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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5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丙○○複代理 人 王傳賢律師

陳麗如律師被上訴 人 己○○兼訴訟代理人 庚○○被上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複代理 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年度訴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確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正本附表第 36頁C編號第15號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第38頁D編號第30號80萬元;第47頁F編號第3號硬幣共2萬9400元、編號8現金15萬8000元、50元硬幣8700元、紙幣1萬2700元、10元紙幣2500元共18萬1900元;第 49頁G編號第5號紙鈔15張、10元硬幣 1萬0800元(下稱系爭查扣物),為被上訴人己○○、庚○○所有。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所示之現金、硬幣、紙幣全部給付給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7 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正本附表C編號15之「現金3萬6000元」、附表D編號30之「現金 80萬元」為被上訴人庚○○所有;請求確認上開刑事判決附表F編號8之「現金15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己○○所有。請求確認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中 154萬2391元存款為被上訴人庚○○所有。被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二項之金額,於 150萬元之範圍內給付予上訴人。均係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之同一事實,縱然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訴之變更,不違反本件基礎事實同一性,自應准許上訴人為之。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法定代理人王添盛離職後,由陳守煌接任;陳守煌離職後,由江惠民接任;江惠民離職後再由張斗揮接任,經該署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己○○及庚○○二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上訴字第 94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係被害人之一,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有 254萬3000元及利息之債權,因系爭查扣物,係警方在被上訴人己○○二人之住處查扣所得,係屬被上訴人己○○二人所有之財產,因現由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上訴人曾聲請對上開被上訴人己○○等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在案,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扣押命令均無異議,詎原法院執行處另於民國(下同)89年 10月4日發收取命令時,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始提出異議,主張系爭扣押物非屬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有,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

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同法 943條亦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本件被上訴人庚○○、己○○雖犯有竊盜之犯行,但未能僅以其有犯竊盜案件即全面否定渠等個人可能擁有之私人財產,故在未有明確事証証明渠等所占有之財物為被害人之物以前,渠等之占有狀態仍應依法推定其有該物之所有權才是。且依被上訴人庚○○、己○○之陳述,可見庚○○在犯案前,即有自有之資產,且犯案期間,二人又有其他資金來源,故未能認為所查扣之物皆為盜贓。其中縱有部份現金為竊盜所得,但亦因與其二人之自有資金混同,而由其二人取得資金所有權。查系爭刑事判決中僅對於王淑敏等人是否構成贓物罪,做出認定,並未逐一認定附表 C、D、E、F、G、H、I所列標的全部均為盜贓物,未能以此做為該附表內所列現金並非被上訴人庚○○、己○○所有之証明,而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能拘束或限制民事庭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因此本件對於上開附表內所列現金部份,及庚○○在第七商業銀行之存款,仍應受民法占有人係善意及所有人之推定。㈢按刑事判決附表A一、A二、A三、及附表B已詳列該案被害人

所失竊之財物,惟其明細與該案附表C、D、E、F、G、H 、I所列扣物明細之內容,彼此並不相符合,且該扣押物明細中有許多物品並不在被害人失竊財物明細之中,就此部份標的物既非該刑事案所認定之被害人之失竊財物,自不能直接認定為是庚○○等之盜贓物,就此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該附表E中之扣押物,有 20多項並不在上開附表A一、A二、A三、B所列被害人失竊財物明細之中,由此可証,該刑事判決所列於附表中之扣押物,確實有許多項物品並非該案被害人所遺失之物,當初扣押標的之範圍,顯有過大而不實之情形,對於此等非被害人遺失之財產而遭扣押之物品,應屬被上訴人庚○○、己○○所有,亦應撤銷扣押,交上訴人做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或交其領取。

㈣依該刑事判決附表A一編號131所列,上訴人甲○○所遺失之

物包括「美金2000元、現金10萬元」,而附表F編號8所列自己○○住處所扣押之現金有 15萬8000元,另附表D編號21自庚○○住處扣押物有「美金100元券55張」、附表E自台灣銀行黎明分行D101、C277保管箱查扣之物編號一亦有「美鈔100元券2萬8800元」,此部份查扣之現金,均與上訴人所遺失之現金內容相符,自應於上訴人所遺失之「美金2000元、現金新台幣10萬元」之範圍撤銷扣押,並發還上訴人領取。㈤前揭扣押標的,其所有權依法既然應屬於被上訴人庚○○、

己○○所有,或者並不在被害人遺失物所列範圍之中,上訴人亦身為被害人,對庚○○、己○○又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執行名義,其二人又同意將所屬財物供作賠償上訴人之用,該等扣押物自應撤銷扣押交上訴人領取才是,又我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對未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本來法院就無主動為其分配之義務,更無因該等未聲請執行之債權人未行使權利,而影響其他已合法行使權利之債權人權益之道理,故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稱為顧及其他被害人權益,卻又遲遲未主動發還被害人之物,又不許上訴人依法行使債權權利,所言實屬無理,玆上訴人請求對前開扣押物,於 150萬元範圍內,予以確認所有權並命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給付之,並准命其撤銷扣押,並將上訴人所請求之標的,於上訴人所請求之 150萬元範圍內,予以發還給付上訴人受領,以維權益等語。

三、被上訴人以下列各點抗辯:㈠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上訴人己○○等二人因涉犯盜匪、常業竊盜等罪,業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其中系爭查扣物,係警方依法搜索被上訴人己○○等二人住居所時,所扣押之盜贓物,屬眾多被害人之財物,並非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有,又被上訴人己○○等二人係以竊盜等非法方法取得上開財物之占有,於占有當時,既明知對於上開財物無占有之權利,自不受善意占有之推定,且在該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可依民法第 767條、第 962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況被上訴人己○○等二人因犯盜匪、常業竊盜等案件,所取得之上開贓物,係犯罪所得之物,如屬犯人所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係得沒收之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為得扣押之客體,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予以扣押,乃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對物的強制處分權。系爭扣押物既係盜贓物,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之規定,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不因此合法扣押之行為,而對被上訴人等二人負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己○○等二人對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己○○:

伊與被上訴人庚○○前與上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成立和解,願連帶給付上訴人 254萬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卷可查,系爭查扣物於二年期間均無被害人出面指認及回復所有,應屬伊所有。

㈢被上訴人庚○○:

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關於伊之部分,係伊開護膚坊之所得。且伊去向己○○探監時,曾經詢問己○○為何於92年12月10日筆錄中稱查扣的東西均是贓物,己○○則稱其真意係自己被查扣的部分才屬贓物,不包括庚○○被查扣之部分。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正本附表第36頁C編號第15號現金 3萬6000元;第38頁D編號第30號80萬元為被上訴人庚○○所有;確認上開刑事判決第47頁F編號第3號硬幣共2萬9400元、編號 8現金15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己○○所有;㈢確認第七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中 154萬2391元存款為被上訴人庚○○所有;㈣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前二項金額,於 150萬元之範圍內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等二人因盜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48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係被害人之一,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有 254萬3000元及利息之債權,而系爭查扣物,係警方在被上訴人己○○二人之住處查扣所得,現由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中,上訴人曾聲請對系爭查扣物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執行處發扣押命令在案,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扣押命令並無異議,詎執行處另於 89年10月4日發收取命令時,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始主張系爭查扣物非屬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一份、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 948號刑事判決一份、和解筆錄一份、原法院執行命令二份、原法院執行處函及異議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不爭執。惟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查扣物係警方在被上訴人己○○二人之住

處查扣所得,若不是盜贓物即屬被上訴人己○○二人所有,不得推定為眾多被害人之物,且縱認系爭查扣物係屬盜贓物,亦因被上訴人己○○二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且另被害人已因二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無法依民法第 949條規定,請求回復系爭查扣物之所有權,故系爭查扣物確係屬被上訴人己○○二人所有云云,惟按民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設有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凡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其他物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如因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等交易行為,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交付標的物之物權行為存在者均屬之。而民法第949 條所定盜贓或遺失物之回復請求權,乃善意取得規定之例外,故盜贓或遺失物之現占有人必須符合法律所定善意取得之要件,否則被害人或遺失人儘可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其物,尚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系爭查扣物確係經警方自被上訴人己○○等二人處所查扣之盜贓物乙節,業經本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認定屬實,此有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 948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後述),自堪認為真實,則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己○○等二人縱因占有系爭查扣物,亦無民法關於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即系爭查扣物係因被上訴人己○○等二人盜贓所得,被上訴人己○○等二人並無法因占有系爭查扣物而依民法善意占有之規定取得系爭查扣物之所有權至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系爭查扣物確係屬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有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查扣物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己○○二人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接到原法院執行處所

發對系爭查扣物之扣押命令後,雖未聲明異議,然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 120條提起訴訟。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62號判決參照),且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執行處發收取命令時已聲明異議,是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收到扣押命令時未聲明異議,而遽認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承認系爭查扣物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有,或進而認定系爭查扣物已屬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有。

㈢系爭扣押物係警方依法搜索被上訴人己○○、庚○○、訴外

人林翠珍、王淑敏及楊雲斌等人之居住所時所扣押之物,屬盜贓物,而非己○○、庚○○所有。然上訴人主張略謂:「被害人失竊之現金數目少,而扣押之現金數目大,扣押超額現金應認為庚○○所有」云云。惟查,本案被害人被竊之現金部分列於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附表A一、A二、A三及B,金額合計高達 819萬4300元;而扣押之現金部分列於前揭刑事判決附表C、D、F及G,金額合計僅約 105萬元,被害人被竊之現金數目顯然高於己○○、庚○○遭扣押之現金達 8倍之多,系爭扣押物顯係贓物無誤。其次,上訴人主張:「刑事筆錄及判決書,均無竊犯己○○、庚○○將贓物之銷售及金額,何能認為贓款」云云。惟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28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扣押物確係警方自己○○、庚○○二人處所查扣之盜贓物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依據己○○、庚○○之供述,寄藏系爭扣押物之林翠珍、王淑敏、楊雲斌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認及警方查獲系爭扣押物等所有情狀綜合審認後,已認定系爭扣押物為己○○、庚○○盜贓所得屬實,是系爭扣押物為贓物之事實,已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所扣案之贓物地檢處認為繁瑣,未予詳細核查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應依確認債權請求照價發還」云云。惟查,系爭扣押物係贓物之事實,業如前述,該等物品或現金既非己○○或庚○○所有,該二人自無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之權利;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

2 號解釋意旨,刑事程序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係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若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二人有給付系爭扣押物之債務,更屬無稽。系爭扣押物既係贓物,即應發還被害人,尚不能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迄未發還等緣由,而逕改認系爭扣押物非贓物;甚或認為該二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何私法上之權利存在,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復謂:「所扣案之現金及台中七信存款,均為庚○○所有,證人庚○○在鈞院作證時均作詳盡交待」云云。惟查,⑴本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以遠距訊問被上訴人己○○、庚

○○二人,其中己○○業於受訊問時自承:「(問:上開刑事判決附表所列贓物,通通是你和庚○○兩人偷的對否?)是」、「(問:對於判決書附表之贓物有現金˙˙˙都是你偷來的嗎?)我的錢才10幾萬元,我坦白講,我的那些錢都是贓物。其他的錢是庚○○所有,也都是贓物。」、「(問:這些錢都是偷來的嗎?)是。全部都是偷來的。」等語,足見本院 87年度上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附表C、D、F、G所載,均係贓物無誤,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並無不同,應堪採信。

⑵雖被上訴人庚○○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問:對於判決

書附表之贓物有現金 3萬6000元、80萬元、˙˙˙刑事判決時都把它列為贓物,在你印象中這些贓物那些是你偷來的?)其中80萬那筆,就有30萬元是我女朋友的,50萬元是我自己的」、「(問:80萬元是警察從何處搜出來?)80萬元是從我包包裡拿出來。其中30萬元用報紙包著,是我女朋友的。50萬元是我交給女朋友放的。這些錢是我女朋友來大雅找我,剛好警察來時就被搜走」云云,惟上開供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蓋:

①庚○○所指現金80萬元部分,即本院刑事確定判決附表D所

載,於 85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台中縣○○鄉○○街○○巷○號3樓之 3所查扣之編號「三十」之物(參刑事判決書),上開附表D所載之物(含編號「三十」現金80萬元),係庚○○之兄楊雲斌於85年11月20日庚○○被警查獲時,唯恐警察人員至庚○○之女友王淑敏位於台中市○○路之住處搜索致「贓物」曝光,而令王淑敏將上開「贓物」搬至○○○鄉○○街 ○○巷○號3樓之3住處藏放,此項事實,業據王淑敏於85年11月20日警訊時供述明確,亦據證人即警員陳英周及吳登順於本院刑事庭証述稽詳,且為本院刑事判決第13頁最末行至第14頁第7行所肯認,其中第14頁第2行以下明文「即令王淑敏將『如附表D所示之贓物』搬到其大雅鄉‧‧‧」更直接認定附表D所示均為贓物,足見庚○○上開所辯,顯不實在。

②甚且,被上訴人庚○○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亦不否認上開

附表D所載之物(含編號「三十」現金80萬元)係贓物,僅辯稱其兄楊雲斌及女友王淑敏不知悉渠等持有之物品為贓物云云,意圖解免其兄及女友所犯寄藏贓物之罪責而已,此參本院刑事判決書第14頁第7行以下自明,是上開現金80萬元係贓物,顯無疑義。

③庚○○於本件判決結果有利害關係,而於本院訊問時為不實

之供述,無非係為圖以眾多被害人失竊之財物清償其對上訴人甲○○所負債務之目的,事證至明,其證詞自難憑採;此外,庚○○無法清楚交代其所竊得價值難以估計之贓物流向,實難想像扣案之贓物中,尚有其個人之財物存在。

④再者,系爭扣押物附表F、G中包括一元硬幣 2萬6700個、

10元硬幣1000多個、50元硬幣等,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可能在家中置放如此大量之硬幣。而反觀被害人失竊物清單中,則有大量零錢硬幣:如刑事判決附表A一中第 9頁第34號被害人藍美麗失竊50元硬幣一批、第10頁第41號被害人莊啟源失竊硬幣一包、第16頁第68號被害人賴育炫失竊零錢、第 24頁第104號被害人陳玉暇失竊50元硬幣一包、第27頁第118號被害人廖上清失竊零錢一堆、第30頁第130號被害人楊宗權失竊 50元硬幣一批;附表A三第2號被害人黃譽專失竊一元硬幣一桶‧‧‧等,足見系爭扣押物確係盜贓物無誤。上訴人徒憑庚○○於本院不實之陳述,即認扣案之現金為其所有,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再謂:「庚○○被扣押BMW轎車,係庚○○新購才

二個多月,車子是其女朋友(按即王淑敏)名下,不是我的」云云。然查,上開扣案之BMW轎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毋庸審酌;況該車係贓物,並非庚○○所有,蓋上開BMW轎車車號為00-0000,有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第一卷第99頁),該車係庚○○害怕贓款流向曝光,而用贓款以王淑敏名義所購買之事實,早據王淑敏於85年11月20日警訊時供陳在案,此觀本院前揭刑事確定判決理由第13頁倒數第3行所載足明。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 BMW轎車既係以庚○○之贓款所購得,自屬贓物無疑。庚○○之女友王淑敏業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其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 1年,並由本院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在案,益徵扣押物均係贓物。

㈣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扣押物乃警方依法扣押之物,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由該署檢察官依法扣押,為經刑事程序扣押者,如係因其得沒收者,原則上不得以之為執行之標的;如係供證據之用而扣押者,在發還前,不得為執行之標的(院解字3948號、3980號可資參照)。從而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程序扣押者,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人欲取回系爭扣押物,應依上開規定向該管檢察官或法院為之,並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作成准否之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權利人之間並無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若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己○○、庚○○等人負有返還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物的義務,更屬無稽。是以,系爭扣押物,應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為發還之命令或向法院請求為發還之裁定。

㈤準此以言,本件系爭查扣物既屬被上訴人己○○等二人盜贓

所得,且係經警循線依法扣押之物,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予以扣押,即屬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合法行為,對於系爭查扣物之處理,該署檢察官自應另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被害人,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不因現已扣押系爭查扣物,而對被上訴人己○○等二人負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己○○等二人亦未對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系爭查扣物給付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揭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查扣物為被上訴人己○○等二人所有,及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將系爭查扣物於其聲明範圍內全部給付給上訴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朱 樑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