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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中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又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意旨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是故,上訴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外,另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之基礎,自為法律所許。

(二)實體部分:

1、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將所領之簡易房舍補償費、水塔補償費、地磅二座補償費合計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嗣經上訴人詳細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向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以下稱大雅鄉公所)領取之簡易房舍補償費數額為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水塔補償費為四萬五千五百元、地磅二座補償費為十四萬元,合計三十萬七千九百元,少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數額,上訴人此部分受敗訴之判決,玆僅就其中三十萬七千九百元提起第二審上訴。

2、被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受有不當得利,理由如下:

⑴、台中縣政府大雅鄉公所之行政處分並非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法律上理由: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土地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是故,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法律上理由是基於上揭法律之規定,絕對非基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因此,原審判決以大雅鄉公所行政處分為被上訴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法律上理由,顯屬違誤。

②、被上訴人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向大雅鄉公所領取補償費,於法律上無

理由:查被上訴人自徵收期間至本件訴訟中,皆係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並於大雅鄉公所辦理查估期間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且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藉以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故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非謂其本於「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即具有法律上理由,其重點應係被上訴人於查估期間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在實體法上是否有無理由、及有無故意錯誤引導查估機關之認定。

③、認定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屬普通法院之權責:

查,辦理查估之大雅鄉公所僅係依據被上訴人之陳述(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作形式上審查;相反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簡易房舍、水塔及地磅之所有權非屬其所有,卻故意於查估期間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且未盡釐清事實之義務,致使查估機關形式上認定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明顯具有不當得利之意圖。至於系爭簡易房舍、水塔及地磅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其權限應屬普通法院職權,是故,查估機關之形式認定,尚不足以拘束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據而認為被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具有法律上理由。

⑵、上訴人已無公法上請求權:

①、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確定判決稱:「‧‧‧按因

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之遷移費。又因土地之一部份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得請求給以全部之遷移費。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係乙○○所有,由其出租予甲○○做囤放廢棄古物之用,雙方並約定,『土地有設施之必要,乙方(即陳清金)需取得甲方(即乙○○)之同意,得自費設施。設施地上物時,應全部以甲方名義建造,租賃期滿,乙方在租賃物上所設施各種建物、植物(含房舍)承諾願無條件全歸甲方所有,即乙方交還土地時連同地上物(保持當時使用原狀)一併點交給甲方』、『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租賃土地』,此有雙方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依該契約書所載,於上述土地上所設施之地上物、工作物均應歸乙○○所有,需地機關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乃本於查估權責認系爭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之作物係土地所有權人廖三郎所有,而製作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並由被告對應發給之補償費依法予以公告,原告亦自承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被告於公告期滿後發放系爭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予乙○○及無不合。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尚非有據,其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無涉已無庸審論。至於系爭簡易房舍及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權究竟誰屬,原告如有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原告或該土地之承租人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②、前述行政判決認為:大雅鄉公所於徵收查估程序上並無不當,其乃本於查

估權責認系爭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之作物係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製作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並由台中縣政府對應發給之補償費依法予以公告,上訴人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台中縣政府於公告期滿後發放系爭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予被上訴人即無不合,並認系爭簡易房舍及其他工作物,其所有權究竟誰屬,上訴人如有爭執,核屬私權爭執,應由該土地之承租人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

3、本件兩造間應成立不真正無因管理,理由如下:⑴被上訴人係管理「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務:

查,被上訴人明知依法僅有「地上物所有權人」方得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但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簡易房舍、水塔及地磅係上訴人出資興建、如租期尚未屆滿並完成點交前其所有權仍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是故,被上訴人以「地上物所有權人」身分自居、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行為,顯然客觀上是在管理「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務。

⑵被上訴人明知「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客觀上屬上訴人之事務,因其知悉下列事

實:①依法僅有「地上物所有權人」方得領取地上物補償費。②明知系爭簡易房舍、水塔及地磅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③依其與上訴人之契約記載須「租賃期滿並完成點交」,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方歸屬被上訴人。④故意向上訴人隱瞞政府徵收及地上物查估之程序,致使上訴人喪失表示意見及提出異議之機會。

⑶綜上,被上訴人明知客觀上屬上訴人之事務,主觀上仍為自己利益而管理之,

其性質屬不真正無因管理中之「不法管理」,依學說之見解認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且此項見解亦經民法債篇修正草案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肯定。

⑷其次,縱使被上訴人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非明知為上訴人之事務;惟系爭簡易

房舍、水塔及地磅之所有權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誤認客觀上屬他人之事務為自己事務,主觀上為自己利益而管理之,其性質屬不真正無因管理中之「誤信管理」,依學說之見解,於管理人因管理事務受有利益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解決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4、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⑴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由其出租予上訴人做囤放廢棄古物之用,雙方並約定,『土地有設施之必要,乙方(即甲○○)需取得甲方(即乙○○)之同意,得自費設施。設施地上物時,應全部以甲方名義建造,租賃期滿,乙方在租賃物上所設施各種建物、植物(含房舍)承諾願無條件全歸甲方所有,即乙方交還土地時連同地上物(保持當時使用原狀)一併點交給甲方』,此有雙方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依該契約書所載,於上述土地上所設施之地上物、工作物本為上訴人所有,於租賃期滿並完成點交後方歸被上訴人所有,此為兩造所明知。

⑵然於政府徵收土地併為地上物查估程序時,被上訴人卻惡意隱瞞,未將查估地

上物之通知書告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喪失向查估機關表示意見之機會,並致大雅鄉公所僅依上揭契約即認系爭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而製作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並依法予以公告;甚者,被上訴人亦未將此公告通知單告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法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故,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上訴人之意圖明顯,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所述,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員張梅英張貼公告一事,當時其所要張貼者並非土地徵收或地上物查估程序之公告,而是徵收完成後之拆遷公告。

(三)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簡易房舍、水塔及地磅依其與上訴人之契約約定,其所有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惟查:

1、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明確約定:「土地有設施之必要,乙方(即上訴人甲○○)需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乙○○)之同意後,得自費設施。設施地上物時,應全部以甲方名義建造,租賃期滿,乙方在租賃物上所設施各種建物、植物(含房舍)承諾願無條件全歸甲方所有,即乙方交還土地時連同地上物(保持當時使用原狀)一併點交給甲方。」故實質上,系爭簡易房舍、水塔及地磅依約定租賃期滿(非租賃終止時),方歸被上訴人所有。

2、縱使,被上訴人所提之其他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影本二份,皆有相似之約定:「土地有設施之必要,乙方需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費設施,設施地上物時,應全部以甲方名義建造,租賃期滿,乙方交還土地時應回復原狀點交給甲方。」,惟:

⑴系爭簡易房舍、水塔及地磅於哪一租約之租賃期滿後點交予出租人?依法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此項「點交」事實。

⑵且上揭二份租賃契約係約定:「‧‧‧租賃期滿,乙方交還土地時應回復原狀

點交給甲方‧‧‧」,並非約定租賃期滿將地上物點交出租人。又,從上揭二份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租賃屆滿,乙方未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給甲方時,其押金全部歸甲方沒收,作為地上物清理補償費。」更可證明雙方並非約定租賃期滿將地上物點交給出租人。

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其中並無顯示承租之標的物

包括系爭簡易房舍、水塔及地磅,是故,被上訴人何以稱系爭簡易房舍、水塔及地磅早已為其所有並租賃之標的物?

3、何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即已延續其他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承諾):「租賃期滿(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乙方在租賃物上所設施各種建物、植物(含房舍)承諾願無條件全歸甲方所有」,自不得再稱租賃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屆滿前,系爭簡易房舍、水塔及地磅早已歸其所有!

(四)又同筆土地南邊部分,係另一承租人林慶安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廖上清所承租,租賃標的物包括土地南邊部分及其上鋼架造房屋一棟,亦即地上物部分並非訴外人林慶安於承租後自費興建,為承租時租賃標的物之一,但因本件土地徵收問題,乙○○等人尚且同意補償訴外人林慶安一百九十萬元,並於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詎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者僅有同筆土地北邊部分,並不包括其上地上物,但被上訴人竟連一毛錢也不願補償上訴人,顯然係惡意欺侮上訴人。復,參大雅鄉公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示,編號⑴部分地上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編有自拆獎金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全拆救濟金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然屬上訴人所有之編號⑵、⑶、⑷地上物,因被上訴人之惡意隱瞞,致未編列自拆獎金及全拆救濟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乙○○惡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之事實明瞭可稽。

(五)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以後到土地被徵收為止每期(即每二個月)水費和電費都有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取時都有寫收據給上訴人。上訴人有將其於系爭土地上蓋的房子拆掉,且雇工將拆下來的東西運走,不過拆下來的東西沒有什麼價值。上訴人提出之大雅鄉公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上「甲○○之地上物」這幾個字是上訴人寫的,不是公所的人寫的。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房屋租賃契約、台中縣大雅鄉公所雅鄉民字第五八五九號函(含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明文規定。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後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依法自不成立。又上訴人主張政府徵收土地,併為地上物查估時,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未為通知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喪失向查估機關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查估後亦未將公告通知單告知上訴人,致無從提出異議等情,認為被上訴人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事實與被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單純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事實,並不同一,且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同,其追加更應得他造同意,況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費查估,係台中縣政府委託大雅鄉公所會同查估單位,勘驗系爭地上物現場並進行查估,查估當時上訴人均在場並知情,查估後其補償清冊亦一併公告,原要張貼於系爭地上物時,但上訴人反對張貼,遂改張貼於鄰旁電線桿上,有大雅鄉公所承辦人張梅英可證。故上訴人主張查估及公告時均未被上訴人知不知情,更不知提出異議云云,全屬不實。又退一步言,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惟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依法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可言。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1、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判決業已列述詳細理由並駁回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台中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而有關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部分,則交由需地機關大雅鄉公所辦理查估,該大雅鄉公所於查估期間,因無人提出權利證明,遂依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四點第五項之記載,認定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而查估補償與被上訴人,經將查估補償情形公告後,在公告期間並無人提出異議,台中縣政府乃於公告期滿後通知被上訴人等人領取補償費等情,有上訴人在原審時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從該行政訴訟之涉訟經過觀之,可知前開決定將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發給被上訴人等人之行政處分,迄未經有權機關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宣告無效等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等向台中縣政府具領地上物補償費既係基於徵收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所為之有效行政處分,自尚難認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九二號判決參照),況且,如依上訴人之主張,台中縣政府關於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有誤,則其對台中縣政府尚有地上物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自難謂上訴人有因上開上訴人所主張台中縣政府誤認之情事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地上物確實由上訴人將之拆除變賣等情,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茲上開地上物係經徵收而由台中縣政府核發徵收補償費,並非是核發遷移費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已將地上物拆走變賣,自亦難認受有何損害可言。故而,本件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上訴人一節屬實,參酌前開論述,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該當不當得利,應屬無疑。上訴人主張若其係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是否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取。

2、關於無因管理部分:原判決亦列述具體理由批駁:按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成立無因管理,為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明文規定。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領取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係基於台中縣政府查估補償之行政處分所為,而該地上物之補償處分其補償之對象即係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在客觀上而言,自係屬其自己之事務,而非他人之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人領取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事,在客觀上係屬他人之事務云云,尚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事,在客觀上既不屬他人之事務,則關於次一爭點即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客觀上屬他人之事務之問題,即無再予判斷說明之必要,要屬當然等論據,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其任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上訴人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承租系爭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並施設簡易房舍一間、水塔一座、地磅二座、以租約約定應屬出租人名義建造,租期屆滿應屬出租人取得所有。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先父廖和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就系爭土地內,租賃面積四百坪租賃位置如附圖斜線部分,租期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五年,租賃土地僅供囤放廢棄古物之用不得移作他種用途。該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土地有施設之必要乙方需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費施設,施設地上物時,應全部以甲方名義建造,租賃期滿乙方交還土地時應點交給甲方(出租人),有該土地租賃契約可證。是上訴人甲○○於系爭土地上所施設之簡易房舍一間、水塔乙座、地磅二座,均應以廖和標名義建造,並於租賃期滿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時而點交於廖和標取得所有。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廖上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就系爭土地內租賃面積約四百坪土地,租賃位置如附圖斜線部分租與乙方(甲○○)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三年,租賃土地僅供囤放廢棄古物之用,不得移作他種用途,該契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土地有施設之必要,乙方需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費施設地上物時,應全部以甲方名義建造,租賃期滿,乙方交還土地時,應照原狀點交給甲方,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故上訴人在該租賃期間內所施設之地上物,均應以出租人廖上清、乙○○名義建造,且於租賃期滿,乙方交還土地時,應照原狀點交給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廖上清所有。

3、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內,租賃面積約四百坪土地,租賃位置如附圖斜線部分租與乙方,租賃土地僅供囤放廢棄古物之用不得移作他種用途,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土地有施設之必要,乙方需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費施設,施設地上物時,應全部以甲方名義建造,租賃期滿乙方在租賃物上所施設各種建物植物(含房舍)承諾無條件全歸甲方所有,即乙方交還土地時,應連同地上物(保持當時使用原狀)一併交給甲方」等語,即承租土地所施設各種建物地上物等應無條件歸甲方出租人所有,交還土地時應一併點交甲方。故在此租賃期間所施設之建物,地上物均歸出租人所有,既不限於租期屆滿或其他原因終止租約,一律歸出租人所有。故系爭簡易房舍一座,水塔一座、地磅二座,均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其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光鐘等人共同領取,並無不當。何況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地上物:簡易房屋、水塔、地磅等業經上訴人僱工拆除後變賣,更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可言。

(四)系爭簡易房屋一座、水塔一座、地磅二座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先父廖和標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所訂土地租賃契約時即已建造,依租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土地有施設之必要,乙方需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費施設,施設地上物時,應全部以甲方(土地出租人)名義建造」等語。足見系爭簡易房舍自八十一年間興建完竣後,即屬土地出租人所有,上訴人不外為出資代建而已。其後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上清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土地租賃契約,亦援用前租約文字而已,系爭簡易房舍早已以廖和標名義所建而由其取得。

(五)土地租賃終止時,系爭房舍等亦應歸土地出租人取得所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除有「土地有施設之必要,乙方需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費施設,施設地上物時,應全部以甲方名義建造之外」,又約定「租賃期滿乙方在租賃土地所施設各種建物植物含房舍,承諾無條件歸甲方所有,即乙方交還土地應連同地上物(保持當時使用原狀)一併點交甲方」等語。按租約雖僅約定「租賃期滿」時,地上物無條件全歸甲方所有,但查租賃期滿與租賃終止,均同屬於租賃消滅之形態,土地承租人均應同負交還點交承租土地之義務責任,故所載租賃期滿應包括租賃終止之情形在內。又本件租約約定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依租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無息返還。」等語,並無約定「租約終止交還土地時,保證金如何處理。但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交還土地時,即將該保證金返還上訴人,有保證金返還收據可據」,足見租賃終止與租賃期滿之情形相同,均為租賃消滅之一種原因,土地承租人均負有交還土地之義務,且交還土地後,被上訴人均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是故系爭簡易房舍等於本件土地徵收,租賃當然終止時應無條件歸被上訴人取得,政府所發給徵收之補償金亦應歸被上訴人取得。

(六)系爭簡易房舍等之徵收補償費,係由廖光鐘、廖文鉦、廖光將、廖光振及被上訴人等五人領取,並非被上訴人單獨領取。系爭簡易房舍等征收補償費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依查估調查表記載,原列所有人廖光鐘、廖文鉦、廖上清、乙○○等四人,嗣廖上清死亡,由其繼承人廖光將、廖光振二人繼承,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由廖光鐘、廖文鉦、廖光將、廖光振及上訴人乙○○等五人按土地應有部分取得,上訴人僅領取三分之一而已,被上訴人請求全部補償費亦屬不合。

(七)系爭土地上房屋沒有辦理保存登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保證金返還收據影本一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梅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二審程序中亦適用之;又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意旨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作為堆放廢棄古物之用,並由伊在該地上建築簡易房屋、設置水塔、地磅,依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款,雖全部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施設,但需俟租賃期滿,上述簡易房屋、設置水塔、地磅始歸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述租賃之土地在租期屆滿前為台中縣政府徵收,並非租期屆滿,上述簡易房屋、設置水塔、地磅尚未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於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程序時,以所有人自居,主張為所有權人,向該公所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受有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嗣於第二審追加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非上述房屋、水塔、地磅所有人,竟於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程序時,以所有人自居,且未將查估地上物價值之事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土地徵收地上物補償之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大雅鄉公所因而將地上物補償費發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無法領取房屋、水塔、地磅補償費之損害,因而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等語。經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述房屋、水塔、地磅補償費為被上訴人領取,致伊受有相當於補償費之損害而請求返還,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向用地機關領取上述房屋、水塔、地磅補償費,使其受有相當於補償費之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足見上訴人先後二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其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陳稱追加之事實與原訴之事實不同,不同意追加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作為放置廢棄古物之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簽訂租賃契約後,上訴人於上述土地上建築簡易房屋、設置水塔、地磅,依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款,雖全部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施設,但需俟租賃期滿,上述簡易房屋、水塔、地磅始歸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述租賃之土地在租期屆滿前為台中縣政府徵收,並非租期屆滿,上述簡易房屋、水塔、地磅尚未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竟於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作業程序時,以所有人自居,主張為所有權人,向該公所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受有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又上述簡易房屋、水塔、地磅均屬上訴人所有,補償金應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上訴人申辦地上物補償事務,領取上述金額,自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則,將其所受領之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返還上訴人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付之租金七萬二千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非上述房屋、水塔、地磅所有人,竟於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程序時,以所有人自居,且未將大雅鄉公所查估地上物價值之事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土地徵收地上物補償之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大雅鄉公所因而將地上物補償費發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無法領取房屋、水塔、地磅補償費之損害,因而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於右揭土地上所建築之簡易房屋、設置之水塔、地磅等物均應無條件歸被上訴人所有,第九條亦約定租約因徵收而終止時,與租期屆滿相同,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於被上訴人之義務,本件土地租約雖租期未屆滿,因土地被徵收而終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依上述約定,亦均應歸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既已取得上述地上物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向土地徵收機關領取地上物補償金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即屬正當,並無不當得利,亦非為上訴人管理事務而受領取得上述款項,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款項,自非有據;又土地徵收機關至現場查估地上物價額以及張貼發放補償費公告時,上訴人均知悉其事,若其對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有意見,應於公告所定之期間內提出異議,竟未提出異議,反而指被上訴人未將土地徵收地上物查估之事通知上訴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系爭款項,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一)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置放廢棄古物之用,租賃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土地有設施之必要,上訴人需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費設施,施設地上物時,應全部以被上訴人名義建造,租賃期滿,上訴人在租賃物上所施設各種建物、植物(含房舍)承諾願無條件全歸被上訴人所有,即上訴人交還土地時應連同地上物(保持當時使用原狀)一併點交被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徵收,作為大雅鄉都市計劃公園預定地之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放徵收土地補償費,系爭租約於原定租期屆滿前,因租賃標的物之土地被政府徵收而終止。

(三)系爭土地上之簡易房舍一三九‧五○平方公尺、水塔一座、地磅二座,均為原告所設置,徵收補償費分別為十五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四千五百五十元、十四萬元,合計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光鐘、廖文鉦、廖光將、廖光振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領取。

(四)系爭地上物,均由上訴人自行僱工拆除後變賣。

四、

(一)玆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原定租約期限屆滿前被政府徵收而終止,契約終止後,承租人即上訴人所建之上述房屋及所施設之水塔、地磅是否已歸被上訴人所有。

1、被上訴人主張:租約雖僅約定租期屆滿後前開地上物始歸被上訴人取得,惟其真意即指凡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即上訴人均應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出租人被上訴人,地上物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以免妨礙被上訴人對土地之利用,終止租約亦係租約消滅原因之一,被上訴人亦應取得地上物所有權。上訴人則主張:租約終止與租期屆滿而消滅,兩者不同,本件係承租之土地被徵收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因之而取得上述地上物所有權,無權領取地上物補償費等語。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所訂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五項,除約定:「土地有施設之必要,乙方(指上訴人,以下同)需取得甲方(指被上訴人,以下同)之同意後得自費施設,施設地上物時,應全部以甲方名義建造之」;外,又約定:「租賃期滿,乙方在租賃土地所施設各種建物植物含房舍,承諾無條件歸甲方所有,即乙方交還土地應連同地上物(保持當時使用原狀)一併點交甲方」等語。按上述租約雖僅約定「租賃期滿」時,地上物無條件全歸被上訴人所有,但查租賃期滿與租賃終止,均同屬於租賃消滅之形態,土地承租人均應同負交還點交承租土地之義務,故兩造所訂上述租約所載「租賃期滿」一語,應包括租賃終止之情形在內。再參以:關於本件租約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如何返還,僅於第三條第三項約定:「於租賃期滿交還土地時無息返還」等語,並未另就「租約終止交還土地時,保證金如何處理」加以約定。但被上訴人亦於租約終止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上訴人交還土地時,將二十萬元保證金返還上訴人,有保證金返還收據可據(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由此更足佐證「租賃終止」與「租賃期滿」之效果相同,均為租賃消滅原因之一,土地承租人均負有交還土地之義務,且交還土地後,被上訴人均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是本件土地租賃標的物被徵收而終止租約時,地上物應無條件歸被上訴人取得,政府所發給徵收之補償金亦應歸被上訴人領取。

2、系爭土地經臺中縣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公告徵收,作為大雅鄉都市計劃公園預定地之用,由台中縣政府將地上物之徵收補償部分,交由需地機關大雅鄉公所辦理查估,該大雅鄉公所於查估期間,因無人提出權利證明,遂依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四點第五項之記載,認定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於補償費發放清冊中列被上訴人為領取權人,該補償費清冊公告後,在公告期間內並無人提出異議,台中縣政府乃於公告期滿後通知被上訴人等人領取補償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述判決,迄未經有權機關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加以撤銷或宣告無效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

3、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足見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苟受利益人所受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或未因而致他人受損害,均難認為該當不當得利。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因租賃標的物被徵收而終止,契約終止後,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依當事人之真意,既已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大雅鄉公所查估地上物補償及公告程序確定後,依法領取系爭三十萬七百九十元補償費,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述金額無法律上原因,使伊受損害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洵非有據。

(二)關於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上訴人主張:前述簡易房屋、水塔、地磅均屬上訴人所有,補償金應由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而為上訴人申辦地上物補償事務,領取上述金額,自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則,將其所受領之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返還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查:被上訴人向台中縣政府領取上述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係基於台中縣政府對於地上物之查估以及公告補償費清冊確定等程序,依確定之補償費清冊所載,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係應發給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台中縣政府大雅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程序中申報請領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在客觀上而言,係屬處理其自己之事務,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不論上訴人主張係「誤信之管理」或「不法之管理」,均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無因管理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之事,在客觀上係屬他人之事務云云,尚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在客觀上既不屬他人之事務,則關於兩造所爭執有關「被上訴人是否明知客觀上屬他人之事務」之問題,即無再予審究必要,是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領之系爭補償費,亦非有據。

(三)原審就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款項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部分:

1、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非上述房屋、水塔、地磅所有人,竟於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程序時,以所有人自居,且未將大雅鄉公所查估地上物價值之事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不知土地徵收地上物補償之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大雅鄉公所因而將地上物補償費發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無法領取房屋、水塔、地磅補償費之損害,因而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補償費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徵收過程中已知悉大雅鄉公所查估地上物價值之事,所辯不知悉云云,並非真實,伊係循法定程序而領取補償費,並無違背善良風俗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等語。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梅英於本院證稱:「我目前任職於大雅鄉公所工務課,是約僱人員,本件徵收業務是由我主辦,分為土地徵收的公告及建物徵收的公告二部分,土地徵收公告在先,我去張貼土地公告的時候,第一次我去張貼公告時,我本來預定要將該公告拿去貼在上訴人甲○○的簡易房舍上,上訴人甲○○的太太不肯,上訴人甲○○的太太說如果有什麼事,叫我們直接去找土地的出租人,所以改貼在旁邊的電線桿上。第二次徵收地上改良物的公告,我直接把公告張貼在離上訴人甲○○簡易房舍很近的金井傢俱的牆壁上(庭呈補償清冊、台中縣政府公告、照片影本附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三頁)。雖上訴人之妻陳賴麗雲於本院陳稱:「張梅英剛剛所述的,他有張貼公告沒錯,但是該公告是要我們拆屋的公告」等語(見同卷第五十六頁),惟就此證人張梅英證稱:「證人陳賴麗雲所說的張貼公告是另外一天,所說的不對,我剛剛所說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查證人張梅英係大雅鄉公所負責張貼上述公告之人,與兩造無親戚關係,又於供前具結,所證自較可採。依證人張梅英上開證詞,上訴人之妻於證人張梅英至現場張貼徵收土地公告時在場,且證人張梅英嗣又將補償地上物之公告張貼於上訴人之上述房屋旁之金井傢俱店墻璧上,衡情上訴人應已知悉大雅鄉公所查估地上物補償之事,況地上物補償之公告既經依法公告,經過法定期間三十天後如無人提出異議即生確定效力,任何人不得再於三十天後以不知公告為由而主張阻斷公告之確定力,是上訴人以伊不知補償地上物之公告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將查估地上物之價值之事通知伊,致伊無法提出異議而使公告確定,被上訴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伊,即非有據。

2、上訴人雖提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一張、調解書一件(見本院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主張:系爭土地南邊部分,係另一承租人林慶安向被上訴人、訴外人廖上清所承租,租賃標的物包括土地南邊部分及其上鋼架造房屋一棟,亦即地上物部分並非訴外人林慶安於承租後自費興建,為承租時租賃標的物之一,但因本件土地徵收問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上清等人尚且同意補償訴外人林慶安一百九十萬元,並於台中縣大雅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者僅有同筆土地北邊部分,被上訴人竟分文不補償上訴人,顯係惡意侵害上訴人。又依「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載,編號⑴部分地上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編有自拆獎金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全拆救濟金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然屬上訴人所有之編號⑵、⑶、⑷地上物,因被上訴人之惡意隱瞞,致未編列自拆獎金及全拆救濟金,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乙○○惡意侵害上訴人權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南半部另租與訴外人林慶安,被上訴人是否願依其與訴外人林慶安所訂之另件租約補償承租人,此係另一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願補償上訴人無涉,不得據此即指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依「台中縣大雅鄉公所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所載,編號⑴部分地上物屬被上訴人所有,編有自拆獎金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全拆救濟金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編號⑵、⑶、⑷地上物,並未編列自拆獎金及全拆救濟金;惟查上述編號⑴所示房屋之拆遷補償費金額業經大雅鄉公所於徵收土地現場張貼公告,上訴人之妻亦於大雅鄉公所職員張貼公告時在場,知悉此事之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知悉地上物補償清冊公告之事,若對該清冊有意見,自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該公告提出異議,以謀救濟,竟捨此不由,不提出異議,於前述公告確定後,始對該公告有所爭執,指摘大雅鄉公所未編列自拆獎金及全拆救濟金有所不當,以及被上訴人未將地上物查估之事告知伊,使伊權利受侵害云云,亦非有據。

3、如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三十萬零七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