性質,應屬於預約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違約金之約定。再參酌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倘得標廠商未於決標後三日內攜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供被上訴人複審,或未按時訂約時,上訴人即得沒收押標金,取消得標資格,其內容除沒收押標金外,別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特別約定,益徵該沒收押標金之約定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甚明。本件上訴人因無法提出系爭採購案電腦設備之原廠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正本供被上訴人複審,顯係違反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取消得標資格,並沒收押標金,自屬有據。

(三)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2、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約定之押標金係由投標廠商按投標總價一成以上之金額繳納,而上訴人以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之總價參與投標,並繳納一百四十五萬元之押標金,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訴人固因無法提出系爭採購案電腦設備之原廠連帶保固維修證明正本供被上訴人複審,遭被上訴人通知取消得標資格,然被上訴人嗣後依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第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洽次低標廠商議價,議價結果是一千四百三十萬元,交由次低標廠商得標,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尚較上訴人得標之價格為減少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採購案招標須知之約定,無法按預定時程締約,須洽次低標廠商減價至最低標價或以下之磋商時間、成本或費用,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一切積極損害、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認被上訴人沒收全數押標金一百四十五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按上訴人投標總價之百分之三即四十三萬元,方為公允 (計算式:00000000x3%=43193.31,萬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溯及當初全歸消滅,當事人應負依法律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亦應予以返還。本件系爭採購案之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主張沒收全數押標金,顯屬過高,經本院予以核減至四十三萬元,則剩餘之一百零二萬元部分(即一百四十五萬元扣除四十三萬元部分),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基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二十七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