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之判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股之股權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頭份段四小段一二○六及一三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及華泰冷凍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均係家族資金所購買,一二○六地號係以二百七十萬元購買,一三一○地號係一百六十二萬元購買,二棟房屋相差一百零八萬,當時被上訴人代理人建議將一二○六地號房屋歸屬其所有,一三一○地號房屋歸屬上訴人所有,本來應補足差額一百零八萬元給予上訴人,茲因公司尚須周轉金,故僅補十二萬元,上訴人損失九十六萬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故不再爭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兩造母親吳尾名下二十三筆土地,數千萬元未分,華泰公司亦未分,被上訴人未能舉出分家證明文件,是以並無被上訴人所言分家之事實。
三、證據: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月女。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甲○○獨資購得:
被上訴人華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德明早年即辛勤工作,賺取薪資以儲蓄置產。被上訴人公司係甲○○以自己創業所賺之錢購買而來,只向父親林添拿一、二萬元來周轉,但錢已還了。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已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間協議分家:
上訴人如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亦無與其兄甲○○分家之情事者,理應與其兄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然上訴人於分家後,另成立健全果菜(青果)行,而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主營業項目相同之香蕉催熟加工之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公司相互競爭,並獨自建造四間倉庫供營業使用。上訴人與其兄甲○○如未分家,怎會獨自創業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捨棄被上訴人公司擁有多達十四間之倉庫,而另建造四間倉庫供健全果菜行營業之用?又上訴人拋棄與甲○○共有之房地,並受領拋棄權利之差額新台幣數十萬元,若無分家之協議,上訴人為何會放棄其原有持份二分之一之房地?其兄甲○○為何要另購置房地與上訴人?為何要補差價與上訴人?此客觀之事實皆足證上訴人與甲○○於七十四年顯有分家之協議
三、證據: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份、土地登記簿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秋桃、林月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兄弟關係,約於民國六十七年間,上訴人之父親林添、母親吳尾出售土地,以土地款購入被上訴人公司,分別登記上訴人暨甲○○各一百五十股、林添暨吳尾各六十股、黃英春(甲○○妻)五十股。惟七十四年九月一日,甲○○擅自將上訴人股權變更登記為其子吳林忠所有,致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一百五十股之股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係甲○○於六十七年間出資購買之營業及財產,上訴人從未出資分文,僅係信託登記一百五十股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與甲○○已於七十四年九月間協議分家,上訴人要求分得無任何負擔之財產,且不願承擔任何債務,甲○○遂另購苗栗縣○○鎮○○路○○巷○○號房屋(即為上訴人住所),並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退出已設定抵押權債務之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放棄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地之二分之一持分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約購入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設備及經營權,同年十月三十日辦理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由甲○○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申請登記時所附證明為同年十月一日之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載明推舉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吳尾、黃英春(甲○○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林添則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會議之主席為甲○○,會議之紀錄則為上訴人,股權登記分別為上訴人暨甲○○各一百五十股、林添暨吳尾各六十股、黃英春五十股、吳林忠暨乙○○(均為甲○○之子)各十五股。嗣於七十四年十月八日,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由甲○○續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申請登記時所附證明為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名冊,載明推舉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吳尾、黃英春、吳林忠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林添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會議之主席為甲○○,會議之紀錄則為吳林忠,股權登記分別為甲○○暨吳林忠各一百五十股、林添暨吳尾各六十股、黃英春五十股、乙○○、吳日秀各十五股。此有甲○○與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林滿古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原審法院依職權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取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乃上訴人之父親變賣土地所購買,為家族企業,依照民國六十七年間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冊,伊享有被上訴人公司一百五十股股權,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乃甲○○單資所購得,僅係信託登記一百五十股予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已終止信託契約。按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修前公司法第二條之規定,需有七人以上,組織之公司,而我國民間常為達上開規定,而常有有借名登記為股東,時則並未出資,故雖登記為股東,並不當然為實際出資人,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六十七年五月廿五日,甲○○與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連房屋買賣契約書」,買受人欄記載為甲○○一人(原審卷六十三頁),上訴人復自認伊在上開買賣並未出資,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有據,雖上訴人以甲○○之出資來源係自兩造父母賣地取得之款,並舉兩造之姐妹即證人林月女於本院證稱:父親有拿資金出來給甲○○投資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亦為兩造之姐吳秋桃則於本院證述:公司是甲○○獨資的。是甲○○個人賺錢來投資公司的,不是父母賣財產買的,當時甲○○四十幾歲,父親年紀六十八歲,又不認識字,他自己去創業買這家公司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姐妹林月娥於本院則證述: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大哥甲○○自己獨資買的等語。是證人林月女之證詞與證人林月桃、林月娥之證詞相異,自不能採信。且查上訴人自六十七年十月間起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中擔任紀錄,並自承曾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果如上訴人所述,甲○○購買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乃源自上訴人父親,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將上訴人之股權變更登記予吳林忠,上訴人之父親林添、母親吳尾,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董事,其任職期間橫跨七十四年變更登記前後,豈可能不知上訴人之股權已遭變更?豈會坐視甲○○擅自將股權變更登記,而不加以阻止?又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且實際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豈可能不知情?上訴人何以遲至雙親林添、吳尾均過世後方提起本件訴訟?期間相隔長達十多年,上訴人何以從未主張行使股東或董事之權利?另觀諸上訴人之住所(苗栗縣○○鎮○○路○○巷○○號)恰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同路巷十號)相鄰,豈可能對被上訴人公司如此重大事務渾然不知?是以應以被上訴人所辯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乃係由甲○○出資購買,因為符合有限公司之組織人數,而登記上訴人為股東為可採,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甲○○購買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係源自於兩造之父母,因此而取得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所為主張伊有股權,核不可採。
五、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而非為信託關係。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為全部為伊出資購買取得,僅因為符公司之組織人數,而於民國六十七年購買時登記其中一百五十股為上訴人名下,實則上訴人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經本院認為其主張之事實可採,則應屬借名登記,而非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稱此為信託登記,惟本院不受其法律見解之拘束,仍應認為屬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借名者自得隨時終止借名之關係,則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終止借名之關係,將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百五十股登記於吳吳林忠,自屬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本即係被借名者,無實質股東權利,七十四年後更在華泰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股東之登記,上訴人主張伊實際擁有被上訴人公司一百五十股股權,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仍存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原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