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保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歸入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擴張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關於競業行為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成立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瑞公司),雖以其
妻蕭麗娟掛名負責人,惟蕭麗娟並未從事業務,而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並擔任實際負責人,此經被上訴人及其妻蕭麗娟於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八五號侵害商標權案件、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及同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詐欺案件訊問時自承在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固改口稱是在進入上訴人公司前擔任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惟細閱該等刑事案件之筆錄即可知,璽瑞公司乃由被上訴人一手創立、經營,迄今從無間斷(包括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其辯稱進入上訴人公司後即未擔任璽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乃臨訟矯飾之詞。被上訴人為隱匿其實際經營璽瑞公司之事實,又辯稱璽瑞公司由其「友人」負責營運,惟該「友人」為誰?於璽瑞公司擔任何項職務?被上訴人均含糊其詞而無法說明,顯見其虛妄。
⒉被上訴人辯稱:雖曾任璽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保瑞公司成立後,被上訴人任
職保瑞公司董事暨副總經理,璽瑞公司即處於停業狀態下云云。惟璽瑞公司自創立迄今,均由被上訴人持續經營,未曾中斷。本院函詢中區國稅局有關璽瑞公司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申報資料,經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二00五一八一六號」函覆,雖稱「營業稅方面未發現有關甲○○之記載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該公司申報九十年度之資料,核無支出甲○○之薪資、報酬、分紅或其他所得」云云,惟據該函覆內容可知璽瑞公司於九十年度確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資料,足證璽瑞公司於九十年度確實有營業,絕非處於停業狀態。
⒊被上訴人就伊在原審所提璽瑞公司簡介資料(原證八)之真實性並未否認,僅辯
以當初刊登建檔時誤予登列而嗣未更正者云云,惟該資料乃璽瑞公司於「ASMAG.
COM 全球安全科技網」廠商名錄刊登之公司簡介資料,所載璽瑞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路一段12號21F-2(郵遞區號:403)台灣」,乃璽瑞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搬遷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之最新地址。易言之,原證八所刊載之資料乃璽瑞公司當時之最新資料,絕非所謂「當初刊登建檔時誤予登列而嗣未更正者」。由原證八記載璽瑞公司「聯絡人:甲○○先生(副總經理)」可知(蓋當時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不僅擔任璽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璽瑞公司之業務更均由被上訴人所經手(蓋被上訴人現仍為璽瑞公司對外之聯絡人,頭銜為總經理,此有璽瑞公司於「ASMAG.COM全球安全科技網」、「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刊登之廣告足稽。益證被上訴人擔任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迄今從未間斷。)⒋璽瑞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曾在台北世界貿易中心「2002台北安全科技博覽會」
參展,被上訴人以璽瑞公司負責人暨副總經理身分於展覽會場招攬客戶,此有璽瑞公司參展照片足證(原證九,右一之人即為被上訴人),其展覽攤位標示「Establish by Chance Chiu」(甲○○創立),現場並散發被上訴人之名片(原證六),此經取得原證六名片之證人余淑英到庭證述綦詳,足證被上訴人確為璽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經營者,絕非「僅到過參展現場」一語所能帶過。
⒌基上事實及證據,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同時經營璽瑞公司,從
事有害上訴人公司之惡意競業行為,實臻明確。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對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秘密及財務狀況瞭若指掌,更負責執行上訴人公司「SYRIS」商標產品之研發、行銷及廣告等重要業務,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不僅未盡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同時經營璽瑞公司,業務範圍與上訴人公司相同,尤有甚者,被上訴人於璽瑞公司亦以「SYRIS 」為商標,從事研發、生產、銷售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門禁產品,從事與上訴人公司完全相同之業務,甚至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璽瑞公司名義寄出律師函,指稱上訴人公司侵害璽瑞公司商標專用權,並帶同警方搜索、扣押上訴人公司產品並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然對上訴人公司實已造成莫大損害。上訴人公司遭搜索扣押後,無奈之餘改以 「PORIS」為商標,被上訴人為打擊上訴人公司,一再向客戶強調「PORIS IS NOT SYRIS」、「保瑞不是璽瑞」(參見原證九璽瑞公司參展會場右上角之標語),不僅使上訴人公司客戶流失,無形之商譽更受重創。
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見其惡意行為將遭上訴人公司發覺,遂於九十年
十二月一日主動提出辭呈,辭去副總經理一職(此時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公司從未有所謂「逼退」、「強令解職」之舉(蓋倘係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何須主動提出「辭職申請書」?)。上訴人公司發覺被上訴人之惡意競業行為後,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規定行使歸入權,乃合法權利,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不僅毫無悔意,反而一再以上訴人公司是「迫害」、「圍剿」、「打垮」被上訴人等詞模糊焦點,實令人無法接受。
㈡關於所得利益部分:
⒈被上訴人不僅為璽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事實上璽瑞公司乃被上訴人之一人公司
,此由璽瑞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即可知,蓋璽瑞公司之股東名簿上記載之最大股東乃被上訴人之妻蕭麗娟,持有九萬四千股,其餘六名股東各僅有一千股,其中邱金珠、邱玉琇、邱圓珠均為被上訴人之姊妹,鍾志遠、李嘉旭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亦為朋友,股東人數共計七人,顯然是為符合修正前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至少七人之限制而覓之人頭股東,實際上出資、設立、經營璽瑞公司之人乃被上訴人,璽瑞公司之營利所得即被上訴人之所得。
⒉被上訴人辯稱僅擔任璽瑞公司無給職之顧問,未在璽瑞公司支領任何所得,其妻
蕭麗娟亦未自璽瑞公司支領薪資、報酬、車馬費、股利、分紅或其他任何所得,故二人未辦理所得稅申報云云,惟所辯顯不合常理。蓋被上訴人身為實際負責人兼任副總經理,而被上訴人之妻蕭麗娟,掛名璽瑞公司負責人擔任董事長,並持有璽瑞公司九萬四千股之股份,豈有可能毫無所得?由其所辯反而可證被上訴人為恐上訴人查知其從事競業行為或者行使歸入權,早已有計畫地隱匿其所得,使上訴人無從追查,其所為實屬惡意規避法律。
⒊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說明其行為之重
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定有明文。蓋董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誠信原則及公正態度執行職務,不得為使公司蒙受不利益之競業行為。董事若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造成公司損害,公司原得對該董事請求損害賠償,惟因損害數額之多寡證明不易,故公司法特設有第二百零九條歸入權之規定,使公司得以向董事行使歸入權,以其因競業行為所得或使第三人所得之利益數額,作為公司之所得,俾彌補公司之損害。本條規定除在於彌補公司之損害,避免舉證困難外,對於從事惡意競業之董事,亦有懲罰之意,以此規範意旨而為目的性解釋,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行使歸入權之對象為董事,行使歸入權之數額即條文所謂「該行為之所得」,應包括「董事為自己之計算而從事競業行為所得利益之數額」及「董事為他人之計算而從事競業行為,使他人所得利益之數額」。蓋倘不為此解釋,董事為他人之計算而從事惡意競業行為,使他人獲取利益,祇要以自己未獲利為由,或隱匿所得而使公司無從追查,即可規避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顯非該法文規範之意。
⒋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為璽瑞公司之計算,從事屬於上訴人公司
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使經濟上效果歸於璽瑞公司,乃屬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禁止之惡意競業行為。璽瑞公司因被上訴人從事惡意競業行為而獲有利益乃被上訴人無從否認之事實,倘不允許上訴人以璽瑞公司獲利之數額,作為向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之數額,對從事惡意競業之被上訴人施以懲罰並彌補上訴人公司之損害,僅以被上訴人所謂「未領取薪資」云云(上訴人對此予以否認),即得規避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之適用,豈得謂法理之平?況璽瑞公司實為被上訴人之一人公司,該公司營利所得實為被上訴人之所得,被上訴人利用公司與個人財產分離之制度,意圖使上訴人公司無從歸入被上訴人從事競業之所得,乃濫用公司制度。按:美國公司法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亦即當股東濫用公司制度時,法院得揭開公司之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使股東直接負責。我國公司法雖無明文,然該等原則應係公司法之原理,於我國亦應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濫用公司制度之行為,應適用該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否定公司之人格,使上訴人得以歸入璽瑞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經營所獲之利益,方符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意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及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詐欺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璽瑞公司於網站登錄之資料影本二份、璽瑞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余淑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確僅擔任璽瑞公司未支領薪資之顧問而已,並無為璽瑞公司處理任何營
業範圍內之行為,亦未在璽瑞公司領取任何薪資、報酬。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準備狀附證六、七、八、九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訴理由狀附上證一,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仍有在璽瑞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報酬:
⒈上訴人上開書狀附證六所示名片並非被上訴人所印製之名片。上訴人雖指稱前開
名片係證人余淑英在九十年三月間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二00二台北國際安全科技博覽會」會場上自璽瑞公司攤位所取得云云,而證人余淑英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亦到場附和其說。惟,有心人擬利用不知情之名片印刷業者印刷偽作各項指定內容之「名片」,並非難事。而本件中依證人余淑英於上述期日亦自承伊係環隆公司(此環隆公司之負責人乙○○,同時亦係上訴人保瑞公司之負責人,二家公司關係極為密切)協力廠商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保瑞公司之 Logo(商標、標記)「PORIS」亦係伊義務幫保瑞公司設計等語。據此,堪明證人余淑英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其所為前述證言顯係出於迴護上訴人公司之不實證言,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上開書狀附證八之璽瑞公司簡介資料,係當初刊登建檔時誤予登列而嗣未更正者。
⒊上訴人上開書狀附證九照片所示之人固係被上訴人,然此至多僅足證明被上訴人
到過該現場而已,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果於璽瑞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報酬。至於標示「SYRIS Since 1995 Establish by Chsnce Chiu」,無非說明「SYRIS」係甲○○於一九九五年所創立之事實而已,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果於璽瑞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報酬!⒋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訴理由狀附證一所示偵查、審理筆錄內容均係針對系
爭合組新公司合約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前之爭執事實而為訊問,故被上訴人及妻蕭麗娟所為陳述,亦均係針對合組新公司前之事實而為陳述,此與保瑞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成立後之事實並無關涉,此請詳予勾稽該二案件始末及筆錄內容即詳。上訴人雖就前揭筆錄部分內容斷章取義,曲解內容,然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果仍有於璽瑞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報酬!⒌被上訴人在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前,係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璽瑞國際企業公司)及璽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從未否認,惟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璽瑞國際企業公司即依約開始著手解散、清算事宜,另璽瑞公司則處於暫時停業狀態,直至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上訴人公司無故強令解職、離職後,被上訴人始再私下協助擔任璽瑞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伊妻蕭麗娟邀集部分友人進入該璽瑞公司任職,由友人實際負責該璽瑞公司之開始營運。被上訴人深悉與環隆公司間糾紛攸關一生創業成敗且非短時間所能解決,環隆公司(含已為其納入實際控制之「子公司」保瑞公司)必會挾其雄厚財力、人力竭盡一切方法企圖圍剿打垮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除離開上訴人公司初期,曾私下協助邀集部分友人進璽瑞公司任職,由友人實際負責營運外,被上訴人即密切處理大陸市場之研究及專心處理與環隆公司間之訴訟糾紛,並未實際插手該璽瑞公司之業務營運。至被上訴人代理璽瑞公司處理申告保瑞公司之乙○○、林明山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事務,並非營業範圍內之業務,並未違反公司法所規定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
⒍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確未在璽瑞公司支領任何所得:
⑴被上訴人及妻蕭麗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未
在璽瑞公司支領薪資、報酬、車馬費、股利、分紅或其他任何所得,此有卷附璽瑞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學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
⑵依原審函查之被上訴人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所示,被上訴人九
十年度薪資所得共有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元及五十三萬一千元等二筆,參諸卷附二份扣繳憑單影本,堪明該三十五萬三千四百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七月份至十一月份薪資所得;該五十三萬一千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於第三人璽瑞國際企業公司(非上訴人所指之璽瑞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份至九十年六月份(即上訴人保瑞公司成立前)薪資所得。足見被上訴人確未於璽瑞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報酬。
⑶就本院查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區國
稅花縣二字第0九二一0二二0三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二00五一八一六號等函載內容,陳述意見如左:
①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上訴人公司惡意解職、辭退時起至九十一年
底止,與妻蕭麗娟除區區數千元存款利息收入外,別無其他所得,故被上訴人及妻蕭麗娟等二人並未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手續。
②前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載:「關於提供納稅義務人甲○
○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經查其當年度截至目前未辦理結算申報,亦無資料可提供。」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函載:「關於..函詢璽瑞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度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是否涉有甲○○記載或資料乙案,..。營業稅方面尚未發現有關甲○○之記載資料。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依據該公司申報九十年度之資料,核無支出甲○○之薪資、報酬、分紅或其他所得。」等語,俱皆屬實,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意見。
⒎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所定董事應負競業禁止之義務者,乃因董事為董事會之構
成員,得參與董事會有關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從而熟識公司之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因此若容許其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或他人謀利,致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遂有本條之設。是倘名義上雖係公司之董事,但並未實際參與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亦無與聞公司營業機密之機會,則依本條立法目的之解釋,似應無遽令該董事應負此競業禁止義務之可言。本件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惟僅以該璽瑞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與上訴人部分營業項目相同為其論據,始終均未具體舉證被上訴人究曾從事何項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已難認其主張為真正。更況被上訴人雖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均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然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上訴人無故強令解除副總經理職務、離職時起迄今均未曾再參與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或踏進上訴人公司一步,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是被上訴人雖未辭任董事,而仍保有名義上之董事身分,然其既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遭解任時止,實際上均未曾執行董事職權或藉董事身分與聞上訴人公司任何營業事項,此與辭任董事後自行在外經營業務者無異(蓋董事一經辭任或遭解任後,即無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所定競業禁止義務之限制),又豈能苛令被上訴人負此競業禁止義務!㈡上訴人謂其主張行使歸入權之範圍包括「璽瑞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經營所得利益之數額,視為上訴人公司之所得。」云云,並無理由:
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競業禁止之歸入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以股東會決議形成意思表示,並對該違反競業之董事為意思表示而行使。且該行為所得係指:董事應交付其由該行為所取得之金錢、其他物品或報酬或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公司而言,歸入權只限於公司與董事間之內部關係。是公司對董事主張行使歸入權,必須該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有所得,再由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將該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是該歸入權行使之範圍乃指董事就其所為競業禁止行為之所得為限,與該「他人」究有無所得無關,並不包括該「他人」之所得!此請參諸左列即詳:
⒈「..此之所謂『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係指董事應交付其由該
行為所得之金錢、其他物品或報酬或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公司而言。」(柯芳枝教授著,公司法論,下冊第三0五頁)⒉「..條文中『將該行為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之意義是指,董事因此負有義務
將其所得之金錢、報酬或其他物品交付,或者是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公司而言,並非因歸入權的行使而讓該所得自動移轉於公司。據此,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時,如依照上開規定辦理,尚無不可,倘若未取得股東會許可,股東會可經決議行使歸入權,將該董事兼營業務所得,視為公司所得,惟兼任其他公司董事之行為並非無效,對於董事職權之行使應無影響。..參酌德日之立法,德國股份有限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董事未經監事會之同意不得經營商業,或是在公司業務範圍內為自己或他人之計算從事業務,未經同意亦不得擔任其他商業公司之董事、業務執行人或股東;監事會僅得就特定營業、商業公司或特定種類之業務同意之。同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違反前項規定者,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司得請求該董事將其為自己計算所為之業務,視為公司之計算而為之,並且交付自己為他人計算所為業務而生之報酬,或轉讓其報酬請求權。」(王泰銓教授著,公司法新論,第四三九、四四○、四四一頁)⒊「..董事之行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該行為並非無效(經濟部八六、八、二0
商0000000號函),而為有效之行為。..故有此歸入權之設計,規定經公司股東會普通決議後,即可將該董事之獲利,歸為公司所得。」(王文宇教授,「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六一期)⒋「..所謂『視為公司之所得』,解釋上應僅指董事因此負有義務將其所得之金
錢、報酬或其他物品交付,或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公司而言。」(劉連煜教授,「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與概括之許可」,載於月旦法學雜誌第一期)⒌「..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
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若有違反,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此種規定與英美法上“conflict of dury
and intrerest”所欲處理之問題相同;即董事不應與公司競爭(competing wi
th cdompany)。但是否足以處理corporate opportunity 及 corporate information則有疑義。以corporate opporrunity 而言,英國法由於強調此時董事之地位有如受託人(trustee?^一般,因此不論公司是否有利用此機會之可能及意願,凡未經股東決議准許,一律以之為constructivee, 公司因而可以主張將該董事所得之利益視為公司之利益。..」(曾宛如教授,「公司管理與資本市場法制專論㈠」,第三一、三二頁)。
⒍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之立法理由:「本條為新增者,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自
深悉公司業務機密,本條規定董事應負競業禁止義務,此為原則。若欲自為或為他人營業範圍內業務,當須先行取得股東多數許可,若未經股東多數決議許可,擅自為相關的營業競業,股東會可行使歸入權,自所得產生後在一年內,決議將該董事經營相同業務所得,作為公司之所得;等於由公司沒收,以示儆懲。」等語,亦堪明本條歸入權行使之範圍僅以「該董事經營相同業務所得」為限,不及於「該他人因該董事之經營相同業務之所得」。
⒎又依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中就本件行使歸入權決議事項之說明亦
載明:「請股東決議依公司法第二0九條之規定追索甲○○董事任職於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等語,堪明上訴人股東會決議所形成之行使歸入權之意思表示範圍僅及於「甲○○董事任職於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而已,並未及於「璽瑞公司因甲○○之經營所得利益之數額」,是上訴人之主張其行使歸入權之範圍包括「璽瑞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經營所得利益之數額,視為上訴人公司之所得。」云云,並無理由!⒏承上所示,本件無論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文義解釋或德、英
相關立法例之比較而言,均應認本條歸入權行使之範圍僅以「該董事經營相同業務所得」為限,不及於「該他人因該董事之經營相同業務之所得」,已如前述。另按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本質屬董事忠實義務,是董事倘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影響公司獲利,則公司本得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該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但往往因為要證明公司受有損害及損害之數額並不容易,而若僅須證明董事因其行為有所獲利,則舉證較為容易,故有此歸入權之設計。準此,該歸入權之設計目的既在豁免公司就其所受損害之舉證責任,則其行使範圍自應嚴格拘限於該董事自己所得為限,自不待言。更況該「他人」縱因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董事之經營相同業務而獲利,然其獲利多係該「他人」之協力(含人事、物資)所致,並非純由該董事一人之功,故遽認歸入權之行使範圍涵括「該他人之所得」,誠非允洽。甚且,倘公司認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超逾「該董事經營相同業務所得」,自應回歸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本質,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該董事請求損害賠償才是,而非以歸入權之行使令該董事將其自己及該他人之所得均移轉予公司,而使公司獲取可能大於其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額外利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六號及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四號民事判決、同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均影本並璽瑞公司負責人廖學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將納稅義務人甲○○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送;暨斟酌函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影送璽瑞公司自九十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如有涉及甲○○之記載或資料。
理 由
一、按原起訴之原告於第二審訴訟,得為訴之追加,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不須經他造同意,自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經濟部核准並登記在案之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器、精密儀器、事務性機器、電信器材、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等之批發及零售,按被上訴人為原伊公司董事,並任伊公司副總經理,詎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瑞公司)所營業務範圍與伊公司相同,竟陸續私自提供伊之業務資料予璽瑞公司,且於擔任伊公司董事期間,同時擔任璽瑞公司副總經理,為璽瑞公司之利益從事屬於伊公司業務範圍內之行為,不僅未曾對伊公司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更未取得股東會之許可,核其為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伊公司股東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決議通過依法向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將被上訴人任職於璽瑞公司之所得視為伊公司所得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五項規定,基於行使歸入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在本院擴張訴之聲明如上。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稱提供上訴人公司資料予璽瑞公司之行為,伊在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並未實際插手璽瑞公司業務,且未在璽瑞公司支領任何薪資、報酬。又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所規定歸入權行使對象,係以該董事就違反競業禁止規定行為,並基於該行為所得為限,與他人所得無關。上訴人聲請法院調閱璽瑞公司營利事業所得及營業稅申報資料,並主張應將璽瑞公司經營所得,視同上訴人所得,而伊應依歸入權相關規定,給付上訴人系爭本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擔任伊公司之董事職務,而伊公司股東會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決議解任被上訴人董事之職,並決議對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暨伊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器、精密儀器、事務性機器、電信器材、資訊軟體、電子材料等批發及零售,而璽瑞公司所營業務範圍與伊公司相同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上訴人所提其公司執照、董監事名冊、璽瑞公司基本資料及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股東會決議各一份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提供上訴人公司資料予璽瑞公司獲有所得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首為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五項規定行使歸入權,有無理由?自應審究。經查:
㈠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
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又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此即一般所稱董事之競業禁止。董事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歸入權(亦稱介入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歸入權之行使,應經股東會之決議。又因股東會為意思決定機關,而非代表機關,故尚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二百二十三條參照),將公司行使歸入權之意思直接對為競業之董事表示之。如該競業之董事並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則須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將公司行使歸入權之意思直接對其表示之。且此之所謂「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係指董事應交付其由該行為所得之金錢、其他物品或報酬或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公司而言,要與董事自己以外之該「他人」究有所得與否無涉。復有經濟部六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二九四八一號函示:董事兼任其他公司董事,倘若未取得股東會許可,股東會可經決議行使歸入權,將該『董事』兼營業務所得,作為公司所得等旨可資參佐(載於最新公司法解釋彙編,八十年十月版,第二0九-二頁)。即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訴狀記載:「將被告(指甲○○)任職璽瑞公司之所得視為原告公司之所得,..被告於璽瑞公司任職之所得,亦即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原審卷七頁);繼陳:「公司法特設第二百零九條歸入權之規定,使公司得以請求董事因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以之作為公司之所得」(原審卷一二六頁)等語,自非無因。稽諸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關於臨時動議㈠提案中載:「本公司董事甲○○違反公司法第二0九條之規定,請股東會決議依法追索其所得」;說明欄載:「請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二0九條之規定追索甲○○董事任職於璽瑞(股)公司之所得。」續載:決議通過本案各字語(原審卷一四頁)。顯見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該股東會決議所形成之行使歸入權之意思表示範圍,僅及於「甲○○董事任職於璽瑞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而已,並未及於「璽瑞(股)公司因甲○○之經營所得利益之數額」,洵非無據。
㈡鑑於歸入權祇限於公司與董事間之內部關係,不論董事係為自己或他人為競業禁
止之行為,其係董事之行為,歸入權應不及於其等對外關係,公司對該他人之第三人自無行使歸入權可言。是公司對董事主張行使歸入權,必須該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有所得,再由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將該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所得。因之,本件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行為,並基於該競業行為有所得。再徵諸董事競業行為係指董事以自己名義或他人名義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祇要其行為之經濟上效果歸屬於自己或他人即屬之。而禁止競業之規定本旨在禁止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現實為競業行為,因此必該董事有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方屬相當。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為璽瑞公司為與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為璽瑞公司,及與何人為與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之事實,僅據提出璽瑞公司副總經理甲○○名片一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擷取廠商名錄(台灣廠商璽瑞公司,聯絡人甲○○先生〔副總經理〕)一份、照片三幀為證(原審卷一三、九二至九五頁)。然該名片一紙,被上訴人已否認為其所有,此名片又屬極易印製任予放置取得;且廠商名錄一份僅為公司刊登簡介之內容,並非營業行為;而該照片同式三幀,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出現在璽瑞公司展覽櫃檯之現場。雖上訴人所舉證人余淑英結稱:「我是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美工設計,也有幫保瑞公司設計商標PORIS,純是幫忙協助而已。..在九十一年大約三月間,世貿展時我有經過璽瑞公司的攤位,有拿了壹張名片及型錄。我不認識甲○○,也沒有跟他們交談」、「我就是看到這幾個字(即照片上所示PORIS IS NOT SYRIS)才印象深刻」等語(本卷一三四、一三五頁),但該證人及被上訴人均未證陳被上訴人究招攬何客戶?有何與客戶或其他競爭者進行交易?及其係被上訴人藉該名片散發暨廠商名錄聯絡經手為交易之結果,乃至被上訴人在展覽櫃檯現場為與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之情事。證人余淑英所證,尚不足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行為之利己事實之認定。亦見前開名片、廠商名錄、照片等物,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為璽瑞公司為與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有陸續私自提供上訴人之業務資料予璽瑞公司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僅以璽瑞公司登記營業項目與其營業項目相同為據,始終均未具體舉證伊究曾從事何項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之業務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就之迄仍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有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行為之事實,實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而獲取報酬,惟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九十年間薪資所得申報資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中,有二筆薪資所得,其中一筆為三十五萬三千元,所得時間為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一月,扣繳單位為上訴人公司;另筆五十三萬一千元,係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六月薪資所得,扣繳單位為璽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瑞國際企業公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九一一0一四0三二號函附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各一份(原審卷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八頁),及該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九一一0一四五八五號函附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二份(原審卷一七0至一七二頁),暨被上訴人所提扣繳憑單影本二份(原審卷一二一頁)為憑。被上訴人承述上載所得其中三十五萬三千元係伊於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所得;另五十三萬一千元係伊之前在璽瑞國際企業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六月間即上訴人公司成立前之薪資所得,自非無稽。參以被上訴人未辦理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無資料可提供,此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花縣二字第0九二一0二二0三六號函足參(本院卷一一五頁),復據被上訴人自陳無異。而依璽瑞公司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方面「申報九十年度之資料,核無支出甲○○之薪資、報酬、分紅或其他所得」、關於營業稅方面自九十年度六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尚未發現有關甲○○之記載資料」,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中區國稅中市一字第0九二00五一八一六號函覆可查(本院卷一一七頁)。均屬無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同時經營璽瑞公司及獲有所得。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依前載薪資所得申報等資料,伊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未自璽瑞公司領取薪資、報酬,非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任職璽瑞公司獲有所得一節,未經舉證以資證明,委不足採。㈣按諸股份有限公司對董事主張行使歸入權,必須該董事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並
因該行為有所得,始足由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權,將該董事違反競業禁止行為所得,視為公司所得,已如前述。且公司法前揭二百零九條規定行使歸入權之對象為董事,所謂「該行為之所得」,應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計算而從事競業行為之所得。茍董事為他人之計算而從事競業行為致使他人獲有所得,則此屬他人之所得,究非董事之所得,蓋董事與該他人者之法律上人格有別。何況他人輒經群體協力而從事業務,該他人之所得,實非董事自為他人計算所為業務而生之報酬。再衡酌董事之行為若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該行為並非無效,而為有效之行為。董事之行為影響公司獲利,違背董事義務,公司縱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向該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但往往因欲證明公司受有損害並不容易,而若僅須證明因其行為有所獲利,則舉證較易,故有此歸入權之設計,規定經公司股東會普通決議後,即可將該董事之獲利,歸為公司所得(參看本院卷九二頁背面專文)。另按「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例參照),闡示應就行為人競業行為所得利益為請求,殆揭同旨。顯尚難認董事該行為之所得,兼及使他人所得利益之數額。因之,本件上訴人並主張應將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董事期間,璽瑞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視為被上訴人所得,伊就該璽瑞公司所得數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歸入權,已與前揭公司法所定得為歸入權之客體不符。且查:
⑴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必要集體機構,董事必須組織董事會,公司
業務由董事會執行,並以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以明責任。董事係公司董事會組成份子,關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乃屬董事會權限,參預此項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則係全體董事共通之權限。至於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實行,則僅享有執行業務權或代表公司權之特定董事,始得為之。例如董事長、常務董事等是。衡諸一般所稱董事之競業禁止,良以董事為董事會之構成員,得參與有關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因而熟識公司之內情,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若容許其在公司外與公司自由競業,恐有利用其所得之機密,為自己或他人牟利,致損害公司利益之虞,為避免兩者之間利益衝突計,遂有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之設。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與璽瑞國際企業公司代表人蕭麗娟及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等三方簽立合組新公司合約,被上訴人復在新公司負責研發及業務工作,有該合約書可稽(本院卷五五至五六頁)。此合組之新公司即為九十年六月五日設立登記之上訴人公司,其時董事長為乙○○、董事為甲○○及訴外人林明山、連聰富、李鼎嘉等人,被上訴人因而旋在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上訴人公司解除副總經理職務,有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及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公告「茲配合公司改組需要,自即日起解除甲○○副總經理職務」所載可參(原審卷一0至一一、五七至五九、六七頁);並為兩造另案不爭執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因訴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十一月報酬等而涉訟之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中勞簡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載述可資參按(本院卷五四頁背面)。參據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解除副總經理職務後,未再回去處理任何事務,亦無出席參加任何董事會(本院卷一00、一三六頁);被上訴人陳及上訴人積欠伊九十年十一月份之報酬,之後均無給付伊任何資、車馬費或報酬之語,上訴人未予爭執。殆見被上訴人因合組上訴人之保瑞公司而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因故而遭上訴人公告解除副總經理職務後,固未辭任或即遭解任董事職務,然未再參與上訴人公司任一董事會之召開明甚,酌情被上訴人藉之行使董事權限,俾予重新愈益洞悉公司營業上機密之機會當形減少。被上訴人乃謂伊雖未辭任董事,而仍保有名義上董事身分,然既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遭解任時止,實際上均未曾執行董事職權或藉董事身分與聞上訴人公司任何營業事項,此與辭任董事後自行在外經營業務者無異云者,上訴人又未主張並舉證被上訴人其間曾執行董事職權或藉董事身分與聞之。被上訴人關此所述,實非全然無由。⑵璽瑞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核准設立,有被上訴人所提璽瑞公司基本資料
可考(本院卷六三頁);其股東為蕭麗娟、邱金姝、邱玉琇、邱圓珠、鍾志遠、蕭麗卿、李嘉旭等七人,璽瑞公司自八十九年間設立登記起之董事長為蕭麗娟、董事為邱金姝、邱玉琇。分別有上訴人提出之璽瑞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上訴人所提璽瑞公司九十年九月三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璽瑞公司最近一次(應係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本院卷一六九頁及原審卷一二、八五至八七、二0至二三頁)。被上訴人顯非璽瑞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璽瑞公司且屬公司法人,具有法人人格,與自然人有殊。上訴人以璽瑞公司董事長蕭麗娟為被上訴人之妻,即謂璽瑞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一人公司,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謂璽瑞公司雖以被上訴人之妻蕭麗娟掛名負責人,惟蕭麗娟並未從事
業務,而係由被上訴人經營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被上訴人則稱伊在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前,係璽瑞國際企業公司及璽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從未否認,惟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璽瑞國際企業公司即依約開始著手解散、清算事宜,另璽瑞公司則處於暫時停業狀態,直至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遭上訴人公司解職後,始再私下協助邀集部分友人進璽瑞公司任職,伊並擔任璽瑞公司顧問,未實際插手該璽瑞公司之業務營運等語,並據提出璽瑞公司變更登記表併載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登記「執照已繳銷」(原審卷八八頁)供參。查,上訴人所舉提其另對被上訴人、蕭麗娟告訴涉犯詐欺罪嫌案件之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卷三三至四六頁),大率旨就上述合組新公司合約書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立及之前,雙方爭執是否詐稱包括「SYRIS」商標權在內負責移轉與上訴人公司等事實為偵審,此依序觀諸記載偵訊有關合約爭議內容、何時成立璽瑞公司及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誰等項後,蕭麗娟始供稱渠係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方供述璽瑞公司係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成立,蕭麗娟是名義負責人,自從成立璽瑞公司「SYRIS」及「INSIDE」商標之移轉是伊去辦理;並審理詢及有關璽瑞國際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嗣又成立璽瑞公司等項後,蕭麗娟及被上訴人均供以實際負責人甲○○,名義負責人蕭麗娟各語(本院卷三五、三八及四一頁,並四三、四五頁)亦明,且有各該筆錄相關訊問始末可資查考,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號起訴書及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五號諭知甲○○等無罪之刑事判決(理由欄載示告訴人與被告所訂立合組契約中並未包括「SYRIS」之商標專用權)足考(原審卷一五三至一五六頁、本院卷五九至六五頁)。被上訴人因而辯述伊及妻蕭麗娟該案所為供陳,亦均係針對合組新公司前之事實而為陳述,此與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成立後之事實無關,亦非無因。審酌上情,參酌下述,顯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果有於璽瑞公司任職及擔任實際負責人並支領薪資、報酬,且為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行為。
⑷關於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SYRIS」,自八十四年十一月
一日起專用十年,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公告移轉登記予璽瑞國際企業公司,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公告移轉登記予璽瑞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足憑(本院卷六
一、六二頁)。觀之上訴人所舉前述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擷取廠商名錄,載及璽瑞公司員工人數二十人,生產製造感應式讀卡機控制器等。而兩造就「SYRIS」商標專用權有無移轉上訴人事,顯存極大爭議,該商標專用權既經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公告移轉登記予璽瑞公司,則衡酌常情,於其果否移轉他方確定前,璽瑞公司員工全體不無憑此商標專用權生產製造相關產品俾在市場競爭之理!非必出自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行為始克達致,實難僅憑璽瑞公司縱有申報營業所得稅或營業稅資料,即予否定璽瑞公司員工應全體協力而經營業務之恒常事況,顯難遽以推揣被上訴人有該行為及有其所得。上訴人徒陳被上訴人於璽瑞公司亦以「SYRIS」為商標,從事研發、生產、銷售與上訴人公司相同之門禁產品,從事與上訴人公司完全相同之業務,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行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證實。是上訴人無從舉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內為自己或他人璽瑞公司之計算從事業務而生報酬獲有所得,即與公司法所定之歸入權要件不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行使歸入權。另上訴人謂應適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否定璽瑞公司之人格,亦非可取。乃上訴人嗣謂被上訴人經營璽瑞公司之所得利益及璽瑞公司因被上訴人之經營所得利益利數額,視為上訴人公司之所得;璽瑞公司之營利所得,即被上訴人之所得,上訴人公司對之行使歸入權云云,尚難謂合。
㈤至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璽瑞公司名義寄出律師函,指稱上
訴人公司侵害璽瑞公司商標專用權,並帶同警方搜索、扣押上訴人公司產品並提出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經臺中地院為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然對上訴人公司實已造成莫大損害,不僅使上訴人公司客戶流失,無形商譽更受重創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寄該函時固未即經解除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惟兩造顯因璽瑞公司商標專用權侵害與否已生糾葛而行控訴至明。上訴人謂受損害,要屬其得否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被上訴人辯述伊代理璽瑞公司處理申告上訴人公司之乙○○、林明山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事務,並非營業範圍內之業務,伊未因之違反公司法所定董事競業禁止義務,難謂無理,核與本件爭點事實無涉,附此說明。
㈥基上,上訴人所提出各該資料,尚屬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為其配偶蕭麗娟登記
負責人所經營之璽瑞公司,為屬於上訴人公司營業範圍內之業務行為,並有所得。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規定為由,行使訟爭歸入權,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並基於該違反競業行為而有所得,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從行使訟爭歸入權,被上訴人在原審亦無因受上訴人所遞起訴狀繕本送達而自所謂催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時起應負遲延責任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上揭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五項規定,基於行使歸入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本院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璽瑞公司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八月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其他申報資料,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B2 法 官 盧江陽~B3 法 官 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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