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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褚春裁之孫,褚春裁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隨國軍來臺,退役後在南投縣埔里鎮擔任慈惠醫院副院長兼醫師,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所餘遺產總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五元,因其在臺並無合法繼承人,被上訴人為其遺產之管理機關。褚春裁於死亡前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曾親書信函予上訴人,表示願贈與上訴人美金三萬六千元(依匯率一比三三.二一計算,折算新臺幣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以為購屋之用,惟其尚未及交付贈與金即突發死亡,致無法履行交付贈與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為褚春裁之遺產管理人,自負有給付贈與物之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善盡遺產管理人責任,就亡故榮民褚春裁之遺產繼承事件嚴格實質審查。褚春裁死亡後留有現金及不動產,上訴人於其父褚金綢聲明繼承時,亦同向法院聲明繼承,遭被上訴人發現其並非褚春裁之法定繼承人後聲請撤銷,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號裁定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提出書信主張褚春裁已同意贈與上訴人美金三萬六千元供作購屋之用,然依該信函所載:「我有不放心之感覺,...,你可否去瞭解一下」等語,可知褚春裁所述,僅係對上訴人所求之不確定答覆,根本非明確意思表示,否則應早已匯款,且本件亦與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況習慣上一般之鉅額贈與均會註明「於何時,以何種方式給付」,惟信函中俱未提及,上訴人復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法院表示受贈權利,顯知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之信函為褚春裁親筆書寫,郵寄居住於大陸地區之上訴人,信函內容為表示願意贈與上訴人美金三萬六千元,供上訴人購屋之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暨所附大陸地區浙江省天臺縣公證處公證書一份為證,該信函經浙江省天台縣公證處(99)浙天證民字第三三五號公證書公證,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依前開規定,應推定上訴人提出之信函為真正,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被上訴人對於該信函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信函為褚春裁所書之事實,堪信為實在。上訴人主張褚春裁所書信函已允諾贈與上訴人美金三萬六千元供作購屋之用,上訴人接獲信函後,褚春裁隨即於三個月後驟逝,未能完成贈與美金三萬六千元予上訴人購屋之心願,上訴人業已遵褚春裁之願購置房屋,被上訴人自有交付贈與金之義務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該信函之內容僅在討論階段,尚不能認為有贈與之意思,且與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等語。查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函固屬真正,惟該信函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褚春裁之間已有贈與契約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是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褚春裁之間已有贈與契約存在。

(一)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贈與,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據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贈與物,上訴本院後雖具狀陳明祖父(即褚春裁)對孫兒(即上訴人)贈款購屋,並非契約行為、亦非責任與義務,而係親倫關愛的承諾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然當事人之一方願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於他方,其原因甚多,於本件之情況當屬親情之照顧,其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要無疑問,上訴人認為並非贈與契約,顯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抗辯:該信函並不能證明褚春裁有贈與之意思云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信函其內容載明:「孫錫晶:我于1998年2月日,先後收到你的兩封來信,以及你想購房子的照片,全部收到,我看了照片,我覺得康樂香港城較好,不過遺憾的是裡面衛生設備全無,是最大的缺點,但價格並不便宜,但裝修時要化多少錢,你有沒有考慮過,我思索了很久,你如何回答我這個問題,能否在杭州附近買一百坪土地,自行設計建造是否更合算。關于寄錢問題,我只能給36000元美金,超過之錢,你如何解決,我寄給你的錢,是分幾次寄給,因為我有不放心之感覺,你記住房子一定要買,因為沒有房子住很不方便,我聽得人說,杭州青春門地方,出售的房屋很合適,價格也便宜,你可否了解一下,請來信告知。」等語觀之,上訴人顯係先以書信向其祖父褚春裁表示欲購屋之意思,但資金尚有欠缺,而褚春裁於信函內亦明確表示願給與上訴人美金三萬六千元,供作購屋之用,其願贈與上訴人三萬六千元美金之意思表示甚明,尚非僅屬有寄款美金三萬六千元之能力或意願。至信函內容關於上訴人購屋地點、購屋應考慮之事項、是否購地自行建造房屋居住,及如何籌措不足之資金等,應屬褚春裁身為上訴人祖父所提供之意見及關心,實與褚春裁已為贈與美金三萬六千元之意思表示無影響,是被上訴人前開辯詞,尚不足採。

(三)本件褚春裁固已將其贈與美金三萬六千元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書於信函郵寄給上訴人,而該贈與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係以該信函達到上訴人時為準,此觀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上訴人於收到褚春裁郵寄之信函後,當可了解褚春裁所為贈與美金三萬六千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斯時起即處於隨時可得允受之狀態,上訴人為允受(承諾)之意思表示後,贈與契約始行成立。雖依上訴人提出之信函觀之,上訴人係先向褚春裁表示欲購屋之意願,褚春裁始向上訴人為願意給與美金三萬六千元之意思,惟上訴人欲購屋而向上訴人請求資助之表示應為喚起褚春裁向自己為贈與要約之意思通知,贈與契約之成立,仍須上訴人允受該美金三萬六千元之贈與,非謂一經褚春裁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當然允受,無庸為承諾之通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褚春裁之信函給付贈與金,自應舉證證明其對於褚春裁贈與美金三萬六千元之要約,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查,被上訴人於褚春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死亡後,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號裁定定一年二個月之期間,公告褚春裁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於前開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將該公示催告登載於青年日報,然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具狀表明持有褚春裁之信函,聲明繼承褚春裁之遺產,已逾前開一年二個月之期間,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五號公示催告事件、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一五號聲明繼承卷宗審閱無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在褚春裁死亡前已經表明允受贈與或在前揭聲明繼承前已為允受贈與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實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上訴人即無從依據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其所管理之褚春裁遺產中,給付美金三萬六千元贈與金予上訴人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贈與契約未成立,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