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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游文華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主文第一項)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合併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田埂)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除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外,應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五元。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2321、23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1、2320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占用兩地相鄰處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土地,經被上訴人數度要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兩造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有爭執,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44號判決,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如附圖一(即民國94年7月8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鑑定圖)所示A-E-D各點連線確定。

依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之界址測量,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2321號土地如附圖二(即民國97年8月4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並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公頃每年新台幣(下同)2萬0400元地租計算,上訴人每月所受利益為48元等情,爰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32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田埂)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89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原判決附圖一,即91年3月6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圖所示A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拆除地上物,並自89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60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返還前開圖示A部分252平方公尺土地,拆除地上物,並自89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依附圖一鑑定界址及附圖二複丈結果,追加聲明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73年間向訴外人李西輝購買系爭2320號土地,李西輝則係於57年間購得該地並登記於配偶李陳卿名下,李西輝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久,經測量確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後,即在界址處築造水泥田埂,並立有水泥界樁,該水泥界樁已存在約30年,上開水泥田埂及界樁方為系爭2筆土地界址。被上訴人亦曾於77年間申請鑑界,領有7支界樁,被上訴人於測量後無異議,且於87年間在水泥田埂上增舖一層磚加高,足證上訴人無越界使用。前開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44號判決據以認定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8日鑑定圖(即附圖一),其測量員謝東雄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作業規定,抄襲90年2月6日員林地政事務所受本件原審法院囑託所製作之複丈測量成果圖,於94年7月8日同日即製作完成,且該製作成果圖與其於89年12月6日所作成之成果圖不同,涉有偽造文書(不實測量成果圖)罪嫌,上訴人已對其提起自訴。本件應至少將相關土地(即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2322、2323地號等4筆土地)4角界點共8點予以標示並記載各點座標,俾得較明確之測量結果,附圖一之測量繪圖人員在未說明測量依據情形下,草率出具鑑定圖,不能作為判決基礎。內政部測量人員戊○○證稱系爭2筆土地因跨越2幅地籍圖,隨年代久遠有伸縮及龜裂情形,無法謄繪地籍圖經界線,故本件於相關土地之地籍總整理完成前,應以被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訴。且系爭2筆土地經內政部土地局於93年4月15日測量使用現況,上訴人所有系爭2320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3177.79平方公尺(登記面積292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1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2681.68平方公尺(登記面積272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使用面積雖較登記面積短少42.32平方公尺,然距法定容許誤差範圍僅2.88平方公尺,復不能證明其短少係源於上訴人使用系爭2320號土地之結果,且如令上訴人交出280平方公尺土地,將使上訴人所有系爭2320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24.21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1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237.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顯然利用訴訟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反受損害,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2320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各92、51平方公尺土地,拆除地上物,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惟於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聲明撤回反訴[見本院卷㈡106頁])。

三、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2321、2320號土地之所有人,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土地,使用現況以水泥田埂為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23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北斗簡易庭90年斗簡字第134號卷9、10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88、8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2321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兩造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爭執不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彰化地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44號判決認系爭2筆土地界址如附圖一所示A-E-D各點連線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界址案全卷查明屬實。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於本件仍以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已提出或得提出之事由:以系爭2筆土地應以水泥田埂及界樁為界址、被上訴人77年間曾申請鑑界、85年北斗地政事務所手工描繪地籍圖方為正確、89年鑑界時北斗地政事務所將界址往上訴人所有系爭2320號土地內移5公尺、北斗地政事務所與員林地政事務所90及91年間之測量均以圖解法作業有失精確、內政部測量人員戊○○93年12月證述本件應將系爭2320號至同段2323號等4筆土地一起重測、北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8日鑑定圖測量過程草率、系爭界址應嗣地籍總整理方能正確處理等語,爭執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界址錯誤,不足採取。至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北斗地政事務所94年7月8日鑑定圖,其測量員謝東雄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作業規定,抄襲90年2月6日員林地政事務所受本件原審法院囑託所製作之複丈測量成果圖,且該製作成果圖與其於89年12月6日所作成之成果圖不同,涉有偽造文書(不實測量成果圖)罪嫌,上訴人已對其提起自訴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經再審程序推翻,即有既判力,不因上訴人對測量員提起刑事自訴偽造文書罪嫌而影響。

㈡兩造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係以水泥田埂為界,水泥田

埂西北側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東南側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97年7月24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依前開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44號確定判決確認之界址進行複丈測量,結果如附圖二,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7年8月4日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88至91頁)。依上開測量結果,上訴人使用土地範圍已占用被上訴人所有2321號土地,情形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280平方公尺,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其占用南北向界線南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1號土地部分,係因其前手李西輝與被上訴人交換土地使用,並非無償等語,惟觀諸水泥田埂全部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1號土地上,及上訴人自承水泥田埂於其向訴外人李西輝購買系爭2320號土地時即存在(見本院卷㈢11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2320號土地等事實,則上訴人該項辯解,即不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21號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土地,其上水泥田埂為上訴人之前手所鋪設,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返還前開土地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土地增加,是否涉及占用其他相鄰土地,為其他相鄰土地所有人是否得主張權利之問題,上訴人以內政部93年4月15日測量結果加以計算後,謂被上訴人利用訴訟取得不法利益云云,與上訴人應否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無涉,自不予以審酌。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321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既經認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土地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系爭2321號土地為11等則之田地,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北斗簡易庭90年斗簡字第134號卷9、10頁),依彰化縣農會91年10月15日函附行政院農民委員會編印之「臺灣地區稻穀生產成本調查報告」所載,11等則以下田地每公頃租金,90年第1期、第2期分別為1萬1586元、8814元(見原審卷208至217頁),合計每公頃每年地租為2萬0400元,上開地租標準係經參酌土地等則、相類土地租金所得客觀數額,且未逾越土地法第一百十條關於租金最高額限制,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年每公頃2萬0400元為標準,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堪以採取,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48元(20,400×0.0280÷12=47.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自承於73年間買受系爭2320號土地後,兩造使用範圍即以水泥田埂為界(見本院卷㈢114頁),堪認上訴人自73年起即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89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上訴人自89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8元,本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審理後,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232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田埂),並將土地返還,及自89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係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確認界址訴訟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已變更,並重測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為求明確,爰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即主文第一項)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合併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面積280平方公尺土地內之地上物(田埂)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89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43元外,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應自89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5元(其請求按月給付48元,扣除原審判決之43元外,即為5元),為有理由。又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即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