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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同段二九二號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而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原審竟認系爭土地既經台灣光復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而登記為國有,上訴人不得以光復前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主張權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亦有可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及七十九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㈡復按人民權利之得喪變更等事項,係屬法律保留事項,亦即應以法律規定其權

利得喪變更之要件,而不得由行政機關逕以行政命令規範。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云云,即難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自亦不能依前開違憲之行政命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按民國四十二年有效施行之土地法並無現行土地法第五十七條「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機關主張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規定

取得所有權,應認無理由,土地登記機關保管之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國有即與事實不符,而應予以更正。被上訴人機關自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有妨害,從而上訴人提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必要(本件訴訟為除去占有妨害請求權),乃原審法院不察,誤認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回復所有權,而有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及同段二九二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王泉及公業王德性(管理人為王泉)所有,而王泉人死亡後,其子王錦章繼承前開二九二地號土地,並為公業王德性之管理人,而伊則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向原所有權人王錦章價購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將該土地交付伊管業使用等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賣渡證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惟查台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係依據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會通過之「台灣省地政釐整辦法」及民國三十六年五月二日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頒布」「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兩種行政法規,以換發權利書狀之方式辦理,並依民法物權編有關規定將系爭兩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非無依據。

二、次依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即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原資料所載系爭一八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原係公業王德性所有,管理者為王泉;系爭二九二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屬國庫,管理者為臺灣總督,後經所有權移轉為王泉所有。被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原非屬無主土地乙節不予爭執。惟上訴人稱系爭二筆土地係於王泉死亡後之日據時期昭和十九年(即民國三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向王泉之繼承人王錦章價購取得並管領使用,然上訴人自是時已可行使請求權之時起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第五條規定:在光後後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消滅、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他有關登記法令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應由土地權利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向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惟上訴人並未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辦登記,則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逾期無人申請驗證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公告,公告期滿後,無人提出異議者,即為國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此項登記自有絕對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經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五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云云,難認符合憲法就人民權利得喪變更等事項之法律保留原則。土地登記機關保管之土地登記簿登記為國有即事實不符,應予更正,自非可採。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雖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叁照)。惟其所稱之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總登記,即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言,而於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限,是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權人,該真正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於民國四十二年一月六日登記為國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已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七號解釋之適用,而上訴人是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訴,迄今已逾十五年,則縱認本件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亦已為時效之抗辯,是上訴人依買賣及代位、占有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