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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訴抗辯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消滅,實有違「誠信原則」:細觀本肇案發生初時,被上訴人非僅承認肇事過失全責(此部分原審法院未依上訴人聲請傳喚當時處理之國道二隊員警朱鈺政以判明真相);另實已就上訴人車損拖吊費用先行賠付完畢,嗣後亦依約偕同其父及其友人王庭暉前往上訴人所屬車輛保修廠勘估車損暨議價事宜;惟其後即均避不見面無償還之意,上訴人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間依被上訴人所留聯絡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乙紙告知其出面洽商賠償事宜;然終未獲被上訴人誠意回應。酌依一般經驗法則衡判,被上訴人倘自始不承認本件過失責任,實無須為前開車損拖吊費用之賠付,亦無依約前往勘估上訴人車損及議價之必要;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認其僅須負肇事一部責任,則究係根據為何?又依何項約定逕認「僅須負擔上訴人車損拖吊費」為過失責任之對價?被上訴人並無舉證以自實其說;另,詳觀本件肇事情狀及上訴人所受車損情形,依常理推斷「被上訴人為是項拖吊費之賠付」與其應負之過失責任間亦顯不相當,足見被上訴人為求卸責方為此矛盾、虛偽供述;從而,被上訴人於賠付拖吊費用及會勘上訴人車損修估情形後,雖經上訴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內以存證信函告知亦遲不出面賠付上訴人車損暨其他損害,直至原審庭訊期間始「惡意抗辯」上訴人主張之右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顯有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帝王條款之指導原則!㈡原審法院未詳予探求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立約真意,致推斷「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實質內涵顯有違誤:爰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亦明定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倘當事人間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縱以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仍推定其契約為成立。觀諸本案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蓋因「和解契約」之性質既屬「諾成、不要式契約」,其成立要件亦以「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已足;故實與僅有一方讓步之「權利拋棄或義務承認」有別;綜上所述,細觀本案情狀,被上訴人顯以「本事故過失全責之自承與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和解讓步;從而,上訴人亦以「同意拋棄訴訟求償」為上開讓步之對價,且兩造立約之真意應解為「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因之,兩造間實已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契約自始有效成立;故,關於嗣後「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若干?」之細目部分,及被上訴人有不履約情事,均應認係屬和解契約之生效要件未備實與和解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由上推知,原審 法院審究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之實質內涵」顯有悖於「論理法則」暨「經驗法則」!㈢原審法院未就上訴人聲明暨請求調查爭點事項及證據詳予查察,顯有違「證據

法則」:如前項所述,本案之爭點既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與否?」;從而,上訴人亦曾於原審法院庭訊期間聲明暨請求傳喚本件肇案處理員警朱鈺政到庭供述佐證「被上訴人確已自承肇事全責並同意負擔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乙事;惟原審法院逕酌認「不必要」未予詳察以俾發現真實,顯有違「證據法則」!㈣被上訴人顯已自認肇事過失全責,並同意賠償上訴人所有損失:按前次 鈞院

定期準備程序庭訊期間,曾傳喚證人(即本肇案處理員警朱鈺政)到庭證述,依其證詞略謂「‧‧‧被上訴人確實於警訊筆錄上自認肇事過失全責,‧‧‧且依我的看法統聯公司沒有過失責任,‧‧‧故我在工作記錄簿上記載本件過失責任係在被上訴人‧‧‧云云。」徵諸上開,被上訴人顯已「自認」本件肇事過失全責無疑,亦非如伊空言爭執本肇案過失責任仍有「比例分攤」情事;退萬步言,倘被上訴人酌認其僅須負擔部分過失肇責,亦即主張給付一萬八千元之車損拖吊費已足供肇事過失責任負擔之「相當對價」;然卻遲未舉證提出「兩造間關於是項賠付金額之協議或約定」自實其說;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在警訊筆錄中自認全部過失肇責;換言之,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即諾成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實應解為「‧‧‧被上訴人同意賠償因侵權行為所致上訴人之所有損失‧‧‧」;從而,所有損失(即損害賠償)之範圍,實已與被上訴人本件之「侵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符合。另依民法第二一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意旨,客觀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取決損害賠償範圍之標準,乃因果關係。因之,細觀本肇案事實,當事人兩造間既為終止或防止爭執起見,同意互相讓步,由被上訴人允諾為前揭賠償上訴人所有損失,並已先行賠付上訴人車損拖吊費用作為「履行和解契約損害賠償義務之一部」,而由上訴人拋棄對其訴訟求償;故,循依「誠信原則利益衡量」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前提下,實不容被上訴人空言抗辯曲解兩造間「和解契約」立約之真意,始屬公允!㈤按損害賠償之訴,倘被害人證明實際受有損害,即令客觀上數額不能確切證明

, 鈞院非不得依職權審酌一切情況暨依所得心證核定數額以求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本條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理由,參諸本案上訴人實已證明受有損害,縱令有客觀上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鈞院非不得依職權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審酌一切情況,由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因之,本案上訴人主張基於「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爰引右開法理自屬當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

㈡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和解。

㈢對於車損拖吊車費用是我們付款不爭執,因拖吊車已經來了,就要有人付錢,我們暫時先付款;有去保修廠看車損情形,但絕無議價及談和解事宜。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嗣於審理中就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追加依和解契約而為請求,應屬訴之追加,惟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上訴人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八十七公里加七百公尺處,因違反相關法令過失追撞上訴人所屬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上訴人受有車輛修復費用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九元,又修復期間營業損失二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合計六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之損害,上訴人事故後同意負擔全部車損賠償責任,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成立有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如認已時效消滅,則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上訴人則抗辯:否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並否認兩造在事故後曾成立任何和解,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八十七公里加七百公尺處,撞及上訴人所屬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致上訴人車輛受損,上訴人並當場給付上訴人車輛之拖吊費一萬八千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之營運損失合計六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競合請求,並先請求審理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抗辯兩造均應負擔一部分之過失責任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當時我從外線車道超車,剛變換好到外線車道就發現有掉落物在車道上,我立即緊急煞車,煞車後車子就失控撞上中線車道FS─六五二營大客右側約前輪左右車身,致我車子打轉向內側車道,停在內側路肩及內側車道上(逆向停放)而肇事」,而上訴人之受僱人司機蔡亞霖則於警訊中供稱:「當時我行駛中線車道(超車中),忽然車子就被NY─一六五八自小客從我右側的外側車道撞上我右側車身,致我車子失控撞上外側水泥護欄,橫放在車道上而肇事」,承辦員警則於工作紀錄簿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肇因:研判A車(NY─一六五八自小客車駕駛戊○○)變換車道不當擦撞B車而肇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函復之警訊筆錄二件及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各一件附卷可憑,則由上開事故雙方陳述之車禍經過情形,應可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以致失控撞及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之司機並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應負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查本件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當場即給付上訴人車輛之拖吊費用,及處理本件事故之行車事故彙報表已明確記載事故相對人為「戊○○」,則上訴人顯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事故發生後當日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與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即應開始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侵權事實與賠償義務人之時點係在二年前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曾寄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據,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已找不到存證信函回執而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送達,況查上開存證信函縱已送達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在以該存證信函為請求後六個月內亦未依法起訴,時效仍不中斷,上訴人迄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始提起本訴,即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另主張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有承認過失責任,兩造有互相讓步的和解協議,所以上訴人一直沒有起訴,被上訴人在本訴抗辯時效消滅,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縱於事故發生當日即承認有過失,至多亦僅發生當日即承認有侵權責任之問題,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一節並不生影響,且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曾達成和解協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何項約定而使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而有違誠信原則,其抗辯顯無可採。是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

五、其次應查明者為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及修車期間之營運損失有無理由,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和解契約,無非以本事故之發生顯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被上訴人已承認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已對必要之重要的爭點達成協議,即被上訴人要負賠償全責及負擔車損,上訴人的讓步是不以訴訟請求侵權部分等語。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訴人主張之和解契約內容僅有被上訴人承認有過失願負擔車損,而上訴人自承兩造未言及應負擔或同意負擔之損害賠償賠付金額,則兩造既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項目是否包含車損及修車期間營運損失,及賠償金額究為若干,均未約定,亦即未就該和解契約內最重要之必要事項未為約定,自無從認為兩造已就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意思合致,則兩造就應賠償金額並未達成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效力,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又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逾期未回應則本公司逕視為台端同意負擔前揭款項,不另通知,而被上訴人並沒有表示回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發上開存證信函僅係上訴人片面之意思表示,並不因被上訴人未予回應而發生承認之效果,亦無從因而產生和解契約之效力,參酌證人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朱鈺政結證稱:「我們依法不介入當事人賠償事宜,所以當時沒有談賠償事宜」等語,亦不足證明車禍現場有談和解之事,綜上,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已成立有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亦未成立和解契約,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為無理由,於法有據,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