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 訴 人 丁○○(曾澤仲之承受訴訟人)
乙○○(曾澤仲之承受訴訟人)甲○○(曾澤仲之承受訴訟人)丙○○(曾澤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被 上訴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 羅清峰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盧圻堆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盧圻堆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法定代理人為義羅清峰,原審誤載為許信義;又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公司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235至240頁)。另上訴人曾澤仲於訴訟進行中之94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丁○○、乙○○、甲○○、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與盧圻堆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與盧圻堆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盧圻堆(下稱盧圻堆)係被上訴人寶華商銀(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經理,盧圻堆於八十九年間,向上訴人詐稱寶華商銀招攬定期存款業務,可以其名義辦理行員優惠存款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二,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交付一百萬元,合計為一百五十萬元予盧圻堆,盧圻堆則交付其本人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二紙予上訴人收執,惟盧圻堆並未代辦定期存款,而將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供其買賣股票及不動產,然其因操作失當,無力償還本息,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該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一八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偵查起訴在案。盧圻堆既係被上訴人寶華商銀太平分行之經理,平時負責定期存款業務之招攬,其詐騙上訴人前述二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均在被上訴人銀行上班時間及被上訴人銀行內發生,在客觀上已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故渠利用招攬定期存款之機會向上訴人訛詐金錢,顯與職務有內在之關連性,並致使上訴人受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盧圻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之紀錄實為六次,先是委託胞弟曾澤能或被上訴人銀行之櫃台小姐處理,後是交由盧圻堆辦理,上訴人並無注意存摺上有關「利息轉」等文字記載之意義,況且上訴人本身學歷不高,長期在工廠上班,生活單純,實不能苛責上訴人去瞭解銀行作業之程序。上訴人雖曾在大里市農會等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惟經查絕大部分均是定期存款到期後續存的紀錄,尚不足僅以前揭資料即認定上訴人定期存款經驗豐富;況且,各家金融機構辦理定期存款的手續方法不一,自不能因上訴人曾在其他金融機構辦過定期存款,即推論上訴人到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定期存款時,即不會受騙;尤其被上訴人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並未發給定期存單,顯與上揭之金融機構所辦理之程序不同。且上訴人確是信任盧圻堆而委託其辦理定期存款,難謂有何過失;上訴人事後未積極向被上訴人銀行查詢是否有辦理定期存款之行為,尚非與加害人即盧圻堆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同一損害,即無與有過規定之適用。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盧圻堆與被上訴人寶華商銀太平分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命第一審共同被告盧圻堆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第一審共同被告盧圻堆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盧圻堆倘係以為被上訴人招攬定存之名義向上訴人詐騙,則盧圻堆取得上訴人交付之鉅款,既未交付定存單,復未載入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摺,而上訴人竟不為查詢,此種情形,違反情理;而依上訴人所提出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存摺之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年內,辦理定期性存款之筆數有十二筆之多,均經於存摺內記載明確,則就系爭五十萬元與一百萬元二筆款項,倘若確係交由盧圻堆辦理定期存款,則該二筆款項未經記載於存摺內,上訴人豈有不予探究查明之理?且各筆定存之利率亦經載明。而上訴人銀行就該等定存給付利息,於存摺上均記載「利息轉」,上訴人所稱盧圻堆給付利息部分,並無「利息」之記載,倘非上訴人與盧圻堆雙方為借貸,並約明逕由盧圻堆將利息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豈能辨識其為利息?且上訴人除在被上訴人銀行有多次辦理定期存款之經驗外,其在台中縣大里市農會、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改制為中興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等金融機構亦均有多次辦理定期存款之經驗,此種情形,上訴人主張其誤認盧圻堆交付其個人簽發之支票,即為在被上訴人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之憑證云云,豈能置信?又倘若上訴人意在使盧圻堆為其辦理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定期存款,則應將該款匯入其本人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斷無匯入盧圻堆之妻私人帳戶之理;足證上訴人交付予盧圻堆之款項,係渠與盧圻堆間私人之借貸行為。縱認係盧圻堆藉詞招攬定期存款,而向上訴人詐取金錢,惟上訴人係基於與盧圻堆私人間之信賴關係而交付,則盧圻堆詐欺不法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再按一般將金錢存入銀行,銀行勢必將存款情形記載於存摺或發給單據,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縱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寶華商銀之請求權存在,盧圻堆僅交付個人簽發之支票,而未交付被上訴人銀行之單據,復未記載於存摺;依上訴人多次辦理定期存款之經驗,上訴人竟不為查詢,聽任盧圻堆繼續持有該款並再交款,則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自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銀行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第一審共同被告盧圻堆利用其任職上訴人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南屯分行代理副理之職,因投資失敗,為支應龐大利息支出,乃向上訴人及訴外人蕭麗歡、邱秀霞、謝仁芳、楊錦還、李春香、賴萬里等人(以下稱訴外人蕭麗歡等人),虛稱委託其代辦向被上訴人寶華商銀辦理定期存款業務,可取得較高之利息,使上訴人及訴外人蕭麗歡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上訴人並以匯款方式,先後交付盧圻堆一百五十萬元,以辦理定期存款事務,惟盧圻堆並未辦理,僅開具其私人票據交付上訴人以取信於上訴人,盧圻堆將取得之款項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內供已使用,嗣因無力償還本息,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經該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分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六號、一八一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號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確定在案等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六至二八頁),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刑事案偵審全卷查明無訛;此外,復有盧圻堆所立自白書及切結書、本金收取明細表、上訴人於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存摺、匯款單、支票等在卷可證。是盧圻堆以詐欺行為,致使上訴人誤信盧圻堆將為其辦理銀行定期存款,而交付財物,盧圻堆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堪認上訴人主張盧圻堆利用職務之便向渠行詐之事實,為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與盧圻堆間之金錢往來係屬借貸行為云云;惟與盧圻堆向檢察官自首之事實不符;且盧圻堆上開詐欺行為所以被發現,係因九十年八月間,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太平分行找盧圻堆,經該行同事告訴上訴人盧圻堆已退休,上訴人因覺奇怪,經詢問其在被上訴人太平分行定期存款之事,經該行查詢並無上訴人所稱定期存款,因而事發等情,業據盧圻堆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之初供述明確,核與上訴人當時於警訊中陳述情形相符;盧圻堆復供稱:「曾澤仲、楊錦還、李春香、賴萬里等人,我是開支票給他們,告訴他們說是銀行授權副理開票給客戶,該支票與定存單有同樣的證明效力,我計劃如果有被害人懷疑質問我辦理定存之方式,我就騙他們說,其實是開我名義辦理定存利息會更高」等語,此有上開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可證;盧圻堆於本院刑事案調查時並供稱:「有些金額是用轉帳的,轉帳進來之後因為被害人是要辦定期存款,所以會將存摺及取款條填好,並蓋用印鑑章之後交給我,我再把錢提領出來,本來向被害人是說要辦理定期存款,但事實上並沒有,所以提領出來的錢,我自己拿去使用。另外有些金額是客戶存摺裡面的錢,他們也是將存摺及書妥金額、日期並蓋妥印章之取款條交給我,我領出來之後也是沒有幫他們辦理定期存款,就直接拿來使用」等語。故上訴人與盧圻堆間如僅屬一般私人借貸,縱盧圻堆一時無力清償,亦屬民事糾紛,盧圻堆何須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招致刑責?倘上訴人與盧圻堆之金錢往來係屬私人借貸,於計算利息時,何須扣除利息所得稅?足認盧圻堆確係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代理副理之便,以藉其名義代辦定期存款可取得較高利息之誘騙手段,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予盧圻堆無誤。尤以被上訴人銀行之定期存款業務,並未發給定期存單,顯與一般金融機構所辦理之程序不同。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利率表為其銀行之利率變更動表,此非一般人所得明知,且盧圻堆既向上訴人虛稱由其代辦定期存款可得較高利息,上訴人信賴其為被上訴人銀行代理副理之職,致誤信盧圻堆之言,以為可取得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息,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至其指定該行帳戶委託辦理定期存款。自難以被上訴人銀行對外公示之一般利率辦理定期存款,遽以認定上訴人所交付予盧圻堆之金錢為私人借貸。是被上訴人辯稱:盧圻堆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係屬私人借貸,不足採取。
七、被上訴人復抗辯:縱使上訴人與盧圻堆之金錢往來,非屬借貸關係,而係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因受盧圻堆之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但盧圻堆此一私人詐欺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等語。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需考量受僱人行為之時間或地點是否與職務有關;或者受僱人藉職務給予之機會亦即利用職務機會之行為,與職務是否有內在之關連;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盧圻堆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太平分行高級襄理代理副理之職,負責寶華商銀太平分行存、放款業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竟利用任職職務之身份,向上訴人虛稱可透過其向被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並取得較高之利息,在客觀上,應足使人認盧圻堆係執行其於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盧圻堆利用行使職務之便,藉上訴人對其職務之信賴,以代辦其負責之定期存款業務,向上訴人詐騙財物,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上訴人自應就盧圻堆之不法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又抗辯:縱認盧圻堆詐欺行為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但盧圻堆收取款項,既未在上訴人所有存摺上記載存入該款,上訴人竟不為查詢,聽任盧圻堆繼續持有該款並再交款,則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為明顯,自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銀行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盧圻堆因無力清償債務,乃利用為被上訴人銀行代理副理職務之便,以取得較高定期存款利息作為引誘,再以詐騙之方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本意即係向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而無為上訴人辦理定期存款之真意,盧圻堆之行為係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之前縱有多次辦理定期存款之經驗,並非表示上訴人不致遭被上訴人之受僱人盧圻堆所騙;是上訴人僅是信任盧圻堆而委託其辦理定期存款,難謂有何過失,充其量,上訴人僅是事後未積極防止損害發生,即上訴人未積極向被上訴人銀行查詢是否有辦理定期存款之行為,尚非與加害人即盧圻堆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同一損害,即無與有過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成立。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云云,不能採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被告盧圻堆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被上訴人就盧圻堆前述行為,應與盧圻堆連帶賠償蕭麗歡、邱秀霞、謝仁芳、楊錦還、李春香所受損害;雖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惟不影響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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