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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即附帶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其餘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已確定)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部分,及駁回附帶上訴人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關於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甲○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關於廢棄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乙○請求部分,附帶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新台幣參萬零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乙○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於南投縣魚池鄉魚池村新店巷三十八號前,與被上訴人因土地界址爭執,上訴人竟以木樁頂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八元,看護費十八萬元,矯治背架費五千元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需二百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本息請求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超過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部分上訴,其餘關於命其給付看護費五千元、矯治背架費五千元、醫藥費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就駁回其醫藥費三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及慰撫金二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本息請求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醫療費用一千三百九十二元,看護費用五千元及矯治背架費用五千元均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歷次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有矛盾,上訴人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傷應係自己不慎跌倒所致。本件精神上損害賠償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目前無業,並無任何收入,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縱有過失,亦屬輕微,原判決命給付二十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以木樁頂被上訴人之身體,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背部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等傷害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陳正宏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在場目擊,我當時看見她們二人在搶壹枝木樁,並且見到甲○用木樁頂乙○,‧‧‧。」、「當日甲○和乙○為了在土地上設立界樁之事爭執,然後甲○和乙○在搶奪木樁,後來甲○用木樁頂住乙○,乙○就跌倒了,‧‧‧。」、「我看見她們二人搶奪木樁,甲○以木樁頂乙○,後來乙○放掉木樁,甲○又拿木樁頂乙○,乙○就跌倒了,‧‧‧。」等情(見上開偵字卷第十頁反面、二四正反面),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二號傷害案件調查中又陳述:「我當時在幫乙○搭建鐵皮屋,我的位置是在屋頂上,我的視線(誤載為事現)當時可見甲○及乙○二人。‧‧‧,當時二人都是用嘴巴講,並無人動手,後來我聽她們越來越大聲,我看過去時,一根木樁已被二人握住各一端,兩人當時正拉扯著木樁,當時被告(即上訴人)的位置是背對我,兩個人手持木棒一端互頂對方,結果我見乙○就被頂倒在地上,後來乙○倒地之後,她是一屁股坐在地上,結果她跌倒之後很靠近牆壁」、「(當時二人所站位置路面是否崎嶇不平?)那是小石頭路,是水泥覆蓋的路面,路面雖不是很平,但正常行走不會跌倒。」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二、二五頁筆錄);又當天至現場處理土地糾紛之警員柯岳宗於職務報告中陳述:「‧‧‧,經到達現場時雙方因土地糾紛正發生爭執,乙○之夫劉茂臨要求至屋後勘查土地界樁,職與其一同進入屋後,當於屋後勘查時見屋外有人驚叫,隨即前往查看,於到達時見被害人乙○躺在地上,而犯嫌甲○則站立在旁,被害人乙○告知遭甲○毆打,隨後乙○家屬電召救護車將乙○送往醫院診治,‧‧‧」等情,此有該警員之職務報告附偵查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一一頁),另柯岳宗於上開刑事案件陳述:「當時是乙○的先生跟甲○因土地發生爭執,後來乙○再自屋內出來,三人一起爭執,當時並無人動手,結果乙○的先生要我跟他去看系爭土地界址部分,後來我跟乙○的先生去屋內看土地部分,後來我聽到有人喊打架,我就出來,結果出來就發現乙○已躺在地上,當時他的姿勢是半躺半坐,‧‧‧。」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三、二四頁),而由魚池分駐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巷內之路面並非崎嶇不平之石頭路,而係水泥覆蓋之路面,雖有黃土覆蓋在路面上,惟地表上並無凹凸不平足令被上訴人絆倒之路況,有該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字卷一三、一四頁)。綜合上情,足證上訴人當天確實有以木樁頂住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受傷明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傷係其不慎跌倒所致,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三時四十分於魚池分駐所製作偵訊筆錄時供稱:「是因土地糾紛...,甲○未拿工具打我。」、「我在向他制止立界標時,他就轉身向我,並把我推倒,致我撞到身旁的一面牆,接著把我按在地上,並以拳頭打我胸部」;另被上訴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把我的雙手壓住,背部就受傷,他有用木樁頂我,沒有頂到。」,是被上訴人歷次所述,均不相同,其所述,自不可採云云,雖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略有不同,然就本件事情發生經過,有上開所述之目擊證人陳正宏於偵查及刑事庭調查時之陳述,渠等陳述,均相符合,參以兩造確有因土地界址糾紛,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吵等情,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受傷,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又,上訴人甲○因上述傷害行為,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0二號、同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二二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偵審卷查明無訛,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傷,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僅就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審究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

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毆傷,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三萬零五百九十六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為證(見附民卷一一至一四頁),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現年六十九歲,因本件受有:「①背部挫傷、②第十二胸

椎壓迫性骨折併駝背變形」、醫師並囑言:「患者因上述原因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於本院急診診治,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入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出院,現今仍有嚴重背痛,駝背變形,遺存顯著機能障礙。」,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七頁),堪認其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另被上訴人其夫劉茂臨罹有心臟病重疾及輕度聽障,已多次施作心導管支架術,其長子劉堯墉罹有極重度智障,其長女劉麗秋罹有重度智障、次男劉勇辰罹有精神病並判定為輕度智障,而被上訴人經本件傷害後,經判定為中度肢障等級,此有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紙附卷為憑(見附民卷一八至二十頁),被上訴人要照顧三位智障之家人,現已為中度肢障,且其不識字、沒有工作、收入、財產;而上訴人現年六十五歲,亦不識字、沒有工作、土地、房屋、存款,為兩造所供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係因兩造土地界址糾紛所致,本院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此次事故而受傷等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命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二十萬元範圍內為允當,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二十六萬九千四百零四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二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原審准醫藥費一千三百九十二元已確定未計算在內),應屬有據。又本件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非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自侵權行為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算計付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催告,其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始屬適法。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其中二十萬元及上開准許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萬零五百九十六元本息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即非妥洽,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原審就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二十萬元部分)之利息部分,尚有未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逾二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確定除外)部分,應予駁回。附帶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另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吳惠郁~B3 法 官 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