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辛○○

戊○○丁○○庚○○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謹按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查上訴人因辦理建國路拓寬工程(林森路至台中路段),而須拆除一百三十九戶已辦理補償之房屋一百三十九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集維護安全與疏導交通所需警力及拆除工程相關業人員總計六百餘人執行拆除工作,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民權路三號房屋因受系爭假處分限制不得拆除外,當日上午均己拆除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可稽;依此情形,倘被上訴人未有系爭假處分,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民權路三號房屋,同日即可一併拆除者,當無疑義;即依被上訴人所稱「可以在原有的人,機具配置的前提下進行」、「被上訴人的系爭房屋在這些拆除的違建中是微不足道」者,亦可得同一結論。茲被上訴人所有民權路三號房屋如無系爭假處分,既可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已動員之人員及支出之費用,與其他一百三十八戶一併拆除,乃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而未得完成,則上訴人嗣後因執行該房屋之拆除工作所另行安排之人力及機具並所支出費用,自係因系爭假處分所發生;蓋如無系爭假處分,上訴人即無須另行動員人力及支出費用,是上訴人為拆除系爭房屋所另行動員之人力及用費等損害,與系爭假處分之間確具有相當困果關係。

㈡原審判決以系爭人力及費用「係於系爭假處分經上訴人供擔保予以撤銷始支出

,若假處分尚存在時,因上訴人無從派遣任何人員、機具執行拆除工作自亦不因而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此部分損害」為由,未准上訴人本件請求。惟查上訴人所以須撤銷假處分,係因先有被上訴人之假處分存在,倘未有該假處分之存在,則系爭房屋得以於九月六日與其他一百三十八戶房屋一併拆除,而無須於九月八日另行使用上開人力與費用,殊不得謂該等用費非因假處分所生。原審判決此項見解猶如謂因車禍受傷之被害人,如不就醫即不需支出醫藥費,故醫藥費與車禍無關,不得向肇事者請求賠償者然;其違背通常經驗並悖論理法則者,至為明顯,自非可以維持。此外,原審判決以本件假處分經法院准上訴人供擔保撤銷後,上訴人已得隨時依通常流程派員拆除系爭房屋,並無必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當時立即執行拆除作業為上訴人不利判斷者,尤與通常觀念不合。蓋微論系爭建國路之拓寬工程,旨連貫鐵路北側建國路全線交通,並疏解復興路擁擠車潮,事關公共利益,本有從速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即令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拆除工作,而於他日為之,所須動用之人力及經費,並不能有所減省,殊無因上訴於假處分撤銷後立即執行拆除,即謂該等費用非屬假處分所生損害之理。

㈢次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已於原審法院七十六年

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領取完畢;就拆遷之執行,並以公告及通知方式,兩度限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前自動履行;被上訴人曾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遭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停字第一號裁定予以駁回;此等情事,有該裁定影本附狀可稽,並請調取該卷宗以明。再者,上訴人執行系爭拆除工作時,被上訴人曾以威脅跳樓及拒不離開等方式阻撓,並公開辱罵上訴人市長及副市長,經動用女警架離始得執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及原審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四九一號刑事判決影本附狀可證。此等情形,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於假處分撤銷後自動履行;從而,被上訴人以渠等將自動拆除,無須由上訴人動用人力強制執行,而指系爭費用非屬必要者,應無足採。

㈣再查系爭房屋位於台中路、民權路及建國路之交會處、接近台中火車站及各公

路客運車站,週邊道路人車交通流量龐大,而系爭房屋之拆除,需使用大型機具,執行拆除時當地路段無法通行,自須配置相當警力始足以疏導週邊道路交通;而為預防被上訴人之抗爭及阻撓,亦有動用警力在場維持秩序及保障安全之必要,事實上拆除工作執行時,亦確有因被上訴人阻撓經動用警力始得排除之情形,並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動員之人力及支出之經費,實難謂非必要。何況,政府執行拆除妨害公共工程進行之房屋,有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考量,與私人拆除自己房屋,本難比擬;再者,政府處理公務關於人力之配置與費用之支付,均有各項行政法規予以規範,並非可以隨意浪費,未有特別事證,實不能謂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主張之人力及費用超越必要範圍。

㈤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明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之損害,包含「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及「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兩項;而後者係指同法第五百二十七條所定,債務人為免除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而言。從而,在假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結果,債務人為撤銷假處分而提供擔保所生之損害,債權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債務人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雖在原假處分裁定之外,另以裁定許可,惟係因債務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受有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所然。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供擔保,係指債務人依法院本於同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作裁定,為撤銷假處分提供之擔保而言者,殊無可疑。原審判決就此所持相反見解,殊非適法。再查上訴人係地方政府,財政拮据,必須舉債始能維持正常運作,乃周知事實;上訴人在八十九年間向台灣銀行透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二,有公庫透支約據影本乙件可稽。上訴人於供擔保所受損害僅就年息百分之五與實領利息間之差額為請求,應無不許之理。次查上訴人因聲請撤銷假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供擔保八十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取回,其間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三九、八九○元,扣除取回時由國庫發給之利息一四、六六六元,計上訴人因撤銷假處分供擔保所生之利息損失為二五、三三四元。

㈥謹查系爭假處分撤銷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重新執行拆除工作時,被上訴人及

其家人滯留屋內,將大門緊鎖不開,經執行人員言語勸導無效後,始以強制力打開屋門,架離屋內人員後,開始執行拆除工作前,已耗費近二小時;而被上訴人乙○○○仍在系爭房屋樓上作勢跳樓,經動用警力以雲梯車救下,該被上訴人隨即向新聞傳播媒體辱罵市長及副市長,其時間依刑事程序認定為當日上午十時左右;亦即當日上午十時實際拆除工作,尚未開始,故被上訴人稱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已拆除完畢者,顯不符實。再者,系爭民權路三號房屋原係供作經營古董店之用,置放甚多古董商品,被上訴人拒不遷出,上訴人執行拆除工作人員為避免毀損,逐件細心移置安全處所,此等工作耗費亦逾二小時;迨拆除工作進行中,復因被上訴人欲自行取去屋內物品,而中止作業供其拆卸搬遷,以致拆除工程進行頗為緩慢。系爭房屋拆除工程開始前之言語勸離未果後強制架離及遷離屋內物品等工作,費時已近四個小時;依系爭拆除工作相關人員上午八時許到場之情形推算,系爭拆除工程之完成,若非過午,亦在中午時分。從而,被上訴人指系爭拆除工程在當日上午十時已經完成,無須誤餐、飲水等費用者,應非可採。

㈦次按地方政府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預算賸餘應即轉入下年度使用,預算法第

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七十三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政府預算仍應確有實際需要始得支用,如非必要即不得使用,而應列入歲計賸餘留作下年度使用。故系爭費用雖在預算科目項下支用,惟若非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本無須支出,而得移作相同科目使用或列入歲計賸餘留供以後年度運用,自不得謂非損害。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費用均由預算科目支付而指為無損害者,殊無足取。

㈧末按因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如債務人為免假處分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聲請撤銷假處分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供擔保八十萬元,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取回,就上開提存金額及提存期間,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九、八九○元,與向國庫實際領取利息一四、六六六元之差額即二五、三三四元,上訴人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所闡釋之法則,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乃為確保坐落台中市

○區○○段一小段二五之八、二五之十、二五之十二、二五之十四等四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所有權,而所聲請之假處分,亦係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二號及同年執全卯字第三○三一號予以裁定及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如此合法捍衛私人財產、信賴最高法院判例、尊重法院裁定之行為,何能驟指為自始不當?更況鈞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乃以「原審法院未察,遽淮抗告人己○○○等六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裁定,亦認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未察,遽准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可知阻止上訴人拆屋之假處分雖係被上訴人所聲請,但被上訴人對於能否獲准假處分,並無掌握支配之能力,而係出於承辦法官之決定,而承辦法官之不察,卻反要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之主張合法乎?合理乎?㈡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上訴人之損害係因以擔保撤銷假處分而支出並非因假處分自始不當遭撤銷而支

出: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例之意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按本案系爭之假處分並非因上訴人之抗告而遭抗告法院以「自始不當而撤銷」,而是早因上訴人超乎常情地順利、快速提供反擔保而撤銷。上訴人亦自陳系爭損害乃因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後所支出,均非因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假處分自始不當撤銷而支出,窺諸前述判例意旨,恐難認為係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

⑵上訴人殊無於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時立即執行拆除之必要:另依原審判決理由:

「況本件假處分經本院准原告供擔保撤銷後,原告已得隨時依通常流程派員拆除系爭房屋,並無必須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當時立即執行拆除作業‧‧‧足見,原告當時動員大批人、機具,及購置大量包裝飲用水、毛巾、手套、口罩,確非依照一般拆除房屋之流程,則其此部分支出,顯另有彰顯公權力,貫徹政策之目的,應未能認係被告上開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蓋被上訴人僅為一般平民百姓,如何與上訴人抗爭?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拆除當天乃因已聲請假處分卻仍將面臨拆除,被上訴人中才會有較激情之言行,但綜觀被上訴人維護財產之行為,自始至終均循法律程序辦理,並無聚眾抗爭、暴力阻撓之行為,則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上訴人於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時,又何必大動干戈?更況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被上訴人還在睡夢中即遭拆屋,連原審法院民事庭同意上訴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裁定,都尚未聽聞,更未接獲,上訴人真得有必要這麼急切拆屋嗎?上訴人憑什麼認定被上訴人若知假處分遭撤銷時,不會眼見救濟之路已窮而主動拆除或配合拆除?實際上,上訴人所拆除之林森路至建國路間鐵路沿線之房屋,於其後之半年甚至約一年左右之時間,均未見工程施作,所以,上訴人於原審法官命其提出資料證明確有拆除被上訴人房屋之急迫性時,一直未能得見相關事證。如此,上訴人另有彰顯公權力之目的,則何能將所支出之費用列為損害,而向被上訴人求償?㮀⑶上訴人所稱支出之費用是否屬實仍待審酌,且應非必要:①公務人力損失:上訴人主張為重新執行派出公務員三百三十二人,增加支出四

十一萬餘元,被上訴人否認其人數及數額,蓋公務人力乃上訴人事後請各單位列出人數,並沒有細目,其真實性本值得存疑。退步而言,縱上訴人如數支出,然查「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訂有明文。現上訴人主張所派為公務員,而上訴人對所屬公務員,原本即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不因公務員有無出勤及從事何種勤務而有影響,是上訴人前揭支出顯非因被告等聲請假處分而造成,其主張顯無理由。何況,被上訴人所採行保障私有房地產權之方式,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非一群暴民,亦無發動群眾之情,上訴人卻派遣人員大軍壓境,虛擲人力,浪費公帑,豈能將責任轉嫁被上訴人負責?此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陳,此部份是否有再發給公務員加班費,因為關連性不容易釐清,不容易證明。既無法證明,當應由上訴人承受其不利效果。

②誤餐費:餐飲費與建築物之拆除無關,不能列為損害。更況依卷內報載當日於中午前即已執行拆除完畢,本無此項支出之必要。

③增加外包費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是項支出,且業經承包商李金城證明在

案。惟上訴人卻自始信誓旦旦,堅稱有此損害,可見上訴人之居心為何?現水落石出,上訴人亦撤回此部份請求,總算老天有眼。

④增加其他費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是項支出,且是項支出不能認為拆除之

必要費用。況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是該支出為上訴人本即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必要支出,顯非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造成,其主張顯無理由。⑤按「關於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者除須陳明其有權請求外,並須就受實際損害

之數額加以證明,此為一般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另請求依民法第二零三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供擔保之利息損失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出證明實際損失之方法,且該擔保金並非另行貸款,被上訴人否認有此項損害。添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伊等之被繼承人蔡教文原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無效為由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二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為假處分之執行,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是否無效之爭議,應循行政訴爭程序解決,就拆除系爭房屋之行政處分是否停止執行,亦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並非民事爭訟,上訴人乃於同年月八日供擔保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並於同日安排工作人員及機具執行原拆除工作,其中人員部分包括公務人員三百三十二人、外僱工人八名,機具部分包括挖土機二台、破碎機二台、拖車八車次、卡車四台,另購置包裝飲用水三十箱、毛巾三百條、手套一百二十雙、口罩三一二只,且為聲請撤銷假處分,提供反擔保金八十萬元,受有利息之損失,以上損失,如無上開假處分,即不致發生,自均係因系爭假處分所致之損害,而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抗告法院認原裁定自始不當而予廢棄並確定在案,故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且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房屋原所有人蔡教文之繼承人,並以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張保全公同共有之財產上權利,復因共同行使公同共有物上權利而造成上訴人損害,故渠等間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首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合計四十九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含公務人力損失四一七五六五元、誤餐費用二七二00元、包裝飲用水七二00元、毛巾一萬五千元、手套八四0元、口罩二三四0元、供擔保之利息損失二五二二四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假處分之本案係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又若徵收處分無效,上訴人強行拆除系爭房屋,亦屬民事侵權行為,其性質應為民事訴訟,而系爭房屋若遭上訴人強行拆除,縱上開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因受現今建築法令之限制,恐無法申請再行建築,更不可能申請建築相同面積之房屋,勢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以假處分程序保全房屋所有權,並經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以當時客觀存在之情形,應無自始不當可言,自不得僅以原假處分裁定嗣後經撤銷,認系爭假處分自始不當而命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責任亦欠缺任何依據,顯無理由。

且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者,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為之。被上訴人並非暴民,亦無發動群眾之情,所為假處分程序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上訴人竟以顯然異於常情之程序,迅速供擔保撤銷上開假處分,而在僅二日後之清晨時刻,派遣大批人力、警力而將系爭房屋拆除,如此行徑,豈能將其因此所生之費用轉嫁被上訴人負責,況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且其中公務人員之俸給,不論上訴人有無派遣公務人員執行上開拆除工作均需給付,包裝水、毛巾、手套、口罩等其他費用則係上訴人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所需提供予所屬公務員之支出,均不能認為係系爭假處分所生損害,又上訴人並未證明有何供擔保之利息損失,足見上訴人並未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其支出之任何費用,實與系爭假處分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對於以下事項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剪報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二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三一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以下事項均屬真實:

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定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八時依法執

行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房屋,被上訴人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十九年度裁全卯字第七三一二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上訴人於同年月六日已依原定計畫配置人力、機具抵達系爭房屋所在地點執行拆除作業,惟因被上訴人於同日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三一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假處分之執行,因而未能如期拆除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在同年九月七日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並對上開假處分提起抗告,前者

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0三一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而經上訴人於同年月八日供擔保而撤銷上開假處分,並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動員三百餘名人員、警力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對撤銷假處分裁定亦提起抗告,嗣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民事裁定上開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均應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等之再抗告而確定。

三、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得否以「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經查: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

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損害以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二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惟上訴人(即系爭假處分之相對人)對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以本件糾紛應屬行政救濟之範疇,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自不得聲請假處分而廢棄原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即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既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則上訴人就因假處分及供擔保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因辦理建國路拓寬工程(林森路至台中路段),而須拆除一百三十九戶已辦理補償之房屋一百三十九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調集維護安全與疏導交通所需警力及拆除工程相關業人員總計六百餘人執行拆除工作,除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民權路三號房屋因受系爭假處分限制不得拆除外,當日上午均己拆除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剪報可稽;依此情形,倘被上訴人未有系爭假處分,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民權路三號房屋,同日即可一併拆除者,當無疑義;茲被上訴人所有民權路三號房屋如無系爭假處分,既可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已動員之人員及支出之費用,與其他一百三十八戶一併拆除,乃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假處分而未得完成,則上訴人嗣後因執行該房屋之拆除工作所另行安排之人力等支出之費用,自係因系爭假處分所發生;蓋如無系爭假處分,上訴人即無須另行動員人力及支出費用,是上訴人為拆除系爭房屋所另行動員之人力及用費等損害,與系爭假處分之間確具有相當困果關係。

㈢原審判決以系爭人力及費用「係於系爭假處分經上訴人供擔保予以撤銷始支出,

若假處分尚存在時,因上訴人無從派遣任何人員、機具執行拆除工作自亦不因而支付上開費用而受有此部分損害」為由,未准上訴人本件請求。惟查上訴人所以須撤銷假處分,係因先有被上訴人之假處分存在,倘未有該假處分之存在,則系爭房屋得以於九月六日與其他一百三十八戶房屋一併拆除,而無須於九月八日另行使用上開人力與費用,該等用費自係因假處分所生。又系爭建國路之拓寬工程,旨連貫鐵路北側建國路全線交通,並疏解復興路擁擠車潮,事關公共利益,本有從速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即令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執行拆除工作,而於他日為之,所須動用之人力及經費,並不能有所減省,殊無因上訴人於假處分撤銷後立即執行拆除,即謂該等費用非屬假處分所生損害之理,被上訴人以此置辯應無理由。

四、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含公務人力損失四一七五六五元、誤餐費用二七二00元、包裝飲用水七二00元、毛巾一萬五千元、手套八四0元、口罩二三四0元、供擔保之利息損失二五二二四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公務人力損失四一七五六五元部分,上訴人雖稱該公務人員如不去拆除,可以去

作別的事,惟亦自認該公務人員是否有再發給加班費因為關連性不容易釐清,不容易證明等語,其他復查無人數細目之證明資料,且「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第十八條訂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所派為公務員,而上訴人對所屬公務員,原本即有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不因公務員有無出勤及從事何種勤務而有影響,是上訴人所稱之前揭支出,並無證據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

㈡誤餐費用二七二00元、包裝飲用水七二00元、毛巾一萬五千元、手套八四0

元、口罩二三四0元部分,被上訴人對於誤餐費收據形式上不爭執,惟為辯稱沒有必要支出,因該日在上午已執行完畢不須要發便當等語,惟據證人李金城結證稱:當天是拆除至大約十一點半,只是象徵性拆除,住戶請求將傢俱搬走,沒有拆除完,擇日再全部拆除;十一點半之前拆除進行中公務人員有在現場,實際人員若干我不清楚;當天市政府有發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復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三六、一三八頁),雖上開統一發票之日期非拆除當日,惟據任職台中市政府之證人陳大田證稱:

「由我們申請,是由庶務課採購」、「根據預算支用簽證簿記載支用日期是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提預算支用簽證簿影本一份),至於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是因得康商行持該日發票向我們請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基上說明,上訴人確有上述之支出,且該支出與系爭假處分之間確具有相當困果關。

㈢供擔保之利息損失二五二二四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因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

,如債務人為免假處分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為賠償等語,惟按「關於損害賠償之訴,為原告者除須陳明其有權請求外,並須就受實際損害之數額加以證明,此為一般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二零三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供擔保之利息損失,並未舉證證明該擔保金係另行貸款所支出之利息,依前開說明,其有無受實際之損害,其數額若干,均無法證明,所請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請求,僅㈡部分金額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伍萬貳仟陸佰柒拾壹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駁回其此部份之請求,尚有未當,上訴人請求廢棄並准其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