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頤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有之坐落台中縣○○鎮○○段五三之四四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一二九、五八八,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訴外人陳連發邀同該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九百萬元之擔保,嗣因主債務人陳連發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陳連發及上訴人乙○○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詎上訴人二人為妨礙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虛偽訂立內容為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頤泉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頤泉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致系爭房屋因而無人願意承買,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然上訴人乙○○於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前即曾簽立切結書,表示系爭房屋由其自住,顯見該租賃契約係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二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另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頤泉公司將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乙○○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且未經上訴,既已確定,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敘)。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頤泉公司僅向上訴人乙○○承租台中縣○○鎮○○路○○號房屋一樓,並末租賃二、三樓,二樓另租予訴外人賽鴿協會,故上訴人間對系爭房屋二、三樓部分並無租賃關係,自無訴請確認之必要。又上訴人乙○○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上訴人頤泉公司營業,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重新續訂租賃契約,以上訴人頤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申請貸款金額一百四十九萬元用以支付修繕系爭房屋為十年租金之代價,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扣繳憑單、申報書、所得資料清單及契約書等可証。另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申辦貸款時,因受被上訴人要求簽署大量文件,未及詳閱前述切結書內容即簽章,殊難以上訴人乙○○及陳連發曾在切結書上簽名及切結書第三條曾載有「所提供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字樣,遽謂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無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上訴人等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渠等就系爭房屋之二、三樓確無租賃關係,就此二、三樓部分,被上訴人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頤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曾具狀表示,該公司係系爭執行標的之承租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亦載租賃標的為台中縣○○鎮○○路○○號,租賃物供營業及住家使用(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而非僅載明係承租一樓供營業使用,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上訴人等間對系爭房屋二、三樓無租賃關係表示不爭執,所提出為証物之租賃契約書復以前開執行標的物全部為租賃標的,則縱嗣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未承租系爭房屋二、三樓,然其就此部分之陳述、舉証歷次既非相同,仍應認上訴人頤泉公司就租賃權範圍仍有爭議可能,且兩造對於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全部究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不惟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無法明確,且因本院前揭執行事件依據上訴人頤泉公司所陳,於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上均載明系爭房屋由該公司承租中,拍定後不點交,經行特別拍賣及減價拍賣後,仍無人應買或承受,依法視為撒回執行,亦經本院查閱前揭執行卷宗無誤,是以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所享有之借款債權,無法經由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獲得滿足,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特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擔保伊貸與訴外人陳連發、並由該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九百萬元借款債權,嗣陳連發未依約清償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陳連發及上訴人乙○○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持以向該院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上訴人頤泉公司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表示系爭房屋由其承租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權書、借據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既以渠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物而成立租賃契約云云,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等就渠等於系爭房屋租賃法律關係之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上訴人間就該房屋有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上訴人頤泉公司曾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乙○○將該房屋交付上訴人頤泉公司使用收益等事實,負舉證賁任。經查:
(一)上訴人等就渠等主張於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一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為憑,被上訴人對於該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依該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上訴人頤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案件查封時陳稱:頤泉公司係承租系爭房屋中建號五八八號建物一樓、同建號二樓部分為賽鴿協會承租,至建號一二九號建物一樓部分由天禪公司承租,其他樓層為債務人陳連發自住等語,有調閱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二五號執行卷可按;另上訴人乙○○於本院則稱:建號五八八及一二九號房屋之一樓均租給上訴人頤泉公司,二樓均租給賽鴿協會,三樓則由伊子女等回來時居住,八十六年後伊末租給天禪公司才租給頤泉公司,每年訂約,租金額若干,伊忘記了,八十九年則由丁○○向銀行借款修理房子,以貸款抵繳租金,折算以後每月租金若干,伊不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証人陳連發即丁○○之父則稱:八十九年抵押貸款時,房子是丁○○在住,其他兄弟姐妹沒在住,租金若干,伊不知,系爭房屋二樓尚租給賽鴿協會等(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而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乙○○及在場簽字與承租人負連帶保証責任之証人陳連發,理應對租金之內容知之甚詳,惟渠等均表示對出租後每月租金相當若干不清楚,對租賃範圍陳述亦不相符,則該租賃契約縱經形式上訂立,上訴人間是否確有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已非無疑。至証人黃得寶、廖紫台雖証稱,聽丁○○說伊借錢來修理房子以抵付租金等語,惟此究係傳聞証據,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二)再者,上訴人乙○○為擔任訴外人陳連發向被上訴人所借前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對保手續時,在列有「第三條:所提供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條款之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一份附卷可稽,且上訴人乙○○對於其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無爭執。雖其辯稱:對保當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署諸多文件,其係依被上訴人承辦上開貸款事宜之職員指示,未經詳閱切結書之內容,即在其上簽名蓋章等語,然當時承辦本件貸款業務對保事宜之被上訴人原審訟訴代理人巫麗芳已証稱:上訴人乙○○於對保當天曾簽署切結書、借據、資金用途、借款申請書及印鑑卡等文書,伊在該上訴人簽署該等文書前,均已告知文書之內容,並要求該上訴人在簽名前親自閱覽文書內容等語。況該切結書之內容相當簡短,主要內容僅三、四兩項,非內容繁雜而不易知悉每條項規定內容,簽字時,一望即可知悉切結書之目的與意義,甚為容易知悉,是上訴人乙○○所稱因未詳閱而不知切結書內容一節,即非足取。故上訴人乙○○係在知悉切結書內容之情況下始簽名蓋章於其上,其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該房屋之使用狀況當知之甚詳,倘其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頤泉公司,實無於相隔僅一月後提供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時,立書切結該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理,則自難認上訴人等問確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
(三)次查,上訴人等主張以上訴人頤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一百四十九萬元修繕系爭房屋,做為支付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云云,固提出借款餘額証明書為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借款與系爭房屋修繕有關,上訴人復末舉証以實其說,借款餘額証明書僅能証明丁○○有借款之事實,而不能証明其用途,即不足以認上訴人頤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之借款與系爭房屋成立租賃與否有何關係。況上訴人頤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向東勢鎮農會申請修繕貸款一百四十九萬元,經該農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核准一節,有東勢鎮農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東鎮農信字第○八四七號函一份存卷供參,而上訴人等之租期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成立,其時,上訴人等應尚未能得悉東勢鎮農會已核准貸款及其金額,遽約定以農會貸款金額一百四十九萬元做為十年租期之租金,顯與常情有悖,益徵此份租賃合約內容之非真正。再者,上訴人頤泉公司八十九年及九十年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均申報租賃支出為二十萬四千元,有上開申報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四十頁)。惟上訴人頤泉公司另稱:
八十九年訂立本件租約前,每月給付租金五千元,與天禪公司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八十九年重新訂立系爭契約後,僅伊租用系爭房屋一樓,每月租金含利息約一萬七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然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前每月租金既僅五千元,當年度就系爭房屋租賃之租金支出應與九十年度不同,其申報租金支出均相同,是否確有支付租金,顯非無疑;又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申報所得資料清單均載頤泉公司給付租金一萬四千四百元,亦與上訴人頤泉公司所稱每月給付租金五千元之數額不符。況上訴人自承約定房屋租金與所得稅申報或扣繳情形不一,實為避稅之舉,為一般社會常情云云,以此推論,亦容質疑,該扣繳憑單或申報資料,為上訴人乙○○於免繳所得稅額內為上訴人頤泉公司避稅之舉。另參以上訴人頤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上訴人乙○○係母子關係等情以觀,自不得以扣繳憑單及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之記載,即認上訴人頤泉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係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頤泉公司確依租賃合約給付租金。
(五)至被上訴人頤泉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僅能證明該公司有依公司法規定登記成立,且以系爭房屋之地址為登記營業所所在地之事實,無從進而推論該公司確因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另証人陳杰群雖証稱,曾見丁○○之妻拿契約書予上訴人乙○○簽名等語,惟其復証稱,究竟租金、租期如何,伊均不知。再參以前揭關於上訴人間並無給付租金之証據,租賃契約上復無訂立日期之記載,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頤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為母子關係等一切情狀,亦難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確本於租賃關係。
六、綜上所述,自不足以証上訴人頤泉公司確本於租賃關係而使用上開不動產,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間所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顯係為逃避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房屋,乃於嗣後通謀虛偽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等語,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確認之訴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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