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卯○○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丑○○上 訴 人 丁○○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己○○上 訴 人 壬○○上 訴 人 子○○上 訴 人 戊○○○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寅○○上 訴 人 巳○○上 訴 人 辛○○上 訴 人 庚○○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辰○○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巳○○、辛○○、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國安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該等住戶每月每戶應分擔社區管理費一千元,於當月一日至十五日至管理中心繳納,逾期未繳,並加收利息及百分之十之滯納金,上訴人卯○○、丙○○、丑○○、丁○○、乙○○、己○○、壬○○、子○○、戊○○○、甲○○、巳○○、辛○○、庚○○、寅○○分別積欠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管理費及滯納金合計二萬二千元未繳納,自應有繳納之義務,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滯納金等語;上訴人卯○○、丙○○、丑○○、丁○○、乙○○、己○○、壬○○、子○○、戊○○○、甲○○、巳○○、辛○○、庚○○、寅○○則以:㈠依據國安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四條規定:本會以住戶會員大會為本會之最高機構,經設有戶籍之國安國民住宅(甲區)區分所有權人組織之,依據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本會召開住戶會員大會選舉上訴人寅○○擔任本次大會主席,曾以其名義發函給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住宅課,要求需等公共設備能正常使用並移交管理委員會管理後,才能收取住戶會員大會所訂定之管理費,故被上訴人尚無權收取管理費。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共同部分及約定共同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規約之訂定、變更方式,需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易言之,公寓大廈住戶管理、維護費用之收取,自當以已經於規約中有所訂定,始為有所憑據。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實際上迄今根本未曾依照上開規定,召開任何住戶會員大會合法正式通過規約,準此以言,國安國民住宅社區既無合法之規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依據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命上訴人卯○○、丑○○、丁○○、乙○○、己○○、子○○、戊○○○、甲○○、巳○○、庚○○、寅○○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及其中卯○○、丑○○、丁○○、己○○、子○○、戊○○○、巳○○、庚○○、寅○○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乙○○、甲○○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壬○○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九千元、辛○○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八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卯○○、丙○○、丑○○、丁○○、乙○○、己○○、壬○○、子○○、戊○○○、甲○○、巳○○、辛○○、庚○○、寅○○等人均是國安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八月起即每月向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一千元,其中上訴人卯○○、丑○○、丁○○、乙○○、己○○、子○○、戊○○○、甲○○、巳○○、庚○○、寅○○等人均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之期間,均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而上訴人壬○○則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上訴人辛○○則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上訴人丙○○則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管理費欠繳清冊影本一份、管理費繳費資料表(收據單號)影本一份、國安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公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影本一件、國安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記錄(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影本一件、國安國民住宅社區甲區(臨時)住戶互助委員會國甲字第八六0四號決議通過公告影本一件、國安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第一屆第二次住戶會員大會記錄影本一件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辭抗辯,惟查:
㈠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住宅社區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包括社區住戶負擔
之管理、維護費,而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住戶有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台中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動支要點第九點亦明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應向住戶收取管理維護費,辦理管理維護之工作」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動支要點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參酌前開法令之規定,足見國民住宅之住戶有分擔社區管理維護之義務,應無疑問,上訴人抗辯需等公共設備能正常使用並移交管理委員會管理後,才有繳交之義務云云,核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尚無可取。
㈡上訴人又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有關公寓大廈
共同部分及約定共同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規約之訂定、變更方式,需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易言之,公寓大廈住戶管理、維護費用之收取,自當以已經於規約中有所訂定,始為有所憑據。國安國民住宅社區實際上迄今根本未曾依照上開規定,召開任何住戶會員大會合法正式通過規約,準此以言,國安國民住宅社區既無合法之規約存在,被上訴人自無依據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等語。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住戶規約之訂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寓大廈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住戶規約,不生效力。經查國安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之社區管理費收取標準,最早係由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時之名稱為住戶互助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制定「國安國民住宅甲區住戶互助委員會住戶規約」(參原審卷第三一五頁),其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國安國民住宅社區甲區住戶舉行第一屆第二次住戶會員大會時,以已交屋者應按月繳交一千元之事項為前提,而討論決議該社區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之空戶,亦應按月繳納一千元之管理費,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住戶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追認由管理委員會所決議收取管理費一千元之情事(參原審卷第三一四頁),惟該次住戶大會亦僅限於追認「收取管理費」之部分,對於「住戶規約」並未一併追認,故上訴人稱系爭國宅至今未有合法之住戶規約存在,應為屬實。又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與數額,不僅需載明於住戶規約,而住戶規約之訂定又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程序,而系爭國安國宅社區甲區住戶第一屆第二次住戶大會雖有追認有關管理費收取之標準與數額,但並未經過特別之決議程序(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明),故該住戶大會有關管理費之追認程序亦非合法,應屬無效。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查系爭國安國宅甲區住戶規約如前所述,因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而無效,惟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管理費,一般均用於系爭國宅公共電梯保養、社區清潔員之薪資、管理中心電話費、公用電費、管理服務費、消防維修保養費、緊急照明燈等有關該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之維護,此本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就公寓大廈住戶整體之考量,亦符合公平原則,況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除上訴人與未上訴之原審被告外,既已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按每戶一千元收取管理費,堪認就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業已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形成慣例,則被上訴人依據前開習慣,按每戶一千元向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等收取管理費,並非於法無據,故上訴人雖以管理費之收取未經載明於住戶規約,且住戶規約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特別決議通過認屬無效,而否認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住戶規約,其第十九條後段係謂,住戶積欠
管理費達六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由住戶互助委員會報請市政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被上訴人未移送市政府遽予起訴,其程序顯有違背云云。經查,系爭住戶規約未經住戶大會之特別決議程序而無效,則有關住戶積欠管理費之請求給付程序,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之規定,而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一千元,其中上訴人卯○○、丑○○、丁○○、乙
○○、己○○、子○○、戊○○○、甲○○、巳○○、庚○○、寅○○等人均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即積欠未繳,則上開上四人均積欠二萬元之管理費,而上訴人壬○○則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共積欠一萬九千元,上訴人辛○○則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共積欠一萬八千元,上訴人丙○○自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止未繳納社區管理費,共積欠一萬六千元,自均有繳納之義務。
㈤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如數給付管理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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