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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民法六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合夥事務之執行有約定執行人者,應從其約定;

無約定者,始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本件合夥標的自第三人處取得所有權後,即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指定訴外人林美好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被授權為該合夥標的之處分、設定及買賣過戶等特別代理權限,被上訴人由始至終均未參與任一合夥事務之執行。此觀之「埔心案」合夥過程中之各筆收支,在在皆出自於上訴人之單獨行為,足證上訴人實係兩造約定之合夥事務執行者至明。原審未查,逕認其中一筆轉投資「太平案」之四十二萬元,上訴人為無權代理,應予剔除云云,難無速斷之嫌。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庭訊辯稱,其僅國小畢業識字不多,因此誤將

太平合夥案之傳票當成他案而為簽名,其並無參與太平合夥案‧‧‧云云。被上訴人所稱之他案所指為何,請被上訴人證明,另觀被上訴人在傳票上之流暢簽名,絕非一般不視字人之能力所及,況太平合夥案之往來帳目概由被上訴人結算,依被上訴人之學識,豈會有錯。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已自承有參與太平合夥案,現矢口否認。又太平合夥案之請款傳票,其簽名皆由各級主管依序簽名,其上除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外,並有工地主任蔡武宏與上訴人之簽名,如被上訴人未參與合夥,被上訴人何需長期進駐工地,並在傳票上簽名,此過程蔡武宏與公司會計人員知之甚詳,請傳其出庭作證。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夥事業,除本件「埔心案」外,尚涵蓋「太平案」在內

,簡言之,該二個合夥案即為兩造合夥事業之整體,且均已全部結案,當然應該同時進行結算,進而交互計算相互抵銷,始能顧及合夥雙方之權益。上訴人為此爰於原審提出反訴,該反訴固因礙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六0條第二項之規定,而遭裁定駁回,惟事實終歸兩造緣於同一合夥事業所衍生之金錢對待關係,縱令上訴人未能循反訴途徑謀取應得之利益,或原審直認此乃二個不同個體之合夥案,應該分別結算為宜,然「埔心案」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債務,而「太平案」被上訴人亦有欠上訴人債務,且均屆結算期之事實,則按民法三百三十四條前段「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規定進行抵銷後,上訴人就毋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分配款了。況前開反訴僅因程序不符遭駁回,非謂上訴人不得據此引為抵銷,對此,原審判決並未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兩造間之前開二件合夥案,就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主張應相互

抵銷或為合併計算,免遭日後長期訟累。茲就「埔心」、「太平」兩合夥案所互負之債權債務,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製成之「埔心、太平合夥案結算一覽表」分述如下:

⒈「埔心合夥案」經計算結果,盈餘五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按被上訴人持

股十五分之九點六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分配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

⒉「太平合夥案」總收入工程款為八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

欠稅款一萬零七元,再扣除工程支出款九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後,既虧損一百四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按兩造各持股二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虧損額七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元。

⒊兩案經交互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所提給付分配合夥案件,是兩人前投資「新合堡建設」之「埔心案」,

後將共同分配之餘屋乙戶共同信託於訴外人林美好名下,上開款項之用途雙方已言明適用於繳交上開分配房屋之房貸利息,然而上訴人將此筆款項領走時,除未經本人同意外,且未知會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也承認,而上訴人一直無法交代兩造另有出資合夥之台中市○○路、苗栗等土木工程案件結算,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一直未提出結算資料,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誠信與操守起疑,於是被上訴人曾當面詢問上訴人「埔心案」款項是否還存在,可是上訴人仍未提出實情,數日後被上訴人發現該筆款項已不在,當時曾要求上訴人補回,上訴人雖答應但卻一直未補回,充分顯示上訴人意圖染指該筆款項,並且在被上訴人向原審提出訴訟後,上訴人對多項問題無法自圓其說時,才又將此四十二萬轉至被上訴人未出資合夥之「太平案」上,上訴人之舉動分明誤導事實。

㈡被上訴人會於「奕全營造公司」計價單簽認,是因有多起個案與上訴人出資合夥

,且被上訴人均有投入資金,被上訴人因依上訴人之要求配合各個案件一般行政作業運作而過目部分計價單,包括未投入資金之「太平案」,被上訴人在「太平案」未出資合夥原因,除前述因素外,並察覺「埔心案」之四十二萬餘元已遭上訴人惡意領走,上訴人雖曾提出後續合作方式及股金出資分配,與利潤分配模式協議,然而上訴人未將「埔心案」之款項補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作之各個案件,均有資金之投注,這也是一般正常合作之模式,「太平案」營運當時上訴人從未要求被上訴人投入資金,並且未依雙方之前協議合作模式經營,此均可看出被上訴人當時與上訴人為何結束合作關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份對之前被上訴人所投資合夥之各案進行結算,並結束合作關係,此舉證人蔡武宏於原審應訊時也證明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以被上訴人以十五分之九點六、上訴人以十五分之五點四比例合夥投資,將款項投資於第三人後,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分得彰化縣○○鄉○○街○○○號房屋,信託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林美好女士名下,但約定由兩造就該房屋合夥,負擔義務,並享有將來出售之價金,現已清算完畢。九十年八月,該房屋出售得款四百六十萬元後,由上訴人計算合夥分配事宜。合夥支出金額包括四期股金五十四萬六千元、火險一萬三千元、二筆代書費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水電修理一萬元、佣金九萬二千元、增值稅八千四百九十二元、房屋稅八千五百零五元、規費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後房屋稅二千零二十六元、水電費二千六百九十二元、補貼林美好費用六千元、地方稅三百八十一元、利息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後契稅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前公司規費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前林美好規費四千七百八十七元、返還土地銀行貸款本息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扣除貸款額三百五十萬元後之三萬六千零十三元,總計一百零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應予扣除,另應扣除返還土地款二百五十萬元,再乘以被上訴人應得比例十五分之九點六,為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四元,即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合夥款項,爰求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至於「太平案」,其並未投資。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之事業,除「埔心案」外尚有「太平案」,故計算損益時兩造應將埔心與太平兩案併入計算,相互抵銷。即「埔心合夥案」盈餘五十九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按被上訴人持股十五分之九點六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分配款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而「太平合夥案」總收入工程款為八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被上訴人欠稅款一萬零七元,再扣除工程支出款九百五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後,計虧損一百四十五萬八千零四十元,按兩造各持股二分之一計算,被上訴人應負擔虧損額七十二萬九千零二十元。兩案經交互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九萬一千三百八十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原以被上訴人以十五分之九點六、上訴人以十五分之五點四比例合夥投資,將款項投資於第三人後,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分得彰化縣○○鄉○○街○○○號房屋,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美好女士名下,但約定由兩造就該房屋合夥,負擔義務,並享有將來出售之價金,現已結算完畢。九十年八月,該房屋出售得款四百六十萬元後,由上訴人計算合夥分配事宜。合夥支出金額包括四期股金五十四萬六千元、火險一萬三千元、二筆代書費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水電修理一萬元、佣金九萬二千元、增值稅八千四百九十二元、房屋稅八千五百零五元、規費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後房屋稅二千零二十六元、水電費二千六百九十二元、補貼林美好費用六千元、地方稅三百八十一元、利息二十八萬四千零八十四元、後契稅二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前公司規費五千九百六十三元、前林美好規費四千七百八十七元、返還土地銀行貸款本息三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十三元扣除貸款額三百五十萬元後之三萬六千零十三元,總計一百零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應予扣除,另應扣除返還土地款二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比例結算表,及上訴人提出之契稅收據、地價稅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增值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屋清單、帳簿、匯款回條單、統一發票、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影本為證,復經證人陳武吉、周海德等於原審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合夥約定共同經營事業之範圍為何?係僅有「埔心案」,抑或包括「太平案」?如包括「太平案」,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聲明退夥,退夥時合夥有無清算?如未清算,被上訴人可否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配款?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投資「太平案」案,所謂「太平案」投資款四十二萬元,係上訴人未經伊允諾,擅自挪用埔心合夥案資金云云。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於太平案相關請款單上簽名,即可證明其亦投資太平案等語,查證人蔡武宏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還在公司時,太平案兩造沒有具體出資的情形,太平案只有四戶透天房屋,上訴人是奕全的董事長,被上訴人在奕全雖未掛名,但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七月有做結算,退出奕全營造,小包請款單我先送給上訴人,因當時公司缺資金,上訴人從埔心案領了公司的四十二萬元,但被上訴人未受告知,心理很不高興,所以在九十年七月就作結算,在太平案我沒有負責到最後,所以最後是賺錢或虧錢,我不清楚。」等語相符,且上訴人確有於太平案相關請款單簽名,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合夥投資「太平案」。惟觀之該請款單被上訴人簽名日期均在九十年七月中旬前(參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至三一一頁),並核對證人蔡武宏證詞,即足以證明,兩造起先確有合夥關係,且其合夥所經營事業之範圍應包括「埔心案」與「太平案」,直至九十年七月間太平案尚未結束前,因上訴人將埔心案之合夥結餘款四十二萬元於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領出而起爭執,被上訴人始表示要退出合夥。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兩造合夥既包括「埔心案」及「太平案」,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雖可聲明退夥,惟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可知,本件兩造迄今尚未就合夥財產分析,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迄今究竟有無賸餘財產及賸餘財產若干,均未可知。則被上訴人訴請返還合夥出資及利得分配,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六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