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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視同上訴人 甲○○視同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丁○○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本院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一、㈠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中,丙○○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其他共同上訴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上訴人,爰將原審共同被告甲○○、乙○併列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嗣於本院追

加聲明為請求其他共有人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其追加之訴訟標的則係履行協議分割之請求權,二者截然迴異,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惟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勿需上訴人之同意,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二四八分之一五六,上訴人甲○○、乙○各二四八分之二三,上訴人丙○○二四八分之四六,該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求為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法之判決。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聲明為:㈠上訴駁回。並追加預備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等應協同被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依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編號4部分面積三九點一五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1部分面積八點七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甲○○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八點六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乙○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七點五六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丙○○取得,編號5678合計面積一六三點九三平方公尺請合成一筆由兩造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一六三九三分之五三九九六,上訴人丙○○應有部分一六三九三分之四三九三,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一六三九三分之四三○○,上訴人甲○○應有部分一六三九三分之一七○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甲○○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以:

兩造前就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時,和解成立內容第四條其他附帶協議事項,已就前揭土地分割方案為協議。伊嗣後亦因該協議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之比例係土地代書即訴外人戊○○計算的,同意按附圖乙案為分割,因屬道路,不用互相補償等語置辯。

㈡上訴人乙○亦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原審以:

伊係因前開分割協議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之比例係土地代書即訴外人戊○○計算的,同意按附圖乙案為分割,不用互相補償等語資為辯解。

㈢上訴人丙○○則以:

前開和解筆錄第四項載「其他附帶協議事項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載」,而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如果丙○○、乙○、甲○○三人面積尚有不足時,用二八八地號田地補足,日后二八八田地被拓寬道路或剩餘用地,以其三人各享有店口寬度享有該二八八田地補償金。」即系爭土地已列入該事件和解之內,為和解內容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親自參與,且屬就物權所為之和解,依法應受其拘束。而經核計其分割方法,顯然丙○○、乙○、甲○○三人所分得面積不足應分配額,故應依分割協議書所示,用二八八地號田地補足。其補足方法為日後二八八田地,若因拓寬而有田地補償金時,該三人各享有店口寬度之田地補償金,若有剩餘用地時,該三人各享有店口寬度之用地。蓋該條係約定「用二八八地號田地補足」及二八八地號土地發生「拓寬道路」、「剩餘用地」三者情形,並約定其效果為「享有店口寬度」、「享有該二八八田地補償金」兩種。故應解釋為:⑴用二八八地號田地補足該三人;⑵當拓寬道路而有田地補償金時,其受領者身份及計價方式;⑶拓寬道路而尚有剩餘用地時,該剩餘土地之使用者身份及使用範圍。即不論土地所有權名義為何人,均應依該約定,由該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及享有被徵收補償金。是以,被上訴人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不得請求分割,若認為應予分割,亦應依前開協議書將如伊主張之方法分割等語為抗辯。嗣原審為准予如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二四八分之一五六,上訴人甲○○、乙○各二四八分之二三,上訴人丙○○二四八分之四六,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業據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甲○○、乙○所不爭執。上訴人丙○○並以前揭情詞,經查:

㈠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必須就本案訴

訟標的為之;如就訴訟標的以外事項為和解,僅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不能謂為訴訟上之和解,自不發生執行力(最高法院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在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和解時,非原起訴之同所第二八九地號,並無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已為該法院和解內容之一部分,此依該法院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四項所載「其他附帶協議事項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所載」,據該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三條後段約定「‧‧‧日后二八八田地被拓寬道路或剩餘用地,以其三人各享有店口寬度,享有該二八八田地補償金。」,有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本院七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三八頁背面),是系爭土地雖無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然既已在上開和解筆錄及為和解筆錄內容之一部分之分割協議書約定,其約定仍不失民法上和解之效力,兩造均係對造所親自參與,依法兩造即應受其拘束。

㈡依上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三條後段所示「如果丙○○、乙○、甲○○三人面

積尚有不足時,用二八八地號田地補足,日后二八八田地被拓寬道路或剩餘用地,以其三人各享有店口寬度,享有該二八八田地補償金。」,經核計和解筆錄所示之分割方法,顯然上訴人丙○○、乙○、甲○○三人所分得面積不足應分配額,應依分割協議書所示,乃用系爭二八八地號田地補足,而其補足方法乃是日後系爭二八八土地,若因拓寬道路而有田地補償金時,該三人各享有店口寬度之土地補償金,若有剩餘用地時,該三人各享有店口寬度之用地。既約定「用二八八地號田地補足」及二八八地號土地發生「拓寬道路」及「剩餘用地」三者情形,並約定其效果為「享有店口寬度」及「享有該二八八田地補償金」兩種效果,是必也迨系爭二八八地號土地發生「拓寬道路」及「剩餘用地」之條件成就時,始生土地補償金之領取以及拓寬道路而尚有「剩餘用地」,該剩餘土地之享有店口寬度之用地之問題。在條件尚未成就時,該約定應解釋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不為分割,否則予以分割,勢將發生補足與否,以及拓寬道路後是否有剩餘用地暨店口寬度等問題。

㈢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條件已經成就,則無論為請求裁判分割或本於協議書之內容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登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從而,兩造均應受該和解成立之內容所拘束,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裁判分割或追加聲明協同為分割登記,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為裁判分割,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預備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桂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