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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北屯圓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 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戴世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中市○○路○○○號北屯圓環加油站之土地、建物設備及生財器具等標的物,依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契約於簽約當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生效,而租約期間則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共計六年,租金每月三十五萬元;另依契約第五條約定押金三百萬元,簽約時伊須先付百分之十即三十萬元予上訴人,剩餘部分於交接日全數支付,而伊亦於簽約日交付該三十萬元,此有付款憑單為證,兩造並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將加油站交予伊,依契約第六條第十四款約定,伊可於交接前七日派工前往進行修改工程,伊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派人前往,上訴人竟予阻止,更未交付租賃標的物予伊使用,迭次催促,均不置理,顯不履行契約。伊除再函催,上訴人仍不置理,為此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辯論狀解除兩造間契約,依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請求月租金十倍即三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七十萬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並未口頭約定同年月二十七日為交接日,而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乃約定系爭契約應經雙方同意簽章後生效,且依合約第十一條明定,雙方應簽署「經營權讓渡書」,並經法院公證(即認證)後,始生效力,是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乃以經雙方簽章後,並經法院公證(認證)為其停止要件,惟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之代表簽約人員簽訂後,並未當場由上訴人蓋章,而係經其簽約人員帶回公司用印,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交付予伊,但兩造迄未簽立經營權讓渡書,契約自屬尚未生效,詎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即欲至現場製作招牌,伊自可加以拒絕,伊無違約之情事,殊無應付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十四款之約定,構成違約事由,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依同約第十條第一款約定,應支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於七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正當,因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⑴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於台中市○○路○○○號北屯圓環加油站之土地、建物設備及生財器具等標的物;⑵被上訴人簽約時已先付押金三百萬元之百分之十即三十萬元予上訴人;⑶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派人前往進行修改工程,上訴人竟予阻止,且嗣後拒不交付租賃標的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付款憑單影本及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茲有爭執者,係:㈠兩造所簽訂系爭系爭租賃契約是否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即已成立生效,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交付經其公司用印之系爭契約書予上訴人始生效?系爭契約是否附有以雙方簽立經營權讓渡書並經法院認證為其停止要件?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派員欲至系爭加油站修改招牌,上訴人加以阻止拒絕,是否有理或已違約,而應付違約金?二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須經公證始生效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契約依雙方約定,應經公證,始生效力;於本院則改稱系爭契約應經雙方同意簽章後始生效力,但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將用印之契約交付上訴人,是其生效日,最早為該日,且兩造訂有契約之成立生效,以已簽立經營權讓渡書並經法院認證為其停止條件云云(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三-五頁),前後主張不一。惟查:

⒈按所謂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

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所謂認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又按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僅得就當事人在公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公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其法律行為業已有效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有二十二年滬上字第一一0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簽訂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一、本合約自簽約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生效。二、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年。」、第二十條約定:「本契約乙式肆份經雙方同意簽章後生效,並各執乙份正本為憑。」等內容,而揆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已經兩造簽章,並載明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是依該契約書之記載形式,自己完成簽約之手續。雖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訂時被上訴人未當場用印,而由被上訴人代表簽約之人員擕回其公司用印後,迄同年月二十七日始交付予伊云云,而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到場簽約之其公司職員洪武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本件簽約乃伊公司因應本件之特性,以定型化契約修改後重新打字,並以打字代伊公司之簽名,經對造同意蓋章後即生效,伊即有權決定簽約,無庸送回公司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五二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到場簽約人員之一之王皆得亦證稱:當場對造即已蓋章,伊公司之章係經許襄理補蓋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是該契約乃於簽訂之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決定後代理簽訂,並已簽名,並擕回公司補章,自屬經雙方同意而簽章,又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簽約時被上訴人先支付押金十分之一即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坦承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約之時即已收受該三十萬元無訛,參以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十四款約定上訴人於雙方交接前七日應配合被上訴人為招牌,油漆及其他雜項工程之修改,而雙方口頭約定之交接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第三頁倒屬第二行至第四頁第一行),並經證人即代表上訴人到場參與簽約之人員賴威成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予以證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足見系爭租賃契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簽約之日即已成立並生效,雙方並發此約定加油站招牌等之修改及加油站交付被上訴人管有之時間及方式,依首揭說明,該契約既已生效,雙方縱欲請求法院加以公證,法院亦不得加以公證,僅得予認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經公證始生效力,既未經公證,即不生效力云云,詢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雖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應到法院辦理租賃契約公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斟酌其他情事加以認定兩造間是否有該口頭約定。經查:上訴人所聲請訊問證人賴登銅雖於原審陳稱:兩造於協商時就有提到這份契約一定要經公證等語,然其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自承其於實際簽約當時並未在場等語,則證人賴登銅於簽約當時既未親自在場,而實際到場代表上訴人簽約之證人賴登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稱:「契約是對方先印製好的,契約內容我們雙方都有看過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而系爭契約已依上揭方式成立並生效,是縱雙方於事前協商時曾提及契約應經法院公證之事,但事後簽約時雙方並未達成契約應經公證之共識,而逕予完成簽約手續,並已生效,自不能再援其事前之未達合意之主張,而認系爭契約未經公證不生效力。上訴人雖另稱:系爭押金支票伊未提示云云,縱認屬實,惟兩造之契約既已生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之後對於系爭支票欲如何處置,屬另一問題,並無從遽推論出兩造間曾有該口頭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應經公證之事實,參照前揭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經公證之事實,則該項不利益則應歸上訴人承擔。況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坦承僅雙方應簽立經營權讓渡書並由法院認證而已(見其辯論意旨狀第三頁理由第四點所載),是其先前所為系爭契約應經公證始生效力之主張,核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系爭契約是否附應經認證為停止條件及上訴人有無違約部分: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加油站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乃以雙方依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簽立經營權讓渡書,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一同前往法院辦理認證後為停止條件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指稱:簽立經營權讓渡書要只契約生效後,為加油站之經營,所為履行契約之動作而已,且係契約生效後,上訴人反悔,拒不交出文件以簽署該讓渡書等語,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係約定「本契約成立或契約終止雙方『應簽署經營權讓渡書』及檢具相關文件資料一次全部交付接收方,在對方經營許可執照之營業主體尚未變更完成前,交接方應將其購油帳戶借予接交方購油。」且兩造乃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系爭加油站之交接,並於其前七日,上訴人即須配合被上訴人為招牌,油漆等雜項工程之修改,據此,乃可見於該經營權讓渡書簽署並經認證之前,上訴人即應配合被上訴人修改招牌,將加油站交付被上訴人管有,如不及辦理該簽署認證之手續,亦應先將該加油站經註冊之購油帳號借予被上訴人購油,以為該加油站之營運使用,是可認應先有本件契約,再辦其他手續,其他手續均為事後履行契約之事,如未及辦理,仍需將購油帳戶借他方使用,益見租賃物之交付與此經營權讓渡手續為二事,故不能以未辦理經營權讓渡手續,遽認上訴人不必交付租賃物,被上訴人不可使用租賃物,故上訴人主張該經營權讓渡書之簽署並經認證為系爭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云云,洵屬無據。關於此經營權讓渡書之簽署,乃無庸於系爭契約之外另外付費乙節,為代表上訴人簽約之證人賴登國在本院所是認(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且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十四款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交接日之前七日配合被上訴人實施招牌,油漆等修改工程,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派員到場欲為招牌之修改工程,却為上訴人所拒,且上訴人一直拒不交付簽署經營權讓渡書所需證件乙節,亦經證人洪武澤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自應依照契約條款約定履行,今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派員進入租賃標的物進行修改工程及拒不交付租賃標的物之行為,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十四款之約定,構成違約事由,而兩造契約第十條第一款關於違約之處罰約定,如甲方即上訴人違約,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解約時之租金金額十倍作為賠償,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應為有理由。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五四號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違約處罰:一、甲方違約或提前終止契約須於七日內無息歸還押金並給付乙方解約時之月租金金額的十倍作為賠償外‧‧‧。」又就租金額,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三十五萬元整。」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按;而本件基於前述,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拒絕被上訴人派人前往進行修改工程,且嗣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發函表示不欲出租之意,則參諸前開約定,上訴人本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即十個月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受有如下之積極損害及預期利潤之消極損害:⑴就積極損害部分:電腦POS系統花費金額為三十五萬一千五百元,監視器花費金額為八萬六千三百元,廣告招牌花費金額為四十四萬三千九百一十元,合計金額為八十八萬一千七百一十元。⑵就預期利潤消極損害部分:參酌附近加油站,原告營業額每月二百萬元,毛利率百分之十五,利潤每月為三十萬元,因租期為六年,利潤共二千一百六十萬元(300,000×12×6=21,600,000)等消極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估價明細表、報價單暨被上訴人所營其他加油站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為證,但其電腦等設備仍可移為他用,故違約金應予酌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違約金,於七十萬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十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違約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各為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