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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律師被 上訴人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收到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發執行命令,其

主旨:「禁止債務人吳阿元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對第三人苑通農機行之買賣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指苑通農機行)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其說明欄第三段記載:「第三人(指被上訴人苑通農機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受本命令後十天內,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對其並未聲明異議,顯默認其對訴外人吳阿元有系爭曳引機之買賣款債務,可見訴外人吳阿元為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人甚明。以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吳阿元積欠渠借款及農機維修費,而將系爭曳引機讓渡與渠乙節,不但為吳阿元所否認,亦無任何抵債讓渡書等憑證,尤與前揭既存事證發生齟齬。

㈡上訴人亦收到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命令,主旨:「禁止債務

人(吳阿元)收取對第三人(上訴人乙○○)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上訴人已於函載十日內聲明異議,嗣系爭曳引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由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取交吳阿元之債權人陳銘儀領回占有,業於原審提出該院九十一年執全助冬字第三四一號執行通知及收據等件,上訴人並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執行異議狀,惜仍未能改變系爭曳引機遭法院認定屬訴外人吳阿元所有而由吳阿元之債權人假扣押之事實。據此足知,上訴人事實上未受民法第八○一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保護,尚非上訴人故意不主張善意受讓。添㈢承上,系爭曳引機既確由執行法院認屬訴外人吳阿元所有予以假扣押在案而非

上訴人所得主宰,則被上訴人顯有違反民法第三四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之情事,該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上訴人自得根據民法第三五三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申言之,本件被上訴人既有法律上給付不能情形,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五六條規定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規定,免付全部價金。

㈣又噴霧機係獨立用來噴灑農藥或肥料等使用,水田鞋穿在農夫腳上,殘苗鐵係

插秧機之零組件,該四種器具均難安裝在系爭曳引機上。證人李聰明於原審結證:「原告叫我去安裝噴霧器、殘苗鐵、水田鞋、插植板等,是裝在被告所買的機器上(指系爭曳引機),並且有教被告如何操作。」云云,欺瞞不諳農事操作之法官,莫此為甚,顯屬偽證。上訴人終生務農,豈不知噴霧器如何操作?水田鞋是為防護腳部受傷而穿在腳上的(如同雨鞋)?殘苗鐵和插植板是什麼東西?還要勞煩證人李聰明教導如何操作?李聰明指該四種器具是安裝在曳引機上,實荒天下之大唐。

㈤依現行社會通常一般人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如有出售上開器具,必請上訴人在出貨單上簽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執行異議狀等影本各乙張、相片六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聲稱:「被上訴人收到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所發執行命令,其主稱:『禁止債務人吳阿元在如說明一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對第三人苑通農機行之買賣款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指苑通農機行)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對其並未聲明異議‧‧‧可見訴外人吳阿元為係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人甚明。」「以故,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吳阿元積欠渠借款及農機維修費,而將係爭曳引機讓渡與渠乙節,不但為吳阿元所否認,亦無任何抵債讓渡書等憑證‧‧‧」等語,否認被上訴人有權出售係爭曳引機予上訴人!就此,被上訴人深深不以為然:首先,訴外人吳阿元確曾積欠被上訴人債款,因而以係爭MD型久保田曳引機乙部供其出售以償債務,以上證詞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詐欺案件之偵查筆錄中敘述甚詳!被上訴人亦因此而於該案中幸獲不起訴處分,此等實情在在皆有案可稽!反觀上訴人自始至終一再空口謊稱上情均為吳阿元所否認,卻又一直無法舉證吳員任何否認之事實,其為推脫法律責任而徒託空言之劣徑可見一般!根本無足採信。又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就無處分權之物,亦非不可成立之買賣!」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決:「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契約當事人之出賣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據此,就本件買賣退一萬步觀之,縱令吳阿元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在先,縱令被上訴人亦非該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就吳阿元委託被上訴人出售係爭曳引機之事實,本項買賣契約之適法性,即屬百分之百合法而毋庸置疑!是故,本案之被上訴人是否為係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人,與本案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根本無關,而上訴人卻一再借題發揮,其欲混淆視聽並藉此誤導審理公正之意圖,昭然若揭!㈡再者,係爭曳引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由訴外人陳銘儀(即前揭吳阿元之債

權人)會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九十一年執全助冬字第三四一號假扣押執行而領回佔有。上訴人即據此主張其「未受民法第八百○一條(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係爭曳引機既確由執行法院任數訴外人吳阿元所有予以假扣押在案而『非上訴人所得主宰』,則被上訴人顯有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藉口主張被上訴人就係爭買賣標的物未竟權利瑕疵之擔保,而有法律上給付不能情形。然深究前示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可清楚顯見上訴人之該項主張根本強詞奪理!據悉: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假扣押執行當日,業因一般中古農機(含係爭曳引機)所有權之認定概以買賣發票或契約書及佔有人之指認為依據,指封當時指封人陳金福(即陳銘義之父親)及在場法院執行人員為確認係爭曳引機之所有權歸屬,曾當面向上訴人詢問,殊料上訴人非但未提出當初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主張其為合法所有人,更甚而一口指認係爭曳引機係屬案外人吳阿元所有,就指封人及現場法院執行官員等人之立場,憑此證詞自然順理成章執行查封並「領回佔有」(上述實情有鈞院九十一年執全助冬字第三四一號假扣押執行紀錄可查!)。就此,原審判決亦有明白記載:「‧‧‧上訴人(即上訴人)已取得係爭曳引機之所有權,其自得以所有人之身分對抗聲請假扣押之第三人‧‧‧」今縱令該假扣押執行有誤封之事實,亦全肇責於上訴人之錯誤指認及引導,其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就標的物權利瑕疵之擔保有何相干?莫非東西賣出之後,買受人自願將買賣標的物雙手奉送他人,出賣人也能干涉不成!而上訴人竟於上訴理由狀中萬分委屈地謊稱該假扣押執行非上訴人所得主宰!驟聞此言,又怎不令人唏噓慨歎?另一方面,上訴人自第一審開始即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就本次買賣有給付不能的情形,試想:如若被上訴人真有給付不能,又豈能容許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未付分文即將係爭曳引機牽回使用近半年的時間!殊不知真正「給付不能」的究竟是被上訴人抑或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前揭諸項莫名其妙的主張,自第一審期間即不斷提出,亦不斷遭被上訴人合理反駁,最後原審法官更因而給予明智公正之判決在案。今上訴人再一次以前述不成理由之理由強詞奪理,其欲規避買賣契約之法律責任而無理取鬧之不法意圖顯而可見一般!㈢被上訴人自本案一開始即明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洽

購噴霧機、殘苗鐵、水田鞋及插植板等器材,又於同年七月九日訂購整平器一組,總計尚欠被上訴人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之貨款而未付分文!」而本案傳訊證人李聰明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出庭作證時亦有清楚表示:當初整平器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屬農機行調貨,再由證人親自於七月九日將其安裝在上訴人購買之係爭曳引機上,同時並教導其如何使用整平器!易言之,噴霧機、殘苗鐵、水田鞋及插植板等器材係上訴人於購買係爭曳引機之前向被上訴人採購而積欠的貨款;至於七月九日安裝於係爭曳引機上之整平器又是另外一筆貨款,試想: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向被上訴人採購噴霧機、殘苗鐵、水田鞋及插植板等器材之時,根本都還沒買係爭曳引機(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訂約買賣),證人李聰明怎可能做證當時即將該四件農具安裝在係爭曳引機上,並教授當事人使用方法!又誠如上訴人所言:「噴霧機係獨立用來噴灑農藥或肥料等使用,水田鞋穿在農夫腳上‧‧‧」等等基本理論,相信即使從未務農且絲毫不諳農事的一般老百姓都當清楚無疑!果若證人當時真做證:其將噴霧器、水田鞋等安裝在曳引機上並教上訴人如何穿鞋‧‧‧等等不合常理之證供,在場聰明如上訴人及其委任大律師陳呈雲先生,睿智如原審法官等等因何未曾有人洞悉如此顯而易見之荒謬證詞?原因只有一個:當庭書記官於紀錄該段筆錄之時,或許因一時省略證詞而誤將該兩筆發生於不同時間之貨款混為一談,所幸原審法官早已聽清楚證人之證詞,而為明智公正之判決!然上訴人未察究底,即斷然譏諷此一筆錄上之無心過失為荒天下之大唐,似乎有失厚道!㈣另外,被上訴人再一次鄭重聲明:現行社會通常之交易習慣,並不代表本案當

事人間之交易習慣!民法亦未規定買賣交易無有出貨單或買受人未於出貨單上簽名,該筆買賣即告無效!被上訴人生性忠厚老實,其一貫做生意的買賣原則均以誠信交易為依歸!其於出貨明細單上紀錄之事項,純屬提醒自己每日買賣交易之細目及供日後做帳方便之用,絕沒想到今日會用之於訴訟!更何況被上訴人之前述買賣習慣並非僅針對上訴人如此做法,而是每位上門的客人均為一視同仁,前揭訴外人吳阿元即是一例!然該員卻從未因其未於出貨單上簽名,而否認任何買賣交易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字第三四一號假扣押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吳阿元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農機維修費,吳阿元旋將其所有系爭曳引機讓渡與被上訴人,以抵充所欠款項。而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機,並經點交上訴人完畢,依約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購買噴霧機殘苗鐵、水田鞋、插植板等器具材料及整平器一組,計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吳阿元車禍案件之受害人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向法院就吳阿元之財產提出假扣押查封,然前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已由吳阿元以抵債方式讓渡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曳引機為被上訴人所有,與吳阿元無涉,故上訴人以假扣押事由解除該買賣契約,於法無據。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完畢,亦無給付不能之事實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買賣切結書,約定被告所有野馬牌三000型曳引機一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機交換,上訴人交付所有之野馬牌三000型曳引機一台與被上訴人作為訂金外,另交付五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銘儀請求就債務人吳阿元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曳引機之價款債權,在三十萬元及賠償執行費用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而系爭曳引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已由吳阿元之債權人陳銘儀取回。既然系爭曳引機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就買賣切結書所約定交付系爭曳引機,已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與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或拒絕給付價金,兩造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購買噴霧器、殘苗鐵、水田鞋、插直板及整平器等器具,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交付,上訴人亦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等語置辯。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所謂買賣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所有野馬牌三000型曳引機一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曳引機交換,買賣價款約定為五十五萬元,付款方式如後,即定金以上訴人所有之野馬牌三000型曳引機一台交付被上訴人。頭期款三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另尾款二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切結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既然兩造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已為合法有效成立,兩造自應依據買賣契約之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均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簽訂買賣切結書,並將系爭曳引機交付與上訴人完畢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機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所有權人吳阿元所委請被上訴人修理,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曳引機,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不能依據本件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債務之狀態。經查:

㈠按動產之善意取得,係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而依有效之法律行為

,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善意之受讓人,縱讓與人實際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該善意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之謂;又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占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占有而設,若占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百四十八條,就占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二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該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陳銘儀請求就債務人吳阿元委託第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曳引機之價款債權,在三十萬元及賠償執行費用二千二百三十六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情。而系爭曳引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已由吳阿元之債權人陳銘儀取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冬字第二0八號執行命令、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冬字第三四一號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就系爭曳引機經原審法院假扣押之事實,並不爭執,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全助冬字第三四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系爭曳引機遭原審法院假扣押,是否屬可歸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為本件事件之重要爭點所在。

㈢被上訴人主張前交付系爭曳引機與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

七二頁),是兩造本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曳引機交付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係基於移轉動產(即系爭曳引機)所有權為目的,足見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曳引機)交付於上訴人,並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曳引機所有權之意思。縱使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曳引機之所有人屬實,惟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收受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其自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曳引機時,信賴被上訴人為所有人至明(見原審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動產所有權之善意受讓之規定,上訴人仍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已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本旨,履行債務完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機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所有權人吳阿元所委請被上訴人修理,而系爭曳引機遭原審法院假扣押,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進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云云,不足為憑。

四、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移轉與上訴人完畢等語。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曳引機遭第三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是系爭曳引機遭第三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經查: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既如前述,其自得以所有人之身分對抗聲請假扣押之第三人,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並無權利瑕疵可言。況被上訴人係販賣農機之商人,上訴人向其善意買得系爭曳引機,縱使系爭曳引機屬盜贓或遺失物,被害人或遺失人尚須償還上訴人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參照民法第九百五十條),而系爭曳引機遭原審法院假扣押執行,無導致所有權變動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就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並未消滅,被上訴人毋庸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七月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噴霧機殘苗鐵、水田鞋、插植板等器具材料及整平器一組,計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等語。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迄今未依約交付上開器具材料,上訴人為此解除契約云云。是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交付系爭器具材料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李聰明到庭結證稱:其應被上訴人要求至被上訴人處安裝霧機殘苗鐵、水田鞋、插植板及整平器等器具,該等器具係安裝於系爭曳引機上,其並教導上訴人如何使用(參照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列之器具材料品名,均與證人所述相符,可知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器具材料,其依據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之買賣價金,洵屬正當。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已如前述,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即五十五萬元及五萬六千五百七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