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出賣數批之家禽藥品予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擬定防疫計劃,因被上訴人所擬防疫計劃所用之家禽藥品藥效不良,致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先後因感染ND(新城雞瘟)及IB(傳染性支氣管炎)而死亡八千隻,每隻以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計算,上訴人共損失六十四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藥品,目的在於雞隻防疫,而防疫須有免疫計劃為依據,且免疫計劃須隨雞隻血清檢測結果作適時修正調整,故免疫計劃之擬定及執行(至少是監督執行),是確保上訴人飼養雞隻免疫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的條件,故為被上訴之從給付義務,應無疑義。按獸醫佐應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為獸醫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獸醫佐,並不具有擬定免疫計劃之資格,其出賣藥品給上訴人,若要履行擬定及執行免疫計劃之給付義務,亦應假手獸醫師為之,乃竟親自為之,就上開法令之抽象規定而言,已然具有過失。再稽諸卷附國立中興大學家禽保健中心檢驗結果報告可知,被上訴人是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上訴人所飼A群雞十一點二週齡,B群雞十三週齡,且均瀕大量暴發疫情時,始將血清送檢,顯見被上訴人均未透過「血清檢測」作為免疫計劃擬定之基礎,及以「血清檢測」檢證免疫計劃是否得當。準此,被上訴人所提免疫計劃及執行過程自有瑕疪及過失。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既因被上訴人所擬防疫計劃及所售藥品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負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六十四萬元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藥品,均是合格貼有封條之藥品,且依規定疫苗的保護力達百分之七十五即屬合格,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保證其提供之藥品保護力達到百分之百。防疫計劃是經雙方於入雞前已談妥,而且上一批雞也是如此的防疫計劃,被上訴人只是有建議的責任,以藥商推銷員立場是商業責任,並不是法律責任。牧場的疫苗操作及執行是由牧場負責人親自執行,與藥商並無關係。本件係由於上訴人未依照防疫計劃投藥及雞隻另感染黴漿病、球蟲病等疾病與分批飼養雞隻造成野外毒入侵等原因,造成雞隻大量死亡,此項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須負責。再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藥品有瑕疵,惟上訴人並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至今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法定之時間。另上訴人並無法證實,其雞隻之死亡,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貨物有瑕疵所致,被上訴人自不須負貨物瑕疵擔保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出賣數批之家禽藥品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所飼養三萬餘隻之雞隻,其中有八千隻死亡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三張為證,並經證人彭鈴芬於原審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於原審復未為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擬防疫計劃所用之家禽藥品藥效不良,致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先後因感染ND及IB(傳染性支氣管炎)而死亡八千隻,使其受損害等語,並提出中興大學家禽保健中心檢驗結果報告書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檢驗報告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係基於藥商的立場提供服務,於上訴人入雞前建議防疫計劃而為上訴人所接受,並非以牧場專任獸醫的立場提供防疫計劃,兩造買賣藥品契約之內容並無包含防疫計劃之擬定與執行,被上訴人就防疫計劃並無責任;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之藥品,均是合格貼有封條之藥品;本件係由於上訴人未依照防疫計劃投藥造成野外毒入侵等原因,致雞隻大量死亡,此項原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須負責。再上訴人倘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藥品有瑕疵,惟上訴人並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至今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法定之時間等語。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法定時效?兩造買賣藥品契約之內容有無包含防疫計劃之擬定與執行?如有,則被上訴人所擬定之防疫計劃與所售藥品,有無不當或瑕疵,致造成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死亡?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係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類推適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其性質係屬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之行使,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飼養之雞隻,因被上訴人所擬防疫計劃所用之家禽藥品藥效不良,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生死亡,致其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審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並未逾前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時效期間,自無可取。
(二)本件上訴人於入雞前,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防疫藥品,曾經雙方同意擬定防疫計劃,並由被上訴人依防疫計劃所須施用之藥品,於須施打前陸續出售藥品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執行免疫計劃乙節,此為雙方所是認。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在本件藥品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交付藥品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交付價金,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本件兩造成立購買藥品之契約既為雞隻之防疫,並由被上訴人協助擬定防疫計劃以觀,在給付過程中,所發生之是項協力之義務,係屬附隨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防疫計劃之擬定為其出售系爭藥品之附隨義務,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防疫計劃係以藥商推銷員立場所為建議,係屬商業責任,非法律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所飼養雞隻因發生死亡情形,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採取活的雞隻血清,送請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系禽病研究室檢驗結果,所出具之家禽保健中心檢驗結果報告顯示:「①ND:A群抗體均勻度差,有野外毒存在可能;B群抗體偏低。②IBD(傳染性華氏囊炎)、IB(傳染性支氣管炎)有相當高抗體,有野外毒存在跡象。③ILT(傳染性喉頭氣管炎)部分抗體產生;建議應加強消毒,下批雞免疫計劃應重新檢討。ND檢驗結果:A群十隻雞二×②(即抗體2之雞隻有②隻,餘以此類推)、四×③、八×①、十六×①、六十四×①、一二八×①;B群十隻雞二×②、四×⑧」,此有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證人即負責上開檢驗之獸醫師亦即中興大學獸醫學系教授謝快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根據檢驗報告上獸醫師建言欄中「有野外毒存在可能」是如何判斷?)最主要是血清的分佈很不均勻,所以判斷有野外毒跡象。正常免疫反應如果沒有野外毒的情形,是在五格以內,是合理的,本件的血清分佈是七格,所以根據我們實驗的經驗來判斷,我們判斷有野外毒存在。」「所謂野外毒是指強毒,強毒在抗體不足的情形下,雞隻就會被病毒殺掉。野外毒進入雞群的方式第一個有可能是野鳥、麻雀、斑鳩等鳥類進入,第二個可能從進出的人、車,比方飼料車、人來來往往,因為病毒主要是從禽類的各種排泄物,都可能帶有野外強毒,若是進出的人、車帶有污染過的強毒,進入雞場,都有可能帶入強毒,而雞場內的工人,踩來踩去帶入雞舍內,如此都有可能。在臺灣養雞,一定要作新城病的防疫,所以新城病的防疫,隨著區域需要,沒有很固定的防疫計劃,是隨著環境與飼主的需要作防疫計劃,有可能前一批養的很安全,而這一批因環境改變,如發現病毒入侵,下一批的防疫計劃就要重新檢討。」「加強管理是指環境的管理,有強毒侵入是指環境有受到污染,所以我們會建議他加強對環境的消毒。...我為何建議他要注意環境的管理,是因為他的環境已經受到污染,所以表示原來這一套已經無法照顧雞隻,所以就要檢討下一批的防疫計劃,就必須用更強的方式來防疫。」「(問:由檢疫報告上所載免疫計劃的執行有無失當?)從他的免疫計劃得到如此抗體的反應,是可以預期的。也就是說用這樣做可以得到這樣的抗體。照如此的免疫計劃得到如此的抗體,所以這樣來說的話應該是沒有不當,如果沒有野外毒的入侵,照他的防疫計劃施打是正常的,而在有野外毒入侵的情形下,應該是要加強的。」「通常要抵抗野外毒,抗體要達到十六倍的時候,才可以抵抗野外毒,才不會死掉。B群也有施打疫苗,可以看出來是用活毒,是用喝水的,所以得到這樣的抗體是正常的。B群雞死亡的數量比較少,表示野外毒才剛進去,而A群雞野外毒可能已經進去一段時間,所以A群雞死亡的情形比較多。」「(問:由檢驗報告上來看,能否看得出來,造成雞隻死亡的原因,是否為新城病或是其他因素?)從抗體的表現判斷,是有野外毒在裡面作用,這個機率很高,有無其他的因素,因為雞沒有拿到實驗室作診斷,所以沒有辦法瞭解有無其他的因素。」「從免疫計劃執行來看,IBD疫苗A、B群雞只施用一次,IB疫苗A群雞只施用一次,B群雞看的出來施用二次,IBD的抗體正常情形下不會高於五千倍,但是所檢測出來的抗體在五千倍以上的隻數有相當的數量,表示有野外毒的可能性,而IB也是相同的情形,實際上這一群雞同時有三個病毒的野外毒存在的可能。」「(提示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檢驗報告反面,所載的藥品是有何作用?)La Sota是新城病的活毒疫苗,這是針對新城病的疫苗,是補強的。」「(提示原審卷第一二○頁防疫計劃與檢驗報告上的防疫計劃,執行上有無不同?對於新城病的形成有無影響?)檢驗表上比較簡單,防疫計劃比較詳細。」「(問:如果沒有野外毒入侵的話,照防疫計劃施打,就不會造成雞隻的死亡?)本件比較複雜,因為本件還有IBD的出現,IBD會感染華氏囊,華氏囊負責B淋巴球的製造,而B淋巴球負責製造抗體,所以有IBD強毒就會影響抗體的產生。「ND的抗體只要十六倍就可以不死,只是會有臨床症狀,三十二倍就鐵定不死。IBD與IB也會出現在糞便,糞便污染來污染去,也可能傳播這個病。」「(問:關於La Sota,是否當出現新城病的時候,就馬上建議使用?)通常在診斷出有新城病時,我們就會建議馬上補強,如何補強,要看他上市場的時間,在四十年前有靜脈注射,是最快的,打了三天之後就沒有死雞了,因為現在數量大,所以現在已經沒有人做了。十一週至十三週已經快要上市了,離上市場的時間很短了,所以如果要補強的話,也是要用肌肉注射La Sota,注射一個星期之後才會停止死亡,用喝的大約要二個星期才會停止死亡。」「他(指被上訴人)確實有補強,疫苗也是檢驗合格的疫苗,他要強調的已經強調出來了,雞要如何反應,剛才也已經解釋過了,只是因為有IBD的存在,所以他補強的結果並不是很明顯。」等語。是綜觀上開檢驗報告及證人謝快樂之證述,並參以上訴人前批所飼養之同種雞隻,亦係向被上訴人購買防疫藥品並由被上訴人為其擬定防疫計劃,該批雞隻並無異常死亡等情以觀;本件上訴人所飼養雞隻發生死亡之原因,首在於上訴人所飼養雞隻之環境同時遭受三種野外病毒入侵所致,而雞場有野外毒存在,表示雞場之自衛防疫工作有所缺失。是姑不論被上訴人所擬定之防疫計劃係檢驗報告上所載免疫計劃,或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所載之免疫計劃;在無野外病毒入侵情形下,依該免疫計劃施用藥品,並無不當。
(四)另證人獸醫師謝公超於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庭時證稱:「系爭檢驗報告係檢驗IBD、ND、ILT、IB等項目,檢驗結果ND部分抗體值在三十二以上,就具有抵抗新城雞瘟病體的能力,三十二以下就是抗體不足,容易感染新城雞瘟,A雞場檢驗結果未達抵抗能力(占十分之七),B雞場全部未達標準,根據報告內容如有野外毒存在的可能,比較容易感染新城雞瘟,所以建議下批雞的免疫計劃要重新檢討。本件IBD部分值是很平均的倍數,具有高抗體、IB部分的值是七十點七,抗體不均勻(以上指A場部分);B場部分IBD的抗體很平均,具高抗體,IB部分超過一萬有感染可能,ILT部分雖值在三千以下,但是抵抗力仍有不足。抗體值超過一千倍以上才證實感染新城雞瘟,本件檢體都在一二八倍以下,可見在四月十二日檢驗前,並未感染新城雞瘟,本件報告ND、IB、IBD都有可能有野外毒存在,IB部分應可證實有感染情形」等語;是依證人獸醫師謝公超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於雞隻開始大量死亡之時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送驗時,僅能證明雞隻對ND之抗體不足,有受感染之可能,惟並未受感染;而雞隻IB確已證明受感染。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九一)農衛試疫字第○九一二四○四五八二八二號函覆原審關於疫苗使用後仍發病的原因所檢附資料記載:「疫苗接種失敗的原因,免疫的產生亦屬生物現象之一種,故無法確定絕對的有效性,同時,免疫產生受到許多因素之影響;大部份之接種動物對抗原之刺激產生良好之反應,而少數動物則產生不足的免疫,因而無法抵禦感染,因此,在一群動物間無法使得100%之動物都獲得免疫,這個少數之大小依疫苗之種類和疾病性狀而異;...第二類群的免疫失敗可能由於免疫產生之被抑制,...最主要免疫失敗之原因可能是由於移行抗體存在之緣故。一大群雞要接種疫苗時,可能使用噴霧方式或飲水中放置,若噴霧之濃度不均或有些動物未飲水等都構成疫苗量之不足,因而以後若接觸到病原體而發病,則又歸罪於疫苗之失敗」(見原審卷第二一六至二一八頁)。是上訴人所飼養雞隻於施用疫苗後,雖仍有抗體不足,而易受感染;惟其原因除上訴人養雞場之自衛防疫工作有所缺失,致其環境同時遭受多種野外病毒入侵外,尚有上述原因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擬定之雞隻防疫計劃不當,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擬定之防疫計劃為如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答辯狀所載之免疫計劃,該防疫計劃較檢驗報告上所載免疫計劃為詳細,且該二防疫計劃並無不當之處,已據證人謝快樂證述明確。又本件防疫計劃既係由被上訴人擬定後,由上訴人執行,則執行防疫計劃不當,亦有可能導致雞隻抗體不足而受感染致死。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擬定之不當防疫計劃,亦未提出其完整執行防疫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泛言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擬防疫計劃不當,致其所飼養之雞隻先後因感染ND及IB而死亡八千隻云云,尚難憑採。
(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九一)農衛試疫字第○九一二四○四五八二號函覆原審稱:「有關新城雞瘟(新城雞病)疫苗之使用,動物衛生主管機關依據『動物用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清除新城雞病使用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動物所有人應依該辦法之規定,使用合格之疫苗(第二條),以正確方法使用疫苗(第三條至第七條),且必須將免疫後雞隻血清送家禽保健中心或防疫機關檢測抗體,據以訂定雞場之免疫計劃(第八條),並由執業獸醫師指示下施用(第九條),方能提升免疫之效力,確保禽群免疫後抗體之保護水準,從而減少本病病毒入侵後之發病機率」;上開規定,顯係在課以動物所有人應盡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聘請被上訴人為其養雞場之專任獸醫師,亦未另聘其他專任獸醫師,參諸與上訴人同為養雞業者之證人趙崇能於原審證稱:「(問:一般你們養雞有無專任的獸醫師?)法律有規定要,但因費用過高,一般雞場無法聘用」「(問:一般在防疫新城雞瘟的防疫計劃是何人做的?)一般是賣藥的人提供建議」等語;上訴人自係基於同一理由未聘請專任獸醫師;而由藥品販售者擬定防疫計劃以代之。被上訴人具有獸醫佐之資格,亦據其提出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一件為證;且依據彰化縣畜牧場獸醫師管理要點第三點第二項,執業獸醫佐得比照獸醫師接受應聘規定以觀,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應可為上訴人擬定家禽之免疫計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獸醫佐,並不具有擬定免疫計劃之資格,其出賣藥品給上訴人,若要履行擬定及執行免疫計劃之給付義務,亦應假手獸醫師為之,乃竟親自為之,就上開法令之抽象規定而言,已然具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六)再依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學系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獸字第930002號函復本院固稱:「(一)雞場之免疫計劃應該以免疫學的原理及評估暴露於特定疾病的危險性為基礎訂定。首先疫苗接種時機應該依據血清檢測雛雞血中移行抗體的高低與整齊度來調整,如果移行抗體力價高且整齊度佳可延後免疫,反之則應提早免疫,又因為投與一些活毒減毒疫苗時會受移行抗體的干擾,因此也必需決定移行抗體的高低與整齊度來決定免疫適期,因為如果移行抗體力價高時接種疫苗,無法產一良好的免疫反應,則必須延後免疫以獲得良好的免疫反應。當免疫計畫開始執行之後,也必須利用血清檢測及臨床評估來監測雞群的免疫反應,以便得知疫苗接種是否成功,評估疫苗免疫計劃是否恰當,此外如果雞場內有野外強毒存在時,因為野外強毒感染後雞隻會有異常偏高的抗體反應,因此血清檢測的結果也可以作為疾病診斷之輔助或者做為潛在危機的警戒。因此總結,雞隻血清檢測對雞場免疫計畫之訂定與執行皆很重要。」;惟查動物衛生主管機關依據『動物用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清除新城雞病使用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動物所有人應依該辦法之規定,使用合格後雞隻血清送家禽保健中心或防疫機關檢測抗體,據以訂定雞場之免疫計劃,係課動物所有人應負之責任,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係販售藥品與上訴人,並非受聘為上訴人專任獸醫師,其代為擬定防計劃固屬其販售藥品之附隨義務;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擬定防疫計劃前,並未將雛雞血清送家禽保健中心或防疫機關檢測抗體,據以提供被上訴人訂定雞場之免疫計劃。而上訴人所飼養雞隻發生死亡情形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採取活的雞隻血清,送請國立中興大學獸醫學系禽病研究室檢驗,並於檢驗結果出來後,建議上訴人應補強La Sota等藥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未透過「血清檢測」作為免疫計畫擬定之基礎,及以「血清檢測」檢證免疫計劃是否得當。被上訴人所提免疫計畫及執行過程自有瑕疪及過失云云,亦不足取。
(七)再依國立台灣大學獸醫學系前函所示:「,該二群雞隻在送驗時,ND抗體力價偏低,是處於感染ND之高危險期,由於該二群雞皆已有ND疫苗之基礎免疫,且皆已11-13週齡 ,以La Sota活毒疫苗飲水接種似無不當;惟A群抗體整齊度差,皆有連續死亡3週之疫情,顯示可能有ND野外毒的存在,雖然使用疫苗接種,但疫苗接種後至產生足夠的保護力之間仍需5-10天,因此仍可能爆發ND疫情,B群這段時間如有ND野外毒侵入亦可能爆發ND疫情。」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於檢驗報告出來後,建議上訴人使用La Sota活毒疫苗飲水接種,並無不當(證人謝快樂教授亦同此證述)。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檢驗報告出來後,建議上訴人使用La Sato活毒疫苗飲水接種,係其雞場爆發雞隻大量死亡之主因云云,亦無可採。
(八)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出賣之藥品有瑕疵,致其雞隻受感染而死亡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均係提供經行政院農委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合格之藥品賣予上訴人,並經其提出該所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成績紀錄表十四張、飼料輸入登記證一件、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七件、聲明書等為證,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所出賣之藥品,有何具體瑕疵,致其雞隻施用後發生死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九)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強調使用其提供之藥品,能百分之百防治雞隻之傳染疾病云云;然查: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是保證藥品之合法、合格而已;且其所提供之藥品之保護力達到百分之七十五即屬合格等語,此據其提出上開試驗所動物用生物藥品檢驗成績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證人趙能崇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有表示保證之意旨而已,並不能證明究係對藥品來源合法或效果為保證;此外,上訴人復未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飼養之雞隻發生死亡之結果,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擬定之防疫計劃不當與所售藥品有瑕疵所造成,則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死亡雞隻所受之損害六十四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斷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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