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松年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連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五號車位(下簡稱系爭車位)返還與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車位並不能獨立成為買賣之標的,為雙方共知之事實,始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愛珠將系爭車位出租予上訴人,並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利息抵充為租金,待陳愛珠出售房屋時退還六十萬元同時交還車位,故上訴人與陳愛珠間之法律關係為車位使用權之租賃關係,並非以返還六十萬元為解除條件之買賣使用權契約關係。
(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本件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即系爭車位原所有權人陳愛珠承租,嗣後陳愛珠所有之系爭車位雖因法院強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但依上述規定,租賃契約仍對系爭車位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則上訴人本於系爭車位承租人之地位,仍可繼續占有使用車位,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為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路○段○○○號「東正王朝」大樓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十五號車位(下簡稱系爭車位),為訴外人陳愛珠所有,因訴外人陳愛珠不使用該停車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間,租與上訴人使用,條件為:上訴人提供押租金六十萬元予訴外人陳愛珠,以其利息抵付租金,若訴外人陳愛珠將上述六十萬元押租金退還上訴人時,上訴人應同時返還所承租車位,嗣系爭車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遭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係系爭車位之承租人,為善意占有人,受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規定之保護;被上訴人雖嗣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但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愛珠就系爭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對系爭停車位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將系爭停車位交付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占有該車位,爰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熱河路二段二0四號四樓、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伊於九十一年間,參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冬字第二五一六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競標結果,以最高價得標,標得上述房屋及系爭停車位,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取得該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查系爭停車位係上述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買受上述房屋時,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共同使用部分即停車位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主張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上訴人;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參與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冬字第二五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競標,由被上訴人合法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熱河路二段二0四號四樓,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東正段一七五0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五六三),而系爭車位即坐落於上揭共同使用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出具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系爭車位即上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即非有據。
四、次查:上訴人起訴時固主張系爭車位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由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愛珠出租與上訴人使用,條件為上訴人提供押租金六十萬元予陳愛珠,以其利息抵充租金,待陳愛珠退還六十萬押租金時,上訴人應同時返還所承租車位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其與陳愛珠間確實法律關係時,上訴人當庭表明:伊原係欲向訴外人陳愛珠購買車位,但因不能過戶,所以用押租方式,亦即以返還六十萬元為解除條件之買賣使用權契約關係,將來陳愛珠要賣別人時,再先用六十萬元向伊買回,期間給伊使用車位的代價就是六十萬元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依其陳述,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予系爭車位前所有權人陳愛珠,而取得使用系爭車位,其真意並非租賃關係,而應屬買賣使用權之契約關係,惟因當時雙方認系爭車位不能單獨將所有權過戶予上訴人,故雙方另約定如果訴外人陳愛珠將系爭車位與建物出售時,則須返還六十萬元予上訴人,亦即雙方為附解除條件(即返還六十萬元價金)之買賣契約關係。據上所述,上訴人與陳愛珠間實非租賃關係,而屬附條件之買賣契約關係,其買賣契約效力,應僅及於上訴人與陳愛珠之間,而不能及於繼受標的物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憑此買賣債權契約對抗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既與陳愛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令系爭車位因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亦不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對車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其與訴外人陳愛珠間係成立租賃契約,並提出訴外人陳愛珠所立具之收據一紙為證,然查:前開收據上僅記載「茲收到車庫款押租金陸拾萬元民國捌拾捌年柒月拾陸日陳愛珠」,此有該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既無上訴人所指租賃契約兩造當事人,亦無任何租金支付方式、租金給付金額等約定記載,是實難僅憑該收據上有陳愛珠收取押租金之記載,逕認上訴人與陳愛珠間就系爭停車位定有租賃契約;再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辯稱:該大樓管理室出租車位每月二千元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向該大樓管理室承租車位每月僅需支付租金二千元,惟上訴人竟捨此而逕將六十萬元之大額現金交予訴外人,並主張以前開押租金之利息充作租金,顯與常情不符:至上訴人雖另陳稱該系爭停車位不得成為買賣契約之標的,自無就該停車位成立買賣使用權契約之可能云云。惟查車位使用權具有財產價值,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況上訴人亦係該社區住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系爭停車位,尚非絕無買賣交易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愛珠原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對車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上訴人,並非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既非有據,則其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如無法將系爭車位返還時,應賠償上訴人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更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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