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並非祭祀公業蔡山之合法管理人,乃其以祭祀公業蔡山之管理人自居,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九號返還補償費之訴,該案現已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一三號審理。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乙○對祭祀公業蔡山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人均非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員,並無派下權存在,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且伊係經派下員選任為管理人,自有管理權等語作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均非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員,並無派下權存在,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三號判決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被上訴人等均非祭祀公業蔡山之派下員,並無派下權存在,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蔡山之管理人本與被上訴人無關。雖被上訴人等主張因上訴人乙○以祭祀公業蔡山之管理人,對被上訴人等提起返還補償費之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九號,該案嗣上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四一三號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己○○、丙○○敗訴,被上訴人丁○○、戊○○勝訴已經確定),而認為伊提起本件確認乙○對祭祀公業蔡山之管理權不存在有確認之利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其訴訟標的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者始得為之。訴訟代理權之存在與否係訴訟法上之問題,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所為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中間之爭點迴然有別。既毋須法院以中間判決為之裁判,亦不容當事人以訴之方式請求確認(最高法院三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參照)。是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蔡山之管理人,而得代表祭祀公業蔡山提起上開返還補償費,被上訴人既得在上開返還補償費訴訟中提出防禦方法,亦為該案審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不容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之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確認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實體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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