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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複 代理人 鄒志宏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不得追加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任何訴之追加與變更均不同意。

㈡被上訴人以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理由,於鈞院追加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此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意旨即明。⑵被上訴人於鈞院主張追加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需究明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信託登記主要爭點,尚難認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難就上訴人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部分,加以判定,故此並無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之情形,實無法達成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顯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於鈞院追加之借名登記之請求,需更進一步之證據資料,推究當事人真意,故亦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⑶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鈞院追加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法顯有不合。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協議書主張伊將其名下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上訴人名下,如該協議不屬信託,至少亦係借名,因此,伊得終止上開協議,請求返還登記,然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若雙方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斷無成立契約之餘地。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之協議書,立約當事人為訴外人何信德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換言之,被上訴人依據該契約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或借名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時,

即表示兩造間並無訂立信託契約,此觀其書狀所載「惟被告(即指上訴人)竟未在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下,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部分轉登記為其所有,且又未與告訴人訂立信託契約,顯有偽造文書之嫌」即明(請參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0八八號卷,第三五頁背面,上證二),顯見兩造間並無成立任何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契約,職是之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或借名契約,並請求上訴人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借名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權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於法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並不存在。㈠兩造間並無任何信託契約,已詳述如前,從而被上訴人自無所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

㈡又被上訴人稱:「雙方真意即係為利上訴人興蓋農舍之經濟目的,而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雖協議書第五條另外約定,在未過戶期間,不得就系爭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然被上訴人僅係禁止上訴人處分或設定負擔,並不禁止上訴人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是與信託登記之本旨並不相違背,而本件上訴人之農舍既已興建完成,則信託目的已達,為此,爰終止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按本件非屬信託契約法律關係,業經原審判決所揭明,固毋庸論;且信託契約係以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受託人於此經濟目的範圍內,應有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件上訴人與何信德所簽立之協議書非僅禁止上訴人處分或設定負擔,亦未就上訴人於特定經濟目的範圍內,使用或管理有所明定,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係全部登記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交出印章等資料協助辦理過戶,尚不足以證明其有默示同意信託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既無法就上訴人負管理之義務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依據信託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四)、原審判決依據借名契約判決係違法裁判:原審判決以「本件原告僅以其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有被告與何信德之協議書可證,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原告將其所持分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原告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原告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已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訴請返還其所持分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依據返還信託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更陳明「本件係基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至於民法一八四請求撤回」,換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以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因此原審法院擅自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然違反上揭法律規定。

㈡次查,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之合意,業己詳述如前,因此,原審認定兩造有借名契約,顯與事實有誤。

㈢尤有進者,縱然認為原審認為兩造間有借名契約無誤,然而原審既認為兩造

間僅係借名登記所有權,換言之,兩造間並無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合意,而此一借名契約亦非勞務給付之契約,亦不符合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有關準用之規定,此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委任契約性質迥不相同;而民法基於信賴關係產生之契約頗多,例如合夥、承攬、借貸等等不一而足,因此,原審法院徒以系爭借名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亦屬無稽。

(五)、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予伊之權利:爭土地雖然原登記為何信

德與甲○○各二分之一,但被上訴人甲○○事實上對上訴人並不享有歸還之權利,因為系爭土地在其原所有人何志廷往生之前,即已由何信朋向農會借款而設定抵押權,此有卷附之土地謄本可稽,而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當事人僅何信德,登還之對象亦僅為何信德一人,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之兄何信朋及被上訴人之舅黃嶽廷見證在卷,顯見被上訴人甲○○並無直接向上訴人主張登還之權利,此一事實,除有卷附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協議書可稽外,並經被上訴人之兄何信朋到庭供證在卷,此觀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本件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第六行以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雅萍律師問:土地是登記給何信德或是甲○○?證人(何信朋)答:土地要將全部登記給何信德,土地說要給我兒子,乙○○的意思是說要登記給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玉希律師問:甲○○是否表示他不照顧何信德,由甲○○全部土地登記給何信德?是否何信德死後給何信朋?證人答:甲○○說登記回來給何信德就好,但何信德死後,甲○○就說登記回來給我兒子,因為我兒子是何信德的義子。」之內容即明,從而系爭土地約定之應登還之對象僅何信德之一方,故被上訴人實無直接向上訴人主張登還之權利。

(六)、上訴人事後已購買全部土地,被上訴人更無權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持分

移轉二分之一予伊。原審法院以:「被告另辯稱:原告及何信德共同授權何信朋,由何信朋代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再授權出賣一百四十二坪以外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何信朋又同意由劉建村向被告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何信朋積欠劉建村之債務,再由劉建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云云,無非係以委託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為據。但查:(一)前揭委託書業經何信朋於刑事庭中否認其真正,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刑事全卷資料可資參照。(二)且依委託書形式上所載之內容觀之,係何信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出具,表明委託劉建村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協商付款方式;依切結書形式上所載之內容觀之,則係劉建村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所出具,表明略以『劉建村因與何信朋有債務糾紛,何信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抵押予劉建村,被告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土地款予劉建村,並取回上述證件』等文;核二份文書相隔長達九個月,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顯有疑義。揆諸契約之文字用語,僅係表明代為協商解決債務及取回土地相關文件,被告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先行墊借一百五十萬元予何信朋,以代為清償其與劉建村間之債務,或係基於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意思,依何信朋之指示,逕將一百五十萬元價金支付予劉建村,均有可能,尚無從據以認定雙方就一百四十二坪以外土地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參諸被告於七十五、七十六年間,以每坪約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買受一百四十二坪之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二年間,反而以每坪八百多元之價格買受一百四十二坪以外之系爭土地,被告所辯殊違常理,難以採信。否則,被告何不循前買賣一百四十二坪土地之前例,直接與土地所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三)另上開文書均未見有任何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被告亦從未提出有何原告所出具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則何信朋所出具之委託書及劉建村所出具切結書,顯然與原告無涉,縱使被告曾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劉建村,或劉建村與何信朋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惟不論何信朋或劉建村,均無權擅自出售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渠等倘有無權代理之出售土地行為,對於原告實不生法律效力,被告無從執此對抗原告。被告又辯稱至少有表現代理之適用,但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表見之行為,委不足採。」然查:

㈠委託書之印章屬何信朋所有,此一事實,業經何信朋於鈞院供證在卷,雖然

其主張係劉建村盜用,但何信朋卻提不出劉建村盜用之任何證據,且伊就其所稱盜用乙事,亦從未對劉建村提出任何訴追,顯然其主張盜用乙節,純屬卸責之瀾言,並無足據,因此,依法該委託書確係何信朋所立。再者,何信朋與被上訴人間係兄弟關係,且就系爭土地有利害關係,此觀其在鈞院證稱系爭土地應全部過戶予其子即明,而該委託書係不利其之證據,因此其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實係不實之證言,並無足採。

㈡又委託書載明委託劉建村辦理系爭土地並與乙○○協商付款方式,而上訴人

並不積欠何信朋或劉建村任何款項,因此所謂協商付款方式當然是指所謂協商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方式,再參以切結書「協商結果乙○○支付新台幣壹百伍拾萬元土地款給劉建村並取回上述證件爾後乙○○與何信朋之土地無任何責任」之內容,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係買回剩餘部分之土地權利,因此,上訴人始取回原需過還之證件,且日後不再負任何土地過還之責任,故本件買賣契約就標的物及價金,當事人顯已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因此原審法院指稱從切結書與委託書之內容無法認定上訴人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係買賣價款,純屬故意曲解上開二文件之內容,並無足採。至於原審法院指稱八十二年以一百五十萬元買回價款折算每筆土地之單價,反較七十五六年購買之單價為低,因此認為該一百五十萬元並非買賣價款亦屬無稽,因為買賣價格之高低基於雙方之協議,而雙方願意出售之價格亦由於主客觀環境之因素而有不同,因此事前以較高之價格購買並不足以代表事後不得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因此原審法院以事後之價格較低認為該金額即非價款顯屬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㈢而被上訴人提出劉建村於刑事庭中供稱其因急用錢,只是處理錢財問題,不

含土地,其無權賣乙○○云云,並不實在,因為若僅係處理錢財問題,上訴人並不積欠何信朋或劉建村任何款項,又為何要付錢取得自己原本委託何信朋處理之權狀等文件?故系爭土地顯係由何信朋賣與上訴人以還何信朋欠劉建村之債務甚明,劉建村之供詞顯非事實,自不待言。

㈣另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著有明文。按上訴人於事前即將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書表交還,此一事實不僅可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二第四點「乙方登還甲方之手續應於五月三十一日前辦妥」可得證明,且何信朋於刑事庭亦自承上訴人確已交付過戶之相關文件 (請參見原審被證四),換言之,劉建村輾轉經由何信朋而持有上開文件,且亦出具何信朋之授權書,表示與上訴人洽談購回之付款事宜,上訴人並不認識劉建村(請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卷宗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問:劉金村與你有何關係?上訴人答:何信朋帶來,我不認識劉建村我也不認識),陡見劉建村持有上開文件,自然相信劉建村得到何信朋之授權,且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卷宗第八十五頁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問:為何交(權狀)何信朋?上訴人答:何信朋說一切均由他處理交何信德,而甲○○有說過要給他哥何信德,故我相信。」故縱然被上訴人未授權予劉建村,但在外觀上仍足使人認為劉建村確獲有授權,被上訴人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因此依法自應成立表見代理,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之責任,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並未授權何信朋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亦不實在,因為何信

朋為被上訴人之兄,而其對系爭土地確有處理之權限,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另案即已供證在卷,此觀其證詞「問:該筆的土地有無權處理?答:有。該筆是我繼承而得,我要過戶給甲○○及何信德」即明(請參見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0號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六行起,上證三),再者,何信朋自始即代表其兄弟與上訴人處理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協議書及上訴人所提八十一年之協議書,因此,本件土地何信朋自屬有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且至少亦應成立表現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

(七)、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㈠查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何信德之間之協議,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又,系爭土地之持分既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買受,已詳述如前,則自無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規定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亦屬無據。

(八)、上訴人確係向何信德及被上訴人甲○○等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一百四十二坪,

因此,縱然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亦應扣除其出賣部分之面積。

原審法院以:「雖被告辯稱:係原告與何信德共同出售一百四十坪之系爭土地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載明被告先後各買受六十二坪、八十坪(共計一百四十二坪)之系爭土地,契約上出賣人欄,均僅寫『何信德等二人』,未見有何原告之簽名,且二份契約書上所蓋之原告印章,迥然不同,亦未有任何見證人簽名蓋章,則原告是否為土地出賣人之一,或僅係當時受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而便宜行事,非無疑問。次依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被告與何信德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略以:『被告係向何信德購買前揭一百四十二坪之系爭土地,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一棟,但尚未分割,未分割前之稅金由被告與何信德比例負擔,被告對於剩餘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乙方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登還土地』等文,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吻合,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且該契約上有黃嶽廷、林德坤、黃勝發、何信朋等四人擔任見證人,分別蓋章於契約上,顯見該契約為真正,原告稱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係向另一共有人何信德購買一百四十二坪之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然查:上訴人確係向何信德及被上訴人甲○○等二人購買系爭土地一百四十二坪,此一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契約書二紙為憑,雖原審法院以系爭二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且印章亦不同,因此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一百四十二坪予上訴人,然查民法第三條第二項明定得以蓋章代簽名,因此原審以無簽名而否認其效力,於法顯屬無據。至於兩份之簽章不同,係因兩份契約前後間隔一年,並非同一時間所為,因此難免使用不同之印章,而其中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用之甲○○印文,與其過戶所用之印鑑相同 (請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與第九十一頁),因此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出售系爭一百四十二坪之土地予上訴人。因此,縱然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則在其主張其原有之持分二分之一之面積,亦應扣除其已出賣而應分攤之七一坪之面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實係將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份土地暫時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基於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另追加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而此無須上訴人之同意,合先陳明。

(二)、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經查坐落於苗栗縣○○鄉○○段新店小段一七○之二地號,面積六十一公畝三十七平方公尺(約一千八百四十二坪土地),本係被上訴人與何信德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間,經由黃嶽廷介紹,向何信德購買系爭一七○之二地號土地中之一百四十二坪,此有原審卷內之協議書可稽,惟因系爭土地為不能分割之農地,雙方乃約定為買方(即上訴人)蓋農舍之需要,將全部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名下,以供其興建農舍(詳原審卷附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是雙方真意即係為利上訴人興蓋農舍之經濟目的,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又,協議書上固無被上訴人之名,然查上揭土地係全部登記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交出印章等資料協助辦理過戶,是被上訴人實亦有默示同意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意思,另協議書第五條雖約定,在未過戶期間,不得就系爭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然被上訴人僅係禁止上訴人處分或設定負擔,並不禁止上訴人使用或管理系爭土地,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興蓋農舍期間,皆未使用或管理係爭土地,故與信託登記之本旨實不相違背,而本件上訴人之農舍既已興建完成,則信託目的應已達成,為此,爰終止信託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再者,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及何信德授權訴外人何信朋代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上訴人,之後再授權出賣予上訴人乙節,純屬無稽之陳述,不足採信:蓋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委託書業經訴外人何信朋於刑事庭中及 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庭訊時否認其真正,且依該委託書之形式上所載之內容觀之,係何信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出具,表明委託劉建村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協商付款方式;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形式上所載之內容觀之,則係劉建村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所出具,表明略以「劉建村因與何信朋有債務糾紛,何信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抵押予劉建村,上訴人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土地款予劉建村,並取回上述證件」等文;揆諸上列契約之文字用語,皆僅表明代為協商解決債務及取回土地相關文件,並未載明雙方係就一百四十二坪以外土地成立買賣,且關於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更未見雙方有達意思表示之合致;何況,劉建村於刑事庭中已明白表示:「(問:他【指乙○○】為何給你一百五十萬元?)因我急用錢,欲向地下錢莊借錢,並非買土地,而只是要拿回自己證件,我根本沒賣他土地。(問:乙○○說一七○之二號之土地是因何欠你錢,你代他賣乙○○,有何意見?)我非賣他土地,亦無寫買賣契約。(問:提示乙○○答辯狀,意見?)何信朋沒授權給我,委託書是何向我借錢而立,只為處理錢財問題,不含土地,土地非我的,我無權賣乙○○。(問:何信朋交你權狀並沒有交你賣?)沒有,因市價一千多萬,怎可能賣一百五十萬。」等語(詳刑事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是上訴人上開辯解顯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態,難以採信。又,何信朋於刑事庭中証述:「上訴人確曾交付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給渠,渠又交給劉建村囑其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見刑事判決理由三)及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庭訊時再次證稱:「(問: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你當見證人印章是你蓋的?)是我舅舅黃嶽廷他作仲介,拿我印章去蓋的,這塊土地是甲○○、何信德的,我拋棄,是登記他們二人名義,乙○○說要來買土地其中一部份,我說不是我的,我說土地是他們的,我舅舅是本件的仲介,我當時在澎湖工作,乙○○是向何信德買,是否向二人買我不清楚,他們買土地是想利用我的名義去蓋農舍‧‧‧我們剩下的土地並沒有賣給他們。委託書切結書是我拿給帶印章給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劉建村卻盜蓋在委託書及切結書上面」等語(詳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徵何信朋或劉建村均未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且渠等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可言,上訴人另辯稱:「從劉建村拿出的委託書上面有被上訴人的印章、劉建村有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給劉建村」(詳鈞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查證人何信朋對此證稱:「‧‧‧委託書、切結書是我拿給帶印章給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劉建村卻盜蓋在委託書及切結書上面」云云(詳鈞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可知不論何信朋或被上訴人,皆未授權劉建村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前揭辯稱,洵非足採。

(四)、復退萬步言之,若 鈞院認兩造間不成立信託登記,然依當事人間之本意,

仍有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暫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故本件亦屬「借名登記」之一種,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動產之處分權仍屬於本人,不屬於被借名者,其性質係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兩造之本意均係由伊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是縱認兩造間之行為無法成立信託契約,然依當事人間之本意,仍有將伊所有房地暫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合意,原審亦認定上訴人因投資獲分得九間房屋及基地,將其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遠親楊玉英名下,但仍持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無訛,顯見上訴人純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等情,倘兩造間確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則於上訴人終止該無名契約後,是否不能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參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意旨:「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熙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準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之真意,係將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份土地暫時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基於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須上訴人之同意,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苗栗縣○○鄉○○段新店小段一七○之二地號,面積六十一公畝三十七平方公尺(約一千八百四十二坪)之土地,本係被上訴人與何信德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經由黃嶽廷介紹,向何信德購買系爭一七○之二號土地中之一百四十二坪。因系爭土地為不能辦理分割之農地,雙方約定將全部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以供其興建農舍。

嗣上訴人之農舍興建完成,信託目的已達,為此,終止信託契約,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一七○之二號土地中,供上訴人興建農舍之一四二坪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信德共同出賣予上訴人。扣除上開一四二坪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信德及其繼承人何黃蘭妹確有授權訴外人何信朋代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後再授權訴外人何信朋出賣予上訴人,何信朋又同意由劉建村向上訴人收取款項,以清償何信朋積欠劉建村之債務,再由劉建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以為所有權之移轉。另上訴人確曾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劉建村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本係被上訴人與何信德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經由黃嶽廷介紹,向何信德購買系爭一七○之二號土地中之一百四十二坪,因系爭土地為不能辦理分割之農地,雙方約定將全部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以供其興建農舍,嗣上訴人之農舍興建完成,信託目的已達等語,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堪予採信。

五、雖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與何信德共同出售一百四十二坪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載明上訴人先後各買受六十二坪、八十坪(共計一百四十二坪)之系爭土地,契約上出賣人欄,均僅寫「何信德等二人」,未見有何被上訴人之簽名,且二份契約書上所蓋之被上訴人印章,迥然不同,亦未有任何見證人簽名蓋章,則被上訴人是否為土地出賣人之一,或僅係當時受農地無法分割之法令限制,而便宜行事,非無疑問。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上訴人與何信德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略以:「上訴人係向何信德購買前揭一百四十二坪之系爭土地,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一棟,但尚未分割,未分割前之稅金由上訴人與何信德比例負擔,上訴人對於剩餘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乙方應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登還土地」等語,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相吻合,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且該契約上有黃嶽廷、林德坤、黃勝發、何信朋等四人擔任見證人,分別蓋章於契約上,顯見該契約為真正,而黃嶽廷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二九0號刑事案件中又證稱:上訴人(上訴人)向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何蘭妹購買何信德之一百四十二坪,由伊任介紹人,上訴人要蓋農舍,因當時土地不能分割,要整筆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才能蓋,始向告訴人甲○○拿印鑑證明等語。(見一審卷十三頁)是以,被上訴人稱並未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係向另一共有人何信德購買一百四十二坪之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

六、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及何信德共同授權何信朋,由何信朋代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再授權出賣一百四十二坪以外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何信朋又同意由劉建村向上訴人收取一百五十萬元,以清償何信朋積欠劉建村之債務,再由劉建村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云云,無非係以委託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支票等件為據。但查:

(一)、前揭委託書業經何信朋於刑事庭中否認其真正,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九號刑事全卷資料可資參照。而劉建村並證稱:何信朋並未授權伊出賣系爭土地予乙○○。(見一審卷十四頁)另王錦清及鄭盛增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八0八號案更證稱:委託書是事後劉建村拿給他們二人簽的,當時何信朋並不在場等語。(一審卷第九十二頁)

(二)、且依委託書形式上所載之內容觀之,係何信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出具

,表明委託劉建村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協商付款方式;依切結書形式上所載之內容觀之,則係劉建村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所出具,表明略以「劉建村因與何信朋有債務糾紛,何信朋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抵押予劉建村,上訴人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土地款予劉建村,並取回上述證件」等文;核二份文書相隔長達九個月,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顯有疑義。揆諸契約之文字用語,僅係表明代為協商解決債務及取回土地相關文件,上訴人究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先行墊借一百五十萬元予何信朋,以代為清償其與劉建村間之債務,或係基於支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意思,依何信朋之指示,逕將一百五十萬元價金支付予劉建村,均有可能,尚無從據以認定雙方就一百四十二坪以外土地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均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參諸上訴人於

七十五、七十六年間,以每坪約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買受一百四十二坪之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二年間,反而以每坪八百多元之價格買受一百四十二坪以外之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殊違常理,難以採信。否則,上訴人何不循前買賣一百四十二坪土地之前例,直接與土地所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三)、另上開文書均未見有任何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上訴人亦從未提出有何被

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或委託書,則何信朋所出具之委託書及劉建村所出具切結書,顯然與被上訴人無涉,縱使上訴人曾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劉建村,或劉建村與何信朋間有債務關係存在,惟不論何信朋或劉建村,均無權擅自出售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渠等倘有無權代理之出售土地行為,對於被上訴人實亦不生法律效力,上訴人無從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又辯稱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稱:劉建村輾轉經由何信朋而持有上開文件,且亦出具何信朋之授權書,表示與上訴人洽談購回之付款事宜,上訴人並不認識劉建村,陡見劉建村持有上開文件,自然相信劉建村得到何信朋之授權,故縱然被上訴人未授權予劉建村,但在外觀上仍足使人認為劉建村確獲有授權,被上訴人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因此依法自應成立表見代理,從而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之責任云云。惟查,證人何信朋證稱:「‧‧‧委託書、切結書是我拿印章給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劉建村卻盜蓋在委託書及切結書上面」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可知不論何信朋或被上訴人,皆未授權劉建村出賣系爭土地,或有何表見之行為,上訴人所辯,委不足採。

七、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

八、本件被上訴人僅以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名義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有上訴人與何信德之協議書可證,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持分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着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被上訴人既已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訴請返還其所持分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其另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陳成泉~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