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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金樹橡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工廠設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並向上訴人申請用電,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裝置電號第00000000號電表乙組(以下稱系爭電表),以計算電費,每期均按使用度數向上訴人繳納電費,從未遲延拖欠,詎民國九十年四月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撬開其加封之電表箱外鉛質同字封印,並更動電表本體內部,造成計量失準,竊電使用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漏繳電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否則將剪斷電線停止供電,被上訴人初為維持公司營運,不得已商請訴外人詹陳秀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依序為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訴外人林戊戌簽發、由詹陳秀滿背書,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金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由上訴人收執,其中前後已兌現金額共計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而訴外人詹陳秀滿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二十萬元支票尚未兌現,仍在上訴人持有中。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補繳電費,固以竊電漏繳電費為由,惟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電表,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未竊電在案,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前開電費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收受前開尚未兌現之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已取得之電費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將詹陳秀滿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之。反訴部分之答辯:上訴人之營業規則係其內部規定,且被上訴人並未使用系爭電表,亦未竊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及判決上訴人應將詹陳秀滿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為二十萬元之支票乙紙返還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該電表,而係提供予訴外人佑偉、傑銳、堡

豐、及阿輝等四家公司使用,因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廠房係委由訴外人詹德豐所承建,並由詹德豐向上訴人申請第四三九八一號之電表乙組,被上訴人一直使用該電表,而使用系爭電表之四家公司之電費,則委由訴外人和成來水電承包公司收取後,向上訴人繳納,從未曾有遲延拖欠情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竊電為由,除提出刑事告訴外,並要求被上訴人補繳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電費,被上訴人經與前述實際使用系爭電表公司商討,為維持商業信譽及使用系爭電表公司之營運,不得已商請訴外人詹陳秀滿女士簽發支票三紙,又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先生竊電一事,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五二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而系爭電表之使用人為上開四家公司,亦經刑事庭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並無竊電行為,亦非系爭電表之用戶,上訴人以竊電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補繳電費,顯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於法有據。再者,上訴人無非以其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為理由,要求被上訴人補繳電費,惟按該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依文義解釋應以用戶有竊電行為為要件,即用戶有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竊電行為,始負責任,反之若無竊電行為,自無補繳電費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未竊電,即無補繳電費之義務,況所謂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乃屬其內部營業管理之規定,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為契約之一部分,亦未於簽約之時提供被上訴人研讀,自不能約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於鈞院亦稱無積極證據可證明電錶係何人破壞,被上訴人非竊電行為人甚明。

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既無竊電行為,又非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上訴人依營

業規則要求被上訴人補繳電費,於法無據,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酌減並分期繳納契約,惟兩造間並未成立前述契約,僅有申請書乙紙,乃因上訴人稱不補繳即切斷電線停止供電,上訴人於鈞院亦承認係被上訴人與實際使用系爭電表公司商討後,為維持使用系爭電表公司之營運,僅能先行繳納,今補繳電費之原因即竊電行為既不存在,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費六十萬元,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使用系爭電表,依登記單之約定,兩造間供電契約內容詳載於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則明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第二項更明訂,竊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會同被上訴人負責人、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市分局社口派出所檢查用電,發現系爭電表確有破壞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改造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情事。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刑事判決雖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負責人乙○○竊電犯行,而為無罪諭知,但判決理由亦認定「‧‧‧顯見被告(乙○○)以金樹公司名義申請裝設一表之電表封印鎖及鉛封確曾遭外力破壞或更換,而從中減少電費支出無訛‧‧‧」,是被上訴人確有前開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竊電行為,自應依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負完全責任。上訴人依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核計被上訴人應追償之電費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嗣經被上訴人陳情遂核減為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上訴人係依雙方約定收取追償電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詹陳秀滿、林戊戌所簽發之五紙支票給付,除訴外人詹陳秀滿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之支票已兌現,及訴外人林戊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十五萬元支票,因拒絕往來退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另以現金補繳外,其餘由訴外人詹陳秀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為一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悉遭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故上訴人僅取得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反訴部分:依兩造供電約定,上訴人之營業規則為供電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電表,既經查獲有破壞封印鎖及電表「同」字鉛封,改變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計量失準情事,被上訴人自應依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規定,負給付追償電費之責任,經核減後以八個月計算金額為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外,尚有六十萬元尚未付清,爰依供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原審為上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稱:用戶使用之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有發生損壞或改變構造,以及失效倒轉或不準情事,用戶即需負追償電費責任,並不以前開損壞、改變、失效倒轉或不準情事是用戶所為為必要,此因用戶為用電契約名義人,如有上開電表不準情事,將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始約定追償電費由用戶負責,故依上訴人依據營業規則第九十六條、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等規定,原核計應追償之電費為一百三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經被上訴人申請酌減及分期繳納後,上訴人同意核減為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由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詹陳秀滿、林戊戍二人簽發之五紙支票分期支付,是上訴人乃依據供電契約及兩造酌減並分期繳納約定,收取系爭追償電費,本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既主張沒有使用該電表,亦無對該電表為營業規則所稱之竊電行為,自無庸考慮該電表是否將遭上訴人停止供電之不利益,足證上訴人確有使用該電表,並受有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兩造供電約定,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則為兩造供電契約內容,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之電表,既有前開電表計量失準情事,被上訴人為用戶,自應依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負給付追償電費責任,並不以證明電表計量失準情事是被上訴人所為為必要,故前開經核減後追償電費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外,尚有六十萬元未給付,依兩造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自有給付之義務。再者,上揭電表計量失準情事,經上訴人查獲並核計追償電費,上訴人請求酌減及分期繳納,經減為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分五期以支票給付,故依兩造酌減並分期繳納約定,被上訴人亦有清償尚未給付之六十元追償電費義務,本件上訴人依據「供電契約」及嗣後成立之「酌減並分期繳納」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當屬有據。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申請用電,由上訴人設置系爭電表以為用電計量,因該電表箱外鉛質「同」字封印被撬開,並更動其內部構造,致計量失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通知並核計應補繳電費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乃以訴外人詹陳秀滿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依序為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及訴外人林戊戌簽發,由詹陳秀滿背書,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金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由上訴人收執,嗣因部分支票遭退票,由其以現金補繳後,總計上訴人共收取電費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支票等件在卷可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使用系爭電表,亦未竊電,上訴人收取上開金額之電費,係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反訴請求再追償其餘之六十萬元,亦為無理由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電表之封印鎖及「同」字鉛封固經被破壞,並更動其內部構造,致其計量

失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電表之實際使用人,僅係出具名義之申請人而已,實際使用系爭電錶計費者係訴外人佑偉、傑銳、堡豐及阿輝等四家公司;且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系爭電錶係遭何人破壞等情,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復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至八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損壞系爭電表而竊取用電等情,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電錶係由被上訴人申請用電,依兩造供電契約內容即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竊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並不以前開損壞、改變、失效倒轉或不準情事係用戶所為為必要云云,按上開營業規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固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或不準者,為竊電,竊電電費之追償,用戶應負完全責任,有上訴人提出之該營業規則在卷可參。惟依上開規定,竊電電費之追償,仍應以用戶有竊電行為為前題要件,即須有積極事証証明該用戶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及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失效倒轉等不法情事,始足以構之,若無上開之竊電行為,即無給付追償電費之義務,而系爭電錶既非被上訴人損壞封印,更動內部結構,使其計量失準,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依該條款規定給付追償電費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曲解法文文義,核與基本法理不符,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既無竊電行為,則上訴人收取之上開電費,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取之電費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訴外人陳秀滿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返還之,為有理由;而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追償之電費六十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陳蘇宗~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