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本院援引之(如附件)。
貳、茲就上訴人上訴之理由,補充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雖抗辯依訴外人新貴和公司與各承購戶所訂立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產權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並依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而新貴和公司已將上訴人所購買之八八八五建號主建物所有權連同附屬登記之系爭第六號車位所分配之權利持分十萬分之三二七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對系爭車位自有使用收益之專用權,並基於物權優於債權之原則,自有排他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系爭車位係以持分方式附屬登記於主建物之下,並非併入主建物內辦理測繪登記,是本件系爭車位並非專有部分,此經原判決闡述甚明(詳參原判決理由欄五、⑴項),從而上訴人所購買之八八八五建號主建物所有權,其建物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雖有記載:「停車位編號:六號,車位所分配之權利持分十萬分之三二七,七號,車位分配權利十萬分之三二八」,然此一其他登記事項,無非屬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之共用部分之權利持分登記而已,及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反面解釋,共用部分其所有權之歸屬,即不得按專有部分以獨立所有權之方式,由個人取得單獨所有,應該以共有之方式為之;是該六號車位依法本不得登記為單獨所有,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六號車位,自非單獨所有權之登記,充其量僅係共有權利,其分管之位置之公示登記而已,自無物權之效力,上訴人據此主張該登記有物權之排他之效力云云,尚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七日向新貴和公司訂購八八八五建號之主建物成屋時,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原係包含六號及七號車位,但因該六號及七號車位位於巷道內,不適合上訴人箱型車之進出,上訴人乃要求新貴和公司同意將該六號及七號車位與該公司所有位於路口出入較為方便之一號車位互相交換,經該公司應允後,雙方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正式簽訂房屋、土地及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並於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內直接載明上訴人買受之車位為一號,且言明於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辦畢移轉登記後,再就車位之產權辦理交換登記,兩造先後與新貴和公司所訂立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雖分別記載上訴人所購買者為編號第一號車位,而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系爭編號第六號車位,然此係兩造個別另與新貴和公司成立交換停車位之另一契約,與所謂住福大樓全體共有人間就停車位之分管契約無涉云云。惟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與新貴和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明載「房屋座落台中市○○○○段一0二之三三等十五筆建築基地內住福第B棟十三樓」,又關上訴人與新貴和公司所訂立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明載上訴人所購買者為編號第一號車位,而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系爭編號第六號車位,雖兩造未曾謀面,然其等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既對於住福大樓共有部份即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經第三人新貴和公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此即已達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之分管契約甚明,上訴人謂此與分管契約無涉,自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住福大樓全體共有人間就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亦係以地政機關登記者為準,並舉新貴和公司與各承購戶所訂立之「汽車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地下室汽車停車位其使用權專屬購買地下室停車位者,並不得作其他用途,產權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並依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及住福社區住戶規約第二十條將住戶專屬登記之停車位列為各該住戶之專有部分為其立論之佐證。惟查上開「產權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並依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之記載,乃係指上訴人所購買之一號車位使用權,其係以公共設施方式登記,權利持分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之意,系爭住福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持分固經新貴和公司在銷售前已經分配於各建物內,並載明幾號車位,新貴和公司上開登記含有預為分管之意,此於新貴和公司銷售房屋如均按登記之情形為買賣,分管契契約即成立係依已登記之情形固無問題,然新貴和公司於銷售時又讓購買房屋者選取停車位,則地下室停車位之登記,既與購買房屋者所購買使用之停車位意思不一致,原登記事項僅能視為暫時之分配,不能認為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分配契約,縱認為係分管契約,然分管契約並非不得變更契約內容,亦應認為在兩造與新貴和公司訂立停車位買賣契約時,已變更為上訴人分管者為一號車位,被上訴人分管者為六號車位。嗣因一號車位之權利持分本即先由新貴和公司附屬登記在第八九0九號之建物內,無法隨同上訴人所購買之第八八八五號建物移轉登記時,一併移轉登記一號車位之權利持分,因而由新貴和公司先行將上訴人所購買之第八八八五號建物連同原先分配之六號、七號車位之權利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間之共有持分之登記,於上訴人與新貴和公司間之買賣真意本有不符,其後上訴人與新貴和公司間仍互相負有交換權利持分之權利義務如此而已,不能以買賣契約書上有「產權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並依公共設施方式辦理登記」之記載,而解釋上訴人所約定分管之車位為六號、七號車位,被上訴人所約定分管之車位為二十號車位。再者住福社區住戶規約第二十條雖規定:「專有部份:各住戶區分所有且在構造獨立使用之部份,包括各住戶室內及陽台等建物,和住戶專屬停車位等」。然此僅係住戶間約定停車位專屬有權之人使用,他人不得使用之意,與停車位何人有權使用應依買賣契約記載購買車位之人使用決之或應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之人決之無涉。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所訂之公証契約書縱然認為所載承受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為新貴和公司有權指定,並非偽造。惟該公證契約書乃係約定上訴人應將六號車位之權利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新貴和公司應將一號車位之權利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即為契約互負債務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債務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受益之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以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故新貴和公司應先將一號車位移轉登記及交付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有將六號及七號車位移轉登記及交付給新貴和公司或其指定人之義務。退而言之,縱認新貴和公司無先為給付之義務,然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新貴和公司未將一號車位移轉登記及交付給上訴人之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移轉及交付六號及七號車位給新貴和公司或其指定人之被上訴人。而一號車位連同所屬同區段八九○九建號之建物,其所有權人雖為新貴和公司,惟已因設定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且經原審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年執卯字第九九一七號函執行查封,嗣已被拍賣,已陷於給付不能。新貴和公司既已無法將一號車位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依法上訴人自得拒絕將系爭六號車位移轉登記及交付予新貴和公司或其指定之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關於地下室之共有權利持分登記,固與其與新貴和公司之買賣契約真意本有不符,上訴人與新貴和公司間仍互相負有交換權利持分之權利義務,然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即可以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六號車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而此一分管契約,僅單純的約定,停車位屬購買停車位者所共有,其分管使用權利,為買賣契約何人購買何車位,即有使用該停車位之權利如此而已,其間並無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之問題,有互負債務之雙務契約者,僅純於上訴人與新貴和公司間共有部分之權利持分登記不符互負交換登記成與買賣契約相符之登記事項而已,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僅就地下停車位何人管理使用何車位,不涉登記之事項無雙務契約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後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阮正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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