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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丁○○

甲 ○丙○○蘇文獻被 上訴人 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審共同被告蘇仿慮、蘇仿甲、蘇宏民及被上訴人甲○、丁○○、丙○○、蘇文獻之被繼承人蘇水龍分別訂立買賣契約,購買蘇仿慮、蘇仿甲、蘇宏民三人共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二四一之一、第二四一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及蘇水龍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二,並約定由伊繳清土地增值稅,嗣伊依約為蘇仿慮、蘇仿甲、蘇宏民繳納土地增值稅各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為蘇水龍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後,因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遭出賣人蘇仿慮等四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伊係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始代蘇仿慮等四人繳納如上之土地增值稅,現系爭買賣契約既經依法解除,則其四人已無受有該土地增值稅債務消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將該利益返還予伊,其中蘇水龍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丁○○、丙○○、蘇文獻等四人概括承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審共同被告蘇仿慮、蘇仿甲、蘇宏民等三人應各給付伊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上訴人甲○、丁○○、丙○○、蘇文獻等四人應連帶給付伊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甲○、丁○○、丙○○、蘇文獻等四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水龍因系爭買賣契約,本負有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伊僅係依約代蘇水龍繳納而已,則蘇水龍自屬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此與系爭土地日後是否調漲公告現值或免徵土地增值稅無涉,況得以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向稅捐機關申請返還溢繳稅款者,應為蘇水龍而非伊,是上訴人倘認稅捐機關應退還稅款,亦當自行向稅捐機關申請,而非據以主張無須對伊負責,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返還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爰為訴之追加,併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蘇仿慮、蘇仿甲、蘇宏民等三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已付之價金及代繳之增值稅,均係訴外人宋阿火(已死亡)支付,被上訴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亦自承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取得之權利移轉予訴外人宋阿火,則被上訴人既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自無受損害可言;再者,土地增值稅係向稅捐機關繳納,伊之被繼承人蘇水龍並無受領該增值稅之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與未發生買賣同,出賣人本無繳納增值稅之義務,即無受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可言,況系爭土地依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係免徵土地增值稅,則蘇水龍未受利益更可確定;又出賣人是否受利益,係受土地前次移轉日期及現值影響,而繼承取得土地再行移轉,其前次移轉現值,指繼承開始時之公告現值,本件伊之被繼承人蘇水龍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遲至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始起訴請求,則縱認蘇水龍受有利益,亦因其利益於被上訴人請求時已不存在,伊自免負返還及償還責任;至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伊不能同意等語,資為抗辯。故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上訴人甲○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上訴人丁○○、丙○○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上訴人蘇文獻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連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係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乃課以審判長應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之賁,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而增訂。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水龍等出賣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今系爭買賣契約既已依法解除,則蘇水龍等出賣人自應返還伊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等情,據此原因事實以觀,被上訴人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外,尚得主張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曉諭被上訴人是否為訴之追加。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之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裁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伊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請求,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同屬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依約代出賣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得否請求返還之問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予以利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縱末經上訴人同意,仍得為之,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曾向原審共同被告蘇仿慮、蘇仿甲、蘇宏民及上訴人甲○、丁○○、丙○○、蘇文獻之被繼承人蘇水龍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約定由伊繳清土地增值稅,嗣伊依約為蘇仿慮、蘇仿甲、蘇宏民繳納土地增值稅各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為蘇水龍繳納土地增值稅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後,因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而適出賣人蘇仿慮等四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臺灣南投地方淺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份均影本為證(原審卷九至二六頁);又蘇水龍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丁○○、丙○○及蘇文獻四人並末向法院呈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投院鳴民字第○四四八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卷四六至四八頁、七五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已付之價金及代繳之增值稅,均係訴外人宋阿火(已死亡)支付,而非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之証人即代書何三星亦証稱其不知土地增值稅是否由宋阿火繳納等語,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即非足取。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繳納前述二筆土地之增值稅,係基於與原審共同被告蘇仿慮、蘇仿甲、蘇宏民及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水龍間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現契約既經解除,蘇水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水龍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產權移轉登記費用及印花、契稅、鑑証費,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價格雙方約定按公告現值申報,而增值稅由乙方負擔。」,兩造間因被上訴人未繳納價金而解除契約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本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土地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惟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水龍因買賣契約之持別約定,而由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並向稅捐稽征機關繳納,實際收到增值稅者為稅捐機關。再者,按不當得利者乃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自「受益者」之立場觀察,如未受利益,則不發生當或不當之間題,更無返還利益之必要,且所謂受有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而增加之意。又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水龍所訂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揆諸前揭說明,土地買賣契約溯及訂約時即失其效力,與未發生買賣同,出賣人本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出賣人自無受稅捐債務消滅之利益可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水龍並未積極或消極的增加其財產,反是稅捐稽征機關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已繳納增值稅之金錢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依買賣契約向稅捐稽征機關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非有據。

六、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水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移轉,本即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不過依其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契約條款,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此公法上債務所繳納之金錢本係雙方買賣契約對價之內容,由買受人代出賣人支付做為買賣價金之一部,現雙方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水龍自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惟蘇水龍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丁○○、丙○○及蘇文獻四人並未向法院呈報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戶籍謄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九二)投院鳴民字第○四四八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六至四八頁、七五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蘇水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連帶返還其支付之土地增值稅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至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征處竹山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投竹稅二字第○九一八四號函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投府法救字第九○二○五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書,固均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及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回復原狀」,而否決被上訴人申請退還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遂謂: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實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此觀判決理由自知,前開稅捐處函件及南投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書認該判決非回復原狀權利之行使,顯非有理,被上訴人應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被上訴人不提起行政訴訟,遽提出本件民事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惟不論上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征處竹山分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九投竹稅二字第○九一八四號函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投府法救字第九○二○五二六一號訴願決定書,是否正確無誤,然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水龍簽定買賣契約,買受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征處依法應向出賣人課征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只不過依雙方所訂契約條款,為蘇水龍向稅捐稽征機關代繳土地增值稅款。易言之,得以基於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向稅捐稽征機關申請返還溢繳稅金者,應為蘇水龍,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取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回復原狀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其理由雖屬不當,但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認其上訴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既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人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理,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