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害死上訴人之子胡智峵,並予棄屍。胡智峵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死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其工作時間三十九年十個月,胡智峵之工資損失七百五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上訴人喪子之痛,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以及胡智峵喪葬費五十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一千一百零五萬二千四百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上訴人另主張其家境清寒,無力繳納訴訟標的裁判費,爰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丙○○引誘胡智峵外出買毒致走上不歸路,其良心道義確實應負其責,故求償二十萬元。㈡被上訴人乙○○協助被上訴人丁○○共同遺棄以致曝屍,故求償十萬元。㈢被上訴人丁○○明知胡智峵呼吸困難不予救治送醫急救,並夥同被上訴人乙○○遺棄郊野而造成死亡,故求償四十萬元。㈣以上求償合計七十萬元,以彌補喪葬、精神慰撫之意,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上訴人丁○○、乙○○則均以胡智峵並不是伊等害死的,與伊等無關,爰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到場陳稱是胡智峵打電話叫伊去載他的,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胡智峵係母子關係,胡智峵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死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加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採信。次查上訴人之子胡智峵生前有注射毒品習慣,此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八日警訊時供陳明確,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縣豐原市○街里○○路○○○巷廿七號,找其朋友胡智峵,受胡智峵之託,以前開機車搭載胡智峵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往翁社里附近馬路旁,向綽號「鴨霸」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後,又載胡智峵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惠生藥房」處,以三十元購得0.五mm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生理食鹽水一罐交給胡智峵,供其施用毒品,旋以機車載胡智峵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青春帝國網咖」前,被上訴人丙○○將機車停在該網咖前等候,讓胡智峵自行持注射針筒及生理食鹽水進入該網咖男廁所內,以所購得之些許海洛因混合食鹽水而裝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被上訴人丙○○旋以機車搭載胡智峵至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統帥保齡球館」,在該處遇到被上訴人丁○○,翌日凌晨,胡智峵又與被上訴人丁○○一同至被上訴人丁○○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因施用過量,產生呼吸困難,以致其氣管為食物所阻塞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丁○○發覺胡智峵死亡,而與被上訴人乙○○騎機車將胡智峵之屍體載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前草叢遺棄,旋即騎機車返回統帥保齡球館,被上訴人丁○○並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在該處以公用電話撥打一一九報案,謊稱有人醉臥路旁,經警據報趕赴現場,發現胡智峵屍體被棄置路旁,進而循線查悉上情。又胡智峵右下腿有兩處新注射針孔,其食道內可見食物之殘渣,可能係嘔吐時反胃出來,且此食物亦進入氣管,其主氣管之下段至左右支氣管分岐,可見食物團及粘液卡住約四公分左右距離,足以造成窒息之現象,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解剖胡智峵屍體明確,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解剖紀錄、驗屍及解剖報告表等附於刑事案卷,並據原審調閱影印存卷可稽,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胡智峵之血液、胃內容物及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測結果為:「一般毒物藥物篩檢:尿液中發現含6-Acetylmorphine、acetylcodeine、morphine、codeine。未發現安非他命、古柯鹼、抗憂鬱劑、鎮靜安眠藥等成份。定量結果:血中嗎啡濃度0.41ug/ml。尿液嗎啡濃度6.79ug/ml,可待因
1.65 ug\ml。胃內容物之嗎啡濃度0.62ug/ml,可待因0.35ug/ml...」,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法醫所九0化字第二一四0號函可稽。再者,本件解剖法醫師高大成法醫師依據前開相驗、解剖暨檢測結果,於偵查中鑑定稱:「(問:解剖鑑定報告中有關死者右腳兩個針孔是否可能是自為?)原來不排除他為,但依照他施用毒品的跡象,研判很有可能是他自行注射,且死者並無掙扎的痕跡。」、「(本件死因?)依照法醫研究所函,死者血中嗎啡濃度已經逐漸下降,代謝成尿液,因毒品引起的半麻醉狀態,此時如發生嘔吐,死者亦無法將異物吐出,終至窒息死亡。」等語明確。綜上所述,足認胡智峵確係自行注射毒品海洛因過量,以致無法將異物吐出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丙○○被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上訴人丁○○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被上訴人乙○○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在案,有刑事判決影本兩份附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之子胡智峵係因自行注射毒品海洛因過量窒息致死,非被上訴人予以殺害,要可認定。至被上訴人丙○○之幫助施用毒品行為及被上訴人丁○○、乙○○之棄屍行為,與胡智峵之工資損失、上訴人之精神損失及喪葬費開支,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據之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有未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上訴聲明之範圍內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廖次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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